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被 告 午○○
被 告 S○○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七六三0、七八四三、七九00號,移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S○○、午○○部分撤銷。
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S○○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午○○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辰○○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合併應執行三年四月,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於通緝期間,猶不知警惕,
夥同d○○(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並諭知強制工作確定)、N○○(業據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五、一
一九六號,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年六月五日三時起至同年七月五日
五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市及彰化縣各地,竊取U○○等人所有或持有之自用
小客貨車或自用大客車後(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再以被害人車上所
留之電話號碼等資料,由辰○○與被害人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恐嚇稱:如
欲取回失竊車輛,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贖回,否則將把該汽車解體等
語,致各該被害人恐車輛遭解體而生畏懼之心,依其等指示,將金額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贖金匯款,匯入所提供之⑴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明斌;⑵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午○○(以上帳戶係由辰○○透過報紙分
類廣告以一萬元購得)等人頭帳戶,所得贓款再由辰○○負責提領,並由三人朋
分花用,辰○○、d○○及N○○均賴此竊盜進而恐嚇取財所得維生,而以之為
常業。嗣辰○○與N○○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初,因生嫌隙,三人因而拆夥。
二、辰○○賡續前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許起,夥同陳金城(由原審審
理中)、尤永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另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三
年三月確定,嗣二案合併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期間,又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與辰○○、
陳金城、尤永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迄九
十年九月十日五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及雲林縣各地,由陳金城持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具,竊取Y○○等人所有或持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共犯人數、被害人
、恐嚇取財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8至50所示),再由尤永嘉、寅○○輪流駕
回特定地點藏放,並以被害人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另由辰○○與被害人
聯絡,且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恐嚇稱:如欲取回失竊車輛,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以贖回,否則將把該汽車解體等語,致各該被害人恐車輛遭解體而生畏懼
之心,依其等指示,將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贖金匯款,匯
入所提供之⑴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
明斌;⑵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午
○○;⑶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S○
○;⑷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中寶;
(上述⑶、⑷之帳戶,係由辰○○、尤永嘉及陳金城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共同集資
以每本一萬元購得)等人頭帳戶,所得贓款再由辰○○負責提領,並朋分花用,
其中附表三編號三十二部分,由於車主不願付贖款,辰○○、陳金城及尤永嘉等
人心有未甘,遂將砂石放入該自小客車之引擎內以為洩憤。辰○○、寅○○及陳
金城、尤永嘉亦均賴此竊盜進而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維生,且以之為常業。
三、辰○○為掩飾其通緝之身分,避免警方之追緝,竟於八十七年底間某日,由其提
供本人相片,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台北之不知真實姓名
成年男子,偽造登載為「F○○」名義之身分證乙枚,完成後該不知真實姓名之
男子並同時交付乙枚偽造完成「F○○」名義之印章。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辰○○持前揭偽造之「F○○」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申請
存款帳戶使用,並於開戶之印鑑卡上偽造「F○○」之簽名暨蓋用前揭偽造之「
F○○」印章,以偽造「F○○」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再交還第七商業銀行之承
辦人員,據以行使而完成開戶手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致足生損害於F○○之名譽。
四、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三0號前,辰○
○正持金融卡在西屯郵局提領贓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辰○○所持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各一張、勒索對象電話名冊二張及午○○所有前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贓款二萬元之儲戶交易明
細表一張,辰○○並於員警D○○盤查時,承續前開行使偽造「F○○」身分證
之犯意,取出皮夾,提示偽造之「F○○」身分證,惟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
開偽造身分證乙枚。旋經由辰○○之供述,於同日十七時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
縣福興鄉○○村○○路○段四0六巷廿七號尤永嘉住所,查獲共犯尤永嘉、寅○
○二人,同日十八時許,再至辰○○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一三五
號住處,起獲竊得之車牌號碼A二─四六六八、QM─五八七二、A七─二八六
