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廖三泰(下稱祭祀公業)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出售坐落 台中市西屯區○○○段第八九八號土地等公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撥一億八千萬元,依照每房房份比例分配給派下員,上訴人為 祭祀公業三房派下員,房份十八分之一,應得獲分配一千萬元,該分配意見並經 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但祭祀公業竟於派下員大會時,以「上訴人未歸還公業土 地」為由,決議扣留分配款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拒絕發放給上訴人(按其餘分 配款七百萬七千元,上訴人亦未領取,因兩造不爭執,故未起訴),但派下員大 會之該項決議,實屬無效,故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所指派下員大會通過之分配方法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祭祀公業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第四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對於上訴人所應得分配金一千萬元,是具有附帶條款,應扣抵二百九十九萬 三千元暫存公業不發放。祭祀公業派下會大會如此決議,係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 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因祭祀公業非財團法人,不得為土地買受登記之主體 ,故將一筆祭祀公業之土地,暫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後於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決議,同意上訴人報告 及其處理方式,即該面積一0三.五七平方公尺所有權係屬祭祀公業廖三泰派下 員所有,由管理會追認後,提派下員大會報告,如管理人變更移轉登記於接任之 管理人名下或以其他方式解決,後派下員大會決議上訴人返還土地前應暫扣二百 九十九萬元三千元,該決議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是依上訴人所立切結書及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該遭扣之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件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曾出售台中市西屯區○○○段第八九 八號土地等公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撥一億八千 萬元,依照每房房份比例分配給派下員,依該標準上訴人得受分配一千萬元,後 該分配方法經派下員大會大決議通過,但關於上訴人得受分配部分,派下員大會 決議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所立切結書所示之土地,並先扣抵二百九
十九萬三千元暫存祭祀公業存款中,並授權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上訴 人並未將前開所指之土地交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祭祀公業新管理人或其指定 之人名下。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該遭扣留之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部分;另上訴人曾 在七十八年一月七日出具切結書一紙給長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載明: 「尚餘一0三.五七平方公尺,惟此一部分因本祭祀公業非財團法人,不得為土 地買受登記之主體,經本人與本祭祀公業開會決議,將此一部分逕登記為本人所 有,確實無誤」等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十七次 委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福利濟助金發放清冊影本一件、土地登 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議程影本一件、被上訴 人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經原審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確認兩造間之爭點僅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 要求上訴人應先返還前開上訴人在切結書上所示之土地後,才能請求給付遭扣而 暫存之系爭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是否為無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前開切結書所示之土地係其自己出資所購買,祭祀公業無權要求其 返還云云,然按前開由上訴人所出具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之切結書上,明白記載 向訴外人長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買受之土地,因祭祀公業非財團法人, 不得為土地買受登記之主體,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情 事復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派下 員大會追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 及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 六頁),就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雖其主張該內容和實際會議之內容不符,但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且當時其既係管理人,如真有其所指紀錄員誤記之情事,豈 有不要求更改之理,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對於八十年一月二 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二 次會議由上訴人擔任主席,其中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明: 「㈡本屆管理委員會完成下列重要工作::::⒋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 有一0五八.四三平方公尺,依規定登記在廖三泰祭祀公業名下,另一0三. 五七平方公尺由管理人甲○○主動出具切結書登記在其名下,嗣後如管理人有 異動或經改選由他人擔任時,甲○○應無條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隨同變更登 記於接任之管理人名下,或由派下員大會或管理會另議處理方式。:::」; 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七、討論事項:㈠:::⒊前 於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時,有派下員公產土地一0三.五七平方公尺被管理 人甲○○立切結書登記其名下之土地亦應一併交還處理。」,均與切結書及七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所載之意旨相符。足見該土地之 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因無法直接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所致,而上訴人所 出具之切結書既已為上開之陳述,揆諸經驗法則,茍非真實,上訴人當不致出 具此等文字之切結書給訴外人長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先後於管理委員 及派下員大會報告並正式作成紀錄。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 影本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
自不足用以認定前開切結書所示之土地,係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之依據,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是故,其主張土地係其購買,則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決議要求上訴人返還,其附帶條款應屬無效,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 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點定 有明文,換言之,祭祀公業新取得財產,除已成為法人外,不得登記為所有權 人。