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9號
TCHM,92,上更(一),19,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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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分任大己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己公 司)負責人、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月間,因公司週轉不靈欲向楊秋 澤借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未經瑋晟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己○○同意授權下 ,由丙○○指示乙○○持告訴人瑋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瑋晟公司)及瑋晟公 司負責人己○○印章至臺中市○○路四十三號八樓楊秋澤(經判決無罪確定,並 已死亡)住處商討借款事宜,楊秋澤明知被告乙○○未經己○○授權,竟要求被 告乙○○偽造瑋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期、面額六百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 、面額五百六十八萬二千元之本票共三紙,交付楊秋澤作為借款擔保,嗣己○○ 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丙○○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已於偵訊自白案情為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 不法犯行,並以本件三紙本票均係被告乙○○所書寫,並由被告乙○○蓋用告訴 人瑋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己○○印章,而大己公司雖以被告丙○○為掛名負責 人,但實際業務均由被告乙○○(被告丙○○之父)掌控,故借款及簽本票之事 ,被告丙○○並不知情,被告丙○○在偵查及原審所為授權被告乙○○用印之陳 述,係為替被告乙○○承擔罪責,故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為辯;被告乙○○未於本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由辯護人辯述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伊向楊秋澤借款 ,係因大己公司與瑋晟公司己○○就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南屯交流道工程簽訂合作 協議書,由瑋晟公司負責出資,大己公司負責工務,而瑋晟公司就八十七年三月 一日前應付工程款新臺幣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應由瑋晟公司 全數負擔,瑋晟公司竟均未給付,始需向楊秋澤借錢,而楊秋澤並一再陳明己○ ○曾至其家表明同意借款事,故乙○○始基於合作協議書在本票上蓋用瑋晟公司 及己○○印章,而借得款項支付瑋晟公司應負擔之工程款,被告乙○○並無偽造 本票之犯意等語為辯。
三、經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乙○○固於偵訊供稱「三張本票內容均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也沒告知 他,我有以他(己○○)名義簽發本票事,我只有告知他有向楊某(指楊秋澤 )借錢事,瑋晟公司的印章及己○○的私章,因我們之前有合作過工程,故印 章均放在我這裏保管」,被告丙○○於偵訊亦稱「我們當時未事前得到己○○ 的同意而逕自簽本票」(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卷第一0二頁起),被告丙○○於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審理中,再自承「這次拿印章去借錢,事先沒有 去與己○○講,我因一時找不到他,想事後再告訴他,...我叫乙○○去楊 秋澤處借錢,以我名義簽本票沒問題,己○○我事先沒找到他,事後我也有向 己○○說借錢之事,他說以後還就好,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二 十一頁),然此仍僅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且二人亦不無可能係因承包工程未完 全完成,瑋晟公司無法取得雙方合作契約之利益(詳後述),二人認此事應由 大己公司一方承擔,是事後為脫免告訴人瑋晟公司之票據責任始為如上供述, 上該自白之真實性既非全無可疑,依前揭規定,自應有其餘積極事證始得予論 科。
(二)本件三紙本票均係被告乙○○書寫,並由被告乙○○蓋用瑋晟公司及己○○印 章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供明(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卷第一0二頁反面) ,而被告丙○○固登記為大己公司負責人,然我國民情經常有以至親名義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者,此為不爭之事實,不能謂被告丙○○登記為大己公司負責人 即謂必有偽造本案本票犯行,又依證人即原大己公司員工沈松翠於原審法院證 述「以前受僱於乙○○」、「...大己公司僱用我為工地主任,被告乙○○ 有跟我講說有與瑋晟公司合作」,(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五十七頁), 另證人即大己公司會計戊○○於本審亦證述:「(大己公司是誰為實際負責人 ﹖)乙○○吧」、「(丙○○有沒有在大己公司做事﹖他在大己公司做何事﹖ )他在工地現場,類似監工之工作」、「(丙○○在公司有無何職銜﹖)沒有 」等語(見本審卷第九十頁起),而楊秋澤於本案歷次訊問,亦均明確陳述係 被告乙○○持本票向伊借款(偵字卷第一0九六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 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再者大己公司與瑋晟公司之合作協議書雖於末頁 蓋用被告丙○○章,然契約書首頁當事人欄卻載明「大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 ○○」(詳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卷第一○八頁合作協議書),大己公司與華將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而非被告丙○○( 偵字第二六七六卷第三十七頁,詳後述),亦足明證大己公司實際業務均由其 被告乙○○掌控,而被告乙○○既實際掌控公司各項業務,被告丙○○僅在工 地從事類似監工工作,則被告乙○○就工程需用而以本票向楊秋澤借錢乙事, 衡情應無再向其兒子報告以取得同意之理,而被告丙○○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審理時雖分別稱「我授權乙○○簽發本票」、「我叫乙○○楊秋澤處借錢, 以我名義簽本票沒有問題」(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卷第一0三頁反面、原審卷第 二十頁反面),惟以二人父子關係及被告乙○○於公司中之地位,所謂「我授 權乙○○...」、「我叫乙○○...」云云,似有違情理,況被告丙○○ 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應訊時亦明確供明:「當初我在偵審中作不實 陳述,是為了幫我父親扛罪,我祇是掛名而已,未實際參與財務」,以我國民 情,本項供詞與常情並不相違,佐以前揭楊秋澤及證人戊○○等人證述及合作 協議書首頁記載,本院認持附表本票借款事,應係被告乙○○所為,並無確切 事證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或確切了解被告乙○○蓋用瑋晟公司己○○印章事 ,自不得僅憑被告丙○○在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實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
