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乙○○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戊○○、丁○○、乙○○、丙○○後開第二、三、四、五、六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丁○○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丙○○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甲○○、戊○○、丁○○、乙○○、丙○○共同負擔。甲○○、戊○○、丁○○、乙○○、丙○○其餘上訴駁回。仁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甲○○、戊○○、丁○○、乙○○、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戊○○、丁○○、乙○○與丙○○等五人(以下簡稱 甲○○等五人)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超過八萬零七百十三元部分、戊○○超過四萬零八百十元 部分、丁○○超過十一萬元四千四百三十元部分、乙○○超過三萬一千二百二十 元部分與丙○○超過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友公司)應再給付甲○○十 萬元、戊○○二萬元、乙○○五萬元、丁○○十萬元、丙○○一百二十四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部分:仁友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原判決命仁友公司給付甲○○等精神慰撫金部份偏低,實難甘服: ㈠慰撫金,係指對財產權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給付相當金額,以 賠償損害之謂。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例如精神上、肉體上苦痛,因 喪失肢體而攪亂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損傷以致將來婚姻、就業困難之精神上之苦 痛,由於失業、廢業或不得不轉業之苦痛,因後遺症而對將來所生精神上苦痛, 或失望、不滿、怨恨等情緒上苦痛等是。
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亦謂:「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實 務上對於核給慰撫金,既斟酌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則加害人之行為 為故意或過失,重大過失或輕過失,自為核定慰撫金金額之重要因素,自不能不 承認對於加害人亦有制裁機能。另就被害人而言,加害程度愈重,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損害愈大,則慰撫金額亦應相對增加。
⒈雙方之身分:被害人所受肉體上之痛苦,固不因其身分而有差異。但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自因被害人身分、職業或社會地位而有差異。 ⒉雙方之資力:雙方資力對於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損害,確有影響因素存在者,自 應於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予以斟酌。
⒊加害之程度:
⑴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加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被害人亦易充滿憤激、怨 恨、不滿等情緒,則為消除被害人憤激、怨恨、不滿等精神上不愉快或損害 ,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
⑵傷害之部位、程度:其受傷繼續期間之長短等所生精神上或肉體上苦痛,自 有差異。
⑶住院期間:住院期間較長或通院次數較多者,如無特別情事,自可推定受傷 程度較重,而被害人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痛苦或損害亦較重大。 ⑷後遺症之部位、程度、繼續期間:被害人殘留後遺症時,殘留之部位、程度 及所預測繼續殘留期間,亦為被害人過去、現在及將來精神上、肉體上痛苦 之斟酌要素。被害人若尚未結婚者,可能因而喪失或減少婚姻機會,其精神 上痛苦,自較已婚者為重,自應考慮酌情增加金額。右上下肢或臉部露出面 之醜狀瘢痕或上下肢機能障害,女子較男子所受精神上損害較大。年齡小者 ,較年齡大者,所受痛苦期間較長,均應予以斟酌。 ⑸將來之不安:被害人對其將來產生不安之痛苦或煩惱,亦應斟酌。 ⒋其他各種情形:
⑴被害人為學生時,為療傷致不能受學校教育,應酌情增加之。 ⑵被害人因後遺症而不能享受生活上樂趣者,例如不能享受其愛好之高爾夫、 網球等運動者應酌情增加。
⑶被害人受傷後,加害人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亦無意賠償者,勢必增加被害
人不滿或怨恨等情緒,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額。 ㈢是以:
