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835號
TCHM,92,上訴,835,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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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何孟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中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僑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沬雲)之 實際負責人黃金隆雖係堂兄弟關係,但丁○○並無擁有中僑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 任何股份或財產,亦不曾受僱於中僑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擔任職員,黃金隆未曾與 丁○○合夥、合資以投資、經營事業,而位於臺中市○○路「御品西餐廳」(即 日光家族冷熱飲店)乃黃金隆之岳母所獨資經營,與丁○○並無關係,丁○○本 身未投資何產業,且無正當與穩固之職業與收入。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 月間,丙○○因前往上開御品西餐廳消費而與丁○○相識,詎丁○○竟佯稱其係 該餐廳之負責人、是中僑公司之董事、與中僑公司董事長黃金隆是親兄弟、與黃 金隆各自擁有中僑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暨所投資事業之半數股權,且曾帶同丙○○ 前往中僑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八之一號四樓之一之辦公處所、及至臺 中市○○街廿三號即前臺中市議會副議長郭宴生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為黃金隆所拍 得之房屋現場等處,藉以取信於丙○○,致丙○○誤認丁○○非僅具有豐厚資產 ,且是正當經營事業而有充裕、穩固收入,足以依恃終身而交往之人,遂與之結 交而成為親密之男女朋友。嗣至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丁○○得知丙○○有意 集資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用以投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達公司 )未上市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向丙○○詐稱其可代籌一 部分資金,惟須出脫其與黃金隆所共有之產業,且先行將共有產業之黃金隆所屬 權利買受之,以利其全權處分,約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即可順利獲得六、七 千萬元等情,丙○○不疑有他,先後多次將本身及自其母親所交付之款項約七百 五十萬元,全數交付與丁○○,充作丁○○所稱之「手續費」及「規費」等之用 。丁○○為進一步取信於丙○○,繼而以六萬元、七萬五千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向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明知不可能提兌之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三千五百萬 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後,將之交付予丙○○,復誆稱該二紙支票係其出 賣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得訂金之詞,致丙○○誤信丁○○確實將上開約七百五 十萬元之款項花費在處分產業之事,嗣丁○○為延遲詐欺惡行為丙○○查覺而曝 露,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發其本人名義之同額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交予丙○○ 持有以取信之。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初,丙○○發現丁○○未能依約提供代籌之資 金,且所交付款項去向不明,且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並 發現支票發票人資料均係偽造者,未有曾秋月徐日松二人,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交付附表一示之二紙支票及七百五十 萬元本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向 告訴人丙○○詐騙金錢,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係伊購得供炫耀之用,於八十 九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街一三七號九樓樓下,告訴人稱欲幫伊保管,而自行取 走,伊並無對告訴人承諾每週償還五十萬元之事,且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 訴人尚向伊先後拿取二十八萬元及二十萬元金額之款項,告訴人丙○○要求生活 有保障乃要求伊簽發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供丙○○持有,伊係因告訴人懷有伊之 小孩,應告訴人給予保障之要求而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且有本票影本一張、 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 三一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資佐證。被告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簽發七百五十萬元本票之目的,辯稱:係因告訴人懷孕求得保障云云,然而,依 據葉慧娜婦產科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函覆內容所示:「患者丙○○(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月經過期(最後一次月經: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初次就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足見告訴人丙○○係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確知其懷孕之事實,且被告所提出胎兒超音波掃描圖片一 張,亦記載檢查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早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即確知告訴人懷孕之事,故核對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 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實難逕信被告係因欲給與告訴人「保障」而開立系 爭本票予告訴人,被告該部分辯詞,殊無可取,應認為系爭本票之開立,係供詐 騙告訴人同額之金錢而簽發本票供清償擔保之用。