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盧永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
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該農業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由建設課分出,己○○自是日起任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負 責臺中縣和平鄉境內山地保留地耕作權、所有權之取得、變更等管理事宜,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丙○○、陳水森、沈秀櫻、管福來、甲○○、洪 德發及張蘭妹為世居於台中縣和平鄉之原住民,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即合法取得 和平鄉○○段一二一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民國五十 七年間政府因國防所需,徵用上開丙○○等七人位於和平鄉○○段第一二一六 至一二七二等地號土地供陸軍總部興建山地防衛、營防及訓練用地,為顧及土 地受徵收原住民之生計,除辦理補償外,另經台灣省政府同意由林務局撥用八 仙山事業區第一一七林班地供渠等使用。惟軍方於徵用時並未辦理他項權利塗 銷登記之申請,僅依「各軍事機關建築工程使用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以 便宜使用前開徵用土地。嗣於八十七年間軍方不再用上開土地,而於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由陸軍相關單位與和平鄉公所,辦理點交和平鄉○○段一二一五號等 十一筆土地暨其上建物予和平鄉公所,同時將案外人洪其德所有同段一二一七 、一二一八地號之二筆土地,及案外人張蘭妹所有同段一二二0地號土地現地 點交發還。而同屬土地被徵用之丙○○、陳水森、沈秀櫻、管福來、甲○○等 五人,質疑在相同情形下,渠等何以未能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而一再向 和平鄉公所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等單位陳情,復透過和平鄉鄉民代表會副主 席乙○○○居間協助,惟當時鄉長林文生、擔任該業務前承辦人之建設課長林 維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農業課成立前屬建設課之業務),及新任之農業課長 即被告己○○雖均當面口頭向乙○○○、丙○○、陳水森、管福來、甲○○等 人表示沒問題,但事實上仍一再刁難丙○○等人之聲請案。(二)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在和平鄉公所,由鄉長林文生與鄉公所相關單位開會 討論上開土地問題,會中提及當年土地受徵用時,政府已優先劃撥土地供被徵 收原住民使用,該等原住民再要求交還原使用土地有待商榷;且和平鄉公所已 規劃將前揭土地作為戶政事務所、南勢村辦公處、清潔隊、籃球場、停車場、 植物園等休閒運動設施,即和平鄉公所自始即無意將該等土地交還原使用人。 同日下午二時許,林文生具名邀請內政部、原住民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台中縣
政府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和平鄉公所及陳情人陳水森等相關人員舉行協調會, 會中結論:「原住民保留地係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供原住 民使用具特定目的用途之土地,其性質自與一般公私土地有別,...基於政 府輔導與照顧原住民之基本政策,請鄉公所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 定程序輔導原使用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會議後又經二月餘,陳 水森等人雖不斷交涉,仍未如願,乃積極委請乙○○○介入協調,被告己○○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乙○○○、陳情人許萬富、陳水森之子丁○○等 人表示,只需花錢請乙○○○出面向有關承辦公務員打點,即可恢復取得前揭 原有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等語。丙○○、陳水森、沈秀櫻、管福來、甲○○等 人得知此訊息後,即由丙○○、陳水森、管福來、甲○○等四人每戶各出資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另一陳情人沈秀櫻因無力支付而未出資)共八萬元現金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丙○○及陳清仁(陳水森之一子)在台中縣 和平鄉木瓜園餐廳附近交予乙○○○,委託乙○○○代為出面邀請鄉公所相關 承辦人員赴宴,期能向公務員打通關節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乙○○○ 依此委託,即請被告己○○邀請林維國及其他承辦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赴豐原市一膳日本料理店宴敘。當日丙○○親自載送乙○○○赴宴, 為瞭解餐會進行情形,丙○○另請託朋友莊四龍一同與會,乙○○○亦偕友人 黃振雄赴會;被告己○○則除告知林維國外,另邀請和平鄉公所托兒所主任吳 萬福及建設課技士游光華前往,游光華又再電邀友人邱萬華、陳偉民、張寶森 等人赴宴。