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洪秋子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公號義勇公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本裁定理由欄中所述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 8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 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再按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 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據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公號義勇公,固有法定代理人林濬哲 ,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林濬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流水號,其是否存在,而可合法代理公號義勇公 ?如其不在,則公號義勇公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均有可 疑,是被告公號義勇公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而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㈡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呂陳定、呂芳錢,已分別於民國66年 6 月23日、64年2 月24日過世,有渠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嗣雖追加渠等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並未撤回 對呂陳定、呂芳錢之起訴,且所追加之呂陳定之繼承人呂 泉海亦已於97年7 月4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供 參,則渠等繼承人是否已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原告 就訴之聲明是否有變更或追加之必要?自有再為確認之必 要,是原告應重行提出「完整」、「適當」、「明確」之 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