一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偽造之「F○○」身分證及印章各乙枚、第七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F○○」名義之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乙枚
、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斌存摺一本
、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午○○之存
摺一本及印章乙枚、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S○○存摺一本及金融卡、印章各乙枚、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張中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乙枚及共同被告陳金城所有供
行竊所用之工具鎖頭破壞桿一支、鱷魚夾電導線一組、大型油壓剪一支、銅條一
條、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鑿子一支及磨平T字型板手七支等物(如附表一、二
)。
五、另S○○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午
○○亦因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一
年八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
期滿,仍不悔改,均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簿、帳戶,可能
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渠等名義之帳戶
,遂行恐嚇他人財物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故
意,其中S○○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報載之廣告,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先生」聯絡後,即依「楊先生」指示至中華商業銀行松江
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晚
上,至台中某一便利商店,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由「楊先生
」指派之「林姓」業務員收執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八日~同年月二十日間某日,
又將其於八日至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以同一之方式及代價,在台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交付該存摺予「林先
生」;其後S○○所有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人頭帳戶,果經不詳姓名之
竊賊,各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日、十六日分別竊取榮恩工業有限公司所有K4
-6952號、豪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I-8008號及玄○○公司所有3C
-6997號自小貨車後,用以恐嚇被害人匯三萬元、三萬元及五萬元以領回失
竊之車輛,致使榮恩公司闕榮明、豪瀚公司楊馥菱、玄○○害怕車子怕解體,心
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分別匯一萬元、一萬元及二萬元至該帳戶內,至於台北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摺、帳戶,則由辰○○、陳金城、尤永嘉及寅○○等人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埔鹽鄉○○路二巷三號前,竊得E○○所有M4-
9986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辰○○向E○○恐嚇須匯款五萬元,否則便要將車
子解體等語,使E○○因而心生畏懼,而於當日匯五萬元至S○○前開台北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午○○則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五日間某日,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在台中市○○路○段附近,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賣給一不詳真實姓名
之「林姓」成年男子,其後該帳戶先經辰○○與N○○、d○○,嗣經辰○○、
寅○○、尤永嘉及陳金城等竊車恐嚇取財集團,用以恐嚇失竊車車輛車主戌○○
、X○○、壬○○、己○○、C○○、K○○、乙○○、R○○、T○○、L○
○、丑○○、謝順天、地○○、A○○、Q○○、Y○○、酉○○、c○○、V
○○、O○○、b○○、未○○、H○○、庚○○、U○○、吳秦妮、卯○○、
子○○、丁○○、Z○○、巳○○、W○○、I○○、申○○、林王金 、戊○
○等人匯款,再由辰○○前去提領朋分。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辯稱:伊未參與竊盜犯行,伊是依d○○拿給他的車主電話打給
被害人,且伊當時是作水泥工,因颱風期間工作不穩,其妻又要生產,才會犯本
案犯行,並非常業犯云云;被告候永春稱伊只負責開車,陳金城要伊去開車,伊
就去開回來而已,伊未參與行竊車輛,都是陳金城偷了以後要伊幫忙開車,伊駕
車回來,陳金城就會給伊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伊非常業犯;被告午○○
、S○○則一致稱當時是貪錢,才將帳戶賣給別人,不知道他們會拿去犯罪云云
。
二、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7):已據被告辰○○偵查中坦稱第
一次組竊車集團係在九十年六、七月左右,與N○○、d○○共組,嗣又理念不
合而拆夥等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卷第六十一
頁);警訊中亦供稱係該集團係以「陳明斌」、「午○○」帳戶提領贓款等語屬
實(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四四七號卷第八頁~九頁);並經共同被告d
○○於偵查中坦承伊起先是與其他人組成竊車集團,後來與N○○、辰○○一同
組團,原先係與N○○去竊車,但因無卡片伊就介紹辰○○加入,三人合作共偷
了二十幾輛車無訛(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卷第五十一頁正面、五十二頁正
面);共犯N○○於警訊亦稱於九十年六月間有與d○○、辰○○共組竊車勒贖
集團,於選定目標後,由d○○下車行竊,伊與辰○○負責連絡被害人加以恐嚇
,所得贓款則三人朋分,當時所使用之帳戶為「午○○」、「陳明斌」名義之帳
戶(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四四七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另d
○○則供稱伊與N○○、辰○○三人共組竊車恐嚇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伊與N
○○下手行竊,由辰○○及N○○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等語(同前第三七四四七
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由被告辰○○就渠等組團之經過、犯罪之手法
及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犯罪細節,與共犯N○○、d○○所陳大致符合,及共犯N
○○、d○○業因與辰○○等人共組竊車集團、恐嚇取財,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