⒈甲○○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及右足踝挫傷,致使其醫療期間,不良於行,行動自 由嚴重受限,加上全家五口個個受傷,心力交瘁、肉體折磨,失去平日打網球 、登山、旅遊之樂趣,徒增面對全家五口之傷勢,憂心不已,尤以面對仁友公 司之漠視、欺騙與重大過失,置乘客性命如兒戲之態度,內心更是悲痛、悲憤 不已,是以,除原審所命仁友公司應就其部分給付慰撫金七萬元外,應另增加 十三萬元。方符正義。
⒉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致使其醫療期間,一則 不良於行,二則女人顏面受損,無法以亮麗的容貌示人,更無法以如平日般之 花容月貌取悅先生。面臨全家五口全部受傷,除了照顧自己外,尚需拖著疲憊 之身軀照料顏面受有撕裂傷之子女、肱骨骨折之子女,其情之悲慘,實乃筆墨 難於形容於紙上,原審卻僅命仁友公司給付其四萬元,實偏低的不近人情,違 乎常理,更有背公平、正義。故應再增加二萬元。 ⒊丁○○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創傷,致使其無法如正常學齡小孩就學,失去 平日天真的笑容,就醫期間,萬事皆不如意、順心,無法從事體育休閒活動, 不良於行,行動自由受限,頭部受傷,終日昏昏沉沉。而原審卻只命仁友公司 給付十萬元,應再增加十萬元。
⒋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大腿瘀、挫傷,致使其不良於行,無法就學 上課,頭昏腦脹,大腿受瘀挫傷,無法穿裙子享受純真的少女心態,且擔心胞 弟之傷勢而心神不寧,原審只命仁友公司給付其三萬元,實嫌不足,應再增加 五萬元。
⒌丙○○受有右臉前額、右臉頰、右頸部撕裂傷、右腕、手挫傷。嚴重得令其無 法就學上課,無法從事童年之一切美好活動,臉部手術、疤痕明顯,且面相不 佳,自信心嚴重受損,自尊心更遭受重挫!連吃飯進食,手都不靈活,嚴重干 擾其正常作息、生活、身心俱疲,終日鬱鬱寡歡!對此原審竟只命仁友公司給 付十二萬元而已,實應再大幅增加一百二十萬元方符最起碼之公平正義。另丙 ○○因受傷顏面受損,日後有整形美容之必要,費用要四萬元,有理想美容整 形外科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此部分應由仁友公司賠償。二、答辯部分:
㈠仁友公司為應對整個車禍事件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之人,卻猶大言不慚地謂原 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甲○○等五人之金額過鉅?不但毫無企業形象,也突顯其 一切唯利是圖,一切向錢看之醜陋心態。
㈡仁友公司坐擁鉅資賺盡社會大眾之金錢,卻不願對其管理之車輛做好平日之保養 維修,更在車禍事件後,百般欺騙被上訴人會從優理賠,且在訴訟期間不負責之 真正心態與作法全部浮出檯面,此種只求賺錢不顧大眾性命,不計大眾傷痛之公 司,何以能對其寬容而任其猖狂?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仁友公司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仁友公司給付甲○○三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仁友公司給付戊○○二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仁友公司給付乙○○一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㈤原判決第五項關於命仁友公司給付丙○○七萬九千八百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㈥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㈠丁○○、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依丁○○、 丙○○所受傷勢,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其分別請求一萬三千二百元、一 萬九千八百元之看護費用部分,仁友公司不爭執。 ㈡原判決酌定仁友公司應給付之慰撫金,仍屬過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關非財產上慰藉金賠償 之核給,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更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 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添
⒉查原判決認仁友公司應賠償甲○○七萬元、戊○○四萬元、丁○○十萬元、乙 ○○三萬元、丙○○十二萬元之慰撫金,除參酌其受傷程度及兩造身分、職業 、學歷、收入、財產狀況等情狀外,並考量仁友公司身為客運業者,應更積極 賠償乘客必要之損害,以善盡公眾運輸業者之社會責任。惟原判決並未具體說 明如何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學歷、收入、財產狀況等情狀,亦未再調查相 關證據,遽認仁友公司應各賠償甲○○等五人慰撫金若干已屬可議。實則,仁 有公司近年來經營窘困,財務每況愈下,以最近三年為例,每年均嚴重虧損達 數百萬元,詎原審未見於此,似嫌率斷。