㈡、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支 票,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雖證述:於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間,被告 打電話予伊,約伊吃飯談事情,當時另有一名不認識之人在場,後來始知該名朋 友欲向被告調現,故被告想透過伊向伊的老闆黃金隆調借三千多萬元...當時 伊未看到票,被告僅告訴伊是朋友要調約三千萬元左右,伊告訴被告,黃金隆不 可能調現予伊,且告誡被告不要被朋友騙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原 審卷第八十八頁),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取得原因、告訴人於何處取走保管 之事,於警訊供稱:「是朋友林進吉欠我錢,暫時將該二張支票放在我這裡」云 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該二張支票是林進 吉賣了土地後,將那三千五百萬元的支票拿來給我,他叫我去向堂兄調借現金, 後來沒有調到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又於原審供稱:「伊向辯 護人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是購買的,意思係伊向林進吉拿的,因為林進吉欠伊十多 萬元,故向律師說票是伊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前後供述情節已不 一致。又被告就告訴人於何處取走保管之事,於警訊供稱:「是八十九年一月間



在臺中市○○街一三七號九樓樓下,告訴人稱欲保管而自行取走」云云(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反面),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這三千五百萬元及九百五十 萬元的票是在告訴人的車上被告訴人拿走的,當時我將票放在車子前面」云云( 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又不一致,故尚難以被告上開不一致 之辯詞中之一項說詞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即認定附表一所示支票確由被 告所稱之林進吉交付用以調現之事,況被告對其所稱之林進吉之真實資料為何亦 陳明:「伊不清楚也不敢確定林進吉是否為本名,林進吉是伊朋友的朋友,曾一 起吃過飯而已」等情,是被告上揭供陳欲調現之林進吉本人是否存在,誠屬疑義 。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林進吉」僅欠被告十餘萬,何以須將附表一所示 千萬鉅額款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抵償借款之用,再者,被告指其與「林進吉」僅一 起吃過飯,在彼此不甚了解熟悉之情況下,「林進吉」竟如此信賴被告把大額支 票交付委託調現,且迄今已長達三年不曾聞問或討回,尤讓人難以置信;又附表 一所示支票屆期均未能提兌,支票發票人「徐日松」、「曾秋月」實際均係以偽 造之身份資料而虛擬捏造之人等情,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真正配屬人對照表」一份、「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真正配屬人對照表」一份、「曾淑蓮口卡」與「 徐軒斌口卡」影本各一份、臺灣省合作金庫烏日支庫與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 檢送「徐日松,甲存帳號:○六二六─一」與「曾秋月,甲存帳號:00000 0000」之開戶申請資料與退票詳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於其與告訴 人間之電話談話中亦數度坦言係分別以「六萬元」、「七萬五千元」顯不相當之 代價所購得使用一節,復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明知而以顯不相 當之代價購得無兌現可能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張,以供交付予告訴人作為詐騙 金錢之虛偽擔保,故被告上開辯稱前開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林進吉欠伊錢委伊調現 ,告訴人稱其欲代為保管而取走之辯詞,洵無可採。㈢、證人黃金隆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是我三伯的兒子,是我堂弟,被告與我們家族企業即中僑公司及清水 染場並無關係,且無何股份,亦非公司之職員,我們不可能錄用被告,我未與被 告合作任何投資,被告退伍後就把我三伯的家產都快敗光了,我和被告沒有任何 金錢往來,御品西餐廳原本是我岳母經營的,現已出租給別人,被告並非該餐廳 的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反面至一七一頁反面),又證人黃湘芸(原 名黃玟錚)在偵查及原審證述:告訴人曾帶伊去吃飯,被告說是餐廳老闆,他說 他有很多投資,之後告訴人與被告變成情侶,期間他們有票的往來,但後來二人 發生金錢糾紛,伊有去昌平派出所,在警局被告一直發誓說一定會每個禮拜還五 十萬元,當時告訴人之母親好像要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後來就勉強讓被告回 去了,但後來被告亦未履踐承諾,伊有聽告訴人提及被告騙她錢,及被告一直均 未還錢,告訴人帶伊去御品西餐廳時,被告在電話中提到房屋所有權狀快好了會 給告訴人之類的話,被告一直打電話至伊公司,要伊轉知告訴人稱他會慢慢還錢 ,請告訴人不要不接他的電話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九十 一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陳李娟於原審證述:大約是這二、三年左右,因 伊女兒即告訴人曾向伊說從事投資要向伊拿錢,有時候拿幾十萬元,也曾經拿一 百萬元,詳細的總數伊不清楚,大約將近一千萬元,大部分都是從家裡拿現金的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合。