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林志忠
柯劭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E○○
午○○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蘇遠成律師
王展星律師
陳漢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
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七三六二、九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A○○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子○○、己○○、E○○、午○○均無罪。
事 實
一、A○○、卯○○於民國(下同)八十至八十一年間受僱於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井公司)分別擔任主任技師及工務所所長之職務,A○○負責工程 之技術指導、施工計劃之審查、工務局查驗工程時之說明及依建築法負承攬工程 之施工責任;卯○○則負責施工計劃之擬定、督導承包商按照合約及設計圖說施 工及負責工程查驗、監工等工作。緣國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以國泰公司為起
造人,在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四三地號、第五四三之一四三地號、第 五四三之一八二地號、第五三九之三一地號、第五三九之四六地號等建築基地上 ,建造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一棟,共二百零五戶 ,由三井工程公司負責承造,並由A○○、卯○○分別擔任主任技師、工地主任 之職務,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及監督工程人員按照合約及圖說施工。於八十 年六月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捌零工管建字第三五八八號建造執 照核准,隨後即建築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零工建 使字第三五八八號使用執照後,以「香格里拉」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
二、A○○、卯○○明知應按照設計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不得擅自節省 工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竟未按原設計圖及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放任瑕疵存在,致使「香格里拉」建築物有下述違背建築術成規 情事:
㈠箍筋、圍束筋間距過大:依照「香格里拉」原設計圖,梁柱箍筋間距,有梁柱兩 端各四分之一部分,間距十公分,中段二分之一處間距二十公分者,亦有梁之全 部箍筋間距均為十公分者,然多處梁柱均有箍筋間距未達設計圖標準之情形(經 以鋼筋探測器檢查出約八十處),因間距較大致箍筋量使用短少,導致梁柱抵抗 剪力能力及其韌性不足,影響梁柱之耐震能力。 ㈡梁柱實作尺寸較原設計為小:柱之原設計尺寸為二五×五五公分,實際施作地下 層僅二三.三×五三.六公分,地面一至五層僅二二×五五公分,梁之原設計尺 寸為二五×六○公分,實際施作一樓僅二一.二×五七.二六公分,第二至五樓 僅二二×五三.七公分,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耐震能力。㈢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 ,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大幅降低鋼 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五條第三款規定主筋間 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同條第一款規定平行 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 ㈣混凝土中空(蜂窩):因鋼筋間距不足以及混凝土搗實不確實,導致多處混凝土 中空未確實澆灌(經檢查出四十三處)嚴重影響握裹力。 ㈤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梁)梁主筋未錨定 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梁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 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致支撐作用降低。 ㈥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玄○○住處編號四G二七梁主筋不足:原應 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 :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 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一 支七號鋼筋,影響強度。
三、「香格里拉」建物因有上述瑕疵,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 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 露,地下室水箱旁樑柱爆裂,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
