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65號
TCHM,92,上更(一),165,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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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戊○○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OB─0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四號前 ,與甲○○騎乘之SXF─0一五號輕型機車擦撞,嗣因賠償問題發生爭執,而 由警察機關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詎料甲○○戊○○遲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捏造不實經過指稱:「一、...(自訴人)非但 未承認錯誤,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且意猶未止,更打電話找來四、 五名彪形大漢,其中一名為被告乙○○,不分青紅皂白,共同連手將告訴人毆打 致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另又造成胸部挫傷合併左胸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 由於脾臟因傷勢過重,造成感染,所以乃將脾臟切除,始得保全性命。」云云。 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將戊○○、乙○○列 為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 判依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戊○○有期徒刑三年;乙○○無罪。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 處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戊○○(以下簡稱自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涉 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被告鄰居丁○○證稱自訴人不可能打電話,附近的人都是上前勸架,並無 圍毆被告之情事云云,且衡諸情理,車禍圍觀者甚眾,時間不長,自訴人當時殊 無可能打電話,一時之間即召集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四、五名大漢,不分皂白對被 告加以毆打之理。
(二)現場處理之警員洪瑋隆在原審法院結證:「::;有見到戊○○在車子旁邊,有 一大堆人圍在甲○○門口,當時未見到甲○○有受傷,印象中好像沒有」,對法 官問以:「在現場時甲○○有無稱他被路人及戊○○所打」,答:「印象中沒有 。」等語。
(三)被告在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戊○○傷害一案審理中稱戊○○打電話 六個人騎三部機車來,其中一人係乙○○,一陣亂打,被告頭部受傷,並踩其屁 股,踢其腿部云云,然被告於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況為「⒈腹部鈍傷,合 併脾臟破裂,⒉胸部挫傷合併左胸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並無頭部、股部及腿



部之傷。
(四)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進入仁愛醫院住院,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出院,經本院向該院函查,據醫院函復被告於入院診療時向醫師稱上開傷況係因 車禍受傷,並無稱及被毆成傷之事,此亦為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 查時所承認。
(五)另自訴人被訴糾眾對被告重傷害部分均經法院查明並無此事實,且所謂共犯乙○ ○亦經無罪判決確定等情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 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有遭自訴人戊○○糾眾傷害 ,致其受有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切除等重傷害,惟因證人不敢照實陳述或可能 已遭自訴人收買而未於偵、審程序據實供述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當日與自訴人發生車禍後,即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急診(當日即急診)診療及觀察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入院,該院診斷其主要 傷勢為左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八及九肋骨骨折、頸部挫傷併懷疑第五頸椎有輕 度壓碎性骨折、額頭部擦傷併血腫,經住院觀察及治療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出院,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再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行脾摘除術,原因為 「車禍及被人追打致脾破裂」等情,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四日仁總字第八七一二五九六號函與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民診查 字第0一0一號函及國軍八0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所出具之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以上分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 重傷害案卷第五十頁、七七面);又經本院於審理上開重傷害案件時再度向國軍 台中總醫院函查傷害原因時,雖稱為何種原因造成,無法判定,惟該院仍稱係屬 「外傷」等語。