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L君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L君與綽號 「小楊」之楊椽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監獄執行時,因同工廠作業而彼此 熟識,楊椽民與綽號「阿西」之彭錫龍(未到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又曾同 在監獄執行而相識,九十年間楊椽民與彭錫龍先後假釋出獄,L君於九十一年五 月間假釋出獄後,仍與楊椽民互有聯絡。綽號「小伍」之伍國恆、綽號「小胖」 之章松元(二人均未到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彭錫龍三人,均係先後在同 監獄執行彼此認識,且先後於九十年間假釋出獄,而章松元與李國鈞(未到案,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為臺中縣清水鎮某眷村之鄰居。彭錫龍、章松元及伍國 恆三人出獄後,分別至李國鈞所負責管理(即俗稱之二房東)之臺中市○區○○ 街一二八巷六號大樓內,承租四○七、五○八及四○六號之小套房居住,伍國恆 、章松元、彭錫龍、李國鈞與綽號「小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五人 ,均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得悉苗栗縣苑裡鎮興亞水泥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王聰畬家族頗有資財,遂共同謀議擄走王聰畬之孫子乙○○、 王永智二人(即王聰畬四子丙○○之兒子),藉以向王聰畬家族勒取贖金新台幣 (下同)一億元,並計畫由伍國恆、彭錫龍、章松元及綽號「小董」四人,下手 實施擄人勒贖,惟同年八月中旬時,因綽號「小董」之男子與伍恆國等人,談論 犯案手法時認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風險大、罪責重、取贖過程漫長變數又多,且贓 款如何分配又無共識,遂不願參與本案,屢經伍國恆催促,綽號「小董」之男子 仍無回覆,伍國恆四人鑑於進行本件綁架之人手不足,遂委由彭錫龍於同年八月 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到臺北市邀約假釋中之楊椽民參與本案,彭錫龍與楊椽民 二人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站前「好色咖啡店」見面,楊椽民得悉本案之作案 計畫情節後,因認其自假釋後有正當工作及安定生活而不願參與,惟仍代為聯絡 居住臺北縣之L君到「好色咖啡店」,逕與彭錫龍商談。同日下午某時許,L君 在知悉彭錫龍之本案擄人勒贖犯案計畫而決意參與實施後,即於當日夜間某時許 ,與彭錫龍共同搭乘客運至臺中市,與伍國恆等人在前揭臺中市○○街一二八巷 六號之租屋處會面,並談妥任務分配及執行的相關細節,嗣後三日,L君均居住 該大樓四○六號伍國恆房間內。伍國恆、章松元、彭錫龍、L君及李國鈞等五人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及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凌晨零時許,推由伍國恆、章松元、彭錫龍及L君四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伍 國恆、章松元二人事先備妥之頭套四只、手套四雙、鋁梯一支、膠帶、具有四級 管制藥品二氮平、去甲氮平成份之不明藥物二包,及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之西瓜刀二把、鐵扳手一支及外觀極似真槍 之手槍(含彈匣)一支(因未扣案,是否具有殺傷力無從認定)及具有殺傷力制 式口徑九MM手槍用子彈一顆,由伍國恆駕駛其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L君,行駛在前方約數公里處,另由章松元駕駛車號不詳白色廂型車搭載彭錫龍 行駛在後,且由伍國恆及章松元分別持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倘遇臨檢 時,即由伍國恆以行動電話通知後方行駛章松元廂型車進行閃避。同日淩晨一時 許,L君及伍國恆、章松元、彭錫龍四人,抵達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遂將廂型 車停放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十三鄰北房八之二十號丙○○住處門口,欲待丙○ ○家人睡覺後著手實施,同日凌晨約二時五十分,L君及伍國恆、章松元、彭錫 龍四人,即以渠等攜帶之鋁梯,自丙○○住處後方之空地,爬上與丙○○住處相 連(即同里鄰十之十號)建物之二樓頂(該建物僅一樓),再攀爬至丙○○住處 二樓陽台(該建物為三層樓),且由L君與章松元各持西瓜刀一把,彭錫龍持前 揭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一支,伍國恆持鐵扳手一支,每人並分別頭戴面罩一只、 雙手並戴手套一雙,先由彭錫龍持上開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敲破該址二樓玻璃 窗,再伸手入內打開陽台門喇叭鎖侵入住處,L君及伍國恆、章松元,即相繼侵 入上揭住處,惟乙○○當時仍在二樓客廳看電視節目,見狀乃奔上三樓,跑至三 樓已在睡覺之丙○○、己○○夫婦房門,喊叫:爸、媽有賊!等語,丙○○、己 ○○二人因而驚醒,伍國恆四人見狀即追上三樓(斯時彭錫龍持有上揭外觀極似 真槍之手槍掉落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手槍用子彈一顆,掉落在上揭住處二 樓至三樓之樓梯間),彭錫龍隨即以上揭手槍柄抵住乙○○頭部,丙○○、己○ ○夫婦見乙○○已受制於彭錫龍,因畏懼彭錫龍等人傷害乙○○,在不能抗拒情 況下,伍國恆等人除毆打丙○○胸前外,彭錫龍並對己○○陳稱:球哥叫我們來 的,我們只要錢,不傷人,不要反抗等語。伍國恆、L君等人隨即以攜帶膠帶, 分別綑綁丙○○、乙○○及己○○之手腳及眼睛,並以膠帶黏貼丙○○、乙○○ 嘴巴,復因原欲綁架之對象王永智臨時提早二日前往就讀之學校,伍國恆四人遂 臨時變更綁架對象為丙○○、乙○○父子二人。章松元於綑綁完後,即將攜帶前 往具有二氮平成份藥包二包予以撕開,並以刀割開丙○○、乙○○嘴巴外膠帶之 方式,分別強行將藥物灌入二人身體內。伍國恆四人見丙○○、乙○○、己○○ 三人之行動已遭渠等控制後,即推由伍國恆章松元二人,強行著手翻動屋內之櫥 櫃及桌椅等物,強取刮屋內所有財物,因而在丙○○、己○○皮包及桌椅內分別 強盜現金三萬元,櫥櫃內抽屜內強取鑽戒一只(約一克拉)、天然翡翠耳環一對 ,另在房間內強盜丙○○所有之M○TOROLAV六○型手機一支(搭配00 00000000門號),及勞力士手錶一只(丙○○所有,置於吊在衣架上之 長褲口袋內)等物。同一時間,彭錫龍詢問己○○住家電話號碼,並對己○○陳 稱:球哥叫我們來的,準備二億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家等候電話等語。己 ○○乃向彭錫龍回稱:目前景氣這麼差,家中怎麼可能有辦法準備如此高額現金