字第一一九五、一一九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刑事
判決,以常業竊盜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均諭知強制工作三年,此有刑事判決
影本附卷足參,足見渠等供述並非虛構,應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辰○○及候永春於原審供稱有與陳金城、尤永嘉等人
共組竊車集團,並由辰○○、陳金城出面打電話恐嚇車主依指定之款項、帳戶匯
款以取回失竊車輛之犯罪事實無訛(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七~八十八頁、第三五
七頁、三五八頁);被告辰○○、寅○○與尤永嘉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復一致供
認:大家均有合謀偷竊,只是動手之人不一定(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三一號卷第二
十八頁正面、三十頁正面最後一行、三十一頁正面第七~八行),其三人於警訊
時也一致坦承確有參與竊車之行動(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六四三號
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五頁正面八~十五行、反面第一
行~第四行、同前第三七四四七號刑案卷第十七頁);雖其三人初未供出共犯陳
金城,但其後被告辰○○於偵查中即明確指出陳金城外號「老人」,自始即有參
與,且案發當時之所以未供出陳金城是因共犯意見不一所致(同前第六二三一號
偵卷第五十頁反面);其與尤永嘉於九十年偵字第七六三0號一案,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陳金城亦為其等竊車恐嚇集團之一員(參該案第
六十三頁、六十五頁);及共犯陳金城於原審亦供稱:均是渠四人(指辰○○、
寅○○、尤永嘉及陳金城本人)共謀行竊,不一定由誰下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
十一頁);其於警局詢問時亦坦稱確與被告辰○○、候永春及尤永嘉犯參與車恐
嚇取財數十件無訛(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一頁);,可見陳金城亦為共犯至為明
確。次查,被告辰○○、寅○○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部分指定被害人匯
款用之人頭帳號為:①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陳明斌;②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午○○外;另有③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戶名S○○;④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張中寶之帳戶,其中③、④帳號是由被告辰○○、尤永嘉三人透過報紙分
類廣告所買得,已據辰○○供承在卷(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六四三
號第六頁反面、第三七四四七號刑案卷第九頁正面);共犯陳金城亦稱午○○、
S○○、陳明斌、張中寶等四人,應係人頭帳戶而已(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四頁
);被告寅○○、共犯尤永嘉又一致供稱:關於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係由辰○
○負責,其二人不清楚(彰警刑字第三六六四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三行、第十
五頁反面第十行、同前第六二三一號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第十
一行);雖被告寅○○及辰○○及尤永嘉三人於偵查中原均供稱前述供恐嚇取財
用之戶名,是其三人所合資購買,然被告辰○○嗣後即更正前詞,改稱是被告寅
○○可能是要承擔罪責才承認有出資,但實際上帳戶係伊、尤永嘉、與陳金城三
人所合購等語(同前第六二三一號偵卷第五十頁正、反面),有關人頭帳戶,既
由被告辰○○出面處理,其供詞自堪採信。
㈢被告辰○○、寅○○等人所有之右開犯行,又據附表三編號一~五十之被害人U
○○、林王金窓、申○○、酉○○、P○○、b○○、乙○○、吳秦妮、卯○○
、c○○、V○○、辛○、尤儷珈、J○○、子○○、甲○○、R○○、I○○
、未○○、A○○、宇○○、黃○○、戊○○、丁○○、W○○、G○○、Z○
○、Y○○、戌○○、X○○、巳○○、亥○○、宙○○、丑○○、己○○、謝
順天、E○○、T○○、O○○、K○○、壬○○、B○○、Q○○、L○○、
C○○、M○○、H○○、地○○、a○○、庚○○等人於警訊中就其等如何被
偷竊及遭電話恐嚇取財之受害情節已指訴歷歷,被告辰○○、寅○○就各被害人
之指訴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
保管單又供稱沒有意見,各該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及車輛查詢資料,自足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憑證,被告施辰○○於原審及本院又坦承各該犯行不諱,此外,並有
匯款單據回條及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陳明斌,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午
○○,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S○○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中寶等之存
摺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辰○○九十年九月十日持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金融卡在台中市西屯郵局提領贓款之照片、儲戶交易明細
表暨勒索對象電話名冊二張等附卷可按,及附表一所示共同被告陳金城所有之竊
車工具扣案足資佐證,其次,證人天○○復於本院調查時證實被告辰○○是在領
取贓款時為渠等查獲,因被害人報案稱車子被偷,被勒贖之會款帳戶是午○○的
,經分析及調閱歹徒提款之錄影帶研判後,選定地點埋伏,嗣於台中市○○路○
段一百三十號西屯郵局,發現辰○○行蹤可疑,且與翻拍之歹徒背影很像,即已
確認辰○○即為歹徒,故趨前逮捕,辰○○再供出其他共犯無訛(本院卷第一宗
第二六0頁、第二七二~三頁);足見被告辰○○、寅○○就竊車以恐嚇取財之
犯行,事前均已知情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參以共犯告陳金城於通緝到案後,於
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亦供稱:渠與被告尤永嘉、寅○○及辰○○四人
均知竊車之目的,且渠等事後均有分到贓款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四頁第一
行);亦可證明被告辰○○、寅○○縱未動手行竊、亦未打電話實施恐嚇取財,
但其等既事先即已相互謀議,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事後又分得贓款,自應就
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就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負共犯之責,其二人事後空言辯
稱不知偷車之目的、未下手竊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
三、就被告寅○○參與犯罪之時間及次數:被告寅○○自警訊中迄原審調查審理時,
始終供稱其參與本案之時間係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核與共同被告辰○○於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偵查中指稱被告寅○○僅入渠等竊車集團十多日等語相符,而共犯尤
永嘉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亦稱開始時之成員為伊、辰○○與綽號「老人」
