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緩刑伍年;甲○○緩刑䦉年。
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圓戳章、一等警員李旻澧職名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印文、「一等警員李旻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原在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上班,與當時同 在國華公司彰化分公司理賠部門上班之丙○○成為同事關係,後甲○○離職,轉 任職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其二人皆已從事產物 保險工作多年,均明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必需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符合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或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或 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方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其等亦明知警察 機關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蓋有該機關之圓戳印文及承辦員警之職名 章,乃係該管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詎其二人明知張火土之子張銘佑 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早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三 十五號前,自行騎乘機車跌落水溝中死亡,其情節與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依法不能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竟因輾轉受不知上 開規定之張火土所託,自行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張火土不法所有與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晚上,在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五 七號友聯公司之辦公室內,由甲○○先將友聯公司所保存之交通事故保險金理賠 案件資料中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印,將影 本中之書寫內容部分以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次,以獲得空白之表格後,二人即 一同構思如何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丙○○當場指示甲○○將死者張銘佑肇 事之地點虛擬在其所負責之轄區即「彰化縣(市○○○路二一九號」,肇事情形 則偽填成「於上述時、地遭不明車號撞擊當場死亡」,以備日後公司派其查證該 案時得以矇混過關;甲○○於上址填寫完畢後,即將該證明書與其他相關之證件 資料交由丙○○辦理,丙○○再於不詳時、地,先偽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之圓戳章與「一等警員李旻澧」之職名章各一枚,並在上開證明書 上,蓋用該偽造之圓戳章及警員職名章印文各一枚後,丙○○即檢附上開偽造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轉交不知情之國華公司彰化分公司承辦人 員林俞柔代為填寫特別補償金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各一份 、受益人領款收據二紙後,送交臺北國華公司據以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理賠而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公信力與國華公司之利益。嗣因國華 公司查覺有異,且當時丙○○業被調離彰化分公司,國華公司遂改派接辦人員張 書肇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查證,始查悉上情而未能詐欺得逞。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其等於右揭時地,因輾轉受意外事故死亡者 張銘佑之父張火土所託,自行決定以偽造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方式,向國 華公司申請特別補償金未遂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警備隊 警員李旻澧,及轉交死者張銘佑相關證件之林再傳、死者張銘佑之兄張銘傳、之 父張火土,並國華公司理賠員張書肇、代寫申請書轉送申請之承辦人員林俞柔、 國華公司彰化分公司襄理顏國鐘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上述特別補償 基金申請書、簽收單、受益人領款收據,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及 警員李旻澧職章之真正印文、張銘佑車禍事故死亡相關正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偽造上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之圓 戳章與「一等警員李旻澧」之職名章而蓋用在前述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 ,被告甲○○供稱其書寫完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交予丙○○,並未 在其上蓋印;被告丙○○則辯稱其收受該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其上即 已蓋妥警局及警員印文,嗣即轉交公司處理,並未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云云。惟 查被告二人業已坦認其等確有共同偽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被告丙 ○○更坦認係其指示被告甲○○將肇事地點偽載在其當時負責之北彰化轄區內; 參以證人李旻澧確曾任職於被告丙○○所負責之北彰化地區之泰和派出所(九十 年一月一日以後),被告丙○○並曾至該所與李旻澧接洽案件拿取資料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旻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最後 係交由被告丙○○轉交國華公司申請特別補償金,被告甲○○於該等期間,並未 負責北彰化地區業務,實難得知前開派出所是否有李旻澧警員任職。則衡諸常情 ,該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泰和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李旻澧之職名章 ,應係被告丙○○所偽造並蓋用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無誤。而被告甲○○本 係從事產物保險之業務人員,對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必須加蓋派出所圓戳章 及承辦員警職名章,始能申請特別補償,當已知之甚詳,此徵之友聯公司所提供 由被告甲○○所承辦案件之資料(詳見偵卷第一0二頁以下)觀之自明。故被告 二人就該圓戳章及職名章暨印文之偽造,顯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 人偽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且持以行使,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特別補償金,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公信力及國華公司之利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俞柔為其等 填寫上開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書等文件,再由林俞柔轉送國華公司以詐取特別補償 金,為間接正犯。而其等偽造派出所圓戳章、警員李旻澧職名章及印文之行為, 乃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二人所犯上述行使偽造 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按刑法 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偽造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圓戳章、「一等警員李旻澧」職名章,均非屬公 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僅為普通橡皮印章,被告等偽造該等印章及印 文,自無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可言,乃原判決誤認被告等均有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 行為,於法自屬有違;又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敍述被告等所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之事實,然判決理由卻未記載任何據以認定該項事實之理由,亦有未當。被 告等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更否認有偽造印章、印文犯行,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尚無所得利益,其二人均任職於保 險公司,卻利用職務之便與專業之知識,以偽造印章、印文及公文書之手法,暗 圖詐取特別補償金以牟利,其等之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等之行為除已嚴重 傷害警察機關之公信力外,並危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正常運作,所生危害難謂 輕微,及其等犯後業已大致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尚未圖得任何利益即經查獲等情狀,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二人事後態度,各宣告被告丙○ ○緩刑五年,被告甲○○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泰和派出所」圓戳章及「一等警員李旻澧」之職名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未能 證明已滅失,又上述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所偽蓋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泰和派出所」印文及「一等警員李旻澧」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