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持自不 詳途逕取得,上記載「臺中縣烏日鄉鄉長候選人劉瑞吉競選服務處總幹事陳清交 」之名片,至彰化縣鹿港鎮○○路玉順媽祖廟旁乙○○及其子甲○○所擺設之攤 位,向乙○○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之烏魚子二百斤,再於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以陳三桂名義打電話向乙○○及乙○○之子甲○○指示將「陳清交 」訂購之烏魚子送至臺中縣烏日鄉民眾服務處交貨,乙○○、施志純陷於錯誤, 遂由甲○○依約載烏魚子前往民眾服務站,甲○○抵達後,又有二名不詳姓名男 子(尚無確切事證證明此二人有共犯意圖)指示甲○○將烏魚子原車載至臺中縣 烏日鄉○○路四六五號騎樓,至該地二名男子即收下該批烏魚子,再稱「陳清交 」已至民眾服務站,指示甲○○再回民眾服務站向「陳清交」收取貨款,嗣甲○ ○趕至民眾服務站後,卻未見有所謂「陳清交」其人,甲○○始知受騙。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調查期日則辯稱伊僅係 陪同已死亡,名陳三桂之人至告訴人處看貨,但當時烏魚子還沒有乾,本件係陳 三桂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打電話向告訴人購貨,且事後吳三桂又在支票上蓋被告章 交告訴人供和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十五日那天因伊在台北之女兒生病發燒 ,伊至台北看女兒,根本沒有與告訴人乙○○聯絡送貨云云,然查:(一)本案係被告一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持記載「臺中縣烏日鄉鄉長候選人劉 瑞吉競選服務處總幹事陳清交」之名片至彰化縣鹿港鎮向告訴人乙○○訂購二 百公斤烏魚子,告訴人乙○○之子甲○○依約送貨至指定地點交貨後卻無人付 款,被告則逃匿無踪,經告訴人報案,警員追查並提示被告口卡照片,告訴人 始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敍明,證人劉瑞吉於警訊 亦證述其競選服務處並無名「陳清交」之人,分別有警訊筆錄可參,而告訴人 與被告原不相識,更無怨隙,本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如無詐欺之意,儘可逕 以其本人名義訂貨,並留下確實地址及聯絡方法,何以竟會隱瞞真實姓名而持 用內容虛偽之名片訂貨,致告訴人事後追索無門,須經報案追查後始得確定係 被告訂貨,被告又辯稱本案係已死亡之陳三桂向伊借電話訂貨云云,然所述並
無何積極確切事證以憑,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無足輕信,被告詐欺犯行實屬 灼然。
(二)被告辯稱伊因先前曾經與陳三桂去鹿港鎮看貨,陳三桂借用伊電話向被告訂貨 ,伊為表示負責,所以囑託丙○○攜款十萬元給告訴人,然卻被丙○○侵占, 伊已經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訴丙○○犯侵占罪,經該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受理,並通緝丙○○云云,隨後伊又拿十萬 元現金叫陳三桂拿去給乙○○,也被陳三桂拿去買毒品施用花完云云,然如無 詐欺意圖,儘可直接與告訴人接洽交付貨款,豈須如此曲折竟一再囑託他人轉 交,致二十萬元貨款悉遭他人侵占或吸毒花用完盡,所述二十萬元遭丙○○、 陳三桂侵吞花盡云云,亦係被告片面之詞,未見任何事證,亦不能以被告確有 對丙○○提起自訴,即逕謂其無本案犯行,而被告一再陳稱係陳三桂向伊借用 電話訂貨,陳三桂在支票上蓋被告章,陳三桂吸毒花光貨款云云,就本案犯行 一概推諉為陳三桂所為,然就陳三桂究係何許人,陳三桂之聯絡方法、陳三桂 與被告何關係等情從未提出任何確切說明或調查方法供本院查證,陳三桂又豈 能輕易取得被告手機及印章,本院認陳三桂訂貨云云完全係被告行騙之手段, 被告並事後藉此掩飾卸責。
(三)又乙○○、甲○○就訂貨之人究係陳清交或被告丁○○,於警訊固有不同證述 ,然被告冒用陳清交名義訂貨,是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只有被告丁○○ 一人前往看貨及吩咐送貨,而證人即乙○○之子甲○○於警訊中則證述係自稱 「陳清交」之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到鹿港鎮向其購買烏 魚子,二人所述訂貨者均係指被告,陳述並無不符之處,又就送貨之聯絡電話 究係告訴人先與被告聯絡,或係被告先與告訴人聯絡一節,乙○○、甲○○證 述固略有不符,然事實上二人原不知被告行騙,本未預期日後須就此出庭作證 ,就各項細節自不可能鉅細縻遺詳盡記憶,日後追憶陳述,細節之處略有歧異 ,原屬難免,告訴人遭詐騙三十餘萬元烏魚子,此為不爭之事實,不能因告訴 人就電話聯絡方式等細節之處陳述略有齟齬不符,即逕否認被告行騙之事實, 而甲○○固先後曾稱電話中叫伊送烏魚子至民眾服務站者為被告或陳三桂,然 甲○○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自極易遭愚弄,被告於本院既稱陳三桂向伊借電 話訂貨,顯然被告係冒用陳三桂名打電話要求將「陳清交」訂購之烏魚子送至 民眾服務站交貨,是告訴人甲○○始會於原審辯論期日稱係陳三桂打電話指示 交貨地點,不能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偵訊固提出和解書一紙稱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依告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所述,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十四萬元,有本院調查、審理筆錄可參,是 偵查卷附和解書所載「全部付款完畢」云云顯違反真實,告訴人甲○○於本院 亦堅決否認曾簽立任何和解書(亦併堅決否認曾書具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之聲請 狀),被告於本院又再提出一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和解書,稱伊又與告 訴人二次和解云云(附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然經甲○○當庭否認上該和解書 之真正後,被告始供承此份和解書係偽造,而前揭偵查卷附和解書之記載內容 既確違反真實,自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戊○○固於本院證述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四、十五日伊與被告在台北云云,然本案案發日期係九十年間,並
非九十一年,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係以電話與告訴人等聯絡送貨地點 ,縱伊身在台北,仍非不得為本案犯行,是不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敍明。
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且本案案情至為單純,無非隱匿真實身份騙取貨物, 被告事後眾多辯解及作為(如提出偽造之和解書及聲請書及稱其金錢遭侵吞云云 )均係刻意複雜案情以求混淆真相避卸刑責之舉,所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據內容不實 之偵查卷附和解書,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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