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常業重利部分撤銷。
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壬○○係夫妻關係,與陳昶穎(經原審發佈通緝,尚未審結)共同基於 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由開設「三民當舖」(址設臺中市○○路○段三二之一 號)經營當舖業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利用附表壹所示之人需 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責由丙○○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三民當舖」內貸以 如附表壹所示之現金款項。其貸款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三萬元、六萬元、八萬元、九萬元或十萬元不等 ,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七十二、百分之九十六、百分之一百零 八或百分之一百二十。借款人於「三民當舖」放款時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同時 要求借款人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或本票供作擔保,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其後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償,則由壬○○或陳昶穎出面催討債權,其等並 以此為常業。嗣因借款人張崑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八號住處,於八十 八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遭不詳姓名人士開槍射擊,警方懷疑與張崑哲 向「三民當舖」借款有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 南投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對丙○○、壬○○位於臺中縣霧峰鄉 ○○路一一三七巷三八弄五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本票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壬○○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經營之「三民當舖」,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加入 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為合法經營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內政部警 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 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而 依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公告:「當舖業
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縱依起訴書所載最重利 息每百萬元月息八萬元,亦與前開當舖業之利率相當,且各債務人係於八十七年 間,分別以汽車、珠寶、書畫、藝品、茶壺等物品,向伊經營之「三民當舖」質 押典當,其中流當而處分之物品,伊已無保留單據,目前僅保留有甲○○之車號 H四-七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流當過戶資料、曹太雨(原名己○○)、李明孖( 原名乙○○)之古董畫、自用小客車當票及流當資料、游傑翔之車號UR-一五 五七號自用小客當票及押當切結書;又伊經營之「三民當舖」已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讓渡他人,住宅亦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全倒,相關憑證大多散佚而無從找 尋,然伊確無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等語。被告壬○○辯稱:伊長年在紐西蘭營唐碩 集團紐西蘭公司(下稱唐碩公司),並未參與「三民當舖」之經營,僅事後向借 款人催討債務時,有數次出面接談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 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 業法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 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 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 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 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 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 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 ,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 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 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 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公告:「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 厘五。」之標準收取利息,而解免常業重利罪之刑責,核先說明。 ㈡向被告等借款之被害人之中:⑴、甲○○因經營生意,急需金錢周轉票款,第一 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金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紙, 向「三民當舖」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 四-七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品,但僅留存車籍資料,實則車輛仍係甲○ ○在使用,利息以每一百萬元,每個月八萬元計算,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十幾萬元 ,本金利息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發金額七十萬 元及三十五萬六千元的支票各一張,向「三民當舖」借款一百萬元,並沒有提供 任何擔保品,而係沿用第一次借款時所留存之車籍資料,利息以每一百萬元,每 個月八萬元計算,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八萬元,後來有清償六萬元,又由甲○○的 太太蘇美麗簽發了一張三十一萬六千元的本票,換回三十五萬六千元的支票,目 前仍積欠一百零二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警局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並有甲○○簽具 之押當車輛借用契約書乙紙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票據在卷足憑,堪認 甲○○所言為真實。⑵、游傑翔因其經營之酈爾電子有限公司被倒帳,急需金錢