席間,乙○○○再向被告己○○請求幫忙丙○○等人順利取得渠等 上開原保留地之耕作權,被告己○○、林維國均答稱沒有問題,此一聚餐花費 八千四百元,乙○○○以上丙○○等人交付之上開八萬元現金中支付。宴畢, 被告己○○、林維國又提議至豐原市之十三姨KTV酒店消費,因被告己○○ 等人對於不熟識之莊四龍及黃振雄在場頗感在意,乙○○○乃為該二人另包廂 ,其餘人員則聚於一室,均喚女侍陪酒作樂,被告己○○、林維國及吳萬福於 離去時並分別帶公關小姐出場,總計當晚於十三姨KTV酒店之坐檯陪酒及出 場費花費共八萬四千六百元,亦皆由乙○○○以上開八萬元現金支付,其中不 足之酒帳部分,乙○○○另開立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一張交予十三姨KTV酒店 ,並於日後自行以現金付清。惟經過當日之飲宴,丙○○、陳水森、沈秀櫻、 管福來、甲○○等人所提歸還上開保留地耕作權之申請仍遭擱置,迄未核准。 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 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己○○對有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林維國、乙○○○、吳萬福等人,至一膳日本料理店、十三 姨酒店等地消費,並帶十三姨酒店女侍出場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維國、 乙○○○、丙○○、莊四龍、黃振雄、游光華等人結證在卷,復有十三姨酒店之 帳冊、收據、乙○○○簽發之面額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附卷足憑。(二)、再 者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乙○○○、陳情人丙○○、陳水 森之子丁○○表示:只需花錢請乙○○○出面向有關承辦公務員打點,即可恢復 取得前揭原有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丙○○等五人得知此訊息後,即由丙○○、 陳水森、管福來、甲○○等四人每戶各出資二萬元(但陳情人沈秀櫻無力支付款 項)共八萬元現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丙○○在台中縣和平鄉木瓜 園廳附近交予乙○○○,委託乙○○○代為出面邀請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赴宴, 期能向公務員打通關節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乙○○○依此委託,即請被 告己○○邀請林維國及其他承辦人為前揭不正利益招待」之事實,亦據證人乙○ ○○、丙○○、管福來、甲○○、丁○○(陳水森之子)、庚○○(管福來之子 )證述明確且互相符合,並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調得與本案相關之卷宗、函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三)、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豐原市一膳日 本料理店宴席間,乙○○○再向被告己○○要求幫忙丙○○等五人順利取得前揭 原保留地耕作權,被告己○○、林維國等均稱沒有問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莊四龍、黃振雄證述在卷,且所供大致相符,及證人吳萬福證稱:當日餐 敘事後才知是土地歸還問題,有談到農業課之課務及保留地複雜等語,以佐證乙 ○○○、莊四龍、黃振雄證詞之真實性,而認定被告己○○索賄進而收受不正利 益之事實。(四)、及是否可批准丙○○等五人恢復原有保留地耕作權之聲請, 在被告己○○索賄進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官方尚未有絕 對否定之見解,且原住民會議有偏向發回聲請人之意見,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本 案相關卷宗、函文可,此當為被告己○○所知悉,是被告己○○上開收受不正益 之行為,應僅係為職務上之行為。(五)被告為台中縣和平鄉農業課課長,而該 課職掌並主管山地保留地承租之申請、審核與管理業務,雖有制度上另有「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然該十一名審查委員係經鄉長遴選,並非 常任以執行業務之單位編制人員,並以決議方式形成意見,故而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平日各項業務須由農業課人員擔負實際執行之職,鄉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申請案,必須由農業課先行承辦之,被告不論以「農業課課長」或「土審 會執行秘書」身分執行就其職務上之山地保留地申請承租之行為,接受請託,收 受不正利益,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原審認公務員須有准駁權利之職務,始 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責,應屬誤解法令。(六)丁○○、甲 ○○為不懂法律之民眾,其所言之慰勞,均與其所聲請承租之保留地間具有對價
