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丁和係夫妻關係,劉丁和與告訴人丙○○、丁○ ○、劉清河係屬兄弟關係。劉丁和等人之父劉阿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逝世 後,劉丁和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保喪葬津貼,嗣經勞工 保險局核定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核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予劉丁 和,劉丁和再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其父劉阿生之喪葬費用。另劉丁和、丙○○、 丁○○、劉清河之親友,於劉阿生喪葬期間所送之奠儀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含上安老人會奠儀四萬一千八百元),由劉丁和之妻即被告甲○○負責管理, 用以支付劉阿生之喪葬費用。詎被告甲○○明知劉阿生之喪葬期間所花費之喪葬 費用,僅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其中由劉丁和所受領之前開農保喪葬津貼 支付十五萬三千元,其餘之花費(經核算後為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由被 告甲○○所管理之奠儀支付後,尚剩餘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甲○○本應 於喪葬期間結束後,將上開剩餘之款項,交還予劉丁和、丙○○、丁○○、劉清 河等人,然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遲未將上開剩餘之奠儀款項交 還予告訴人丙○○等人,並將該剩餘款項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全數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二、原審審理結果: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乃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辦理告訴人等父親劉阿 生喪事機會,以諸多不實喪葬費支出證明,侵占告訴人等所應收取之奠儀,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於劉 阿生喪葬期間所管理之奠儀收入,總計為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葬儀日用支出總
計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等情,有奠儀禮簿二冊及被告甲○○所提出之殯葬支 出明細一份(含部分支出之收據)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二)又證人劉丁 和於偵查中證稱:劉阿生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係用在喪葬費用裡 面等語。是依被告甲○○與證人劉丁和所述之情節觀之,劉阿生死亡期間所支出 之殯葬費用共計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其中十五萬三千元由劉丁和所受領 之農保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由被告甲○○管理 之奠儀收入(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支付後,尚剩餘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款 項,然被告甲○○就該剩餘之款項,於喪葬期間結束後,竟遲不交還予告訴人丙 ○○兄弟等人,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此外,並有農保喪葬 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 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我 沒有侵占,後來的五萬元在我這邊沒錯,父親是四兄弟大家的,父親過世時,他 們把父親放在我家裡,都不管父親,丙○○收的奠儀都是他自己收的,都沒有交 出來,他們自己收的奠儀自己拿走,我收的就要拿出來公家,這不合道理。我先 生不認識字,我幫我先生管理等語。
六、經查:
(一)案外人劉阿生即告訴人丙○○等人之父親逝世後,依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支 出明細及相關憑證影本各一份之記載,喪葬費用總計支出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 十八元。又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對本件奠儀之收入及支出 是否清楚?)當天出殯那天我去幫忙,我知道白包三十三萬元,支出二十八萬 元。那相差就有五萬多元。(問)出殯前之支出及收入知道嗎?(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因此,有關案外人劉阿生逝世 後,喪葬費用總支出暨奠儀總收入,證人乙○○並不清楚。再觀被告所提出之 該喪葬費用支出明細之各項內容,應均屬辦理葬禮(尤其是父母親之葬禮)之 合理支出項目,且各項金額亦無鋪張浪費之情事。是以,劉阿生逝世後,喪葬 費用總計支出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二)劉阿生逝世後,依勞工保險局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 書影本一紙所載,劉阿生死亡之農保給付之款項為十五萬三千元。又證人劉丁 和於偵查中證稱:劉阿生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係用在喪葬費用 裡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二 十九頁)。是劉阿生逝世後,喪葬費用總計支出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 扣除該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尚不足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再依 本案卷證所示,劉阿生並未遺留有遺產可供支付喪葬費用。(三)至被告所管理之奠儀收入總計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含上安老人會奠儀四萬一 千八百元),固係劉阿生、被告、劉丁和、丁○○、劉清和、丙○○等人之親 友為了劉阿生之逝世,分別所致送之奠儀,惟各該奠儀致送人之所以會致送奠 儀,仍係著眼於其等分別與劉阿生、被告、劉丁和、丁○○、劉清和、丙○○ 各人之平時人際關係;況禮尚往來,乃人之常情,被告及劉丁和、丁○○、劉 清和、丙○○等人收受各該奠儀致送人所致送奠儀之後,遇各該奠儀致送人有 婚喪喜慶之情形時,常仍需以自己所有之金錢來致送禮金。因之,被告所管理
之奠儀收入,仍須視各該奠儀致送人分別與劉阿生、被告、劉丁和、丁○○、 劉清和、丙○○各人人際關係之不同,以認定各該奠儀為被告、劉丁和、丁○ ○、劉清和、丙○○等人所共有抑或各人所單獨所有,尚不得逕行認定係證人 劉丁和、告訴人丁○○、劉清和、丙○○等人所共有。而參酌被告於原審所製 作有關奠儀禮簿二本內各該奠儀致送人係因何人之人際關係而致送奠儀之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六十六頁),及於原審調查時,被告及告訴人丁○○ 、丙○○之意見,被告所管理之奠儀禮簿二本內之奠儀收入,應可區分如下: ⑴上安老人會奠儀四萬一千八百元與其他奠儀三萬五千七百元,共計七萬七千 五百元,乃因劉阿生之人際關係而致送,應認定為劉丁和、丁○○、劉清和、 丙○○等人所共有。⑵因被告、劉丁和夫妻之人際關係而致送之奠儀計有二十 二萬二千九百元,應認定為被告、劉丁和所有。⑶因告訴人丙○○之人際關係 而致送之奠儀計有四千二百元,應認定為告訴人丙○○所有。⑷因告訴人丁○ ○之人際關係而致送之奠儀計有二萬零八百元,應認定為告訴人丁○○所有。 ⑸因告訴人劉清和之人際關係而致送之奠儀計有一萬六千九百元,應認定為告 訴人劉清和所有。(奠儀收入,除了該奠儀禮簿二本之記載,尚有劉阿生出殯 後,其他人所致送之禮金合計六千七百元。)
(四)綜上所述,劉阿生逝世後,喪葬費用總計支出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扣 除上開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再扣除劉丁和、丁○○、劉清和、 丙○○等人所共有之奠儀七萬七千五百元,尚不足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 ,故劉丁和、丁○○、劉清和、丙○○每人應再分攤喪葬費用五萬四千零六十 二元。茲被告所管理之該奠儀禮簿二本內之奠儀收入中,屬於告訴人丙○○所 有之奠儀收入為四千二百元,屬於告訴人丁○○所有之奠儀收入為二萬零八百 元,屬於告訴人丙○○所有之奠儀收入為一萬六千九百元,均未超過告訴人丁 ○○、劉清和、丙○○每人應分攤之喪葬費用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易言之, 被告所管理之奠儀收入中,屬於告訴人丁○○、劉清和、丙○○等人單獨所有 者,並未超過其等應分攤之喪葬費用。因此,被告於喪葬期間結束後,對於其 管理之奠儀收入,雖未將屬於告訴人丁○○、劉清和、丙○○等人單獨所有之 奠儀返還各該所有人,惟其所為,顯未侵占告訴人丁○○、劉清和、丙○○等 人所有之物;反係被告與劉丁和以其等所有之奠儀代為支付告訴人丁○○、劉 清和、丙○○等人所應分攤之喪葬費用。
(五)從而,本件依前開事證,顯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侵占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另利用辦理 喪事機會,以諸多不實喪葬費支出證明,侵占告訴人等所應收取之奠儀云云, 經依告訴人丙○○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就上情並無法明確加以證實,且公訴人復未 再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則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犯行,其罪嫌應有未足。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上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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