周轉,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三民當舖」借款三百多萬元,利息以每一百萬元, 每個月六萬至八萬元計算,預扣第一個月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游傑翔配偶丑○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 ),並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票據扣案可資佐證,游傑翔固有提供酈爾電子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UR-一五五七號、車號OB-九六九九號二部自用小客車供作 擔保品,然前開自用小客車均不在被告丙○○、壬○○經營之「三民當舖」占有 中,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二紙在卷足憑。且觀諸游傑翔借款金額為三百多萬元 ,而車號UR-一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所得貸款之金額僅有三十三萬元,有當票 乙紙在卷可憑,顯不足供作借款金額之擔保,足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實際典當 於「三民當舖」,而係與甲○○為相同情況,僅以留存車籍資料於「三民當舖」 ,圖以經營當舖業以掩飾其常業重利犯行。⑶、寅○○因被倒會,急需金錢周轉 ,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票據,陸續向「三民 當舖」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利息以每一百萬元,每個月六萬元計算,預扣第一 個月利息,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典當,目前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寅 ○○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局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 ),並有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票據扣案可資佐證。⑷、庚○○因投資房地產虧損 ,急需金錢周轉,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 ,陸續向「三民當舖」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利息以每一百萬元,每個月六萬元計 算,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並提供臺中縣大里市○○段內新小段二二地號土地及臺 中縣大里市○○段七三五八建號房屋供作抵押等情,業據證人庚○○、石綉合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局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五十頁反面;偵查卷第 四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並有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票據及 臺中縣大里市○○段七三五八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扣案可資佐證。⑸、子○○因經 濟周轉困難,急需金錢周轉,於八十七年間,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票據 ,陸續向「三民當舖」借款五百十萬元,利息以每一百萬元,每個月六萬元計算 ,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典當,目前積欠三百八十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局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 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並有附表貳 編號六所示之票據扣案可資佐證。⑹、張崑哲因軋票,急需用錢,於八十七年間 ,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票據,陸續向「三民當舖」借款一百多萬元,利 息以每一百萬元,每個月三萬元,沒有預扣利息,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典當,目 前本息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張崑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四 至二二六頁),並有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票據扣案可資佐證。⑺、林耀昇因工程 款延誤,急需周轉,於八十八年間,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票據等,陸續 向「三民當舖」借款二千萬元,利息每一百萬元,每個月九萬元計算,預扣第一 個月利息,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典當,目前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林耀昇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並有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票據 扣案可資佐證。⑻、鍾佩諭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於八十七年間,以交付如附 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票據,陸續向「三民當舖」借款二百多萬元,利息每一百萬元 ,每個月十萬元計算,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典當,目前僅清
償二、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鍾佩諭、林博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 三九至三四四頁),並有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票據扣案可資佐證。 ㈢觀諸前開借款人均係因生意周轉、軋票、工程延誤、投資房地產虧損或遭倒會等 情況,急需金錢,而向被告丙○○、壬○○、陳昶穎經營之「三民當舖」借款; 其中甲○○、游傑翔雖有提供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供「三民當舖」製作「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實則該自用小客車自始均為甲○○、游傑翔所占有使用,並未 由「三民當舖」實際占有該質物,無從成立營業質權。而寅○○、庚○○、子○ ○、張崑哲、林耀昇、鍾佩諭則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向「三民當舖」典當,均屬 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丙○○、壬○○自無從主張依臺灣 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公告:「當舖業收當物 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之標準收取利息;又被告丙○○ 、壬○○、陳昶穎貸款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一百萬元,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利 息為三萬元、六萬元、八萬元、九萬元或十萬元不等,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三十六、百分之七十二、百分之九十六、百分之一百零八或百分之一百二十,並 於放款時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顯見渠等係利用經營「三民當舖」為掩護,從事 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並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至於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稱:丑○○借款時 是以福斯箱型車,車牌W八-一四五七號之車輛作為擔保品,因已期未贖回,並 經由癸○○經營之全益汽車商行出售予台中縣霧峰鄉柯明田所有;又子○○借款 時是以賓士汽車及福特二千西西汽車,車牌H五-二四五九號等二部汽車作為擔 保品,因已逾期未贖回而流當,經由癸○○經營之全益汽車商行出售予台中市民 廖宜朋所有云云,惟經證人癸○○於本院證稱:「以前我在喜美賣車。