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511號
TCHM,92,上訴,1511,200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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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號;移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共拾參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先後於設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二0四 號及臺中縣沙鹿鎮○○路四三五號之「蕃茄貓生鮮超市」大肚店及沙鹿店(登記 營利事業名稱依序為:親和力商行、蕃茄貓商行,下稱大肚店、沙鹿店)擔任店 長之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負責該等店內商品之採購等 事宜。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六 五六七四七號),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之肥皂、洗髮精 及沐浴乳等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商標名 稱專用權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 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經授權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公司)使用,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復明知案外人鄭順福(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所經營之欣星煙酒飲料批發商行(下稱欣星商行)向其兜售之多芬乳霜沐 浴乳共一百八十瓶,均屬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聯合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聯合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以顯然較一般正品進貨價低二十五元至六 十元不等之低廉價格,向鄭順福以每瓶一百七十元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於前揭商 標圖樣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共一百八十瓶,其後旋即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 先後陳列在前揭大肚店及沙鹿店內之貨架上,並連續多次以每瓶二百六十九元不 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計已售出一百六十七瓶之仿冒多芬乳 霜沐浴乳。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 ,在前揭大肚店及沙鹿店內分別查獲未及售出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二瓶、十一 瓶、標價單一紙及採購單二紙,並循線獲悉上情。二、案經聯合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知悉附表所示之圖樣為商標,其於前揭時間向鄭順 福購入前揭價格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共一百八十瓶,並於前揭店內陳列及販售,現



僅餘扣案部分之商品尚未販出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多芬乳霜沐浴乳共十三瓶扣案 足稽。雖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一次以現金向鄭進福購買一 百八十瓶,所以折扣較多較便宜,且該店之前的老闆就曾向鄭順福購買過菸酒雜 貨等物,伊不知購入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均屬仿冒品,而扣案之多芬沐浴乳在大肚 店一瓶僅賣一百七十九元,二百六十九元之價格是沙鹿店之店員小姐標價的云云 。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聯合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第七類之肥皂及沐浴乳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 標,其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 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資料附卷可憑,則聯合公 司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應甚明確。 ㈡次查,扣案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共十三瓶確屬仿製之偽品,此有聯合公司九十一年 六月十日鑑定報告稱:「仿冒品之香味係較嗆鼻之花草香、ph值為七點三九、 瓶子背面字跡顏色較深且較粗糙、噴頭較斜,顏色較深、有開啟方向箭頭指示及 open字樣、噴頭白色部分無任何字樣,靠近中心管子周圍有凸起設計,墊片 為白色、瓶子肩部比較寬瓶底弧度較斜顏色較暗淡無光澤,而真品之香味係乳霜 及花木香,ph值為五點二至五點八、字跡顏色較細緻、噴頭較圓平,顏色較淺 、無開啟方向箭頭指示及open字樣、噴頭白色部分無任何字樣及凸起設計, 不曾使用白色墊片、瓶子肩部較瘦瓶底弧度較平穩顏色較白有光澤,無該等仿冒 品之生產批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三號案卷第二三頁、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0號案卷第二八頁)可參,被告對之並無異議,且有照片存 卷足憑,並有沐浴乳共十三瓶扣案可稽,堪認扣案之多芬乳霜沐浴乳確均為仿冒 偽製之沐浴乳,而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容無可疑。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等沐浴乳係屬偽製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陳稱其已於蕃茄貓生鮮超市任職達三年,前即係由其向嘉韋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韋公司)購買聯合公司產製之多芬乳霜沐浴乳,而進購單價約為二百十 二元至二百三十餘元不等,其乃首次向欣星商行一次購入單價為一百七十元之多 芬乳霜沐浴乳共一百八十瓶,再行分別陳列於大肚店及沙鹿店之商品架上,而以 二百六十九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等語在卷;並經證人鄭順福於偵查中證稱有販售多 芬產品給蕃茄貓超市;證人即沙鹿店之負責人徐瑞君於偵查中證述:蕃茄村超市 由店長甲○○負責採購各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嘉韋公司之業務員劉李政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嘉韋公司已多次供貨予大肚店及沙鹿店,公司所販售之多芬乳霜 沐浴乳均為真品,價格未曾低於一百九十五元」等語屬實;並有欣星喻簽收單、 進貨電腦列印單及聯合公司出貨明細表等存卷足稽,則以被告擔任店長而負責採 購前揭商品已有多年經驗,且先後向嘉韋公司及鄭順福所購入同類沐浴乳之價格 相差懸殊等情為觀,自當確實知悉該等真品之進價蓋非僅係一百七十元之價格, 而其向鄭順福所購入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均屬價額低廉(以證人劉李政所述最低價



