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456號
TCHM,92,上訴,1456,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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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甲○○(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係南投縣 南投市○○路三二一號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興公司)負責人及榮興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謝秀子) ,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營興公司係屬一般化 學品業之傳統產業,主要產品為(牛皮)二榔皮及反毛皮之製造,甲○○為節省 該公司人事成本,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乃委託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 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新台幣(下同)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力通公 司方面則由業務員乙○○負責承辦此案。而依「經濟部工業局審核製造業重大投 資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處理原則」規定,營興公司須符合於申請之日前四 年半內須連續三年內投資總額達二億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備加上廠房設備金額 須已達一億元以上之實質投資金額之規定,始得辦理。乙○○與甲○○均知悉上 開重大投資專案申請引進外勞之條件規定,且明知營興公司於申請引進外勞時並 不符合上開於申請之日前四年半內須連續三年內投資總額達二億元以上,且其中 機器設備加上廠房設備金額須已達一億元以上之實質投資金額始得辦理之規定。 詎甲○○為節省該公司人事成本,乙○○亦因有業績壓力,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 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由甲○ ○指示榮興公司不知情會計廖麗真製作五張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發 票號碼為: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 00、AT00000000、AT00000000,總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 五萬二千元),轉由不知情之營興公司會計謝月雲交付乙○○彙整後,使機械設 備之金額虛增為00000000元,與廠房設備金額00000000元,合 計為一億零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九元,加上土地資金00000000元、 營運資金00000000元,共二億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而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營興公司營興人字第八九○五二六號函檢附含上開五 張不實發票在內之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協助專案引進外籍勞工,足以生損 害於榮興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審核專案引進外勞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 審法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管轄之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 撤銷,改判乙○○無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九十二年度簡上 字第九號判決,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因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自得依法提起第二 審上訴,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力通公司業務員,於右揭時、地,辦理營興公司負責人 甲○○委託力通公司辦理「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案時,曾檢附含上開 發票號碼: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 00、AT00000000、AT00000000號在內之資料向經濟部工 業局提出申請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收到之發 票金額合計已有二億五千萬元,伊與甲○○見過一次面,甲○○告訴伊說有什麼 事情和公司的會計聯絡即可,後來甲○○就出國了,所有的資料伊是向會計拿的 ,起先伊不知道那些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所開,伊送件之後,會計小姐告 訴伊那些機器他們不買了,發票不能用,但是當時他們公司的投資總額有超過二 億五千萬元,所以伊才未將該五張發票抽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北機組詢問時供承: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進入力通公司擔任業務員, 力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受營興公司委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二億元重大 投資專案引進外勞」,該案是由伊本人辦理,申請時所附資料,其中如榮興公司 八十九年五月份開立發票號碼:AT00000000、AT00000000 、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號, 總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資料是不實在的;因營興公司根本沒有向榮 興公司購入前述機器設備;伊至營興公司篩選發票等憑證後,發現發票金額不足 二億元,時間也不是在送件前的四年半內,伊基於業務壓力即想要儘快幫營興公 司辦理此案,便建議營興公司甲○○要求他太太擔任負責人的榮興公司先提供發 票,供力通公司辦理申請「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甲○○有接受伊之 建議;營興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申請「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前四年半 內,並無二億元以上的實際投資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另同案被 告甲○○於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需符合經濟 部工業局所規定:「在申請前四年半內,要連續三年內有二億元以上的投資額」 ,才可以符合專業引進外勞的規定;營興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二億元重大 投資專案引進外勞」的資料是營興公司提供給力通公司製作提出申請;該等資料 內其中如榮興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份開立發票號碼:AT00000000、AT 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 000000號,總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資料是不實在的;伊為榮



