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1756號
TCHM,92,交上訴,1756,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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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及執行刑撤銷。
二、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G-三 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沿彰化縣大村鄉○○村○○○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一七0號前彎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標 誌或標線之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七十 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於行經該處彎道路段時因車速過快操控失靈,使該 車侵入對向車道,並高速衝撞站立於路旁祭拜神明之賴添旺、庚○○、丁○等三 人。其中賴添旺受撞後飛出,彈入己○○停放於中正西路一五二號前之車牌號碼 PL-一五0九號自小客車內,受有多發性外傷、腹腰部挫瘀傷、腹腔內出血、 腰椎橫斷等傷害,並因而引發低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庚○○則受有左側脛腓骨 骨折併腓神經損傷、頭部受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丁○則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車內乘客乙○○則受有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脫臼、左側鎖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前揭傷者均未達於 無自救能力之程度)。丙○○肇事後眼見發生嚴重車禍,竟未報警處理並將傷者 送醫救治,而逕自前往伍倫綜合醫院治療其所受之手、腳擦挫傷,且於診療結束 後亦未折返車禍現場探視車禍狀況並接受員警詢問,而逃逸無蹤。嗣經員警依肇 事車輛查詢車主何人,並至鄰近醫療院所詢問最近前往接受車禍急救之傷者姓名 ,始得悉丙○○前揭犯罪情節。
二、案經賴添旺之妻戊○○、庚○○、丁○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賴添 旺死亡、告訴人庚○○、丁○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伊肇事後有向鄰近住家借電話通知家人前來,並要求旁人報警處理,



至醫院治療傷勢後仍感到頭昏,就在醫院外面坐,直到兄長前來將伊載走,並前 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伊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查:(一)被告右揭過失傷害及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庚○○、丁○指訴 歷歷,及被害人乙○○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己○○、劉何貴菁、 游載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十二張、相驗屍體照片十二張、診斷書三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添旺係因 本件車禍所生多發性外傷、腹腰部挫瘀傷、腹腔內出血、腰椎橫斷等傷害,並 因而引發低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標誌或標線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六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 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行經彎道路段,自應遵循 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避免超速行駛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七十公里以上 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於行經彎道路段時因車速過快操控失靈而車禍肇事,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失控,逆向侵入道路左側,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賴添旺、告訴人丁○、庚○○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彰鑑字第九 二0一五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同於本院前揭認定,亦足為證。而被告過 失駕車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賴添旺(原審判決誤植為黃添旺)死亡及告訴人庚 ○○、丁○受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三)另證人即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羅俊峰於原審證述:伊與同事抵達現場後,並未 見到被告或其家屬在場,只有住戶劉何貴菁表示曾有人向她借電話,但隨後即 不見蹤影,事後經由查詢車號得知被告肇事,乃要求被告之母親請被告出來接 受詢問,並由村上派出所所長到員林附近醫院搜尋急診病患,以查明肇事者身 在何處等語。另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員警江儒德亦於同院證稱:伊到現場時沒 有見到被告,當時問現場民眾,均無人知悉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家屬是在車禍 案件快要處理結束時才過來等語。倘被告確於車禍後電請家人前來處理,又何 以於警員到場時並未見被告家人前來,而須待員警逐一前往鄰近醫院訪查車禍 急診病患姓名?雖被告家屬事後抵達現場,然當時員警業已處理車禍完畢並查 知被告姓名,經過時間已非短暫,衡情當非被告車禍後立即通知家人前來,自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肇事逃逸罪責。另證人劉何貴菁雖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向其 家人表示出事了,趕快來等語,然到場之人隨即將被告載走送往伍倫醫院醫治 ,並未停留車禍現場告知肇事者姓名並積極處理善後工作,亦無從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況被告所受傷勢不過手、腳擦挫傷,有其提出之診斷書可憑,相較 於在場其餘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程度,被告應無急於就醫之必要,仍須在場稍 事等候警員前來詢問肇事經過,或主動將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死傷者家屬 ,始足見其處理車禍肇事之真實意願。乃被告捨此不由,竟電請家人將其載往 醫院匆匆離開現場,且於伍倫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之九十二年二月九



日凌晨零時十分傷口處理完畢後,亦未折返現場探詢死傷之嚴重程度,其不欲 出面負責本件車禍肇事之態度至為明顯,足堪認定被告確有車禍肇事致人死傷 後逃逸之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逃逸意思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及受傷,且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罪。而被害人賴添旺係因發生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發現肇事 離去之際,被害人賴添旺已非無自救能力之「人」,而告訴人庚○○、丁○及被 害人乙○○當時所受傷勢亦未達於無自救能力之程度,被告應無另行構成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賴添旺死 亡及告訴人庚○○、丁○受傷,侵犯一個生命法益及二個身體法益,分別成立過 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至其所犯 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法院就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於事後藉機逃逸,置被害人賴添旺死亡慘狀於不顧, 並未停留現場通知員警前來處理,被告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 ,科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並無肇事 後逃逸,原審竟予論罪科刑,有所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 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蓋被告雖事後逃逸,然主要係去醫院就醫,且因車輛仍留 原處,足以查明肇事者,故原審量刑尚屬適中故也。四、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四百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責任險已由被害人領取 ,其餘二百二十萬元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如該公司不為給付, 則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給付,另四十萬元已由被告給付完畢,有調解書原本一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被害人之損失已較輕,原審不及審酌及此,故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入,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 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賴添旺生命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庚○○、丁 ○受傷,對於死、傷者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尤其被告違規情節重大,嚴重超速駕車並侵入對向車道,致使被害人賴添旺、 告訴人庚○○、丁○於全然毫無警覺之情形下遭受高速撞擊,車禍當時怵目驚心 之情非難想見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次查本件車禍被告 僅賠償四十萬元,餘由保險公司支付,若如此即可予以緩刑,殊不足以懲警狂飆 之徒,車禍將層出不窮,人命殊無保障,故仍不以宣告緩刑為妥。又撤銷改判所 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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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