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張啓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0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02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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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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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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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器洵 │聯邦商業銀│105 年11月5日 │504,000元 │UA七六八六九二九 │
│1 │ │行高榮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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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器洵 │元大銀行平│105 年11月5日 │423,400元 │AG三0九八八六八 │
│ │ │鎮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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