現在經營 中古車買賣,九二一地震後就沒做了。我介紹張裕隆去向被告買紅色車。(你的 生意與被告有無生意來往?)我有向他們買賓士紅色的車。只有買這一部。.. .(有無辦過戶?)有過我的名字。前手是女孩子的名字,應該是柯秀真。(除 這部車外,有無介紹別人去那裡買車?)沒有。(有無買廂型車?)沒有。.. .(這部車是否仍有在用?)我已經賣到屏東了,賣給七聯工業公司。是朋友介 紹的。...(柯秀真有無另外請你處理其他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十九至七十二頁),證人癸○○所述情節,與辯護意旨所陳不符合,其證詞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前開借款人固均係向被告丙○○接洽而借貸款項,然證人李明孖向「三民當舖」 典當物品(此部分因符合營業質權需占有質物之規定,得依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公告:「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 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之標準收取利息,不成立常業重利罪,詳如後述 。)亦曾向被告壬○○接洽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李明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壬○○均曾出面向借款人甲○○、 寅○○、庚○○、子○○、林耀昇、鍾佩諭及借款人游傑翔配偶丑○○索討債務 等情,復據證人甲○○、寅○○、庚○○、石綉合、林耀昇、子○○、鍾佩諭及 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壬○○確實參與「三民當舖」之經營, 雖然其於本院提出長年在紐西蘭營唐碩公司,有入出境資料及唐碩公司相文件為
憑(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被告壬○○縱未實際參與放 款部分之行為,然既實際參與「三民當舖」之經營,且出面向借款人要求清償借 款本息,而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共犯前開常業重利犯行,至為明顯。又被告陳昶穎為「三民當舖」之股東,自 八十七年初開始插暗股,投資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昶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供陳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參以被告陳昶穎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任職於「三民當 舖」,負責櫃檯,專責鐘錶鑑定及監理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 核與證人子○○、庚○○、丑○○均證稱被告陳昶穎曾出面向渠等索討債務等情 節相符合,顯見被告陳昶穎亦確實參與「三民當舖」之經營,雖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實際參與放款部分之行為,然其既實際參與「三民當舖」之經營,且出面向借 款人要求清償借款本息,而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其共犯前開常業重利犯行,亦至 為明顯。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寅○○作證,因該證人遷 移不明而未能到庭,因其於原審已供證綦明,核無再予查址傳喚之必要,附予敘 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 判例參照)。被告丙○○、壬○○經營地下錢莊,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長達二年有餘,借款人數眾多,貸款金額甚 鉅,顯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核被告 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丙○○、壬○○與被告陳昶穎間, 有犯意聯絡,均為共謀共同正犯。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即被 害人張崑哲、林耀昇及鍾佩諭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顯有訴外裁判之情形云云,洵屬誤會。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壬○○部分未審 酌其常在國外,實際參與「三民當舖」之經營部分,係放款後出面向借款人要求 清償借款本息,而有收取重利之行為,較諸被告丙○○犯罪情節為輕,而於科刑 有區別輕重,尚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 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壬○○常業重 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壬○○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掙取金錢 ,參與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惟其涉 案情節較諸實際放款之被告丙○○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票據,為被告等借 款予附表壹所示之人之債權憑證,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是 該票據並非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被告丙○○常業重利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並無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掙取金 錢,因利慾薰心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甚鉅,犯罪後猶飾 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之刑。並敘明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票據,不為沒收之諭知之理由(如前所述);公訴意旨另認 為被告丙○○、壬○○就借款與被害人李明孖、曹太雨、辛○○之行為,敘明不 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理由詳如后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丙○○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壬○○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由開設「 三民當舖」經營當舖業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利用李明孖(起 訴書誤載為李明玨)、曹太雨(起訴書誤載為曹雨)、辛○○需款周轉而陷於急 迫之際,分別於八十六年底起,貸款數萬元至百萬元之款項與李明孖、曹太雨, 收取每一百萬元月息七萬元之高利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貸款三十萬元之款項 與辛○○,收取每十萬元月息六千元之高利,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丙○○、壬○○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 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壬○○確有經營「三民當舖」,有臺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附卷可稽,而李明孖係提供 其先生曹太雨經營之精格藝框社所有之車號A八-四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及古董 畫,向「三民當舖」典當四、五百萬元,並實際將前開物品質押於「三民當舖」 等情,業據證人李明孖、曹太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一二至三一五頁 ),並有車號A八-四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當票、委託切結書在 卷足憑;辛○○係提供自用小客車向「三民當舖」典當,並實際將前開車輛質押 於「三民當舖」等情,亦據證人辛○○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四五至三 四六頁面)。