(三)次查大己公司與瑋晟公司己○○就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南屯交流道工程簽訂合作 協議書,由瑋晟公司負責出資,大己公司負責工務,工程結算後之淨利則依瑋 晟公司六成、大己公司四成分配,是瑋晟公司、大己公司並列工程合約當事人 而據以與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該公司前開已取得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並以楊秋澤乙○○為保證人,此有協議書、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六 七六卷第第二五至三七頁、第一○八頁起),且案外人王振榮亦以瑋晟公司人 員身分,而由華將公司指定為工地安全衛生負責人,此有函件乙份在卷可稽( 見同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證人沈松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審法院訊 問亦結證:「大己工程公司僱用我為工地主任,被告乙○○有跟我講說有與瑋 晟公司合作」「老闆有說大己有40%,瑋晟60%合作,那時我在做勞工安 全衛生計劃,瑋晟也有派一個叫王振榮來一起參與,我直到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離職前,他們二家公司都有在合作」(見一審卷第五七頁),則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所供:「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雙方口頭 約定解除」,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楊秋澤貸款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以前,顯係在大己公司與瑋晟公司合作承攬契約存續期間,瑋晟公司就八 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應付工程款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應全 數負擔,告訴人代表人己○○就瑋晟公司未依約支付此工程款一節,於歷次訊 問並不否認之,瑋晟公司未依約提供資金,則己○○就被告乙○○因此陷於資 金窘迫而須設法借貸籌措資金一節,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楊秋澤於歷次訊問並 一再陳明:「己○○曾來我家,表明同意借款事」、「乙○○在這三張本票借 款前,已借款很多次,也簽過很多次有己○○簽名的本票,所以本件我也要求 一定要有己○○簽名的本票,才願借款」(見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十四、 十五頁反面)等事實,瑋晟公司既應負責資金,衡情伊同意向楊秋澤借錢以支 應該公司應支付之資金,亦顯不違常理,且楊秋澤於本院前審亦陳述:乙○○



、己○○曾好幾次至渠家中談南屯交流道工程問題,因華將公司將工程交其等 作,渠係保證人,故其等資金不夠,要週轉,渠答應其二人之要求,由其二人 共同負責,乙○○拿票向渠借錢時,上面有瑋晟公司及己○○之印章,渠有打 過一次電話向黃某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提出另紙由大己公司、瑋晟公司與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面額 二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是己○○就其公 司未依約提供資金,致大己公司須借貸以完成工程自有認識,又瑋晟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係由被告乙○○保管之,己○○固稱係基於收發需要云云,然大己公 司與瑋晟公司完全係二獨立公司,豈有由大己公司代保管瑋晟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以收發之理,己○○所述令人深覺難以置信,瑋晟公司依約應提供資金,則 其提供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供大己公司運用以取得資金,亦不失為履約方式之一 ,己○○是否確未同意簽發本案三紙本票,應尚有可疑,大己公司與瑋晟公司 共同承攬之工程並未順利完成(詳被告丙○○於本審提出之大己公司函及移送 財產清單,此函影本並附於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起),己○○無法 取得工程結算後百分之六十稅後淨利,伊是否因此認為本案本票應由被告乙○ ○等負責,致否認曾授權簽發,亦非全無可疑,綜核上情,本案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罪疑唯輕原則, 實難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又縱認本案本票確係被告丙○○乙○○未事前向己○○告以詳情即共同以瑋 晟公司己○○名義簽發,然由大己公司向他人借貸,而由瑋晟公司共同發票以 負擔償還票款責任,亦不失為瑋晟公司依約提供資金之方式之一,瑋晟公司及 己○○之印章亦已交大己公司保管,被告二人本於「以瑋晟公司之名義簽發本 票借貸取得之資金即為瑋晟公司依約應提供資金,瑋晟公司提供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即係為履行契約義務授權大己公司利用之以取得資金」之確信,是簽發 本案三紙本票,亦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是本案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相繩。
四、綜核上情,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乙○○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原審 僅以告訴人己○○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並另諭知無罪判決。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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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