關係,如無此項動機,丁○○等即無出錢請被告吃飯、享樂之理由,是所謂「慰 勞」係為隱藏不正動機,應認為係行賄之意。(七)本案起訴書並未引用沈秀櫻 及代書之朱秋華之證言為被告犯罪之證言,是被告縱未有向沈秀櫻、朱秋華索賄 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無向丙○○等人索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林維國、乙○○○等人 至一膳日本料理店、十三姨酒店等地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是和平鄉托兒所所長吳萬福 告知伊和平鄉代會副主席乙○○○稱要邀請和平鄉公所之原住民課長聯誼,伊才 前往赴宴,席間,乙○○○雖有提及丙○○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取得之問題請 伊幫忙,但伊有答稱並非伊權責所在,而須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又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 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 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 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 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 補償之協議事項。四 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 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 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是可知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之審查單位乃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 員會,被告亦非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被告所屬之鄉公所農業 課長根本毫無任何職權,既無此職權,更無何立場向丙○○、陳水森、沈秀櫻、 管福來、甲○○等人要求打點,更未有向丙○○等人承諾或事後為何職務上之行 為以圖利丙○○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被告己○○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農業課課長,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該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維國等人接受台中縣和平 鄉鎮代會副主席乙○○○邀請,前往台中縣豐原市一膳日本料理店、十三姨酒店 等地吃飯消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維國、乙○○○、丙○○、 莊四龍、黃振雄、吳萬福、游光華、陳偉民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又被告雖稱台中縣和平鄉原住民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須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核,伊無准駁之權,是本案非伊職務範圍云云,然查被告已於本院自承「( 案子是否需要經過你們審核﹖)初審經過我們,我們是做書面審查」、「(初審 審查什麼﹖)初審審查土地權利關係、地籍、地權、這樣而已」、「(何謂土地 權利關係﹖)看申請人在地政事務所有無設定耕作權」、「(你需不需要去現場 看是否有佔有及耕作﹖)要,就是看了以後有意見才會報上級去請示」,證人即 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承辦系爭原住民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取得申請案之台中縣和平 鄉公所農業課課員謝英雄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亦證述:「( 問: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原住民欲申請取得所有權之案件,處理程序為何?)
答:和平鄉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案時,會先由農業課承辦,依據『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及授權事項審查作業須 知』等規定,針對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有無滿五年、權利人有無實地耕作、有無 轉讓、有無違反其他法令等要點進行審查及現場勘查;再提交『和平鄉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議,對於審核通過之案件,會註明審查通過意 見,將會議記錄提交台中縣政府(主辦單位:原住民行政課)核備,核備完成後 ,相關申請案再備文報請台中縣政府核定,縣政府核定後,會發出同意函,囑託 本鄉公所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人所有權取得登記。」