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0七六七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宗第三十九頁),再依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前 述第八八0七四七二號函併稱:「患者(即被告)在本院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至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住院期間,也曾追蹤過腹部超音波,並未發現明顯內出血及脾 臟裂傷的情況,故並未施以手術。唯脾臟在挫傷之後,有時並未出血,在經過幾 個禮拜後才破出而大量出血,這種延遲性出血偶而可見。但患者出院後並未如期 在門診追蹤,其後續治療不得而知。」等語,足見,被告於車禍當日即至仁愛醫 院急診住院治療,及其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再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行脾 摘除術,由該等醫院之覆函及兩醫院診療時間之密接,該等症狀造成之原因均源 自於同一事由之可能性甚大。




(二)次查證人丁○○於本案被告對自訴人提出重傷害告訴案之偵查中即證稱:「我當 時去買檳榔,甲○○是伊鄰居,喝了一點酒,跟戊○○的車子發生擦撞,甲○○ 罵她,叫她下車,她下車後,甲○○打她一耳光,使她趴在地上,全身都是泥土 ,因此雙方互毆」等語;又證人林國順戴岳昆亦於該案偵查中分別證稱「我聽 到爭吵聲,但我就沒再過去」「車禍後我剛好經過,他們雙方在發生爭執,有一 人在中間勸的樣子,旁邊圍著很多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重 傷害案偵查卷第四八頁、六十頁反面、三十二頁反面)。再者,於重傷害案之偵 查、原審經被告聲請傳喚一直未到庭之證人黃陳柏如,嗣於該案之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我是開車經過看到甲○○之機車倒在路邊,他手右側彎,彎著腰用手按著 ,看到很多人,我車停好後我就再回來看,我就看到戊○○在地上,我要扶她起 來,另有一位男的也要扶她,甲○○及他兒子、女兒在他家,因玻璃門可看見裏 面」、「當時我是先看到戊○○蹲在地上,我先扶他起來,再去停車再回來,就 看到甲○○他們在屋裏,扶她起來,再去停車再回來約要一、二十分鐘」 (見本 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六十六頁及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觀 之,被告與自訴人當時似非僅因車禍而生口角而已,不排除另有肢體衝突之存在 ,否則,現場當無很多人圍觀甚而有人勸止(架)之情事。(三)又由證人黃陳柏如前揭證詞亦可見當時被告之兒子與女兒均在家,則被告之子石 志仁於重傷害案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曾聽聞其父即被告指稱 「就是他(指被告)打我」等語,即有四、五人衝進來住處打被告,被告是站著 被打...打的人他們的機車放在對面空地(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六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其女石惠玲證稱其打完電話就出去,當時自訴 人還未下車,被告與石志仁站在車旁叫自訴人下車,自訴人下車後即推被告,此 時從西邊過來機車停在住處隔壁約二間房屋外,質問被告為何打女人,即對被告 及石志仁石惠玲拳打腳踢,被告是站著被打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證人石惠玲石志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 案本院前審調查時,再證稱被告及其二人確有遭人毆打之情事(見本院前審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被告之子、女二人所證,其細節容有些許出入 之處,但此或係事隔一至二年之久致記憶有誤,或因當時情況混亂,或因個自看 到之時間與所處位置不同,致描述看到之細節即難免有些微差異,但被告與自訴 人當時至少確有因為車禍起了爭端,而被告之子女當時又確均在家,對當時之狀 況必有耳聞,則其等所為證詞又如何能完全摒除不採?(四)現場處理員警洪瑋隆於重傷害案之本院調查時雖稱:「(當場有人說打架事件? )沒有,我因據報是車禍,到現場沒有人說有打架,我到醫院,自訴人有在發脾 氣,也沒有說被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六 十四頁反面)。惟其於該案之原審法院審理中即已出庭證稱:「我去處理本件事 故,我是在巡邏,據通報現場有車,我到現場有很多人、很吵雜,我見到甲○○ ,是在他家門口,離車禍現場有十幾公尺,當時,甲○○在家裏面,有見到戊○ ○在車子旁邊,有一大堆人圍在甲○○門口,當時未見到甲○○有受傷,印象中 好像沒有,甲○○有無向我稱被打之事我忘了,印象中,有在講丟掉錢之事,當 時戊○○有喝酒,我不認識乙○○,也未注意乙○○有無在場」「(在現場時甲



○○有無稱他被路人及戊○○所打?)印象中沒有。後來在當天晚上有聽到甲○ ○被送到仁愛醫院醫治,在發生車禍一、二小時後,我才聽到此事,我到醫院去 看甲○○甲○○稱他被打,他自行到醫院就醫的」等語;嗣同日庭訊經被告當 庭質疑證人洪瑋隆之證詞,稱「我沒有見到此名警員在現場,我有向一名警員講 有被打,全身都受傷」時,洪瑋隆始又證稱「還有一名警員現在警專念書,甲○ ○有無向我同事講,我不清楚」(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二 十六頁及反面)。按證人洪瑋隆原來於重傷害案地方法院作證時既已稱「甲○○ (在現場)有無向我稱被打之事我忘了」「我到醫院去看甲○○甲○○稱他被 打」,何以於同案上訴審出庭作證時却稱「到現場沒有人說有打架,我到醫院, 自訴人(此處指本案之被告甲○○)有在發脾氣,也沒有說被打...」,如此 前後㢠異之證詞,已令人難以費解,又豈能僅採洪瑋隆於前開上訴審之證詞執為 不利被告之憑據。況被告上開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胸部挫傷合併左胸第八 至第十肋骨骨折,嗣並將脾臟切除等傷,如單純因車禍即已造成,則被告何以未 先行就醫,反由離其住家十幾公尺遠之車禍現場先回到住家之後再就醫?是否果 真如其與其子女所堅稱遭毆打始避至其住家?再者,以如此非輕之傷勢,是否警 員洪瑋隆到現場時根本未見到被告,或未近身看到被告(洪瑋隆前開證詞稱其到 現場時被告甲○○在家裏面,被告堅稱在現場時未見到洪瑋隆),或因記憶不清 或另有隱情而有所保留,否則,又豈會「印象中好像沒有見到甲○○有受傷」「 甲○○有無向我稱被打之事我忘了」「被告有在發脾氣,也沒有說被打」?在在 令人對警員洪瑋隆關於上揭被告當場受傷與否及有無告知被打等情之證詞,其客 觀性與可憑信性深感懷疑。
