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芳貴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最高法院於八 十九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00號駁回上訴確定)自不詳處所購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公克,包裝重一‧0五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七0‧七一公克,包裝重三‧ 九0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計畫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交付友人甲○○代為尋找買主以出售牟利, 乃自桃園縣攜帶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甲 ○○住處,惟因丙○○對於臺中市不熟,乃以免費提供安非他命施用為代價,要 求丁○○(被訴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於 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00號駁回上訴確定)隨車協助帶 路,丙○○與丁○○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到達臺中市○○路 ○段「我愛龍邦」大廈十八樓甲○○住處,丙○○即將裝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之小手提袋交付甲○○,囑其代為尋找買主 ,並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供甲○○與丁○○施用,甲○○竟與丙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收受持有前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手提袋後,並將 丙○○所提供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置於內衣處。嗣於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甲○○與丙○○、丁○○ 三人下樓外出之際,為據報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腋下手提包內扣得 丙○○交付予甲○○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公克, 包裝重一‧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及在甲○○之內衣處查獲安 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七0‧七一公克,包裝重三‧九0公克)。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時剛好丙○○在電梯裏 要伊幫他拿該手提包,伊於查獲時才知裏面有毒品云云。經查:(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一‧一七公克,包裝重一‧0五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二小包(淨重七0‧七一公克,包裝重三‧九 0公克)經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白粉三包均係海洛因,結晶物四 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毒品除二小包 安非他係在上訴人之內衣處查獲外,餘均在上訴人腋下手提包內所查扣,業據 上訴人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上開毒品之警員謝錫寬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六三四號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在 前一天晚上有線索說甲○○要向北部的人買毒品,三十日早上七點多,線民打 電話來,說他們人已經到了,我們一組四人就去埋伏。九點二十分左右,丙○ ○、丁○○走前面,甲○○在後面,他們下樓走到人行道,我們過去,我負責 甲○○,她當時穿紅衣服,帶一個紅色女用手提袋,左腋下夾一個手提包,毒 品在左腋夾手提包內查獲,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裡面沒有女人私用物品,也 沒有證件。海洛因在小手提包內的煙盒內查獲,有三包,安非他命二大包也是 在小手提包內。另外,我問她還有沒有,她才從胸衣內拿出三小包(應係二小 包之誤,參見卷附甲○○警詢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 「我在製作甲○○筆錄時,丙○○有要和我交換條件,說他在桃園還有兩粒海 洛因,如果我放了他,他願意帶我去查,一粒即代表一公斤」等語(參照原審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卷第四八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審判筆錄之 後)相符。上訴人持有上開扣案之一、二級毒品被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被查獲最初警詢中即供承:「(問:查獲之毒品 數量不少如何供己施用?)其實是要尋找下游買主,但丙○○、丁○○將毒品 交到我手上時就被警方查獲。」,其後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中又先後證稱 :「(查獲之毒品)是丙○○交給我的。是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四點多他 拿到文心路、昌平路口附近一棟我住的大樓內交給我。前一天中午就開始與丙 ○○聯絡,共聯絡三次,他本來說晚上十點帶來交給我,後來拖到隔天凌晨四 點多才到。」、「他拿毒品給我,託我找買主,找到買主後再把錢給他。」、 「我是從朋友綽號『阿忠』‧‧‧知道丙○○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案發前一個禮拜『阿忠』有與我一起去中壢找丙○○,與丙○○談買賣毒品 的事‧‧‧安非他命一兩二萬五千元,海洛因一錢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中午聯絡時,丙○○本來要將毒品交給『阿忠』,我告訴他『阿忠』 被警察抓去,他才把毒品交給我,請我去找買主,我告訴他不要,他還是帶過 來。」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揭案 件審理中復供承:「‧‧‧小手提袋是在電梯下樓時,丙○○才交給我的,我 夾在腋下。」、「在胸衣內拿出三 (二之誤)小包是丙○○拿給我的,是在樓 上一起吸食。吸食後說放在我這邊,我才認為是我的。在小手提包內的安非他 命是丙○○要我找買主的。丁○○在樓上都沒有講話。」等語不諱,再於本案
偵查中仍不諱言「(台中地院八十八年訴字六0五號判決認定你部分另行起意 有何意見?)我沒有賣,是他們叫我拿去賣,我沒有另行起意」 (見偵查卷第 四二頁 )。按依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其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綽號『阿忠』之男子,本名為沈全 忠,六十年三月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 語,經查證結果,沈全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案在監(押),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出監等情,此有本院查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參(影本 附於本院卷審判筆錄之後);參以共同被告丙○○與上訴人被查獲之時間為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是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丙○○所辯,關於共同前往彰化 「阿忠」處購買前揭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供述,與現有事證不符,自難採信為 真實。反而,由沈全忠確實於本案案發前一個星期即為警查獲之事實,益見上 訴人於前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承:「‧‧‧丙○○本來要將毒品交給『阿忠』,我告訴 他『阿忠』被警察抓去,他才把毒品交給我,請我去找買主‧‧‧」之陳述,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置信。至上訴人雖於丙○○案件中之警詢時曾供稱扣案毒 品是向丙○○買的,於偵訊時供稱係與丙○○一起去向阿忠買的云云,但其亦 分別於該案件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警訊中說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向丙○○ 、丁○○買的?)