,有調查筆錄可參,被告於 辯護狀亦陳述「直到最近(經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才發 函台中縣政府鄉公所,請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 理,依該管理辦法,前述原住所保留地應由鄉公所收回配予轄區內之原住民,目 前依規定公告,並通知丙○○等申請人」(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原住民申請取 得土地所有權固須經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非被告一人可加以准許, 然被告既須就本件土地申請案先作地權、地籍等書面審查,並須履勘現場認定申 請人是否在土地上占有耕作,如初審認可,再由被告所屬農業課將案件及相關資 料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及台中縣政府審核,如獲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及台中縣 政府審核通過,後續之公告、登記等作業當然仍係由原承辦單位即和平鄉公所農 業課辦理之,是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農業課已將該案送請臺中縣政府 審核(詳本院卷第一0四頁),惟不能謂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或上級機關審核 階段,農業課即然非屬承辦單位,此期間相關之補正等作業程序仍須由農業課與 申請人等接洽辦理,是本件被告就丙○○等申請取得土地事縱須由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或上級機關審核,而非其一人即可逕以准駁,然就此業務仍屬其農業課課 長職務範圍,此應無疑義。
六、惟查:
(一)證人丙○○雖一再證稱,確係被告在和平鄉公所內當面向伊及丁○○告知只須 將所有相關承辦人員打點好,該土地申請案應該就沒有問題等語,然其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係供稱:「被告說只要把鄉公所人員打點 好就沒有問題,是丁○○跟我一起去鄉公所,但丁○○離我們有二、三十公尺 的地方,至於丁○○有無聽到(指被告上開說話),我不瞭解。但是我出去後 有把被告跟我講的話向丁○○說,我猜打點的意思,是請鄉公所的承辦人員吃 飯,所以才跟其他的人商量宴客的事宜」,在本院亦證稱「他說『最起碼要給 相關業務人員打點打點」、「(當時己○○有無說其他話﹖)沒有」、「(邀 己○○上酒店及上KTV是誰的提議﹖)這是依我的判斷,我認為打點就是要 請他吃飯」等語,其供詞轉為係伊自己揣測被告之意思始為宴客決定,且丙○ ○於本院稱被告並未告知相關業務人員為何人(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此與其 於原審所述係鄉公所人員亦有不符。
(二)又丙○○固稱被告係向伊及證人丁○○(即陳水森之子)要求打點,丁○○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與證人丙○○為同一證述稱其在場親耳聽 到被告向丙○○講必須打點土地才可以過關等語,惟查丙○○於本院則稱「我 跟己○○說話時,丁○○在距離十至二十公尺」、「(丁○○為何會一個人站
那麼遠﹖)他踫到一個人在跟他談話,他在走廊跟人聊天,我人在辦公室裏面 ,那辦公室是開放空間,中間沒有牆壁」、「(你怎麼知道丁○○有聽到你和 己○○談話﹖)我後來出來跟他講時,他說他也有聽到,他說我們現在去找地 主湊錢」(本院卷第五十頁),惟丙○○於原審原稱不瞭解丁○○有無聽到, 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之處,況就承辦業務要求打點賄賂,事涉貪污重罪,竟於開 放之辦公處所明言要求,已屬可疑,更竟不避諱另有同事及案外人(即丙○○ 所述與丁○○談話之人)在場,要求賄賂之聲音大至站在十餘公尺外走廊之人 亦能聽聞之,此實令人深覺難以置信,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 審法院審理則證述:「因為當初我們聽說鄉公所答應要將土地返還給我們,. ..我們認為承辦人員很辛苦,所以我們才想共同出資每戶二萬元,請承辦人 員吃飯。」、(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們提及要意思、意思,打點一下承辦的 公務人員?)答:沒有」,在本院亦證述「(己○○有無向你說請你們出錢打 點鄉公所的承辦人員﹖)我沒有親耳聽到,我是附和丙○○,我們是在鄉公所 ,但我沒有親耳聽到己○○說」、「(丙○○有無說是己○○的意思﹖)沒有 」,是丁○○並未聽聞被告要求打點,其於偵訊所述係附和丙○○證詞,難認 符實。
(三)丙○○固將湊得之八萬元現金交與和平鄉代會副主席乙○○○,於本院並稱「 己○○說你打點打點,東西你給乙○○○就知道」、「(己○○有無叫你去找 乙○○○﹖)有叫我去找,他說找他就知道了」(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惟丙 ○○於本院原稱「他(指被告)說『最起碼要給相關業務人員打點打點... 這句話是他講的,我是照他原來的陳述陳述」、「(當時己○○有無說其他話 ﹖)沒有」(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於前多次訊問亦未曾提及被告有要求將「 東西」交給乙○○○語,況經本院再請丙○○確認被告有無要伊去找乙○○○ ,丙○○旋又稱「不曉得,我不記得了」,是丙○○所謂被告要求將「東西」 交給乙○○○云云又與事實不符。
(四)丙○○於本院稱高金復所受託後曾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他(指乙○○○)說已 經湊到了,我們看什麼時候,找什麼地方」,惟經本院就此再請丙○○確認之 ,丙○○又稱「他(指乙○○○)是跟林維國講的」、「太久了記不得了」, 證詞仍係前後不符。