⒊另依仁友公司最新資產負債表及向銀行及民間借貸舉債之相關資料所示: ⑴資產負債表部分:資產負債表中累積盈虧一欄所載,仁友公司九十一年度累 積虧損已達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九十二年度之累積虧損更 達五千四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之譜。
⑵向銀行及民間借貸部分:仁友公司向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借款餘額尚有一千 二百五十萬零五千元,有銀行收據影本三紙可稽;另向民間友人借款部分,
尚有九千八百萬元未清償,亦有債權人清冊及用以按期支付利息之銀行匯款 回條、支票影本,可以為證。
⑶總計仁友公司對外尚有一億一千零五萬零五千元之負債。仁友公司近年來慘 澹經營,雖遇財務窘困,惟仍繼續堅持永續經營之理念,並善盡客運業者之 職責,期能提供台中市民便利之大眾運輸服務,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仁友 公司亦從未推諉責任,除全力配合刑事偵審進行外,並已為甲○○等五人墊 支醫藥費用,更盡釋積極解決之善意,諒已使甲○○等五人之傷害與痛苦降 至最低,是原判決認甲○○等五人各得主張如上開之慰撫金數額,似仍嫌過 高,仁友公司主張應各減除半數,亦即:甲○○三萬五千元、戊○○二萬元 、丁○○五萬元、乙○○一萬五千元、丙○○六萬元。二、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甲○○等然僅以尖銳語詞泛指仁友公司一切唯利是圖,一切向錢看之醜陋 心態、百般欺騙被上訴人、不負責任,卻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更已全然忘卻仁 友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以來均勇於面對責任,全力配合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並 為甲○○等五人墊支醫藥費用,盡釋積極解決之善意,其答辯顯無理由。 ㈡原判決酌定仁友公司應給付之慰撫金數額已屬過高,詎甲○○等五人竟提起上訴 ,認原判決所認定之慰撫金偏低,要求慰撫金部分甲○○應另增加十三萬元、戊 ○○應再增加二萬元、丁○○應再增加十萬元、乙○○應再增加五萬元、丙○○ 應再大幅增加一百二十萬元云云,顯無可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但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民訴訟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以言詞表示對於仁友公司追加請求整形手術費用,經本院記載於準備程序 筆錄,因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法律規定,不須經他造同意,依 法應為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等五人主張,伊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乘坐由王柏東 (已死亡)駕駛之仁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Q─五六九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中 市大坑橫坑巷附近,與陳世強所駕駛之仁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H─040號營 業大客車之車頭互撞,造成甲○○等五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害。按仁友 公司為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之旅客運送人兼僱用人,陳世強為債務人之使用人兼 受僱人,爰求為命仁友公司賠償甲○○等五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仁友公司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仍待釐清,僅依目前資料,難以斷定王柏東車 何以處在煞車失事狀態及陳世強車在事故發生時何以呈左彎狀態,是否因不可抗 力造成?再依汽車運輸業事故辦法第三條規定,仁友公司最高亦僅須賠償四十萬 元,求為判決駁回甲○○等人之請求。(原審判命仁友公司應各給付甲○○八萬
零七百十三元、戊○○四萬零八百十元、丁○○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乙○○ 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丙○○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法定利息,駁回甲○○等 人其餘之請求。