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邱榮鼎(邱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妮逸(邱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昶學(邱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昶燁(邱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榮漢(邱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秋惠(邱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秋如(邱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秋媚(邱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素羣(李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原(李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珅(李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徐雲水(徐德祿之承受訴訟人)
徐紳霈(徐德祿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鳳(徐德祿之承受訴訟人)
謝阿森(邱阿河之承受訴訟人)
邱宏俊(邱阿河之承受訴訟人)
邱宏明(邱阿河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芬(邱阿河之承受訴訟人)
張璇娥(游余屘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金(張良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萬(張良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松(張良生之承受訴訟人)
阮呂張茶(張良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櫻潔(張良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李浤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勝展
蔣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榮鼎、邱妮逸、邱昶學、邱昶燁、邱榮漢、邱秋惠、邱秋如、邱秋媚為原告邱壽枝之承受訴訟人;劉素羣、李宗原、李景珅為原告李金裕之承受訴訟人;徐雲水、徐紳霈、徐秀鳳為原告徐德祿之承受訴訟人;謝阿森、邱宏俊、邱宏明、謝麗芬為原告邱阿河之承受訴訟人;張璇娥為原告游余屘妹之承受訴訟人;張永金、張永萬、張永松、阮呂張茶、張櫻潔為原告張良生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邱壽枝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邱榮鼎、邱妮逸、邱昶學、邱昶 燁、邱榮漢、邱秋惠、邱秋如、邱秋媚為原告邱壽枝之繼承 人,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十三第4 頁至第14頁);本件原告李金裕於104 年 8 月2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劉 素羣、李宗原、李景珅為李金裕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十三第15頁 至第17頁);本件原告徐德祿於102 年12月10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徐雲水、徐紳霈、徐秀 鳳為原告徐德祿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十三第18頁至第22頁);本 件原告邱阿河於102 年7 月2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茲查謝阿森、邱宏俊、邱宏明、謝麗芬為原 告邱阿河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 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十三第27頁至第31頁);本件原告 游余屘妹死亡後,其中繼承人游振良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嗣游振良於104 年8 月23日死亡,查張璇娥為游振良之繼 承人,即亦為原告游余屘妹之承受訴訟人;本件原告張良生 於106 年6 月2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查張永金、張永萬、張永松、阮呂張茶、張櫻潔為原告 張良生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十三第100 頁至第105 頁),是以, 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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