(五)被告於自訴戊○○重傷害案件本院調查時固於法官訊以「你機車有倒地?」時, 陳稱「有的,當時我趴在地上,左胸八到九肋骨骨折,脾臟受傷,我勉強爬起來 ,阻止他(應是她之筆誤)離開,我沒打她,她用行動電話叫朋友來」等語,但 緊接同一庭訊其於被訊及「撞擊當時你子女有看到?」,答稱「車禍沒看到,但 到我家時我被人打他們有看到」,「被告(即戊○○)有打你?」,答稱「有的 ,她踢我腰部、左後背部受傷」,其後更詳述如何被打之情形 (以上均見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按一般當事人臨訟緊張 ,回答偏離主題,表意模糊,或跳躍式陳述,實所多見。何能以前開「(你機車 有倒地?)有的,當時我趴在地上,左胸八到九肋骨骨折,脾臟受傷,我勉強爬 起來」等語,即遽行認定被告曾於法院自承所受之傷勢係出於單純車禍所致。(六)另上開重傷案件本院調查時雖曾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詢被告受傷之原因為 何?經該院函覆稱被告入院診療時,向醫師陳稱受傷情形係因車禍引起等語,此 固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仁總字第八八0七四七二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內可參(參見該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然戊○○自 始並未否認被告於該車禍中曾受傷,且被告於仁愛醫院住院治療時,醫師未發現 被告有明顯內出血及脾臟裂傷的情況,及至隔六日被告再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 始因有明顯內出血及脾臟裂傷而行脾臟摘除手術,則以被告於仁愛醫院之病狀, 縱被告曾向醫師提及受傷情形係因車禍引起(被告否認曾向仁愛醫院醫師提及) ,其是否僅概括、含糊向無偵查犯罪權之醫師提及受傷情形之原因,即大為可能



。何況遑論被告堅稱於車禍現場即曾向另一警員陳述被打,依警員洪瑋隆前揭證 詞亦已指出其於車禍翌日到醫院去看被告甲○○時,被告曾稱他被打等情,則被 告至少於車禍事故發生翌日即已向有偵查犯罪之警員指訴被打之情事,甚為明確 ;更且依上開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民診查字第0一0一號函稱「 石員因車禍及被人追打致脾破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急診行脾摘除術」等情, 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再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時,應亦曾向該醫院人 員告知其內出血、脾破裂係因車禍及被人追打所致。至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事隔近二月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但依證人即警員洪瑋隆於重傷害案之 原審法院結證稱「(戊○○有無要求製作筆錄,是否稱等待向自訴人自訴,才未 製作筆錄?)是發生後過了幾天,因甲○○要提出告訴,我有通知戊○○及甲○ ○二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有看到甲○○戊○○在談和解之事,所以就沒 有作筆錄」,益見被告於事件發生不久應即向警員告知遭戊○○等人毆打,並有 告訴之意,而非延遲二月之久始興告訴之意。
(七)乙○○與戊○○原均是遭被告向檢察官告訴涉嫌與數不詳姓名者共同重傷害罪責 之人(嗣被告改提自訴),則其二人於被訴重傷害案件中之供述,原則上均係有 利於自己甚或為脫免其等自己罪責所為之辯詞,而於被告甲○○被訴誣告罪責案 件中,其二人則又立於使被告成罪之立場(乙○○亦另對被告向檢察官提起誣告 之告訴,詳如後敘)是其等供陳之可憑信性即屬甚低,尚難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乙○○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因其被訴之罪證不足;又戊○○雖經 本院於其被訴重傷害案件中改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論處罪刑,亦係以上開經本 次更審認為不足為被告甲○○不利憑據之各該事由,認定被告自訴戊○○夥同乙 ○○等五名男子共同傷害渠之部分,無足採信而已,尚難反以該等事由即遽認被 告確有捏詞誣告。況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五、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自訴戊○○、乙○○重傷害罪未能成立,即反而推測遽認 被告有虛偽捏造事實誣告之犯行,況被告於車禍事故及其後隨即引起之爭端整個 事件中確受不輕之傷,且當時現場又有包括乙○○等多人圍觀,縱無法證明戊○ ○有夥同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圍毆被告,被告若因此而誤會或懷疑被告及 乙○○涉有共同圍毆其致重傷亦甚可能,其因之申告,亦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 意而成立誣告罪名,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應認被告甲○ ○被訴誣告犯罪證據尚有不足。從而,原審未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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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