後認定為危險建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確認為半倒建築物。四、案經被害人即住戶玄○○及酉○○、巳○○、梁惠鈴、未○○、丙○○、亥○○ 、乙○○、甲○○、D○○、C○○、F○○、戌○○、B○○、癸○○、何吳 牡丹、辰○○、黃○○、庚○○、丑○○○、寅○○○、辛○○、羅房俞萱、地 ○○、申○○、戊○○、宇○○、丁○○、宙○○等人委由壬○○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卯○○二人固坦承分別擔任本建築之主任技師及工地主任等職 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A○○辯稱: 其職務為負責施工之技術、施工計畫之審核及困難工程技術之諮詢,並非實際參 與營造工程之人,且系爭建物於八十年間申報核准開工,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完 工,依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六七三二一二號令公告實施之營造業管理 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 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改為「負承攬工程」之 施工責任。顯見被告A○○依當時法令僅就施工之技術問題負責,並不負工程之 施工責任,而所謂施工技術之問題如:1、工程施工計劃之擬訂或審查,於工程 施工期間檢查是否依計劃進行。2、危險性施工場所之評估,針對危險性之工種 提出正確施工步驟,預防工地危險之發生。3、各種建材之選定。4、混凝土強 度試驗及氯離子濃度之查核。5、鋼筋強度試驗及鋼筋成份之查核。6、模板支 撐、鷹架受力狀況之計算。7、工地抽水對鄰房影響之評估。8、工地土方開挖 期間之安全觀測(擋土設施之變形及各種應力觀測)並提出應變措施。9、基樁 工程承載力試驗,判斷基樁設計是否安全。10、審查設計圖是否有窒礙難行之 處,並提出解決方案。11、新工法之研究。12、開工前土壤試驗報告之研讀 ,俾基礎工程施工安全順利。上開各項施工技術問題無一與現場監造之監工相關 ,況主任技師與常駐工地之監工不同,主任技師並不能每天在工地監督工人施工 ,如果工人施工有瑕疵,主任技師亦無從察覺,因之被告A○○並不負工程施工 之實際責任,自非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行為人云云。被告卯○○辯稱:本件建物 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完工,然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即離開三井公司,許多 瑕疵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云云,被告二人並對於本件建物之施作表示絕無偷工 減料之意圖。原審勘驗結果雖發現A區樓梯(二三號一樓)樑柱接頭以金屬探測 器探測,樑柱接頭無箍筋,及下柱箍筋間距一四、二○、一六、一五.五、一五 .五、二一.二、一五、一四.三、一五.五、一四、九.五公分,但經查該柱 C一五箍筋配置為間隔十至二十公分,本案係採K值為一.○之設計法,無需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節耐震設計規定,又圖面柱箍筋間距十至二十公分是箍筋能符 合此範圍即可,未硬性規定如鑑定報告書內依K=○.六七或○.八之圍束區( 韌性設計)必須十公分之規定。又箍筋施工,工地是以柱高度除以間距計算每支 柱所需箍筋數量,套入後再分開綁紮,不可能每個箍筋皆等距分厘不差,依鋼筋 探測器測出柱箍筋平均間距多在上限間距二十公分內,尚符合設計間距需求。現 場部分箍筋施作間距與設計值略有出入,或係因工人施工誤差,或因澆灌搗實混 凝土所產生之震動移位所致。因本案採K為一.○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可
不考慮韌性檢核,然本案依建管單位存檔之電腦報表資料可查核,於結構電腦分 析計算鋼筋用量,仍然進入韌性設計流程,所以結構電腦報表箍筋量已超量,結 構圖面標註箍筋間距又比電腦報表間距密,是雙重保守,部分區域箍筋間距未能 按設計圖面之極保守數值施作,或因混凝土澆灌時振動搗實不當,造成箍筋移位 所致,惟箍筋間距尚在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節強度設計第四三一、四三二 條剪力筋設計範圍內。既事先設計時已將設計地震力提高標準,本案箍筋所用之 4號鋼筋經實際採樣試驗其鋼筋強度結果高出設計值甚多,故不致影響結構安全 。實作樑柱尺寸不符,雖然當初模板構築施作時未發現此項缺失,但經事後查證 係因工人基於當時一般五樓以下之「先砌法」施工習慣,遷就紅磚市場產品尺寸 施作。乃當時國內普遍之施工習慣,有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九十一 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証一)可查,並非本大樓為了偷工減料。五樓以下鋼筋混凝 土住宅建築因外牆及隔戶牆之構造為一B磚牆(即一塊磚的長度),為求磚牆與 柱樑接合處緊密之契合度,皆採「先砌法」方式施工,即先砌築一B紅磚,再於 柱樑部分配合紅磚尺寸組模接合後整體一次澆灌混凝土,一方面可使柱樑與磚牆 藉由混凝土之凝結更緊密連接,形成一個完全抵抗之結構體,可增加抵抗地震力 ;另一方面亦可以使柱不凸出牆面,使水泥粉光完成面更為齊平美觀。至於六樓 以上建築因外牆及隔戶牆依法須以十二公分厚之RC牆施作,故僅於隔間牆部分 使用二分之一B紅磚(即一塊磚的寬度)構築,此種二分之一B磚之隔間牆因完 全不具結構及承重功能,並不強調磚牆與柱樑之間的契合度,故採「後砌法」方 式施工,與本案為五樓建物所採之「先砌法」不同。「先砌法」施工方式,使本 案之結構體抗震性大幅增加,從此次九二一地震中,地震強度雖超過設計規範值 數倍,但本案建物結構安全無礙,僅部分柱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受損,建物本身 並無任何挫曲、變形或傾斜現象可得到印證。而鏤空(即蜂窩)現象產生之原因 有:搗實不足、板模不平、混凝土太乾等因素,本案結構設計保守,鋼筋用量比 業界相同五樓住宅多,鋼筋密集,混凝土澆灌施工過程中,為確保混凝土強度, 嚴格禁止加水,可能又因工人搗實不足,致部分樑柱未能百分之百完全充填灌實 ,實始料所未及,監造人員於灌漿後,從外觀上亦看不出任何空洞瑕疵,是案發 後經外力刻意敲擊後方才顯現出來,當時並未發現有空洞鏤空情形,致未能事先 補強,現經敲擊發現部分樑底保護層鏤空,惟鋼筋並未發現有鏽蝕現象,且柱主 筋經檢視亦未發生挫曲外凸現象,仍完整直立,顯示鋼筋並未破壞,評估現況並 無影響結構安全。至於三二號住戶房屋三樓之頂樑於結構設計資料係為四樓之( 底)樑,編號為四G二七(洪技師鑑定報告誤為三G二七),經比對原設計結構 電腦報表與配筋圖,建築師設計時比原結構電腦報表多了三支鋼筋,即依電腦報 表此端部上層僅需三支鋼筋,設計圖配了六支鋼筋,端部下層筋僅需二支鋼筋, 設計圖配了三支鋼筋,現場經勘驗結果,上層已有四支鋼筋(大於電腦報表所需 三支鋼筋),下層有二支鋼筋(相當於電腦報表所需二支鋼筋)。足見此處樑主 筋雖少於設計圖,但與原結構電腦報表同,不會影響結構安全。又車道下來右邊 第一根樑(G4)設計圖配筋根數比電腦報表(電腦報表乃原結構設計之數據, 建築師依此設計,電腦報表同設計圖送縣政府建管單位備查)根數加多,下層端 部原僅須二支八號主鋼筋,建築師於設計圖多使用成三支八號,現場經打除混凝