甲○○等人就其敗訴之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上 訴聲明所載;仁友公司就其敗訴之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三、查甲○○等五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乘坐由王柏東駕 駛之仁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Q─五六九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中市大坑橫坑巷 附近,與仁友公司陳世強所駕駛之仁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H─040號營業大 客車之車頭互撞,造成甲○○等五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傷害之事實,為仁友 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甲○○等五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七紙、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 肇事現場圖一份、醫療收據九十四紙、相片五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 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六三號卷宗,互核相符,此部份事 實堪信為真。
四、甲○○等五人主張仁友公司司機陳世強與訴外人即仁友公司之受僱人王柏東駕駛 前揭兩輛營業大客車俱有過失;仁友公司則主張此事故為不可抗力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前揭王柏東車沿橫坑巷由亞哥花園往東山路方向行駛,為下山 行向,適仁友公司陳世強駕車由對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柏東車往左、陳 世強車往右,撞及路邊山壁肇事,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之彎、坡道,有中央分 向限制線,有慢車道劃設,限速四十公里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可憑。又王柏東於事故發生後當場死亡,惟據王柏東車上乘 客陳淑娟、林秀美、梁明義、邱佩如、賴政旻、吳孟儒、孫相昭、賴怡蓉、陳亦 瑱、曾俊翰等人於警訊時分別供稱:「司機說該公車沒有剎車...聽到車上有 人叫沒有剎車」、「司機要閃避路人所以才會撞上對向車道的山壁...看司機 一直在推拉桿」、「司機旁當時有人說剎車失靈無法剎車...看到司機用手剎 車及排檔變換也無作用...乘客是坐的滿滿站著的約三十人」、「有人說剎車 失靈,叫我們蹲下,然後公車就閃避一部車子之後就有撞到一個人,然後就跟上 山之公車對撞...事故發生前司機對我們說完了,剎車失靈」、「公車直接撞 上一位路人且壓了過去,再過一個轉彎處就與另一部公車相撞」、「司機為了閃 避同方向的路人,因為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名行人後,而且不要撞上前面行駛的車 輛,所以行駛至對面車道,因此撞上山壁及另一公車」、「司機無法剎車一直往 下衝,當時司機一直專注開車,一直閃車,有閃避一部車子後就撞到一個路人後 ,剛好有一輛公車往山上行駛而對撞」、「開車,約五分鐘左右車子開始左右晃 動,後來有聽到車身擦撞到樹枝及電桿的聲音,接著司機才大喊沒有剎車,三十 秒後車子傾斜便撞上山壁」、「我聽到司機大聲說沒剎車,...然後司機因閃 人及閃車蛇行,過了約二分鐘,公車由中間輾過一路人,過了不久又與對向之仁 友公車發生對撞,車速感覺很快」、「當時我乘的公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左 右」等語,此有前揭相驗卷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 書可憑(參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再依上開事故現場圖及佐以 現場照片所示(參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九、第一二0頁):王柏東車呈左斜向,車 頭撞停在對向來車道山壁旁,車後遺有「胎擦痕十.四公尺」,應係右後輪所遺 ,地點在本車道快慢車道分道線,而後往左前呈弧狀走向,終點在本行向快車道
上,「落土」若干在在此終點附近。仁友公司陳世強車呈右斜向,車頭與王柏東 車同撞停在山壁旁,車左後輪位在對向車道近中線處,「胎擦痕跡二.七公尺」 ,兩端分別在中心線附近及本行向快車道中央,「碎片」(依照片顯示係玻璃碎 片及車內物品)在兩車車停處之間,位在仁友公司陳世強車之車行向車道內等情 ,亦有上開現場圖及卷附相片可參。
㈡依據上揭現場事故資料及王柏東車上諸人所述,本件事故經過為王柏東所駕駛之 車輛,在事故前已發覺剎車失靈,於司機王柏東使用手剎車、推桿減緩車速等均 無效後,車速已超過限速之四十公里,遂開始以蛇行方式閃躲前車,仍閃避不及 ,先正面撞及並輾斃前方路人一名,再為閃避前方行駛之車輛後,而又與仁友公 司陳世強車發生對撞等情,應甚為明灼,且兩造對此基本事實亦均不爭執,堪以 認定為真正。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王柏東車之剎車失靈而超速,且行駛失控,而 無法避免與前方對向來車相撞,要毋庸疑。
