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
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隋禮青(業經原審另為判決)見報紙刊有可購得「偽鈔」 之廣告,即依該報紙上之電話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 名之人購入一百五十萬元之千元偽鈔。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與知情之被告 丙○○(原名楊一峰)及謝明志、周承增(業經原審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由謝明志、周承增,將該偽鈔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後,謝 明志、周承增可從中分得利益,並將販賣偽鈔所得之金錢交由知情之丙○○轉交 隋禮青,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幫周承增拿幾千元轉交給隋禮青,惟堅決否認有與周承增、謝明 志、隋禮青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辯稱:不知道所轉交之金錢 係販賣偽鈔所得等語。被告並於原審辯稱:我在隋禮青那裡工作,隋的交友廣闊 ,但是隋很少去,都是我在那邊,我在那邊擔任洗車,所以常有人叫我轉交物品 ,謝、周二人有叫我轉交錢一、二次,都是幾千元,但是我不知道那個錢是做什 麼的,我覺得那很平常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㈠被告就是否曾轉交金錢予隋禮青乙情,先 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供稱不曾轉交,後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改稱曾轉交金錢給 隋禮青,但不知所轉交之金錢是販賣偽鈔所得之金錢,前後供述不一。㈡周承增 、謝明志於臺中憲兵隊調查偵訊筆錄中均明確供稱:被告確實知悉所轉交給隋禮 青之現金為販賣偽鈔所得之金錢等語,雖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不知所轉交給隋禮青 之現金為販賣偽鈔所得之金錢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應認周承增、謝明志二 人於警訊中所述較為可信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所舉證據方 法,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㈠被告就是否曾轉交金錢予隋禮青乙情,先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供稱不曾轉交,後 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改稱曾轉交金錢給隋禮青,但不知所轉交之金錢是販賣偽 鈔所得,前後供述固不一致。惟據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前後所說均一致,我在 警訊中說沒有收受他們交付妨害國幣的錢,是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所交付的就是妨
害國幣的錢。」且查臺中憲兵隊偵查員調查時係詢問被告丙○○稱:「為何周承 增指證其本人交易偽鈔所得之現款除交給隋禮青外,亦曾交給你兩次,有無這一 件事?」被告丙○○答:「沒有這一件事,我不知要如何解釋。」偵查員既係詢 問周承增有無交付『販賣偽鈔所得』,倘被告不知周承增等有販賣偽鈔情事,則 其否認曾經由周承增所交付『販賣偽鈔所得』,自屬當然。被告前後供述合無矛 盾。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所明定。周承增、謝明志固曾於臺中憲兵隊調查偵訊時供稱被告確實知悉 所轉交給隋禮青之現金為販賣偽鈔所得之金錢云云,然其二人於同日內勤檢察官 訊問時,即明確改稱被告確實不知情,周承增稱:「我拿錢給楊一峰(即被告丙 ○○)時,有說這個錢是要給「水哥」(指隋禮青)...但他不知道那是賣偽 鈔的錢。」謝明志稱:「 (問:楊一峰是否知悉周承增交給他的錢,是賣偽鈔所 得的錢?)他不知道,但是我是跟周承增一起把錢交給楊一峰,但我是先將我應 得之每張三十元抽起來。」於原法院審理時,周承增稱:「我並不瞭解楊知不知 道這件事,是在警局時,警察說你們不要假,我才說知道,但是事實上,我與楊 並不認識。」謝明志陳稱:「隋有拿偽鈔讓我們去賣。可分多少錢已經忘記,我 都賣給何人也忘記。大約賣了數目約十張左右,錢我有拿給楊,給多少錢忘了, 我有告訴楊這是欠隋的錢,是一次交給楊。隋告訴我要拿給楊,楊是否知道是假 鈔的錢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告訴楊說,這是欠隋的錢。」「(問:謝明志:為何 在調查中說,楊知道?)我想隋告訴他的。」周承增、謝明志在臺中憲兵隊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審判中均不符,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其二人先前在臺中憲兵隊調查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據隋禮青 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楊一峰代收由周承增及謝明志要轉給你的錢,他是 否知道錢的來源及原因?」回答:「他不知道。」(見九十年一月九日內勤檢察 官訊問筆錄)。於原法院審理時,復明確陳稱:「我白天上班卡西迪公司,比較 少與謝、周二人見面,所以才請楊一峰轉交給我。因為被告謝在楊的洗車廠工作 ,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楊這是什麼錢。我告訴楊說,我有借謝一筆錢,他會分期還 給我,所以要楊幫我代為收錢,再轉交給我。...是我告訴楊說謝欠我錢,他 不曾問過我。」本院斟酌周承增、謝明志二人於本件販賣偽鈔可獲取酬勞,被告 部分則未聞有何利得。被告為隋禮青之受僱人,因受隋禮青之友人委託轉交金錢 與隋禮青,事屬尋常,難認被告必然知情。且周承增、謝明志先前於臺中憲兵隊 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表明不同意採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五、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犯行明確,復另以:共同被告周承 增、謝明志部分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有罪,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亦認周承增、謝明志合作出售而交付不特定人,定周承增、謝明志出售一張 偽鈔應交付二百三十元予隋禮青,前後出售三百餘張,所得之金錢則委由被告轉 交禮青等語。查周承增、謝明志因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 固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有罪,惟本院審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之犯罪事實,基於獨立審判原則,不受其他案件認定事實之影響。況依該判決 事實欄記載:「隋禮青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代價購入一千 五百張偽造之新版千元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託知情之謝 明志、周承增合作出售而交付不特定人,約定謝明志、周承增每出售一張偽鈔應 交付二百三十元予隋禮青,若謝明志、周承增能以高於此數之價格出售,多於二 百三十元之部分即由謝明志、周承增取得。謝明志、周承增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在臺中市中正公園游泳池及臺中縣市內不詳 地點,以二百三十元至三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於朱正鈴(綽號阿儒,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百五十張、綽號「阿賓」、「康康」之姓名不詳成年人 各五十張、七十張,以及不詳之不特定人多次,前後出售約三百餘張,所得之金 錢則託由「美美洗車廠」負責人楊一峰(楊一峰業已改名為丙○○,另行審結) 轉交隋禮青。」並所依據之理由,並未認定被告知情而與陏禮青、周承增、謝明 志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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