土觀察下層鋼筋已達四支八號,即實際施作,又比原設計多了一根八號鋼筋,地 下室頂樑共有一千餘根,但此根樑較特殊,僅此一處係因鄰樑位於車道版下方, 其頂部高程與此根樑之頂部高程不同,有高低差,鋼筋綁紮之施工度較複雜,工 人於鋼筋綁紮時可能有部分下層主筋未貫穿即往上彎,但施工時,係釘完木模板 後再綁紮鋼筋,此處下層鋼筋錨定之狀況位處樑底,監造勘驗時不易察覺,但因 多配了鋼筋,依結構學理,於設計載重(包括平時與地震時)作用下,這些鋼筋 所需承受應力較小,結構強度仍超出所須,雖經歷九二一地震仍無異樣未受損, 足証不影響結構安全云云。惟查:
㈠本件建築物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㈠、㈡、㈣等缺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鄭教授復平勘驗後鑑定屬實,製有鑑 定報告一件(外放)可證;而告訴人等為修繕補強建物之目的,委託洪呈和土木 技師檢查本件建物結果,除上述㈠、㈡、㈣等缺失外,並發現如事實欄二所述㈢ 、㈤、㈥之缺失,分別詳細記載於洪呈和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所製「築巢專案─
協助毀損集合或住宅『香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共二冊 (外放,以下簡稱修繕計劃書),各缺失部分均攝有照片可證(修繕計劃書第一 冊圖十五至圖四二○間),第一冊之附件三「現場勘查紀錄表」亦詳載各項缺失 發現之情形,復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㈡被告A○○於本件工程施作時,係受僱於三井公司擔任主任技師之職務,負責工 程之技術指導、施工計劃之審查、工務局查驗工程時之說明等情,業經被告A○ ○於偵查中自承(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卷第十一頁),復有勞工保險被投 保人投保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則被告A○○既擔任 本件「香格里拉」工程之主任技師,並負責該工程之技術指導、施工計劃審查及 工務局查驗工程時之說明,如其平日未對該項三井公司所承攬工程負有於施工現 場實際監造之責,豈能落實其所擬定之施工計劃?且於工務局查驗該工程時,又 如何能提出說明?被告A○○雖又辯稱:本件建物建築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係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於八十二年 六月一日始修正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足見主任技師非監工人云云。但 參以原審法院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詢結果,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係:「專任工程 人員之責任,建築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爰修正以符一致。」有內政部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一一六九五號函之附件附於原審卷第三宗可 稽。而按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足見建築法乃 營造業管理規則之母法,二者規定有不一致時,自以母法之建築法為準;且建築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自始即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 工責任」,故被告A○○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 」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 ,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 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 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觀諸「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全
文係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 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被告A○○既係三井公司所聘僱、派任為「 香格里拉」建築物營建之主任技師,依法負有指導並監督施工之責,自屬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無疑。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非監工人云云,自 非可採。
㈢被告卯○○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已自三井公司離職乙節,固經原審向 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保承資字第一○二一七四七號函 所附附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惟本件建物自八十年六月開始 動工,被告卯○○離職時已蓋至三、四樓,為被告卯○○所自承(原審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所發現之瑕疵大多出現於地下室至三樓之間,且為 結構方面之瑕疵,被告卯○○既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負責本件工程施工計劃之擬定 、督導承包商按照合約及設計圖說施工等查驗、監工等工作(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二四四號卷第十二頁),則對本件工程之施工自負有實際監督之責任,故上開辯 解,亦非可採。
