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一五二三、二四六三七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已完全交代清楚:遭查扣之毒品非聲請人所持有, 係陳郭文所寄存。陳郭文則指稱此毒品係林漢城所寄放,由此可證明此毒品非 聲請人所有,原審不查,又不追究陳郭文所提之林漢城下文,亦未說明不傳林 漢城之理由,實有違背法令本旨。
㈡買賣毒品之行為,必須有金錢或其他相對金額物品質押方能成立,聲請人並非 有任何金錢所得,豈可只因同案之供詞(要買毒品找甲○○買),皆可成立販 賣毒品之行為。更何況證人供詞完全受控於員警,警訊筆錄不利於他人之供詞 ,並無可信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重大瑕疵。 ㈢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販毒之行為,從警訊、地檢、地院、高院等供詞及證據 顯示,從無販賣毒品之證據。聲請人從無營利目的,亦未將毒品販賣出去,更 無任何金錢所得,原審判決給予之罪證,完全取自同案等人之供詞,與法令事 實相違背。
㈣原審將聲請人判處無期徒刑,其他同案等人均給予無罪判決,唯一的理由就是 聲請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當時聲請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係針對販賣毒 品部分而言,而非對吸毒、持有毒品而言,因聲請人沒讀過書,又是鄉下人, 在表達上顯有誤會。
㈤原審所憑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聲請人從未販賣毒品營利,從各方面證據證 明均無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原審唯一採為判決理由,即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例,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即該當販賣之 要件,顯與聲請再審人事實不符,故依法提起再審云云。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規 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過程有瑕疵,及判決有不載理由、適用法則 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上述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並無再審之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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