之陳金城三人,寅○○最慢加入等語,另陳金城於原審調查中復稱被告寅○○係
最晚加入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堪信被告寅○○加入之時間始自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另參酌前述起獲之車牌號碼QM-五八七二、A二─四六六八
、A七─二八六一號三部自小客車(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46、47、49),
被告寅○○亦有參與行竊,被告寅○○所參與之案件應自如附表二編號35至5
0所示。至共犯尤永嘉部分,其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時,即自承開
始時之成員為伊、辰○○與綽號「老人」之陳金城(同前第六二三一號偵卷第一
九二頁反面);另徵之被告辰○○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亦稱,一開始即由
伊、尤永嘉,及透過尤永嘉認識綽號「老人」之陳金城三人竊車等語(同前第六
二三一號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共犯陳金城於原原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
,亦供稱伊係由被告辰○○、尤永嘉提議,因他們不會偷車,所以來找伊等語,
渠等之供詞一致,可見附表三編號28至50所示之案件,尤永嘉亦均有參與並
為共犯至明。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辰○○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F○○於警訊中指述其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遺失,同年月二十日申請補
發,扣案之「F○○」名義國民身分證乃係遭變造(偽造),另第七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非其所申請等情相符,復有偽造之「F○○」名義國民身分證、
印章各乙枚及第七商業銀行F○○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金融卡暨開戶印鑑卡等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F○○」名義國民身分證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判定該枚身分證上未發現纖維絲與水印
,「內政部印」、印刷字跡與樣張不相符,係為偽造乙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
月七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雖被告辰○○否認如犯罪事實四所述,在為
警查獲時曾當場提示前揭偽造之「F○○」身分證乙節,然此業經當時查獲之員
警D○○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指認被告經其盤查時,
曾拿出皮夾出示「F○○」名義之偽造身分證等語,是被告辰○○於九十年九月
十日當時另有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行,堪可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
五、被告S○○、午○○部分:
㈠被告S○○部分:⑴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號,係被告S○○於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依報載之廣告,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先生」聯絡後,再依「楊先
生」指示至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並於同日晚上,至台中某一便利商店,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
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由「楊先生」指派之「林姓」業務員收執,已據其供明在卷(
見台灣土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九一號五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字第八四五八號偵卷第十二~十四頁);且該帳戶嗣經不詳姓名歹徒先後於
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日、十六日分別竊取榮恩工業有限公司所有K4-6952
號、豪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I-8008號及被害人玄○○公司所有3C-6
997號、榮恩工業有限公司所有K4-6952號及豪瀚股份有限自小貨車後
,用以恐嚇被害人匯款使用,其中玄○○部分被要求匯款五萬元,但玄○○只籌
得二萬元,故匯二萬元、榮恩、豪瀚公司部分則均被要求匯三萬元、經討價還價
降為一萬元,復據被害人玄○○、榮恩公司闕榮明及豪瀚公司楊馥菱指訴甚詳,
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附卷足參;⑵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
0000000000、戶名S○○之帳號部分,則係被告S○○於九十年八月
八日始行開立,並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相同之人,亦此據被告S○○自承無誤(
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再對照被害人E○○供稱失竊車輛之時間係在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左右,可知被告S○○販賣此一帳戶之時間,應在同年
八月八日~陳文宗失竊車輛前之某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卷第一八三
~一八四頁);而該帳戶嗣果經共同被告辰○○、寅○○及尤永嘉、陳金城於行
竊附表三編號三十七被害人E○○之自用小客車後,用以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
亦據共同被告辰○○、陳文宗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
影本為憑(同前六二三一號偵卷第九十三頁、第一八五頁、同前三六六四三號刑
案卷第六頁反面);徵以被告S○○前開二帳戶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亦顯示:確
有異常之匯款入帳,可見該帳戶係供不詳歹徒及辰○○、寅○○、尤永嘉及陳金
城集團犯罪之用。
㈡至於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午○○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被告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開立,並於同月六
月間某日,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林先生」者,亦據被
告午○○坦承無誤(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惟依被害人U○○警訊供稱其匯
款日期是在九十年六月五日,足見該帳戶之出售日期應係在六月一日至同年五日
上午止,其中之一天),又查,午○○前開帳戶先由共同被告辰○○與N○○、
d○○,嗣由辰○○及與寅○○、尤永嘉及陳金城行竊後,供作恐嚇取財及指定
被害人匯款用之人頭帳戶,除經共同被告辰○○、共犯N○○一致供認外(同前
一三七四四七號刑案卷第二頁正面、第九頁第一~三行、),復據被害人戌○○
、X○○、壬○○、己○○、C○○、K○○、乙○○、R○○、T○○、L○
○、丑○○、謝順天、地○○、A○○、Y○○、Q○○、酉○○、c○○、V
○○、O○○、b○○、未○○、H○○、庚○○、U○○、吳秦妮、卯○○、