㈢茲可議者,厥為兩車之對撞地點,係在何者之行車道內?亦即仁友公司陳世強是 否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查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兩 車車頭分別傾斜撞擊山壁停靠,中間有碎片含玻璃及車內物品落於仁友公司陳世 強車行車道上等情,是以此碎片所處位置即有可能為兩車之撞擊地點。再者,就 陳世強車後半部地上遺有胎擦痕二.0公尺,且其胎擦痕係在仁友公司陳世強行 車道上中間,與分向限制線呈垂直方式,延伸至分向限制線處等情以觀,上揭胎 擦痕應屬仁友公司陳世強車左後輪於撞擊後所遺留,亦即陳世強車於受王柏東車 撞擊後,車頭向右傾斜撞擊山壁,而左後部車身則當然反向朝左傾斜,而留下此 胎擦痕。故而上揭胎擦痕之起始點,應為仁友公司陳世強車於撞擊當時左後輪所 處之位置,亦即陳世強車仍在其行車道內,並未逾越分向限制線,而左後半部車 身則係於撞擊後始傾斜至來車道上甚明。再參照前述諸證人所供之王柏車肇事經 過,顯然王柏東車當時不斷蛇行閃避前方人車,已幾呈失控狀態,且「行駛至對 面車道撞上山壁及另一公車」。綜合上情,自應認定兩車係在仁友公司陳世強之 行車道內對撞。
㈣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雖以:「落土」即係兩車衝 突點(此可由弧形胎擦痕跡長十.四公尺,略等同於王柏東車車長九.五公尺可 證),依圖示,此時兩車均有跨中心線(分向限制線)之現象,兩車「衝突點」 係在彎道,王柏東車行向之「左彎終點」及「右彎地點」之間,仁友公司陳世強 車在衝突時係處左彎狀態,應有跨線行駛,應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惟 查: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兩車衝突時王柏東車之角度與道路標線係呈「左斜向狀 態」,因何故?究係與原本之失控有關?為閃避行人?抑或為閃避跨線而至之對 向車?此部分尚有不明云云。然查王柏東車之行向位置、角度及其傾斜原因,顯 為本件事故之重要判斷基準,上揭鑑定意見就此無法判定,其鑑定意見即屬未能 完備,鑑定結果自未必可信。又綜觀本件事故經過,王柏東車於與仁友公司陳世 強車衝突前,已先正面撞擊輾過一名路人,再為閃避車輛而蛇行致有擦撞樹枝、 電桿等情,已如前述,則王柏東車上之塵土可能已因多次擦撞而有落損,於兩車 撞擊點是否尚有落土?以及前揭位處王柏東車之行車道內之落土,是否必為兩車 衝突點,已非無疑。鑑定意見另以「落土」即係兩車衝突點,此可由弧形胎擦痕
跡長十.四公尺,略等同於王柏東車車長九.五公尺可證云云,惟查事故當時如 王柏東車為正常穩定行駛,如此推論固屬可能,然而本件事故時王柏東車已為蛇 行狀態,前開王柏東車之右後輪胎擦痕起點雖在其行車道內,惟當時王柏東車之 車頭甚可能已因蛇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道上,如此上揭推論是否得以成立 即應再做考量。況以胎擦痕長「十.四公尺」,略等同於車身長「九.五公尺」 ,即認定落土必屬衝突地點,而排除掉上開數字係屬巧合之可能,其論理依據亦 屬薄弱。又鑑定意見既認兩車均跨線行駛,兩車又係正面對撞,則兩車撞擊地點 應在分向限制線附近,何以鑑定意見竟認全然位處王柏東車行車道中間之落土即 為衝突點?再者,依原審卷附現場相片所示,王柏東車之左側數公尺外,在仁友 公司陳世強車之行車道上,亦有諸多碎片殘留,而為現場圖所闕如。上揭未見諸 於現場圖上之碎片,即令未必能認定為撞擊地點,亦足認警方所繪製之前揭現場 圖恐有所疏失,且衡情本件重大事故死傷慘重,事故地點山徑坡道狹小偏僻,警 方及救難人員或民眾在搶救數十名傷患、搶通交通道路之際,於事故現場若干痕 跡有所更動或遺漏,甚屬常情,自不能單以前揭「落土」所在為準,即不論其他 可疑之事理跡證。從而上揭鑑定意見書所認之仁友公司陳世強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云云,並非確鑿之事實,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王柏東車剎車失靈,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跨越分向 限制線,遂撞及對向在來車道內行駛之仁友公司陳世強車所致,仁友公司陳世強 並無肇事因素甚明。而王柏東車之剎車失靈,可能係因車輛行駛前保養檢修不當 ,或事故發生時超載甚多所致,無論何者,均與汽車駕駛王柏東有關,難推諉於 不可抗力。仁友公司主張為不可抗力則無理由。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仁友公司為 王柏東之僱用人,王柏東受僱駕車肇事,依據上述規定,仁友公司應與王柏東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兩造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與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均已表示不爭執,不再論 述,有爭執之部分為洪祺禛整形手術部分的費用四萬元與慰撫金兩部分,茲分述 如下:
㈠洪祺禛整形手術費用四萬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訂有明文。因此,不論是附期限、附條件、或將來發生之請求權,若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或由給付之目的、性質觀之,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即有訴 之利益。查丙○○因本次車禍致其右臉前額、右臉頰、右頸部撕裂傷、右手挫傷 ,雖然傷勢已痊癒,但仍留有多處疤痕,依理想美整形外科診所何為平醫師表示 ,其須接受整形手術,費用約四萬元,此有理想美整形外科診所所出具之證明書