(五)乙○○○固於原審法院證述「我曾經打電話跟被告說現在只收到四戶的錢,還 有一戶尚未收到,如果收齊該怎麼處理」(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然依丙○○ 所述被告並未表示如何打點,則乙○○○突向被告如此表示收到金錢,被告不 明究裏,本未必能立即為適切之對應,乙○○○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好像沒有 說什麼」(原審卷同頁),是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木瓜園餐廳之餐 費固係乙○○○支付,然乙○○○於原審證述「因為有長官來,我與鄉長林文 生及被告等人在木瓜園餐廳吃飯」,既係因有長官到鄉,始與鄉長等有該飯局 ,衡情該飯局應與丙○○等人申請土地案無關,丙○○於本院亦證述伊至木瓜 園餐廳,將乙○○○叫出交付八萬元,被告在餐廳內未看到(本院卷第四十六 頁),是就此亦難認被告知悉乙○○○係以丙○○等人金錢支付餐費。(六)被告嗣固與乙○○○等人在一膳日本料理店及十三姨KTV消費,然依乙○○
○所述,伊係將收得八萬元之事告知鄉長(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又參與一膳 日本料理店及十三姨KTV消費者,依證人即台中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維國及 建設課技士游光華等人所述,參加者為與丙○○土地申請案不相關之和平鄉托 兒所所長、建設課課長林維國、建設課技士游光華(建設課為原承辦單位,惟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將業務轉由農業課承辦,詳調查局移送書及游光華證述) 及完全無公務員身分之陳偉民、張寶森等人在場參與,反不包括農業課之承辦 人員謝英雄、林光田及該鄉鄉長,而飲宴之時被告或曾向乙○○○表示土地之 事沒問題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然酒酣耳熱之際所為酬酢言詞,原無從當 真,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明知乙○○○以丙○○等人金錢招待消費之意。(七)另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聽丙○ ○、丁○○他們說要慰勞承辦人員」等語。再者證人朱秋華即沈秀櫻委任的土 地代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曾代沈秀櫻詢問被 告是否需要出錢處理土地的問題,被告告知土地的處理有一定的程序,錢不要 亂出等語。此外,證人沈秀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並不知道要出資二萬元 之事,而檢察官雖未以甲○○、沈秀櫻等人證作為追訴事證,然仍非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收賄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本案除丙○○指述外,別無其餘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而丙○○亟於 取得本案土地,數年未能如願,是對鄉公所承辦人員心存怨懟,應屬難免,且丙 ○○所述多有前後矛盾齟齬之處,若干不利被告之明白指述,經本院追問確認, 丙○○旋當庭改稱伊實無記憶(如前述理由),所述被告曾要求賄賂云云應難輕 信,而本案與丙○○等人申請土地案相關之審核及承辦人員甚多,如和平鄉公所 主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台中縣政府相關業務人員均屬之,丙○○於本 院稱被告並未表示相關業務人員為何人,則所謂承辦人員究屬何人自有疑義,本 案土地又已經規劃為辦公用地(詳起訴書記載及林維國調查局證述),申請案經 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為送縣府核復後再議,可見茲事體大,縱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亦不敢輕易議決,而縣政府審核結果為再送原住民委員會審核 ,俱見此申請案涉及法律解釋等多項問題確實複雜難解(丙○○於本院證述迄今 未取得土地),被告任職公務員多年,豈可能愚至竟對此為任何承諾,如輕易收 賄,日後如何收拾善後,況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就丙○○等人申請土 地案係議決俟縣府核復後再議,和平鄉公所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將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檢送臺中縣政府供鑒核(詳本院卷第一0四頁及本院調得 之申請案影本),既已將該案移送至臺中縣政府審核,被告於該階段僅能靜候核 示,並無准駁之權,丙○○等人再至鄉公所催辦,被告為敷衍打發之,或有請丙 ○○自行向其他相關承辦人員(如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或相關台中縣政府承 辦人員)接洽請託之言詞致遭誤會,本案不能排除丙○○自行將被告言詞解讀為 要求支付賄賂之可能性,而被告縱嗣後參加飲宴,亦無確切事證證明其知悉丙○ ○、乙○○○有以此等消費行賄之意,本案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 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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