子○○、丁○○、Z○○、巳○○、W○○、I○○、申○○、林王金窓、戊○
○等人於警局中指述歷歷,並有匯款單、銀行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該帳戶
亦係供被告辰○○等人竊車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再者,被告S○○、午○○等人
於出售各該帳戶時,已係年滿三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富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
目前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帳戶之開立並無特殊之限制,倘非另有從事非法目的,自
無特意刊登報紙向不認識之人蒐購之必要,被告S○○又坦承伊知道是去做違法
之事無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卷第一一0頁正
面);雖其與共同被告午○○均未確知歹徒係作何種犯罪之用,然金融機關存摺
、金融卡可作存匯款及提領款項之用,此為一般人所俱知之常識,且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擄車(或鴿子)恐嚇取財或刮刮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亦為社會
所習見,並經常出現於報端,是購買人頭帳戶者,若非係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
供作財產上犯罪匯款,以掩人耳目之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被告午○
○、S○○就前開一般生活經驗之常識,自無從推為不知,是其二人均可預見上
開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來供財產犯罪之匯、領款之用,竟仍基於容忍該項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使不法之徒得
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核有幫助之不確定犯意,空言不知有人要持以犯罪,與
事理經驗法則不合,礙難採信。
六、從而,本件被告辰○○、寅○○、S○○及午○○四人前揭犯行罪證明確,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㈠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本件被告寅○○坦承因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才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加入竊車、恐嚇取財集團(同前三六六四三號警卷第十五頁
),被告辰○○於本院亦坦稱因颱風期間無工作,其妻又要生產才犯案,是由其
等於短短之期間,即密集行竊,恐嚇取財之次數及所得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其二
人縱曾擔任所謂之土木工,其收入既不固定,顯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之需,而有
賴犯前開罪行以為生活之經濟來源,並恃此維生,核被告辰○○、寅○○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32、33及49部分,
另編號46部分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辰○○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辰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27),
與共犯N○○、d○○間,就附表三編號28-50,與共犯陳金城、尤永嘉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寅○○就附表編號35-50部分,與其餘共
犯即被告辰○○、尤永嘉及陳金城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辰○○、寅○○三人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以恐嚇
取財既遂之一罪論。所犯前開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被告辰○○另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件罪,被告偽
造「F○○」身分證之行為,與該名住台北之不知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辰○○於第七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偽造「F○○」之簽名
暨蓋用偽造之「F○○」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
二次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亦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辰○○持偽
造之「F○○」身分證前往第七商業銀行開設帳戶該次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
暨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據以申領「F○○」存摺、金融卡之行為,雖未經起訴
,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述於警盤查時提示偽造之「F○○」身分證之該次犯行
,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被告辰○○所犯常業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午○○、S○○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S○○前後二次提供前開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
於摡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先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從犯之例減輕其刑,再就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但業據台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卷
);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又具有連績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
理。至於公訴人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午○○、S○○二人所為,應係係恐嚇取財之
共同正犯,並與辰○○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訊據被告午○○、S○○,
均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且其二人以將存摺、金融卡等交予不詳姓名
之購買後,就對方如何利用,均無權干涉與過問,縱渠等可預知對方將自己或轉
賣交由其他不詳姓名之下手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但對於歹徒具體犯罪之時間、地
點、方法如何,實際上是否使用人頭帳戶,既無從與聞更無參與計畫之可能,是
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自難以其等出售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即率以共同正
犯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㈢又查被告S○○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