㈣本件採K值為一.○之設計一節,固經本院核對原始結構計算書屬實(原件附於 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三六五七七○○號函檢附之 該建物建造執照申請卷內,影本附於原審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後), 不須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百零七條以下之嚴格規定,惟仍須依同編第三 百七十二條規定,設置箍筋。查本件原始設計圖(附於該建物建造執照申請卷內 )所示箍筋間距十~二十公分之意為梁柱兩端各四分之一部分,間距十公分,中 段二分之一處間距二十公分,並非可在十至二十公分內任意為之,此業經本件參 與審判專家謝宗憲建築師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完畢後陳明在卷(原 審卷第二宗),被告等辯稱箍筋間距符合十至二十公分範圍即可云云,要無可採 。又經洪呈和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以鋼筋探測器檢查結果,梁柱均有箍筋間距未 達設計圖標準之情形約有八十處之多(修繕計劃書第一冊一五之五頁以下,圖一 五五至二三九照片),顯有偷工減料情形,並非被告等所辯之「略有出入」,且 若係因工人施工誤差,或因澆灌搗實混凝土所產生之震動移位所致,則每支梁、 柱之箍筋數仍應與設計圖相符,不可能短少,然而本件建物檢測出之箍筋間距普 遍過大,致所用箍筋數短少嚴重,足見被告等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等所辯「先砌法」施工習慣云云,雖提出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區營(九○)強業字第○六九五號函為據(附於原審卷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証一),惟該會上開覆函之說明欄乃稱:「就上開來函說 明第二點施工方式評析,在結構理論上『略顯瑕疵』,但在業界施作習慣上常見 採用,其主因無非遷就紅磚市場產品尺寸。」等語,雖認為此係一種常見之施工 方式,但未認定如此即可縮小梁柱尺寸為施工,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 定。又本件建物係自地下室開始往上建築,地下室並無磚牆隔間,亦不必使用紅 磚,是故一至五樓縱採「先砌法」施工,地下室亦無被告等所謂「先砌法」之施 工方式可言,然而經實際測量結果,地下層之柱尺寸普遍短少,約為二二×五五 公分,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洪呈和技師測量則為二三.三×五三.六公 分,亦屬短少),被告等當時若未發現紅磚尺寸縮小,則地下室之柱應符合原設
計圖之二五×五五公分才對,為何在未使用紅磚前,即已將地下室之柱尺寸減小 ?足見被告等辯稱當時未發現紅磚尺寸短少云云,亦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另 梁柱尺寸不足對結構耐震能力絕對有相當大之影響,對於此次地震損害也絕對有 關,不能說沒有倒塌即證明其結構安全等情,業經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 程學系鄭復平教授詳載於鑑定報告(見該報告書第三頁,第三至五行)。 ㈥本件混凝土中空(蜂窩)現象多達四十三處,若被告自稱之搗實不足、板模不平 、混凝土太乾等因素屬實,則被告等監工時坐令此等情事發生,顯屬可責。此外 ,本件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過於密集 ,造成混凝土無法到達梁底,產生梁底鏤空現象為其重要原因,而鋼筋間距不足 又肇因於梁柱尺寸不足,因此被告等均難辭其咎。且混凝土中空(蜂窩)現象嚴 重影響握裹力,並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年限,於鋼筋過度鏽蝕後發生危險(見鄭 教授復平鑑定報告第四頁),被告等辯稱無影響結構安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亦無可採。
㈦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玄○○住處編號四G二七梁部分,原應力報 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 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此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卷所 附之原始資料可憑(四G二七梁見應力報表第四六七頁)。若謂設計人為提高安 全標準而增加鋼筋數,施工者未依照提高後之鋼筋數,然而最少亦應按照原應力 報表之鋼筋數施作,始不致發生公共危險。然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該處實 際確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不 但較設計圖短少三支七號鋼筋,更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顯然影響強度 無疑。且勘驗當時,住戶玄○○曾當場僱工將該爭執處之牆壁鑿開至距四樓樓板 僅二公分處,該二公分為保護層(混凝土),往上不可能再有鋼筋,鑿開翼牆後 ,亦未看到主筋,有勘驗筆錄可考,並當場攝有照片附於原審卷第二宗可稽(即 照片編號十六,牆上以紅色漆標明「G二七」,告訴代理人壬○○手持之白板上 標明「十一、三二號三樓梁主筋較設計短少」者),該照片明顯可見梁主筋不足 之情況(按:梁主筋應為水平方向,七號鋼筋直徑約二.二公分,垂直方向較細 之數支鋼筋係「剪力鋼筋」而非梁主筋),被告空言辯稱:「現場經勘驗結果, 上層已有四支鋼筋:::」云云,與實際勘驗結果不符,恐係將剪力鋼筋作為梁 主筋之誤,要無可採。
㈧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梁)部分:縱令被 告所辯依原始應力報表,下層端部原僅須二支八號主鋼筋屬實(原應力報表第四 一六頁),惟此等鋼筋均應由梁穿過柱(錨定)始能發揮作用。經勘驗結果,該 G四梁下層筋雖使用四支鋼筋,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 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故僅一支有支撐作用。被告等空言泛稱:依結構學理, 於設計載重(包括平時與地震時)作用下,這些鋼筋所需承受應力較小,結構強 度仍超出所須云云,並無任何依據,自無可採。 ㈨本件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嚴重受損,多處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 地下室水箱旁樑柱爆裂等情,業經告訴人等及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葉溢淇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代理人壬○○於偵查中提出之多幀照片可