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初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力通公司的業務員乙○○告訴伊 ,營興公司申請「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投資金額尚有不足,並問伊營 興公司還有無其他投資憑證可以提供,當時本公司正籌畫要向榮興公司購買機械 設備,伊即交代公司會計人員儘快配合乙○○的需求提供發票;榮興公司所開立 的五張發票上登載的皮夾機子等機械設備在開立當時,並未完成交易,且未支付 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伊是應乙○○的要求先開立前述未交易完成發票,用 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引進外勞;營興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申請「二億元重大投 資專案引進外勞」前四年半內,並無二億元以上的實際投資,那時只有一億餘元 ;雖營興公司不符合經濟部「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之條件,但因公司 需求,且力通公司催辦,所以才配合力通公司辦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至一○ 頁、一二頁)。足見乙○○與甲○○均知悉申請「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 」須符合於申請之日前四年半內須連續三年內投資總額達二億元以上等規定始得 辦理;而營興公司於申請之日並不符合上開規定,然甲○○為節省該公司人事成 本,乙○○亦因有業績壓力,乃基於犯意聯絡,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五張發票, 充為二億元投資額之一部份,並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而予行使。 ㈡依「經濟部工業局審核製造業重大投資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處理原則」: 「適用對象」:「投資於土地、廠房設備、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之製造業,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列為重大投資案件後,再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專案提出聘僱外勞申請」,(一)重大投資案件資格:⒉傳統 產業:前述非傳統產業以外之製造業,其投資總額應已達二億元以上,且其中機 器設備加上廠房設備金額須已達一億元以上;⒊前述投資金額之採列,以雇主向 本局申請之日前四年半中,連續三年期限內所完成之實質投資金額為限。「機 器設備、廠房設備及土地投資金額之認定」:(一)機器設備、廠房設備及土地 投資金額之認定,以已有發票、進口報單、電匯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之金 額為限(詳見偵查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營興公司係屬一般化學品業,主要 產品為(牛皮)二榔皮及反毛皮之製造,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 第一三一頁),是以營興公司應屬傳統產業無訛。而依卷附北機組向經濟部工業 局所調得營興公司本件申請案卷,其中營興公司投資計劃書第三項資金來源列載 :廠房、機械、土地、營運資金依序為:00000000元、0000000 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元 (詳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其中廠房、機械之金額合計為一億零七百四十五萬 五千四百十九元;而上開五張金額合計為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 其交易內容均為機械部分,此有該五張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二二至 二四頁);若扣除上開五張發票之金額,則廠房、機械之金額合計將不超過一億 元,總投資金額亦未達二億元,此亦可明瞭被告與甲○○等何以要製作該五張交 易內容為機械設備之不實統一發票,蓋可同時符合上開:「投資總額應已達二億 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備加上廠房設備金額須已達一億元以上」之規定,亦足見 渠二人均知悉上開相關金額限制之規定。被告雖辯稱伊辦理該申請案時,營興公 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金額已超過二億五千萬元云云,然該等發票若均可用於申請 「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之用,何以未見被告全部將之列入,反須以不



實之統一發票充之,此由被告於北機組詢問時供述:「我至營興公司篩選發票憑 證後,發現發票金額不足二億元」亦可瞭然,所辯尚無足憑採。 ㈢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該五張發票是營興公司向榮興公司購買機械 設備,所以伊要廖麗真開立發票向營興公司請款,當時營興公司已決定要購買這 些機器,伊有口頭問過股東之意見云云(詳見原審簡上卷第九五頁)。然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原始憑證之目的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是以 必須該事項確有發生者,始得為憑證。經查,同案被告甲○○於北機組詢問時供 承:「當時本公司正籌畫要向榮興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事實上營興公司沒有 與榮興公司股東談成購入前述五張發票所登載的器材設備」等語;於偵查時亦供 稱:「本來營興公司有計劃要跟榮興公司買機器,後來因營興公司的股東認為太 貴了,談不攏」(詳見偵查卷十頁正面、十三頁正面、第一九七頁正面);另證 人廖麗真於偵查時亦證稱:「(開立這五張統一發票時機器買賣有無成交?)沒 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一一頁正面);參以該等機械設備價值甚鉅,竟未見 營興公司召開相關會議討論是否購買,且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書以明買賣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常理有違,足見榮興公司開立該五張統一發票時確無上開發 票內容所示之交易成立;且該五張發票之金額並未經營興公司實際支付,亦為甲 ○○於原審所不否認之事實,該五張發票亦不符合上開投資金額以已實際支付者 為限之規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所辯無非為自己辯護並迴護被告乙○○之詞 ,應不足採。另證人即榮興公司廠長洪守榮於原審簡易庭訊問時雖證稱:系爭機 器原本為伊所有,因為廠房被拍賣,要找地方放機器,所以將機器搬到營興公司 的新廠及榮興公司,那時營興公司擴廠需要購買機器,所以想把這些機器賣給營 興公司,而榮興公司當時營運不佳,所以要將機器賣給榮興公司,榮興公司再賣 給營興公司,機器放置約半年之後才賣,這段期間甲○○有來看過機器,但在羅 富煌看到機器後不久就說不買了;又證人即營興公司副總羅富煌於原審簡易庭訊 問時雖亦證稱:當時董事長(按即被告甲○○)說榮興公司有一批中古機器要賣 ,八十八年底營興擴廠,所以有計劃向榮興買,但後來伊認為價錢太離譜,且機 器性能尚未測試,所以最後沒買,伊在看到傳票後就說不買,那時還沒看過機器 ,幾天後才去看機器,後來伊向董事長反應不要買等語(詳見原審簡易庭卷第六 ○、六一頁)。