李明孖、辛○○既實際向「三民當舖」典當物品,且收取之利息並 未逾越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當舖 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之標準,即屬合法經營 當舖業之範疇,自不成立常業重利罪,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壬 ○○有何常業重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壬○○犯罪,本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
附表壹: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簽發票據│利 息│預扣利息│清償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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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八十七年│一百五十│詳如附表│一百萬每│預扣第一│清償完│
│ │ │十一月十│萬元 │貳編號一│月利息八│個月利息│畢 │
│ │ │七日 │ │ │萬元 │ │ │
│ ├───┼────┼────┼────┼────┼────┼───┤
│ │甲○○│八十八年│一百萬元│詳如附表│同右 │預扣第一│餘一百│
│ │ │一月十六│ │貳編號二│ │個月利息│零二萬│
│ │ │日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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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游傑翔│八十七年│三百多萬│詳如附表│一百萬每│預扣第一│否 │
│ │ │八月間 │元 │貳編號三│月利息六│個月利息│ │
│ │ │ │ │ │至八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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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寅○○│八十六年│一百二十│詳如附表│一百萬每│預扣第一│清償完│
│ │ │至八十七│五萬元 │貳編號四│月利息六│個月利息│畢 │
│ │ │年間 │ │ │萬元 │ │ │
├──┼───┼────┼────┼────┼────┼────┼───┤
│ 四 │庚○○│八十六年│五百五十│詳如附表│一百萬每│預扣第一│否 │
│ │ │至八十七│萬元 │貳編號五│月利息六│個月利息│ │
│ │ │年間 │ │ │萬元 │ │ │
├──┼───┼────┼────┼────┼────┼────┼───┤
│ 五 │子○○│八十七年│五百十萬│詳如附表│一百萬每│預扣第一│餘三百│
│ │ │間 │元 │貳編號六│月利息六│個月利息│八十萬│
│ │ │ │ │ │萬元 │ │元 │
├──┼───┼────┼────┼────┼────┼────┼───┤
│ 六 │張崑哲│八十七年│一百多萬│詳如附表│一百萬每│無 │清償完│
│ │ │間 │元 │貳編號七│月利息三│ │畢 │
│ │ │ │ │ │萬元 │ │ │
├──┼───┼────┼────┼────┼────┼────┼───┤
│ 七 │林耀昇│八十七年│二千萬元│詳如附表│一百萬每│預扣第一│清償完│
│ │ │至八十八│ │貳編號八│月利息九│個月利息│畢 │
│ │ │年間 │ │ │萬元 │ │ │
├──┼───┼────┼────┼────┼────┼────┼───┤
│ 八 │鍾佩諭│八十七年│二百多萬│詳如附表│一百萬每│預扣第一│只清償│
│ │ │至八十八│元 │貳編號九│月利息十│個月利息│二、三│
│ │ │年間 │ │ │萬元 │ │十萬元│
└──┴───┴────┴────┴────┴────┴────┴───┘
附表貳:
┌──┬─────┬──────┬────┬───┬────┬───┐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 票 日│發票人│票據種類│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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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TH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87.11.17│甲○○│本票 │扣 案│
│ │ │ │ │粘正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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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 │一百五十萬元│87.11.17│甲○○│支票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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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C0000000 │七十萬元 │88.3.16 │彰億建│支票 │扣 案│
│ │ │ │ │設有限│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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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0000000 │三十一萬六千│88.4.16 │蘇美麗│本票 │扣 案│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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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TA0000000 │二百五十萬元│87.10.15│酈爾電│支票 │扣 案│
│ │ │ │ │子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TA0000000 │九十萬元 │87.10.4 │同右 │支票 │扣 案│
│ ├─────┼──────┼────┼───┼────┼───┤
│ │TA0000000 │六萬六千六百│87.10.16│同右 │支票 │扣 案│
│ │ │三十元 │ │ │ │ │
│ ├─────┼──────┼────┼───┼────┼───┤
│ │TA0000000 │十萬元 │87.10.24│同右 │支票 │扣 案│
│ ├─────┼──────┼────┼───┼────┼───┤