證,且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確 認為半倒建築物一節,復有太平市公所出具之半倒證明書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 卷及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一號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內),目前該建物外觀尚良好 且可居住之狀態,為國泰公司地震後整修之結果,並非未受損害,被告辯稱該建 物無異樣未受損,足証不影響結構安全云云,實非可採。 ㈩再被告辯護人提出車籠埔斷層位置示意圖、本案地理座標位置示意圖、本案及車 籠埔斷層沿線地震測站位置示意圖、本案與車籠埔斷層之關係位置圖、九二一集 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峰值表、倒塌大樓基本資料表、中部五縣市水平最大地表加速 度模擬分布圖等文件(本院卷一八五-一九三頁),指出本件建築物坐落於太平 市,地理座標為東經120°42'45''、北緯24°07'00''( 換算二度分帶座標值為 E22 0700m.N0000000m ),特此座標套入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研究所之「台灣 活斷層位置查詢系統」,查出本案建築物距車籠埔斷層僅一.六公里,因此辯以 :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 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250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 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 可能破壞(參照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 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故本件建築物之破 壞係因強烈地震已超過當時法規之耐震標準,致產生受損云云。惟查依國立交通 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書第⒊點認為:「::經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與雙方 代表現場勘查結果,樑尺寸均如被告陳述,不足誤差達15%,不可說不大,如 果只是少數幾支樑尺寸不足,或許可以說是施工誤差,但是現場勘查結果,樑尺 寸均不足,不能說是施工誤差,顯然為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樑尺寸不足對結構 耐震能力絕對有相當大的影響,對於此次地震損害也絕對有關係,不能說沒有倒 塌就可以證明其結構安全」、第⒌點認為:「原告訴狀提出被告混凝土搗實不確 實,造成蜂窩四處,甚至柱體嚴重鏤空全無混凝土,致鋼筋外露::從相片觀察 ,如果是地震造成混凝土破裂掉落,造成柱體鏤空及鋼筋外露,應該是整片混凝 土掉落,不可能是外部混凝土存在,而內部混凝土成一空洞,因此是施工不良造 成的蜂窩應無疑義」、第⒎點認為:「::利用鋼筋探測器量測鋼筋間距,發現 箍筋間距雖然不如告訴狀提出30cm之大,但是普遍均較設計圖大很多,如果解 釋為振動機震動導致移位,似有牽強。箍筋量使用短少將導致樑柱抵抗剪力能力 及其韌性之不足,對於樑柱之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並於第⒓點說明三井工 程可說是未善盡監造責任等語。顯見本棟建築物於地震力之作用下,使得前揭未 按設計圖施工之瑕疵顯露出來。再參酌鑑定報告內所附現場照片以觀,本件建築 物基地及鄰近地區地面完整無破損,地貌無改變,附近建築物亦無重大破壞情形 ,益徵本件危險結果之發生,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申言之,九二一地震之規模 ,並非造成本大樓有如上嚴重破壞之唯一因素,亦即地震力固促成本大樓之破壞 ,但被告A○○、卯○○等二人未善盡監工責任,違背建築術成規,亦同為促使 本大樓破壞,致生公共危險之因素,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均在本件工程現場任實際監督工程施作之人,被告A○○ 依法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並有簽名並蓋章以示確盡監督工程施作
義務之責,其二人對前開工程施工上之明顯瑕疵,自均知之甚明,被告二人竟仍 基於默示之同意放任瑕疵發生,而對於工人施工之瑕疵不予糾正,其二人間有基 於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聯絡,亦甚明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被告二人 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二之㈢、㈤、㈥所述 之瑕疵,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述及,惟與已起訴部分屬於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予被告A○○、卯○○二人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疏未對被告等所辯本件工程發生損害究係基於九二一地震之天災所致 或係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乙節,詳為敘明所憑以認定之理由;及原判決認 定被告子○○、己○○、E○○及午○○等四人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 之共同正犯(此部份詳後述)云云,均有未洽。