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王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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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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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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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宗藩 │大園區農會 │106年2月5日 │191,000元 │FA二三三九0八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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