在卷可稽,經核,丙○○臉上所留下之疤痕,不僅與本意外事故有關,且由其請 求之目的與性質觀之,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應為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甲○○任職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月薪七萬八千餘元。戊○○高商職畢業,丁 ○○、乙○○、丙○○均為學生。其全家五口,因仁友公司二名駕駛之過失行為 受難,奔波於醫院之間,學業工作受嚴重影響,而丁○○、丙○○、甲○○傷勢 嚴重,丙○○顏面受創身心倍受煎熬,痛苦難忍,為此併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精神上慰撫金等語。經核甲○○等五人受此創傷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職業 、學歷、收入、財產狀況等情狀,並考量仁友公司身為客運業者,本件事故兩車 均係仁友公司所經營,應更積極賠償乘客必要之損害,以善盡公眾運輸業者之社 會責任等情,故認甲○○部分以十三萬元、戊○○部分以五萬元、丁○○部分以 十五萬元、乙○○部分以四萬五千元、丙○○部分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七、仁友公司又主張,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三條規定,仁友公司最高亦僅須賠償四十萬元。惟該辦法係依公路法第六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而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 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八二號裁判參照)。故仁友公司主張其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 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最高僅需賠償四十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八、綜上所述,甲○○等五人得向仁友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合計,①甲○○ 為十四萬零七百十三元(醫療費4813元+增加生活支出5900元+慰撫金130000元 =140713元)、②戊○○為五萬零八百十元(醫療費810元+慰撫金50000元=50 810元)、③丁○○為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元(醫療費1230元+看護費13200元+ 慰撫金150000元=164430元)、④洪雅淪為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醫療費1220元 +慰撫金45000元=46220元)、⑤丙○○為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整形手術 費40000元+醫療費4660元+看護費19800元+慰撫金500000元=564460元)。九、從而甲○○、戊○○、丁○○、乙○○、丙○○等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仁友公司分別賠償十四萬零七百十三元、五萬零八百十元、十六萬四千四百三 十元、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仁友 公司給付甲○○八萬零七百十三元、戊○○四萬零八百十元、丁○○十一萬四千 四百三十元、乙○○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丙○○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元,駁回 其訴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 五、六項所示。至於仁友公司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甲○○等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其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無需宣告 假執行,並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一一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甲○○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仁友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等及仁友公司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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