云云,彭錫龍始陳稱:「籌一億元,等候電話」、「不准看!須等我們離去後才 能自行解開束縛」等語。同日凌晨三時多,伍國恆四人於搜刮屋內財物完畢後, 乃將丙○○、乙○○父子架上停放在一樓門口之廂型車後,綁架至李國鈞提供之 前揭租屋處所即臺中市○○街一二八巷六號平日無人居住之四○五號房內藏匿。 同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己○○於聽聞屋內已無動靜後,乃自行解除束縛,並通 知親友協助。L君、伍國恆、章松元、彭錫龍四人於將人質綁架至台中市途中, 將作案所著之衣物、鞋子及所用工具面罩、手套、鋁梯、膠帶、西瓜刀、鐵扳手 及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含彈匣)等物,沿路先後丟棄。二、伍國恆等四人將丙○○、乙○○父子綁架至前揭租屋處所藏匿期間,推由L君、 章松元及彭錫龍輪流看顧人質。同日下午某時許,丙○○於昏睡中因驚嚇而多次 叫喊,章松元即再予毆打胸前,使其無法叫喊,並對丙○○再次灌入相同藥物使 其再次昏睡,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僅留L君一人在上址看顧人質,伍國恆、彭錫 龍及章松元三人,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以業已離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籍勞工名義開機使用),插入前揭丙○○所有M○ TOROLAV六○型行動電話手機,自同日下午六時許至十時許止,在彰化縣 秀水鄉、臺中市內等不特定地點,多次與己○○住處之電話及己○○所持用行動 電話聯絡取贖事宜,先後達二十餘通。彭錫龍迭以:「球哥要一億元,不要讓我 們覺得怪怪的,否則這筆生意可以不要做!」等語,要脅己○○,己○○則以須 聽到丙○○父子的聲音,否則不願付款,及業已天黑,僅能籌得三千萬元現金為 由,進行討價還價。同日下午九時十三分十一秒,彭錫龍等人持前揭易付卡門號 行動電話,在前址四○五號房內,由乙○○對己○○陳稱:「媽!我與爸爸都平 安」等語,己○○始與伍國恆等人達成協議,以支付三千萬元現金為條件,換取 釋回丙○○、乙○○二人。己○○隨即搭乘由丙○○姪子甲○○駕駛丙○○所有 之六L─六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以二包旅行袋裝置三千萬元現金,依 彭錫龍等人指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山高速公路臺中市○○路○○道南下匣 道下方機車道的隧道內,甲○○與己○○立即遠離該車之方式交付贖款。伍國恆 等人則於附近不詳處所察看,見狀隨即趕至開走該汽車,在臺中市○○路旁將車 內現金取出,放置在不詳車輛內,再載返前揭租屋處所分贓。同月二十九日凌晨 零時許,L君與伍國恆、彭錫龍、章松元、李國鈞等人,眼見已順利取得贖金, 乃由L君與伍國恆、彭錫龍、章松元,以前揭進行擄人所用之廂型車,將丙○○ 、乙○○父子二人,載至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予以釋放,再於同日淩晨一時 七分許,由彭錫龍以前揭行動電話將丙○○乙○○二人釋放,及車輛停放地點, 通知己○○知悉,L君於分得二百三十五萬元後,隨即連夜搭車返回臺北縣住處 。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里○○路 仁愛公園內,拘提L君到案,並分別在其住處床櫃下查扣其分得花用剩餘之贓款 五十萬元,在臺中市○○街一二八巷六號四○五號房內廁所垃圾桶內,查扣不明 藥丸一顆,在上揭房間內廁所前椅子下查扣藥物包裝截角一張,在臺中市○○街 一二八巷六號四樓電梯煙灰皿內,查扣藥物包裝紙一張,在臺中市○○街一二八 巷六號五樓樓梯間垃圾桶內查扣彭錫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之外卡一張,在丙○○住處二樓至三樓樓梯間,查扣彭錫龍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口徑九MM手槍用之子彈一顆等物。L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 人保護法,始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相關作案、分工細節,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L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彭錫龍等人, 對被害人丙○○等人進行擄人勒贖三千萬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並先後辯稱:應係共犯伍國恆及章松元,向被害人丙○○等人搜刮財物,其並未 分得行搶財物,強盜犯行與其無關。且其於偵查中供出案情,卻遭判決有期徒刑 十二年,顯屬過重云云。惟查:
(一)右揭共同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君先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楊椽民於原審時證述:彭錫龍邀伊參與擄人勒贖,伊不願參與,乃代聯絡L君, 由L君與彭錫龍進行商談等情在卷。