被告A○○、卯○○二人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雖均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品行均屬良好,且均僅為受僱人,本件建物雖查出上開瑕疵,惟於九 二一地震中僅被判定為半倒而非全倒,渠等之僱用人三井公司事後亦已派員修補 ,雖未達洪呈和技師於報告書中所載之安全標準,惟已修補至可居住之狀態,目 前多數住戶均已返回居住,較之同次地震中全倒並造成慘重傷亡之建物而言,所 生危害並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亦屬良好,而被告卯○○身為工地主任,對該建 物之瑕疵應負最大責任;被告A○○為主任技師,亦應責無旁貸確實監督本件工 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A○○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己○○、E○○及午○○均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 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均受僱於國泰公司,在該公司設計部任 職。國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以國泰公司為起造人,由建築師子○○、己○○ 、E○○及午○○在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四三地號、第五四三之一四 三地號、第五四三之一八二地號、第五三九之三一地號、第五三九之四六地號等 建築基地上,設計並監造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一 棟,共二百零五戶,由三井工程公司負責承造,於八十年六月間申請建築後,經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捌零工管建字第三五八八號建造執照核准,隨後即建築至八 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零工建使字第三五八八號使用執 照後,以「香格里拉」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告子○○、 己○○、E○○及午○○均係本件建築物之監造人,明知應確實監督營造廠商確 實按照圖說及規定施工,竟未確實監造糾正工程瑕疵,反而共同基於默示同意之 犯意聯絡,放任瑕疵存在,致使「香格里拉」建築物有下述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 ,致生公共危險:㈠箍筋、圍束筋間距過大:依照「香格里拉」原設計圖,梁柱 箍筋間距,有梁柱兩端各四分之一部分,間距十公分,中段二分之一處間距二十 公分者,亦有梁之全部箍筋間距均為十公分者,然多處梁柱均有箍筋間距未達設 計圖標準之情形(經以鋼筋探測器檢查出約八十處),因間距較大致箍筋量使用
短少,導致梁柱抵抗剪力能力及其韌性不足,影響梁柱之耐震能力。㈡梁柱實作 尺寸較原設計為小:柱之原設計尺寸為二五×五五公分,實際施作地下層僅二三 .三×五三.六公分,地面一至五層僅二二×五五公分,梁之原設計尺寸為二五 ×六○公分,實際施作一樓僅二一.二×五七.二六公分,第二至五樓僅二二× 五三.七公分,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耐震能力。㈢混凝土中空(蜂窩) :因鋼筋間距不足以及混凝土搗實不確實,導致多處混凝土中空未確實澆灌(經 檢查出四十三處)嚴重影響握裹力。「香格里拉」建物因有上述瑕疵,致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大部分底樓 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地下室水箱旁樑柱爆裂,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確認 為半倒建築物。因認被告子○○、己○○、E○○及午○○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云云。
四、訊據被告子○○、己○○、E○○、午○○四人固坦承分別擔任本建築之設計監 造人職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被告 子○○、己○○、E○○及午○○建築師,僅係本案建物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監造」是建築師在設計完成後之延伸工作,其目的是希望依設計構想,在後 續實踐過程中,不致扭曲其原創性,而非負責施工技術及品質保證之專業營造廠 之「監工人」,自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 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 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 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營造 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 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 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 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 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 象。按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 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物監造時,應遵守 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 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次按,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復規定,建 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 工中,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 造人修改;其未依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九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 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 際通行試驗方法。第六章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查驗品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 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 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下略)前項各款 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