畢,午○○亦因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
月、一年八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刑之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例,被告S○○部分應依連續犯、累犯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午○○部分亦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再依從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因之就㈠被告寅○○部分予以論科,並審酌犯罪之次數達十餘件,事後猶飾
詞否認之態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二年,並考量被告寅○○於假釋中又犯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影響社會治安
甚大,且尚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以竊盜為業,顯有犯罪之習慣,併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以資懲治,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強制工作之諭知均無不當,被告寅○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㈡被告辰○○
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就附表三編號十二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凌晨三時左右,此業據被害人辛○供陳在卷(同前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三一
號卷第一五六頁);原審誤為同日上午九時,就附表三編號十九之犯罪時間,係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左右,亦據被害人未○○供明,原審誤有同日上午
十時,與卷內資料已有不合,且被告辰○○因同一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
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裁定移送流氓感訓處分確定,此已據被告辯
護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辰○○全國前科紀錄足參,而感訓處分與強制工作,同
屬拘束身體及自由之強制處分,且均以教育、感化暨預防行為人再度犯罪,使其
適應社會生活為其矯正之目的,二者功能並無二致,被告於感訓處分中當能收到
一定之教化功效,且被告辰○○為警查獲後,又主動配合警方辦案,提供線索,
使警方得以循線查獲其他共犯,顯示其良知未泯,應具有重返社會並適應社會生
活之期待可能性,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本院認無於
本案再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辰○○上訴意旨以其非以竊盜為業及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屬無據,但原審強制工作之諭知既有失當,即屬無可維
持,㈢再就被告S○○、午○○二人部分,原審對於不利之事證未敘明不足採之
理由,而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屬有據,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辰○○、午○○、S○○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辰○○
因案通緝中,猶不知警惕,素行不佳,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恐嚇取財
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就達數十人,惡性不輕,且不思正途,妄想不勞而獲,
並利用人頭帳戶掩人耳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S○○坦承其詐欺前科,亦
是戶頭借人使用而起,竟又一己之利慾再次出售帳戶,使不肖歹徒得以遂行財產
上之犯罪,顯示被告S○○藐視法律之心態,另被告午○○出售自己之帳戶存摺
予不詳來歷之使用者,使辰○○等竊車集團,得以利用其戶頭,對各被害車主勒
索財物,其犯罪情節亦不輕,但被告S○○、午○○二人犯罪所得均不多,及其
犯罪之、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三、四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F○ ○」偽造身分證、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F○○」 名義之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乙枚(如附表一)、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乙枚、遠東商業銀行公 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午○○之存摺一本及印章、金 融卡各乙枚、台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S ○○存摺一本及金融卡、印章各乙枚、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張中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乙枚、勒索對象電話名冊二張,為被 告辰○○或為被告辰○○、尤永嘉、陳金城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供渠等犯 罪之用,另鎖頭破壞桿一支、鱷魚夾電導線一組、大型油壓剪一支、銅條一條、 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鑿子一支及磨平T字型板手七支等物(如附表二),為共 犯被告陳金城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且前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之;另「F○○」名義之偽造印章乙枚,及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之「F○○」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沒收。其餘同案扣獲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乙枚及白色T恤一件,老虎鉗一支 等物,被告辰○○、陳金城,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 所用,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許起,即參與被告辰○○、尤 永嘉及共同被告陳金城所犯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寅○○力陳其自 九十年八月二時日起始加入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自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即已參與,是無法證明被告寅○○曾犯如附表三編號28至34所述之案 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辰○○、尤永嘉及寅○○三人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二時許, 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台北探針廠內,竊取銅製鈹銅一批後,復 以電話向被害人癸○○恐嚇,使其將贖款一萬五千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張中寶帳戶內,而認被告三人就此另涉有 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業為被告 三人所否認,雖被告辰○○為警查獲後,自其住處扣得前述戶名張中寶之存摺 及金融卡,核對往來明細,被害人癸○○所匯入之款項曾遭提領,然上述存摺 及金融卡,並非於被辰○○身上扣獲,且其住處亦有他人出入,上開匯款是否 為他人所提領,亦非無可能,觀之共同被告陳金城緝獲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乃 伊綽號「阿猴」之男子所為,尤可印證被告辰○○所言應可採信,此外,上開