又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交付贖款過程, 證人王玉鳳、黃麗秋於警訊時證述:共犯伍國恆、章松元及彭錫龍曾居住在上揭 租屋處,而臺中市○○街一二八巷六號四○五號房間,平日無人居住等情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己○○三人,於偵查中原審時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丙○○診斷 證明書、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八七○號函檢附之丙○○血液鑑定 報告書、被告L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九一○二六八六一五號函檢附在臺中市○○街一二八巷 六號四○五號房內地板上採得之被害人丙○○左腳腳紋一枚,及被告L君之右中 指、右食指及左拇指紋各一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在臺中市○○街一二八巷六 號四○五號房內廁所垃圾桶內查扣不明藥丸一顆、在上揭房內廁所前椅子下查扣 藥物包裝截角一張、在臺中市○○街一二八巷六號四樓電梯煙灰皿內查扣藥物包 裝紙一張、在臺中市○○街一二八巷六號五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查扣之共犯彭錫 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外卡一張、在被害人丙○○ 住處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間查扣共犯被告彭錫龍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 手槍用子彈一顆,以及在被告L君住處床櫃下查獲其分得花用剩餘贓款五十萬元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再者,上揭扣案之不明藥丸一顆、藥物包裝 紙截角一張、藥物包裝紙一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 有「二氮平成份」乙節,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九五四號鑑驗書一紙附卷 可稽,上揭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外卡一張上所採得 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共犯彭錫龍右拇指指紋 相符,復有該局紋字第○九一○二七九六三六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 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九MM手槍 使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一○二六四二一九號鑑驗 書一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二)被告雖先後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應係共犯伍國恆及章松元,向被害人丙○ ○等人,或至房間內搜刮財物,其並未分得行搶財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雖未 與共犯伍國恆及章松元,向被害人丙○○等人或至房間內搜刮財物,惟共犯伍國
恆及章松元,至被害人丙○○等人房間內著手搜刮財物,係由被告負責看管被害 人丙○○、乙○○、己○○三人,並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 亦看見共犯伍國恆及章松元,至被害人丙○○等人房間內搜刮財物等情,已據被 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筆錄),則被告既在共犯伍國恆章松元,至被害人丙○○等人房間內著手搜刮 財物時,負責看管被害人,並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利共犯強盜 財物,應認被告已參與強盜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上揭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如何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已如上述,被告亦分得二百三十五萬元 花用,則共犯伍國恆等人如何知悉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應無礙被告上開共同犯行 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應係從犯云云,亦難採取。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供稱 :一千萬元由其等四人平分,小伍從每人再抽十五萬元,每人分得二百三十五萬 元在卷(參見四○九九號偵查卷一五一頁,四○六三號偵查卷十三頁背面、三七 頁,原審卷二三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係二百三十六萬元,惟並無證據可 憑,自應以其於案發後之陳稱較為可採,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次按,窗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經查,被告L君與共犯章松元,分別持有之西瓜刀一 把、共犯彭錫龍所持前揭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一支、共犯伍國恆所持鐵扳手一支 ,均係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應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之兇器無疑,則被告L君與共犯伍國恆等人,共同謀議進行擄人勒贖,而持上開 刀械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以毀壞安全設備玻璃窗之方式,於夜間侵入被害 人丙○○住處進行擄人之際,同時以強暴方段,使丙○○、己○○及乙○○不能 抗拒,強盜丙○○所有勞力士錶等財物,是核被告L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漏載結夥三人以上,應予補正)、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L君與伍國恆、彭錫龍 、章松元、李國鈞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以一擄人勒贖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丙○○、乙○○為之,又以一加 重強盜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丙○○、己○○為之,均屬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擄人勒贖罪及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等人, 以一行為同時實施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 處斷。