再參酌卷 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出具之「丁○○(即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與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之顯示內容:「被告未有不動產、動產等財產」,暨依 據經驗法則,被告如無積欠告訴人債務,斷無收到上揭支付命令而不聲明異議之 理,縱如被告所言其未收到支付命令,則被告迄今未循其他救濟程序確認此項債 權不存在,亦有悖於常情;綜上,足證被告確實與中僑公司暨其關係企業、黃金 隆個人、御品西餐廳間無任何財務、資金往來關係,被告本身實際並無經濟與信 用上之資力,被告先後以自稱其有雄厚財產取信告訴人,並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及 系爭本票作為虛偽擔保,供作詐騙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 告,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遭被告訛詐之金錢,應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供清償擔保 用之本票金額七百五十萬元為憑信,超過部分,並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 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詐欺行為 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卻未就合乎該罪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載 明於事實欄;又原判決未論被告多次詐欺行為,係基於概括犯為之連續犯,且認 定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萬元,而非以有本票為憑之七百五十萬元為詐欺 所得;又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刑罰,失之過輕,以上均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惟公訴人起訴意旨指被告所犯 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諭知無罪,理由詳后),應分論併罰,求處 判刑有期徒刑八年,則屬過重;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否認犯有詐欺行為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詐取告訴人錢財數額非屬小額,及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趁與丙○○相處之際,利用丙○○當時因基於親密男 女愛戀關係所產生之信賴感,先後三次在臺中市不詳地點,竊取丙○○所有置於 皮包內之「寶島銀行(已改制為日盛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有效日期: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至二○○○年十一月 ,背面『簽名欄』署名:『CHEN WAN JU』」(以下簡稱A卡),「寶島銀行J 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有效日期至西元二○○ 一年十月,尚未開卡,背面『簽名欄』署名:空白)」(以下簡稱B卡)、「荷 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日期 至西元二○○二年二月,尚未開卡,背面『簽名欄』署名:空白)」(以下簡稱 C卡)各一張,並在B、C兩卡背面「簽名欄」署名:「丁○○」而使用之。旋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先後



二次在「御品西餐廳」內消費時,持用A卡刷卡給付帳款各三千六百七十四元、 四千九百十七元,並偽造「CHEN WAN JU」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如 附表二所示,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收銀臺之櫃臺人員,使櫃台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被告丁○○係A卡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丙○○。嗣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丙○○發覺丁○○行止有異,且接獲銀行消費帳 單繳付通知,始陸續查悉上情而向被告丁○○查詢追討,被告丁○○方才坦承而 將B、C兩卡返還,但B、C兩卡之背面「簽名欄」均已被署名「丁○○」字樣 ,且無法塗改更正,致丙○○根本已無法再使用而形成廢上,因而受有損害,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 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 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七十 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亦著有判例。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據告訴人丙○○之 指述,並有卷附「御品西餐廳」之消費簽帳單影本二份,及寶島銀行A卡、B卡 、荷蘭銀行C卡影本三份可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對於在御品西餐廳,持用 A卡刷卡簽署告訴人英文全名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以給付帳款,又在 告訴人所有B、C卡背面簽署「丁○○」字樣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A卡的部分是告訴人帶友人及其母親至餐廳消 費,告訴人叫伊持卡刷卡付費的,又B卡、C卡是在餐廳由告訴人拿給伊,並要 伊在信用卡背面簽伊的名字以使用,告訴人稱是申請信用卡予伊使用的,伊有持 以消費,但告訴人均在場確認,包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頂級飲食店、建台大丸百貨之四筆消費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御品西餐 廳」經理甲○○於本院證稱:「(與被告、告訴人是否認識?)認識,那段期間 他們經常在店裡消費。(為何由丁○○刷?)店長林君俐說信用卡上的名字不是 被告的,我就問丁○○丁○○說是丙○○叫他過來刷的。我就請丙○○本人過 來,他們有去找丙○○,丙○○說沒關係,若銀行有照會就找她。(你們問丙○ ○是何人問?)丙○○有到櫃台,由林俐君問她。(二十五日刷卡情形?)也是 一樣。那時店長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沒有再確認。(第二天你有無注意到這 件事情?)店長有跟我講,說丁○○又拿信用卡來刷,我說沒關係,反正當事人 也在,也同意。第二天是聖誕節,告訴人有帶他母親來消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十九、六十頁),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