│ │TA0000000 │五十萬元 │87.10.21│同右 │支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十萬元 │87.8.15 │游傑翔│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五十萬元 │87.8.21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九十萬元 │87.9.4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三十三萬元 │87.9.17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十萬元 │87.9.28 │同右 │本票 │扣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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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DA0000000 │二十萬元 │87.11.21│莊文福│支票 │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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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0000000 │一百萬元 │87.9.23 │寅○○│本票 │扣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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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0000000 │七十萬元 │87.9.25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七十萬元 │87.9.25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一百三十萬元│87.9.27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七十萬元 │87.9.28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五十萬元 │87.10.12│同右 │本票 │扣 案│
│ ├─────┼──────┼────┼───┼────┼───┤
││TH0000000 │二十三萬元 │87.11.1 │同右 │本票 │扣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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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FAX0000000│六萬元 │88.4.4 │庚○○│支票 │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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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X0000000│六萬元 │88.4.7 │同右 │支票 │影 本│
│ ├─────┼──────┼────┼───┼────┼───┤
│ │TH0000000 │一百萬元 │87.8.25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一百萬元 │87.9.3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一百萬元 │87.9.3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WG00000000│一百萬元 │87.10.16│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一百萬元 │87.11.24│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NO690254 │六萬元 │88.4.4 │石綉合│本票 │扣 案│
│ ├─────┼──────┼────┼───┼────┼───┤
│ │NO690255 │六萬元 │88.4.7 │同右 │本票 │扣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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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TA0000000 │一百萬元 │87.9.7 │謝昇達│支票 │扣 案│
│ ├─────┼──────┼────┼───┼────┼───┤
│ │TA0000000 │一百三十萬元│87.9.7 │同右 │支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87.9.4 │謝昇達│本票 │扣 案│
│ │ │ │ │子○○│ │ │
│ ├─────┼──────┼────┼───┼────┼───┤
│ │TH0000000 │一百萬元 │87.9.7 │同右 │本票 │扣 案│
│ ├─────┼──────┼────┼───┼────┼───┤
│ │TH0000000 │一百三十萬元│87.9.7 │同右 │本票 │扣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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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NO060051 │一百萬元 │87.11.23│張崑哲│本票 │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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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060052 │一百萬元 │87.11.28│同右 │本票 │影 本│
│ ├─────┼──────┼────┼───┼────┼───┤
│ │TH0000000 │五十萬元 │87.12.12│同右 │本票 │影 本│
│ ├─────┼──────┼────┼───┼────┼───┤
│ │TH0000000 │一百零八萬元│87.12.23│同右 │本票 │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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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TH0000000 │五十萬元 │87.11.24│林耀昇│本票 │影 本│
│ ├─────┼──────┼────┼───┼────┼───┤
│ │TH0000000 │四十萬元 │87.12.15│同右 │本票 │影 本│
│ ├─────┼──────┼────┼───┼────┼───┤
│ │TH0000000 │五十萬元 │88.3.3 │林耀昇│本票 │影 本│
│ │ │ │ │謝欐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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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TH0000000 │一百三十萬元│87.8.27 │鍾佩諭│本票 │扣 案│
│ │ │ │ │林博文│ │ │
│ ├─────┼──────┼────┼───┼────┼───┤
│ │TH0000000 │二十萬元 │87.8.31 │鍾佩諭│本票 │扣 案│
│ │ │ │ │林博文│ │ │
│ ├─────┼──────┼────┼───┼────┼───┤
│ │TH0000000 │三十三萬五千│87.10.11│鍾佩諭│本票 │扣 案│
│ │ │元 │ │林博文│ │ │
│ ├─────┼──────┼────┼───┼────┼───┤
│ │TH0000000 │三十萬元 │87.10.13│鍾佩諭│本票 │扣 案│
│ │ │ │ │寅○○│ │ │
│ ├─────┼──────┼────┼───┼────┼───┤
│ │TH0000000 │二十萬元 │87.10.21│鍾佩諭│本票 │扣 案│
│ │ │ │ │林博文│ │ │
│ ├─────┼──────┼────┼───┼────┼───┤
│ │TH0000000 │三十三萬元 │87.10.31│鍾佩諭│本票 │扣 案│
│ │ │ │ │林博文│ │ │
│ ├─────┼──────┼────┼───┼────┼───┤
│ │TH0000000 │三十二萬元 │87.11.13│鍾佩諭│本票 │扣 案│
│ │ │ │ │林博文│ │ │
│ ├─────┼──────┼────┼───┼────┼───┤
│ │NO495958 │五十二萬二千│87.12.9 │鍾佩諭│本票 │扣 案│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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