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移
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名林金木)係台中縣大里市東湖里里長,塗能誼、黃 展春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建築師法動員協助災區建物鑑定之建築師,為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三人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台中縣大里市○○ 里○○路二之二十六號之「龍閣大樓」四棟、每棟十二層共一百六十七戶住屋受 損,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第一次鑑定評估為危險建物,大樓住戶即與建設公司人 員協調若建商能將大樓損害部分完全修護,則可接受建物被判定為半倒,惟建商 僅同意修護外觀部分,致協調未成,住戶代表堅持再鑑定時必須為全倒才願接受 ,並由「龍閣大樓」自救會會長甲○○提交全體住戶親簽拆除同意書予丙○○。 丙○○明知該大樓被判定為「半倒」不符合「全倒」資格,意圖為該大樓住戶不 法之所有,乃同意積極配合住戶並幫忙爭取鑑定為全倒,且同時支持渠等持續向 大里市公所抗爭,第二次鑑定時建築師認定為全倒但無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 以下簡稱勘查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塗能誼、黃展春建築師前往大樓現場進行 第三次鑑定,經至地下室實際會勘發現,樑柱僅部分受損皆可修護,隔間牆部分 則受損較嚴重,故在勘查表中判定為半倒,惟丙○○對於判定半倒之結果一再要 求更改判定為全倒,塗能誼、黃展春二人以鑑定結果係依現場實際受損情形而判 定故拒絕渠之要求,住戶群情抗議要求大里市公所再派遣鑑定師重新鑑定。第四 次鑑定建築師因已有判定半倒之鑑定,因此不願意再做判定。第五次因本案複雜 建築師不願前往勘查。同年十月三十日大里市公所委請戴台津建築師至該大樓做 第六次鑑定,俟現場勘查完畢戴台津依勘驗試算表數據分析告知丙○○,僅符合 半倒之認定。惟丙○○、甲○○及管委會主委丁○○認仍應判為全倒,故在勘查 表上勾選全倒,丙○○、甲○○及管委會主委丁○○並於表內親自簽名,戴台津 經其他建築師開會討論後仍判定只符合半倒規定,所以在前述全倒勘查表中補簽 註「本建物經評估危險半倒(可修復)但里長、自救會等堅持簽全倒」之意見, 另外再填具判定半倒之勘查表,將二份勘查表及試算表、評估表等資料一併送請 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災後重建委員會)參考,由於住戶 不斷陳情請願,故該委員會發文請大里市公所自行判定,並不願再派員協助鑑定 ,故一直無法有確定之鑑定結果,次因受災戶申請國宅登記期限將屆,丙○○請
示該災後重建委員會同意並經大里市市長簡肇棟同意先行核發受災戶「全倒證明 」。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里市公所召開「研商龍閣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 議」討論慰助金發放,丙○○於會中表示確認第六次有簽名之全倒勘查表,故會 議結論:「里長已確認本案(龍閣大樓)為全倒」;因簡肇棟指示建物全倒、半 倒由村里長認定,民政課雖負責審核,惟只要丙○○確認該大樓全倒,大里市公 所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住戶前往領取每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全倒慰助 金。丙○○圖利龍閣大樓住戶「全倒」與「半倒」慰助金之價差計一千六百七十 萬元。因認丙○○與塗能誼、黃展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刑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認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項及 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證 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 第二七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塗能誼、黃展春(按前二人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 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等罪嫌,無非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 五五八七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建師業字第二九○三號函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建師業字第二九二四號函、內政部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九一六號函、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研商龍閣 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議紀錄、緊急命令、戴台津填註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 及證人甲○○、戴台津等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圖利等犯行,均不 認罪,辯稱:全倒只不過多領十萬元,但是房子卻要被全部打掉,不一定比被認 定半倒有利等語。其爭執及不爭執點如下:
一、對於有六次鑑定的次數不爭執。
二、其中第一次、第二次鑑定為全倒也不爭執。 三、其他兩次是半倒的這部分我們有爭執。
四、第六次的鑑定勘查表上是由我們打勾的部分我們不爭執。 五、後來第六次建築師補註可修復,但是里長堅持說要記載為全倒這部分,是後 來建築師回去補記載的,在被告打勾的時候並沒有這段文字。 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在大里市公所召開的會議判定為全倒,這 部分我們不爭執。
七、就勘查表是判定全倒半倒的重要資料依據,但是應以行政首長行政裁量認定 是否全倒、半倒這部分不爭執。
八、後來大里市長指示建物全倒、半倒由里長認定我們也不爭執。 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參照開會協調結果判定為全倒,通知住戶領取二十萬元全倒慰助金不爭執。