又被告等人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擄人勒贖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敘及被告等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等人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之事實,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事實欄記載甚明,且此事實,與公訴人 起訴之上揭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合併審理。又被告等人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丙○○、乙○○ ,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L君經警查獲後,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相關作案、分工細節,並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共犯伍國恆等人,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經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 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各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甫於無期徒刑假釋出獄三個月 餘,即再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且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毀壞窗戶侵入民宅方式強擄被害人離去,且一次強擄二位 被害人,又向被害人勒贖之金額高達一億元,最後對被害人所取得之贖款亦高達 三千萬元,其行徑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更對本件 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嚴重之戕害,並致永遠無法平復,本件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相關作案、分工細節,並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共犯伍國恆等人,且在原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另認被告犯擄人 勒贖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另說明『至扣案共犯彭錫龍持供犯 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用之具殺傷力制式口徑九MM手槍用子彈一顆,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不明藥丸一顆、 藥物包裝紙截角一張、藥物包裝紙一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 卡之外卡一張等物,均屬共犯彭錫龍等人所有,與被告共同持供本件右揭犯行所 用之工具,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共犯彭錫龍持有之上揭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一把,雖係持供被告與共犯彭錫龍 等人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之工具,惟是否真實槍枝或係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均不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且並未 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共犯伍國恆、章松 松、彭錫龍等人持供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之工具頭套四只、手套四雙、鋁梯 一支、膠帶、西瓜刀二把、鐵扳手一支等物,雖係共犯伍國恆、章松元所有,惟
於被告及共犯伍國恆等人實施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後,已在返回台中市租屋 處之途中,在不詳地點丟棄,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客觀上既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上揭被告及 共犯伍國恆等人持供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 在被告上揭住處床櫃下查扣之現金五十萬元,係被告因本件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 ,亦即其所分得贓款二百三十五萬元所花用剩餘之贓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係屬被害人丙○○、己○○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略稱被害人身心受此巨創,至今夜難安眠,被告等人犯罪之危害至深,被告等人 勒贖金額之高,不僅是苗栗縣治安史上絕無僅有,亦為國內罕見,所犯罪名依法 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法有減輕事由,仍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云云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固非無見,但依被告僅分得三千萬元之二百三十五萬元,其餘共犯 彭錫龍等人逃逸無蹤,未經偵查審理,無從推斷彭錫龍等人之刑度為何,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出甚詳之案情,犯後亦釋放被害人,難認原審就被告上開量刑過輕, 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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