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好朋友,緣甲○○為清償積欠乙○○之債務,及案外人邱文煌 之裝潢費用,乃向邱燈樹借得以苑裡鎮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同為新台幣(下同) 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各一張 )。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乙○○應甲○○之邀,至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福田 里十鄰福田一九四號住處,經由雙方結算債務金額後,由甲○○交付乙○○上開 F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因甲○○交付上開支票時,將上開FA00 00000號之支票(下稱另張支票)隨手放置於臥室書桌之上,為乙○○所發 現,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甲○○在客廳交談之時機,藉口至 甲○○臥室斟酒,徒手竊取該張FA0000000號支票,而將之據為己有。 待乙○○離去後,甲○○即致電邱文煌前來拿取支票,嗣返回臥室時,始發現該 張FA0000000號支票業已遺失,隨即致電邱文煌表示支票已遺失,請改 期;同時致電向乙○○查詢,惟因乙○○之電話已關機而連絡無著。迄數日後, 甲○○連絡上乙○○,乃向乙○○詢問該張FA0000000號支票之下落, 乙○○亦佯允將予檢視有無夾帶之情形,惟嗣後即無回音。甲○○不得已,乃以 失竊為由,將另張支票掛失止付,孰料乙○○嗣後竟將該竊取得手之支票,交付 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業務員林卿如,以支付前妻 林春貴之保險費。嗣國泰公司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該票已掛失止付,致未兌現 ,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取得FA0000000號之支票後,轉交予林卿如, 以支付林春貴保險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 甲○○欠伊二萬元,而以上開FA0000000號支票抵償,伊未清點隨即將 該支票夾入身分證之封套內帶回家中,並放在抽屜內。嗣因與伊妻林春貴吵架, 抽屜之鑰匙被林春貴帶走,伊自己則去台南工作,所以一直未發現另還夾帶一張 支票。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左右,伊打開抽屜始發現有二張支票。其中該張 FA0000000號支票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交付予國泰公司,供以支付林 春貴之保險費,另張支票則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伊取得該張FA000000 0號之支票,係因被害人於交付FA0000000號支票時,自行夾帶所致, 伊並無竊盜,而因被害人尚欠伊三千五百元未清償,伊想將該支票兌現後,先抵
扣三千元,再將剩餘之款項交還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為支付邱文煌之裝潢費用及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初 某日,向邱燈樹借得上開二張支票後,先約被告至家中取票,當時被害人家中僅 被告外,並無他人在現場,而失竊之支票係放置於臥室書桌上,除被告曾因斟酒 而單獨進入外,亦別無他人出入。待被告離開,被害人旋即打電話找邱文煌前來 取票,嗣發現另一張支票已不見,被害人隨即以電話連繫被告無著,數日後連絡 上被告,被告曾表示會找看看,然事後即渺無音訊,被害人不得已於詢問邱燈樹 後,即聽從邱燈樹之指示,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詢及原審時 指述在卷(見偵訊筆錄第五至九頁、四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十三頁),核與被 告於原審時供稱:當天被害人有交付伊一張支票,嗣後伊確有進入被害人之房間 倒酒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八頁);及證人邱燈樹於偵查中證稱:「他(指 被害人)在電話中表示向我借票,我過去他家後,他叫我開二張一萬二支票(即 面額各為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他有問我遺失了如何處理,我說等時間 到再準備錢掛失」等語;證人邱文煌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欠伊一萬二千七百元 之材料錢,伊拿請款單給被害人,並告知可以開票,後來伊要向被害人拿票時, 被害人告知票雖開好,但已遺失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正反面),並有支 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三、三五頁)。 ㈡而被害人於交付F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時,被告係將該支票折疊成一 小張而放入身份證封套內,嗣後在被告離開前,被害人又曾自被告處索回該紙支 票,登載支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後,再交予被告收執一節,亦據被害人於偵查 及原審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有被害人登 載票期、票號及面額之紙張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且被告於原審 時對此部分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嗣該FA0000000 號支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由被告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公司業務員林卿如, 用以支付林春貴之保險費等情,亦據證人林卿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二一、二二頁)。
㈢綜合上述,當日失竊之現場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出入,而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 距被告離開之時甚短,事後該支票又確係由被告所使用,是該支票確係由被告於 該日取去一節,堪可確認。而被害人當日固曾主動交付上開FA0000000 號之支票予被告,然該張支票係經被害人折疊後,再交由被告放入身分證封套內 ,旋經被害人索回登錄票號等資料後,復交還被告收執。衡酌支票之紙張厚度及 支票自支票本撕下後均呈張張獨立之情形,經上開交付、折疊、展開、抄錄、復折疊等接續動作,若真為「夾帶」,豈有經二人之手,均未被發現之理?是被告 之取得上開FA○○一四三八號支票,顯非出於「夾帶」,而係基於竊盜之故意 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犯罪所得之支票金額非高,且該支票因已掛 失止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大,被告與被害人又係好友,對被告之行為並無嚴
予追究之意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 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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