失竊之銅製鈹銅一批,依警卷資料,乃於被告辰○○住處對面空屋內查獲,非 於被告辰○○住處查獲,而被告辰○○既已對附表三之犯行全數承認,自無需 對此部分予以否認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辰○○、尤 永嘉、寅○○涉犯此部分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二、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併案意旨以:S○○與趙順治 及游政學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及龍潭鄉等地,竊取 被害人戈鏞、劉峙呈、曾國銓、李順興興、林哲正、沈邱葉及吳美燕等人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止,連續以 電話向上開被害人等恐嚇交付新台幣數萬元不等之贖金,並指定被害人等需將 贖金滙入S○○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因認被告S○○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 S○○否認有共同參與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而 已,此外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而為共同正犯,再 者併案意旨所指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係被告S○○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申請開立,且當時是因翻閱中 國時報,找到「高價收購帳戶」之廣告,經聯絡後,對方表示須彰化商業銀行 所屬分行之帳戶,被告S○○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吉林 分行申請開戶,並於同日在南京東路、林森北路口之「麥當勞」前,交付該帳 戶存摺予不詳姓名之男子,此業據被告S○○供述甚至(參九十年偵字第八八 六九號卷);並有開戶資料附於該併案卷內足參,可見其開戶之日期與本案被 告S○○申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時間,相隔已有四個月之久, 其間被告S○○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於九十年六 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始獲釋,此有本院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 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S○○既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六日被羈押,顯 難認其已有日後將再申請銀行帳戶以出售之概括犯意計畫,其復供稱係因缺錢 為了生活才又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見本案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係被告S○○被釋放後為生活所逼,另行起意而為之, 難認與本案前開認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號、三六八、九十二年偵 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九一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三六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九十一號併案意旨固以 :被告S○○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供飾或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共同)洗錢及幫助(共同) 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將其在彰化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上海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 、台北分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0 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等八個戶 頭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林姓男子,涉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罪嫌云云,然前開台北分行建成分行、中華商業銀松江 分行之帳戶,已為本案判決所認定,其餘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帳號,固經不詳姓名之歹徒,於九十年八月十 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一日開始,先偽造「中正國際機場出國停車場職業公會公文 用箋錄取通知單」、「中正國際機場出國停車場業職公會停車證」等文件,再 利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媒體刊登以「四轎車司機云云」等徵才求職廣告 之詐術,使不知情之多數人信以為真,且提供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二支電話做聯絡工具,並對外偽稱係「中正國際機場出國 停車場職業工會理事長」;使急需工作而來電應徵之被害人曾德洋、馬玉孟、 黃一明、孫志鑫、宋濟成、林國正、楊俊忠、吳全裕、陳營等人應徵時,陷於 錯誤而先將申辦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元,匯入被告S○○所有上開上海銀行龍山 分行之帳戶內,另彰化銀行西門分行503651之帳號,嗣亦經不詳歹徒, 於九十年十月間,以電話虛偽向彰化縣秀水鄉民張家瑞宣稱,彼等擁有足以亂 真之新台幣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及尚未出版之二千元偽鈔,可匯款至彰化 銀行西門分行S○○之帳戶內,將提供一比四真鈔換偽 鈔之兌匯,使張家瑞 誤以為真,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五千元及三千元至S○○ 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S○○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云云,然 被告S○○於本案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與併案意旨之犯罪手法,係偽造文書 並利用不實廣告、或詳稱有偽鈔可兌換云云,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有別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不生連續犯之關係。至其餘之帳戶,既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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