定時之抽查核對。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 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 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等,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 之規定。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 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係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無疑。 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 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 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a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b、基礎勘驗土方挖掘後、澆置混 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後。c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d、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 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e、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f、 勘驗應包括建築物置相關事項、防火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 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 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 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台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 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 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安全,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 、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規格、安全走廊範圍、道路使用寬度、吊 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 全護網、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躁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 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期規範內 容、罰則及鼓勵措施。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 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申言之,所謂「監」之意,實係 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 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 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 ,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 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 。況刑法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 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 「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 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 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 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
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 工程營造之建築師,至為灼然。
㈡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將原列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 安全之規定予以刪除,以及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時增列 第二項:「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 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所謂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 安全等,係指各項工程使用人工或何等機具,使用預鑄法或現場施作,各項工程 或同項工程有多處時,孰先孰後,以及工地是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等 ,此等事項係屬工程人員之專業而非建築師之專長,自以由現場工程人員負責為 宜,非謂監造建築師之責任一律免除,監造建築師仍應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 及品質、有無按圖施工、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等事項,確實查核,以維建物之安 全甚明。是故被告子○○、己○○、E○○及午○○等四人辯稱監造建築師非「 監工人」而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處罰對象云云,實無可採。末依省(市)建 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 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 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 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使委託 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 之五十五付給之等規範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 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 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 就監造內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善盡監督之 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綜上所述,建築師應 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中所欲規範之犯罪主體,應堪認定。 ㈢然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 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 攬人或監工人;本罪之行人主觀上更必須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即行為人 對於建築術成規有所認識,並有決意違背之主觀意思,始足構成本罪。經查,被 告子○○、己○○、E○○及午○○等四人係受僱於國泰公司任職設計部門,為 被告四人於審理中自承,復有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保承資字第一○ 二一七四七號函所附附件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五至第一八八頁),則被告 四人於本件工程中既非自行執業之建築師,又非承包工程之廠商,渠等四人是否 有偷工減料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屬有疑,況衡諸常情,一般設計建築物之建 築師,對於所設計之建物皆視為心血作品,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主觀犯 意而容任建築工人於施工時造成上開缺失,亦非無疑。另被告子○○、己○○、 E○○及午○○等四人就如事實欄二、所列六項施工缺失,辯稱:對於如事實欄 所示各項用料短少之施工缺失,因本案工程承攬人三井公司在鋼筋用料採買方
面,係採總價發包方式,被告四名建築師或國泰公司並不會因工人的偷工減料而 獲得額外利益,並提呈工程合約兩件附卷可參(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八四號卷 第二五四頁、第二六五頁),而本件工程之混凝土採購部份,則係由國泰公司向 廠商興太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採購合約中並對產品規格詳為約定,有預 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足參(上開他字卷第二四三頁),則被告子○○、己 ○○、E○○及午○○等四人就如事實欄所示各項用料短少致生實際施工結果 與原設計不符之情況,是否得就其中短缺用料獲得價差利益?是否基於明示故意 或默示同意放任本件工程之施工人員於施工時短用材料圖利他人或自己?均有疑 義,更遑論被告四人就本件工程混凝土搗實不確實之缺失有何故意放任施工人員 為此等施工方法之主觀犯意欲圖取不當利益。再就如事實欄㈤、㈥等二項施工 上缺失僅各有一處以觀,該二項施工上缺失毋寧為營造商施工人員為施工上便宜 節省施工時間成本所為之舉,難認被告子○○、己○○、E○○及午○○四人就 該部份施工上缺失係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主觀犯意而放任現場施工人員所為。末 就被告午○○供承其亦購買本件「香格里拉」工程完工後之太平市○○○街十六 號一樓,於預售時就買等語,並為告訴人壬○○所不否認(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 七頁),則被告午○○既登記為「香格里拉」大樓住戶,核諸常情,縱令其並未 居住其內,而係欲出售或出租他人,其應不至於故意偷工減料,致親人或承租之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或民事賠償責任,故被告午○○就此辯稱:若被告有故為偷工 減料,豈敢購買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房屋等語,並非全無可採之處。綜上,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己○○、E○○及午○○等四人有何違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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