反面);又證人即「御品西餐廳」店長林君俐於本院亦證稱:「(對證人甲○○ 方才提出的刷卡資料影本有何意見?)當時我們核卡,告訴被告說不是他的卡, 被告說是他女朋友委託她,我有請告訴人過來,告訴人說沒關係,有他代簽,銀 行有問題時,再由她回覆。(有無將此事告訴證人甲○○?)有。我問他這種情 形可否代簽,經理說他們認識,可以由他代簽。(你先問經理還是先問丙○○? )我先問丙○○。丙○○說可以,我再問經理可否給他們方便,經理甲○○說可 以。(第二次是否也是這種情形?)第二次我也有請外場服務生確認丙○○是否 由丁○○代簽,她說是。我也有告訴甲○○,經理說沒關係,由他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均證稱被告之持A卡消費刷卡,係由於告訴 人丙○○之授權所致,核與被告辯解情節相符合。㈡、依卷內日盛銀行、荷蘭銀 行函覆告訴人之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表所載,B卡係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日申請,曾於不詳日期開卡,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六筆消費 明細,C卡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申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開卡 ,迄今無消費紀錄,而核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B卡我拿回來後,曾經有 消費過,B卡的部分,我並沒有說有偽造消費,因為還沒有消費就被發現了,實 際上是我簽名消費的,所有消費的紀錄都是我簽名刷卡的。」等情(見原審卷第 一四八頁),則倘B、C卡果為被告所盜,並在卡片背面簽署其本身即被告之姓 名,則衡諸常理,告訴人丙○○應不會執意再簽署被告之姓名而使用B、C卡再 行消費之事實,但如上所述,告訴人丙○○自承其仍持B卡刷卡消費,顯見告訴 人丙○○僅得簽署「丁○○」三字進行消費事宜。故參酌告訴人丙○○於取回B 卡後仍有刷卡消費之事實,應認為告訴人授權被告在B、C卡上簽署被告之姓名 、以使用B、C卡,實屬可能。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不能徒以告 人丙○○之指述及卷附「御品西餐廳」之消費簽帳單影本二份、A卡、B卡、C 卡影本各一份,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連續竊盜告訴人丙○○所有B、C卡,再持以冒名 盜刷消費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告訴人丙○○指 述A卡失竊被冒用部分遽予論罪科刑;B卡、C卡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亦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面額:元 │備 註│
├──┼───┼────┼───┼────┼────┼─────┼───┤
│ 一 │徐日松│合作金庫│0626-1│89.02.01│212153 │九百五十萬│註一 │
│ │ │烏日支庫│ │ │ │ │ │
├──┼───┼────┼───┼────┼────┼─────┼───┤
│ 二 │曾秋月│華南銀行│160063│89.02.29│0000000 │三千五百萬│註二 │
│ │ │臺中民族│711 │ │ │ │ │
│ │ │路分行 │ │ │ │ │ │
├──┴───┴────┴───┴────┴────┴─────┴───┤
│☆註一:依據合作金庫烏日支庫留存之開戶申請資料,「徐日松」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四十二年六月十│
│ 六日」、設籍:「台中市○○○街六十號七樓之三」;然則,國民身分│
│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真正配屬人為「徐軒斌」,出│
│ 生日期:「五十五年六月廿六日」、設籍:「苗栗縣大湖鄉○○村○○○○ 路十八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開戶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拒絕│
│ 往來,退票張數達一百一十六張。乃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之│
│ 「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
│☆註二:依據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留存之開戶申請資料,「曾秋月」之│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五十│ 六年五月十日」、設籍:「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六號」;然則,國民│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真正配屬人為「曾淑蓮」│
│ ,出生日期:「五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設籍:「南投市○○路○段五│
│ 二四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開戶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拒絕往│
│ 來,退票張數達一百廿六張。乃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之「人│




│ 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
└───────────────────────────────────┘
附表二: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 署 押 │ 物品及金額 │日 期│
│ │ │(一式二聯)│(單位:新臺幣) │ │
├──┼────────┼──────┼─────────┼──────┤
│一 │日光家族冷熱飲店│CHEN WAN JU │餐飲;價值共三千六│八十八年十二│
│ │ │(包括商店存│百七十四元 │月二十四日 │
│ │ │根聯與顧客存│ │ │
│ │ │根聯) │ │ │
├──┼────────┼──────┼─────────┼──────┤
│二 │日光家族冷熱飲店│CHEN WAN JU │餐飲;價值共四千九│八十八年十二│
│ │ │(包括商店存│百十七元 │月二十五日 │
│ │ │根聯與顧客存│ │ │
│ │ │根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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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