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2年度,36號
TCHM,92,上重訴,36,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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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送台中市○○路四九九號三樓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送台中市○○路四九九號三樓
右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羈押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得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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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