十、但是否認被告有圖利住戶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五、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言,緊急命令為處理九二一震災之法源依據,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建師業字第二九二四號函,則為要求建築師配 合協助之規定,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九一六號函, 亦係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尚難作為證據引用,合先敘 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五八七號 函,所附之會議紀錄,八、會議結論:㈣雖規定「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 ,惟依㈣⑷尚規定「依前開標準認定大樓之全倒、半倒有疑義時,請個案處理之 ,或請責任分區之公會或公司協助判斷。」(見一六三九○號偵查卷第八七頁) ,可見該函對於有疑義者,尚授與個案處理之空間,自難一概而論。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建師業字第二九○三號函,亦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前函而來,應作同一解釋。 證人即建築師戴台津於台中縣調查站證稱 :我係受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委託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與 分配同組另一位戴育澤建築師一起赴大里市○○路二之二六號龍閣大樓現場會同 東湖里里長林金木(即被告)、住戶管委會代表甲○○、丁○○等人進行鑑定現 場勘查,當時係自大樓地下室逐層探勘檢視,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 作業試算表與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等內容評估該大樓梁祝結構破壞情形,分 別逐項填載,俟現場勘查完畢,我與戴育澤及里長林金木、住戶代表甲○○、丁 ○○等人即至該大樓對面騎樓臨時辦公桌討論全倒、半倒認定,我根據勘驗試算 表數據分析,告知里長林金木,該棟大樓雖達危險程度,經計算後符合半倒之認 定,惟里長林金木及甲○○、丁○○等人卻認為房屋受損傷裂痕深重,應判定為 全倒,林金木遂於「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上勾選「裂痕深重,須拆除重建」 、「符合救助規定」等項目,並親自簽名,甲○○、丁○○二人亦於該表上簽名 後,我因不同意渠等意見,只好將資料帶回台中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開會討論, 經分析討論評斷認定樓閣大樓屬「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樑柱因災龜 裂毀損,非經修復不能居住者」之住屋半倒規定,因此我除於前述里長所勾選並 會同甲○○、丁○○簽名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上簽註「本建物經評估危 險半倒(可修復)但里長、自救會等堅持全倒」等意見,並簽名外,另外在填具 判定半倒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由我本人簽名,但未經林金木、甲○○、 丁○○等人會簽,最後我將前述龍閣大樓之兩份不同內容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
及其他試算表、評估表等相關資料,一併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轉行政院災後重建 推動委員會等單位參考,由於有兩份不同內容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行政院 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曾向我詢問,我答以應屬符合半倒規定,但因里長、住戶有 異議,致發生爭議問題,重建推動委員會即遲遲未作處置,後來因該棟大樓住戶 向重建推動委員會陳情請願,該委員會最後發文請大里市公所自行判定全倒、半 倒等語(見一六三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四二頁)惟依卷附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 查表觀之,該表記載甚為簡略,對於如何認定為「全倒」或「半倒」之依據,計 算方式,均付闕如。再依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研商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議紀錄,結 論:有關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係公所授權里辦公處依建築師勘查結果為依據核 發,里長已確認本案(龍閣大樓)為全倒,因本案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不 再派員協助,故本案經里長確認及與會人員簽名確認會議紀錄後,陳請市長裁示 。嗣經大里市長簡肇棟(乙章)批示:
一、依會議結論。二、依建築師勘查表及分層負責決辦之(見一六三九○號偵查 卷第九八至一○二頁)。由該會議紀錄可知,自九二一地震後,該大樓經正式或 非正式之勘查鑑定,達八次之多,每次鑑定結果亦不相一致,爭論甚大,以致於 認定困難。無論如何,絕非僅里長一人可以決定鑑定之結果而已。又參以證人即 大里市公所民政課長乙○○於本院證述:依照規定全倒、半倒是由地方首長決定 。(九二一震災,建築物如果被貼上紅色標誌)代表危險建築,那時還有貼上黃 色,黃色標誌就表示沒有那麼危險,當時這棟大樓被貼上紅色。後來決定由中央 派建築師公會來協助鑑定,最後判定由地方首長決定,本案的龍閣大樓於鑑定過 程比較沒有那麼單純,後來就開會決定,所以以會議紀錄為準(見本院卷第九二 、九三頁)。於此可見,本件龍閣大樓是否認定為全倒或半倒,尚非被告一人所 能決定,自難以被告主張該大樓應為全倒,即遽認被告有何圖利他人等犯意。再 以,被告身為該里里長,與住戶並無任何私人之利害關係,其為里民爭取權益, 乃理所當然,且以龍閣大樓建築物因九二一震災,所遭受之實際損失,相去何止 全倒、半倒區區十萬元之差額而已,被告本身並未因而獲取分文之利益,應無圖 利住戶之犯意。況且龍閣大樓業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府工建字第 一一五四四○號函公告停止使用,並於五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則強制拆 除;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七九七六八號函,仍應依法 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七頁)。而該大樓並已經強制拆除在案,亦有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八至八○頁),益足認被告所辯屬實。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實係對於是否全倒、半倒之認定不同而已,依據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圖利、刑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等犯意及行為,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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