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八中監彰字第八八二一八五九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王素英」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林老松」身分證影本、印章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林老松」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八中監彰字第八八二一八五九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丙○」之署押壹枚、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王素英」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林老松」身分證影本、印章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林老松」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婚後家庭成員施用毒品等問題,深受打擊,致患 有輕度智能障礙與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之症狀,而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段六四號丙○之居處,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得手後,因認其所有前有違規紀錄車牌號碼SQK-0五九號機車,於 過戶他人即可塗銷該違規記錄,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持丙○之身分證及印章 委託不知情之源豐機車行老闆賴陳金釵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賴陳金釵乃代甲○○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丙○」之印文及署押丙○之簽名各一枚後,持 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表示將上開車 牌號碼SQK-0五九號機車過戶予丙○而行使之,並將此不實之事項使彰化監 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輸入電腦),而將上開車牌號 碼SQK-0五九號機車過戶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甲○○另明知年籍不詳「陳世宗」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 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四之一號居所所交付之車牌號碼YGN-八一 五號機車,係屬來源不明贓車(該機車係林老松所有交其子林忠偉使用,而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東門路口失竊),竟仍加 以收受,並於同月六日與「陳世宗」(另行偵查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 陳世宗」所交付偽造之車主林老松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章及上開機車,至彰化 縣埔心鄉○○路○段五十二號立華機車行,向機車行老闆乙○○偽稱:其係車主 林老松之妻「王素英」,欲將前開機車出售予立華機車行,雙方並以新台幣(下
同)四萬元之價格成交,乙○○先交付一萬元訂金後,甲○○即將上開偽造之林 老松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予乙○○以填寫各項資料而行使之,並在機車買賣合約 書上偽造「王素英」之署押後,將該合約書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王素英及立華機車行(即乙○○)。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 分許,因案外人張道宴騎乘車牌號碼SQK-0五九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 ○○路與西安南路口時為警攔查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彰化監理站辦理 機車登記時始分別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丙○之同意,即將車牌號碼SQK-0五九號機車過 戶予丙○,及收受「陳世宗」所交付之車牌號碼YGN-八一五號機車、林老松 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並以「王素英」之名義與立華機車行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 ,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精神科的藥,暈暈 的什麼都不知道,且伊有跟丙○講,但丙○不知道去那裡,伊即自行拿他的身分 證及印章使用;而「陳世宗」將上開車牌號碼YGN-八一五號機車交給伊時, 伊並不知該機車是贓車云云。然查:①、證人丙○於偵審中迭次證稱:伊之身分 證及印章均是遺失,但不知是何時遺失;伊並沒有要將身分證及印章借給被告甲 ○○使用,也未同意將機車過戶給伊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十頁、第三十六頁。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 ○號卷第三十五頁)。又證人賴陳金釵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 :被告有拿車牌號碼SQK-0五九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丙○之身分證、印章委 託伊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無訛(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卷第四十六頁、 第四十七頁)。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是丙○自己將 身分證、印章拿給伊,她喝醉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卷 第四十六頁)。然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則供稱:伊在向丙○拿印 章前約二十幾天有告訴他,但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拿的時候就沒有跟他說等語明確 (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被告先後之供述顯有矛盾 ,且業經證人丙○證述其未將身分證、印章借與被告,足徵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 丙○之身分證及印章無訛。②、車牌號碼YGN-八一五號機車係林老松所有交 其子林忠偉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 東門路口失竊,業據被害人林老松與林忠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 一紙及該機車照片附卷可按,上開機車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又被告自警訊、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陳世宗」之年籍、住址供本院查證其所供述 不知前開機車為贓物是否實在。且被告供稱:並未向「陳世宗」索取該機車之行 車執照,其至立華機車行出售上開機車時亦向老闆偽稱其係車主林老松之妻「王 素英」,並以「王素英」名義與立華機車行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等語。另證人乙 ○○(即立華機車行老闆)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在九月六日下午到伊店裡賣車子 給伊,她說林老松是她先生,林忠偉是她兒子,她拿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伊,因 她說機車須補行照,伊才沒向她要原始資料,去登記過戶時才知道是贓車(詳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號第七頁反面);被告拿 車主林老松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伊辦過戶,並告訴伊她是「王素英」,在契約 書上她也自己填寫「王素英」並捺手印(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卷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如被告不知前揭機車係屬贓車,則其以自己 之名義即可將該車出賣,何須再假冒「王素英」之名義與立華機車行訂立買賣合 約書?顯見被告確係明知上開機車是贓物無誤。被告辯稱:伊當時有吃精神科的 藥,暈暈的什麼都不知道云云,顯非可採。③、被告自白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丙○、賴陳金釵、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彰化監理站八八中監彰字第八八二一八五九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監理站電腦資料、林老松及林忠偉之身分證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 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供稱其八十八年間其精神狀況,即有異常等語,經本院委請嘉義基督教醫 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王員(指被告)‧‧‧總智商為六十四,已達輕度障礙 之程度。婚後其夫染上吸毒品惡習,不負責任,致使王員遭受打擊,情緒低落, 開始出現憂鬱、失眠、自殺意、哭鬧、退縮、自言自語、幻覺與幻想,王員曾於 八十九年至本院門診,門診治療後,病情略有改善,惟王員門診並不規則,目前 仍有憂鬱情緒、焦慮害怕與模糊幻覺。因此王員精神醫學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 障礙與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之症狀涉案時王員之憂鬱病情未癒,且其智能較一 般人為差,因此現實判斷力,應較常人為弱,因此未完全明暸事情之嚴重性及可 能之後果,推論王員涉案時之行為能力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序,但涉案行為與 其精神症狀未有直接關係,故認為其精神狀態未達於精神喪失之程度」,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二)嘉基醫字第一四一九號函及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女兒洪淑萍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確於八 十八年間即其就謮國中二年級期間,因父親入獄受到打擊致精神狀況異常,由阿 姨拿藥,並由伊照顧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是被告犯 案當時應屬精神耗弱之狀態至明。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再傳訊其妹王素女證明其精 神狀況,惟被告右揭精神狀況確為精神耗弱,業經本院委請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 神鑑定明確,且經被告之女兒洪淑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認並無必 要再傳訊王素女,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車牌號碼SQK-0五九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係利用不知情之賴陳金釵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車 牌號碼YGN-八一五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
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 此部分與「陳世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印 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 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前揭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間,雖罪名及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然二罪間已距八月之久,顯無概括犯意之聯絡,應予分論併罰。次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其第一項由修正前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又被告涉案之精神狀況為 精神耗弱業經本院委請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明確,且經被告之女兒洪淑萍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 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疏未就被告之精神狀態 予以認定,尚未有洽,被告上訴主張其精神異常指摘原審判不當,即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其精神耗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處。又被告偽造於彰化監理站八八中監彰字第八八二一八五九號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丙○」之署押、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王素英」署押及指 印、林老松印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林老 松」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林老松」 身分證影本一枚係共同被告「陳世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