那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又於該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 十四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在偵訊中供承是妳與丙○○一起去溪湖向阿忠 買毒品?)是丙○○要求我如此說,要我幫他脫罪。」、「沒有(與丙○○、 丁○○一起去溪湖找阿忠)因『阿忠』已被警察抓去了。」、「(問:警訊時 是否刑求?)沒有」等語(影本附於本院卷審判筆錄之後),足見上訴人上揭 所稱扣案毒品是向丙○○買的或與丙○○一起去向阿忠買的等供述,有其前揭 各該何以如此供述之原因,尚難以上訴人曾有此不同供述,即否定前開與事實 相符之丙○○把毒品交給其請其去找買主陳述之真實性。(三)至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 查中雖供稱:「(問: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你賣給甲○○?)不是,是 我與甲○○二人一起去買的。」等語;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 「(問:查獲當天為何在台中?)這邊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比較便宜,我們三 人合夥要買來吃。」、「(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去買的,與甲 ○○他們一起去買,對方好像叫『阿忠』。」、「(問:毒品為何放在甲○○ 手提袋內?)由她保管。」、「(丁○○是)朋友,他也有用安非他命。」等 語;及於該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供稱:「我向朋友借車與 丁○○、甲○○去溪湖買回來自行吸用」等語(影本附於本院卷審判筆錄之後 );惟依前揭所述,阿忠即沈全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案在監(押)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出監,而共同被告丙○○與上訴人被查獲之時間為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是以,共同被告丙○○前開所辯,關於與上訴人共同前往彰 化「阿忠」處購買前揭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供述,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按由 上訴人腋下之手提包所查扣之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大包,如依丙○○所稱 係買來吸用,則何以須與在上訴人之內衣處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分放,足見此
與丙○○於本案本院經由遠距視訊安排與上訴人對質作證時,仍供稱扣案毒品 係和上訴人要買來自己施用,沒有要販賣云云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 ,應均屬諉卸自己刑責與迴護上訴人之詞,均難採信。而另一共同被告丁○○ 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或本案本院到庭時均以不知情為託詞, 同理,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四)此外,丙○○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 二0八號以與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時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 年臺上字第七七00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審閱無訛在 案,並有該等判決可稽。上訴人辯稱僅係自行出資購買毒品,供個人施用或辯 稱查獲時剛好丙○○在電梯裏要其幫他拿該手提包,其於查獲時始知裏面有毒 品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查本件扣案之一、二級毒品數量不 少,而上訴人前又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當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販賣毒 品之量刑甚重,如非為買賣價差之利得,豈願冒遭判重刑風險之理?而本件上 訴人接受丙○○交付扣案毒品後,將之藏置於手提包並偕同外出,其與丙○○ 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並因而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甚為灼然,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末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因與吳一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七號提起 公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九0八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再經最 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二四號撤銷原判決, 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 一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臺上字第五八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八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 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附於偵查卷可稽;前開案件論罪科刑部分與上訴人本案之犯行間,相距已五個 月餘之時間,且共同被告丙○○係臨時起意,要求上訴人代為尋找買主,上訴 人自不可能有何連續販賣之概括犯意存在,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 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上訴人本案犯行,應係臨時起意,尚難 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論以連續犯,而為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二日施行,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上訴人與丙○○基於共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受丙○○之委託代尋買主 ,乃收受共同被告丙○○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大包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上訴人與丙○○間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 一個受託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次查:上 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等規 定,並審酌上訴人礙於情面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吸食之一時之利,即應允代尋買 主,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且查扣之毒品數量非稀,如經販售,獲利頗 豐,更將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再者,上訴人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 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以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 一一‧一七公克,包裝重一‧0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大包、安非他命二小包( 合計驗餘淨重七0‧七一公克,包裝重三‧九0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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