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689號
TCHM,92,上訴,1689,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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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號所示文件上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計貳拾玖枚及扣案之護照及臺胞證各壹本(均含所貼之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多次竊盜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緣 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冒用其胞弟 「丙○○」之名義應訊,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 十五日止,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七號、九號至十號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浮貼貼紙、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接續偽造「丙○○」署名 及指印(上開偽造署名、指印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其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用以偽造表示「丙○○」收受逮捕通知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交付警員收執, 足生損害於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俟經警比對乙○○指紋始發現 上情。(二)嗣其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將 其自己之相片三張及不知情之丙○○之年籍資料交予具行使偽造身分證申辦護照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基於概括犯意)姓名不詳之李姓成 年男子,委託該李姓男子代為辦理偽造之「丙○○」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及臺 胞證,並請該李姓男子代購機票,約定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該李 姓男子即先以不詳方式偽造「丙○○」身分證正本一張(未扣案,無從證明其上 之公印文亦屬偽造),之後,該李姓男子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簽名欄 內偽造「丙○○」署名一枚,復將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正本之正反面各 影印一份後,連同乙○○之照片二張均交由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人員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代為持上開假冒「丙○○」名義填寫之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之私文書一份,向外交部領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請核發「丙○○」名義之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據以承辦核發「丙○○」名義惟貼上 乙○○照片之普通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發給護照之正確性及「丙○○



」,另該李姓男子並同時委請大眾旅行社人員辦理「丙○○」名義之臺胞證,使 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人員代為填寫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臺胞證)申請表 (未在該申請表上偽造丙○○署押),並寄至香港申辦「丙○○」名義之臺胞證 ,使該核發臺胞證單位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丙○○」名義惟貼上乙○○照片 之臺胞證一本,足以生損害於「丙○○」,嗣該李姓男子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 某日,在臺中市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先將上開「丙○○」身分證正本一張交予 乙○○,再於同年四月一日,在臺中市中興大學,將上開護照及臺胞證各一本交 予乙○○,旋乙○○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行使上開「丙○○」護照出境,自 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再行使上開護照,自大陸地 區返回臺灣地區。嗣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三八號千億汽車材料行前為警緝獲後,始經警在乙○○同意後,帶同乙○ ○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三○號二○八室搜索扣得上開護照及臺胞證各一本,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伊因通緝沒有身分證無法工作 ,為了撫養父親,才冒用伊弟弟的名義找工作云云,右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丙○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案件訊問時及本案警訊 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辦本件護照及臺胞證之大眾旅行社人員林慧嫻於原審中結證 情節相符,有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領一字 第○九二○一○八七○八○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面影本及該局 人員另以傳真方式送原審法院之該申請書背面影本各一份、偽造之「丙○○」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大眾旅行社簽證送件聯繫單影本二紙、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號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浮貼貼紙、公務電話紀錄、逮 捕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一份 、被告乙○○入出境查詢表一份在卷及護照及臺胞證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身分證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 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辦護照事項,對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既有查 核權責以為核發與否之依據,即就申請核發護照等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縱被告 係冒用他人證件以申辦護照,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欄中所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含有表示收受該逮 捕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屬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 ○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再交付承辦之警察人員,顯然 於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表示「丙○○」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 捕之意,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又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護照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與李姓男子間, 就右開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姓男子,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旅行社人員代為行使上開假冒「丙○○」名 義填寫之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持向外交部領務局臺中辦 事處申請核發「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部分;及使不知情之大眾旅行 社人員代為填寫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臺胞證)申請表,並寄至香港申辦 「丙○○」名義之臺胞證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且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偽造「丙○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被告於遭警逮捕後,先後多次冒 用「丙○○」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復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科如上述,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 書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私文書申請護照,係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既與起訴之行使偽造逮捕通知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七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獄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以右述抗辯 事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多次竊盜罪等前科,有前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可稽,素行不佳、非但於所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後,冒名應訊,並旋即再 為上開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一號至十號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計二十八枚及 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丙○○」名義之護照及臺胞證各一本 ,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其上所貼乙○○之照片各一張因護照、臺胞證之沒收而併予沒收,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丙○○」身分證正本(含偽造之身分證正本上所貼之 乙○○照片)一張,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R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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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時間、地點與情狀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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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
│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於臺中│偵查卷第六-七頁。 │
│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筆錄上,偽造「何│ │
│ │瑞鴻」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 │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見同右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
│ │中縣大里市○○路一○一號前,於臺中市│ │
│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上,偽造「何瑞│ │
│ │鴻」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 │ │
├──┼──────────────────┼──────────────┤
│ 三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右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 │
│ │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三枚│ │
│ │。 │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見同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 │
│ │在臺中市○○○○街一○三號前停車格,│ │
│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上,偽│ │
│ │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 │ │
├──┼──────────────────┼──────────────┤
│ 五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右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 │
│ │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 │
├──┼──────────────────┼──────────────┤
│ 六 │在扣案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中華電信IC│上開文件之照片及扣押目錄見同│
│ │卡及名片上所浮貼之貼紙上,偽造「何瑞│右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及十一頁│
│ │鴻」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正面。 │
├──┼──────────────────┼──────────────┤
│ 七 │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上偽造│見同右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 │
│ │「丙○○」指印一枚。 │ │
├──┼──────────────────┼──────────────┤
│ 八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見同右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 │
│ │局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何│ │
│ │瑞鴻」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 九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八分許,在│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 │
│ │「丙○○」之署名一枚。 │ │
├──┼──────────────────┼──────────────┤
│ 十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見同右偵查卷第二九頁正面。 │
│ │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 │
│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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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