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328號
TYDV,106,除,3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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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張明文即沅泰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43 號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9 月11日屆滿(屆滿日9 月9 日適為週 六休息日,順延2 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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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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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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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胡翊軒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105年8月20日 │49,000元 │ND0六七六一五│ │
│1 │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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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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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