一九五元及被告所稱最高進價二三○元計算,差價在二十五元至六十元間)之仿 冒沐浴乳無疑。綜上,堪認被告不僅顯然知悉前揭向鄭順福購入之多芬乳霜沐浴 乳均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且有意圖謀利而欺騙販售他人之行為。被告雖又 辯稱大肚店就扣案之多芬沐浴乳一瓶僅販賣一百七十九元,然依卷附告訴代理人 所提出而為被告所無異議之大肚店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記載,多芬乳雙沐浴乳之售價確為二六九元,被告所辯顯悖於事實而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稱該店前老闆曾向鄭順福購買一般菸酒雜貨,但不包括多芬沐浴乳, 而其店裡亦曾向鄭順福購買過雜貨等語,則由鄭順福以往所販售商品種類為菸酒 及雜貨類觀之,被告對於鄭順福一次能提供低廉、大量且與其往昔所販售商品全 然不同之多芬乳霜沐浴乳產品以供販賣,依其往昔與嘉韋公司交易之經驗,實不 可能不知該等沐浴乳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另參卷附沙鹿店自八十九年九 月至九十年八月間向嘉韋公司所購同於本案扣案產品之數量約在六瓶至十二瓶間 (僅有一次為二十四瓶),益證被告確實知悉其向鄭順福所購買之多芬乳霜沐浴 乳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否則豈會一次購入達一百八十瓶之多。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自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 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 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對於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 標專用權人而言,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被欺騙,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 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 。核被告販售仿冒標示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沐浴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之低 肚行為,雖為同條所定「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應 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五號),因與前揭已起訴論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上開多芬乳霜 沐浴乳之瓶身上均有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及 「更含四分之一乳霜」等字樣,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聯合公司所產製或授權製造, 為聯合公司出品用意及含有乳霜成分之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商品標示法第八條規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 於包裝上標明廠商名稱及地址;扣案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其瓶身印有「製造商: 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僅具有商品標示之功能,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文書意義之內容存在,原判決認該製造商名稱具有「準文書」性質,惟對於其係



依何「習慣」或「特約」,而得認係準文書,並未敘明,其逕認該廠商名稱為準 文書,尚嫌無據。又扣押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經鑑定結果,就香味部分為「較 嗆鼻之花草香」,與真品係「乳霜及花木香」不同,固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然 此係就「香味」而為之鑑定,並非就該沐浴乳內容物是否含有「四分之一乳霜」 所為之鑑定結果,原判決據此認扣押之瓶身標示「更含四分之一乳霜」等字樣, 係就產品品質而為之虛偽標記,尚乏實據。退步言之,縱認該扣押之仿冒沐浴乳 之內容物並無「更含四分之一乳霜」之品質,然此項產品之品質,既尚賴鑑定始 得知悉,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販賣過程中知悉該仿冒品並無此項品質,則原 判決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亦嫌無據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係 受僱採購商品以賺取固定之薪資,惟其所為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沐浴 乳之行為,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又其販入之沐 浴乳數量及所得利益非微,業已供陳前揭商品之購買來源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 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共十三瓶,均係由被告所購入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採購單二紙及 標價單一紙,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大肚店及沙鹿店向嘉韋公司購貨之紀錄及 店內人員就販售價格所製作者,又非屬供販售或陳列之仿冒商品,亦尚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標圖樣 專用期間(延展期間)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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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