然渠等證詞中均未明確提及營興公司與榮興公司就上開五張發票 所示機械設備之買賣有成立之情,所證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上開申 請案雖經審查通過,惟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黃華並未親自核對現場機械設備數量 與發票憑證是否相符,僅在口頭上詢問發票有無問題,亦據被告於北機組詢問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相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七頁)。 是該申請案審查之通過並不足以表示榮興公司確有將上開機械設備賣給營興公司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上開五張發票嗣後經榮興公司作廢,此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並檢附該五張作 廢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同案被告甲○○所 實際負責之榮興公司既知向稅捐單位申請將該五張發票作廢,則擔任負責人之甲 ○○所經營之營興公司亦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該五張發票作廢,作法始屬一



致,其未如此之為,顯然係因向稅捐單位申請作廢目的是在避免被課稅,未向經 濟部工業局申請作廢則在保留該統一發票,以便形式上符合上開專案引進外勞之 投資金額規定。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那些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所開,伊送 件之後,會計小姐告訴伊那些機器他們不買了,發票不能用,但是當時他們公司 的投資總額有超過二億五千萬元,所以伊才未將該五張發票抽回云云。經查:同 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在申請期間我們公司還有發票四千五百多萬元 」等語,並提出營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至九十一年二月份合計金額有四千五 百七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九元之發票影本及各月份金額統計表、各項品名金額明細 表為證(詳見偵查卷第二一四頁反面、二一八頁至二六二頁)。然上開資料縱然 屬實,亦與前揭處理原則所規定投資金額之採列,以雇主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 之日」前四年半者為限,該等資料之提出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既 為本件之承辦人,且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亦稱:「『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 』申請條件為:申請的廠商在送件前四年半內要有連續三年投資土地、機械設備 、廠房之金額合計超過二億元,才符合『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之規定 」(詳見偵查卷第三三頁),顯然被告亦知悉營興公司於該案審查期間縱另有其 他發票,亦無法使用。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均知悉並無上開五張發票所示內容 之交易成立,且無該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實際支付,而上開五張發票嗣向 稅捐單位作廢後,渠等又故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作廢,足見渠等自始即有以上 開五張之不實發票充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案 之用。
㈤上開五張發票是由榮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指示榮興公司 會計廖麗真所開立,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詳見偵查卷第一九 七);並經證人廖麗真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伊為榮興公司會計,甲○○是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該五張發票是甲○○要伊開的,甲○○當時並沒有告訴伊該五張發票 是要引進外勞用的,伊開立後交給營興公司會計謝月雲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一 ○頁反面、二一一頁)。而上開五張發票不實開立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榮興 公司;且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工證(八九)三字第○八九二二 六八四○○號函及其附件觀之,由前開營興公司向工業局提出之「二億元以上重 大投資案生廠所需人員預估及初審表」中對所需員工之預估是以廠內機器設備為 計算依據,而該擴廠之設備尚包含本件系爭之機器,系爭機器即未成立買賣,則 將影響工業局對勞工人數之審核產生錯誤認定。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未曾說過金額不足,要會計 配合辦理的話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 書。同案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其所為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乙○○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此特定關係 之甲○○共犯此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即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明知不實事項 而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廖麗真為之,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對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之罪行,雖未提及,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原 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三十日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六月,尚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 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聲請對被告宣告 緩刑乙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 ,俾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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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