本件上訴人據而主張前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附帶條款 ,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有關前開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所示之土地應如何處理 之問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在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當時由上訴人擔任主席) 即已有所決議,其處理方式為嗣後如管理人有異動或經改選由他人擔任時,上 訴人應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接任之管理人名下或以由派下員大會或管理會另 議處理方式等情,有前述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而後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決議發放分配金時,有關上訴人部分,是決議於收回前 開土地前扣抵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暫存在祭祀公業之存款中,並授權管理人 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等情,復如前述,足見前開所謂收回土地(即上訴人應 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非係決議由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祭 祀公業,而係授權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參照前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 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亦可得知相同之結論,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上 訴人分配金所付之條件,係要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祭祀公業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則其主張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附帶條款有以不能給 付為條件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係被上訴人管理人廖秋林偽造的,並據提出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 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之如上證一、二、三號會議紀錄為證,該會議紀錄主 席為甲○○,紀錄為乙○○,當天有六十二名派下簽到出席,討論事項為:① 管理組織規約②選舉管理人及各房族、親委員,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云云。 經查:⑴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對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物三 即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真正表示沒意見。⑵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所保管祭祀公業封面載為「列入交待⑺」之有關該公業職員錄、派 下員系統表、帳冊、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會議紀錄 、章程等影本一冊(見外放證物袋),上訴人指稱其任管理人期間擔任紀錄之 廖秋林專權,均未將紀錄交給上訴人,八十四年卸任管理人時廖秋林才將會議 紀錄影印成整冊交付云云,然查原審上訴人所提證物一至四號會議紀錄均與該 冊會議紀錄相同,上訴人既係管理人為會議之主席,對於開會之會議紀錄本有 審閱權,紀錄未將會議紀錄交付,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交付。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少主持至少七次以上之會議, 豈可能紀錄均未交給上訴人審閱,而上訴人均未要求交付之理。且上訴人既於 八十四年收到整冊之會議紀錄,既認為紀錄專權,自對紀錄有所不滿,應會就 所交付包含會議紀錄之上開資料詳為核對,如會議紀錄內容與原本會議事實不 符,且依該會議紀錄係關於系爭土地究竟何人買受,應如何處理等情,均與上
訴人權益有關。衡情上訴人應會即時提出異議,並據理力爭,要求更正。惟上 訴人卻於本件起訴前未曾有任何異議之表示。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如證物三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與「列入交待⑺」之 整冊資料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二頁相同)之真正猶表示無意見等情可知。迨上訴 人一審敗訴後,上訴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該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為偽造云云,顯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中市西屯 區公所申請報備之如上證一、二、三號會議紀錄,並舉該會議紀錄所載之紀錄 乙○○為證,惟查該申請報備之會議紀錄係打字而成,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紀錄 原本供核對是否僅擷取部分會議紀錄作為申請報備之用。且上訴人任內主持會 議均以廖秋林為紀錄,為何僅該次申請報備之會議紀錄由乙○○擔任。又乙○ ○未於管理委員會擔任職務,此有前述「列入交待⑺」資料內之職員錄可稽。 而該次係派下員大會,原本均擔任紀錄之廖秋林當次亦有參加,此有上訴人所 提該次大會簽到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理應由仍由擔任委員兼 執行祕書(見前述職員錄)之廖秋林擔任,卻由乙○○擔任,有違常理。是該 申請報備之會議紀錄是否確實為當次之會議紀錄,自有可疑。上訴人雖舉乙○ ○附和其詞,因有上開疑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年一月二 十日之會議紀錄係偽造。又上訴人所提簽到簿影本因與申請報備之會議紀錄並 非一體相連製作,而係分開製作後,事後另以印章蓋於騎縫處。申請報備之會 議紀錄縱曾與簽到簿影本併送區公所申請報備,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會議紀錄原 本供核對是否為擷取部分內容報備,尚難僅以該申請報備之會議紀錄證明被上 訴人原審所提證物三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派下員會議紀錄為偽造。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係抵費地,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買受云云,惟查:依上訴 人出具與長生公司之切結書上,明白記載上訴人將祭祀公業所有座落於台中市 ○○○段八九八之三、八九八之五、八九八之七等三筆地號之土地參加長生公 司自辦之市地重劃,且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參加重劃前面積之百分之七 十,即一一六二平方公尺,目前已分配得土地面積上碑石段地號二七三二土地 乙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尚餘一○三、五七平方公尺,惟此一部分,因 祭祀公業非財團法人,不得為土地買受登記之主體,經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委員 開會決議,將此一部分暫信託登記為上訴人私人名下,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 人買受。至於如何出資,對於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買受,而信託登記為上訴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價金證明,核無 必要。
㈤、上訴人又以:祭祀公業發給上訴人之房份金為金錢,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土 地,兩者給付種類不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抵銷云云。經 查: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第四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係將扣抵上 訴人之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暫存於公業存款之中,再參酌祭祀公業歷次委員 會及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並非要求抵 銷,而係對於上訴人房份金之分配具有附帶條件,即上訴人應返還前開切結書 上所示之土地後,才能請求給付遭扣而暫存於祭祀公業之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
房份金。既非抵銷,自無上訴人主張不得抵銷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顯係對於派 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有所誤解。
㈥、綜上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關於上訴人分配金部分所為附帶收回土地 之決議,並無上訴人主張有無效之情形,應屬明確。五、本件上訴人既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該大會之決議復 無其所主張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依照決議之內容觀之 ,在上訴人將切結書所示之土地由祭祀公業收回前,不得請求給附系爭二百九十 九萬三千元,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將該土地交還並將所有權登記移轉等情,已如前 述,則依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 九十九萬三千元之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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