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已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乙○○之父親李大坤是朋友關係,因而 曾前往乙○○住處而互有往來。丙○○可預見綽號「阿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業,於「阿三」向其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因丙○○本身未在銀行行庫開立帳戶,轉向乙○○借用,並告稱於每次有匯 款入帳時,乙○○可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乙○○見丙○○為其 父親好友,又有利可圖,遂允諾借用,二人可預見「阿三」欲藉蒐購之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且如此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遂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丙○○偕同「阿三」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一七八號住處,向乙○○借用其設於臺中縣太平竹仔坑郵局局號00二 一一四之八號,帳號0一六六二四之二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交 予「阿三」,丙○○除分得數目不詳金額外,另並轉交三千元以為乙○○出借存 摺等物之代價。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甲○○接獲某女性來電,告 稱係香港某某集團可以報香港六合彩明牌,但須先匯款八千元,致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六合彩明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匯款八千元至 乙○○前開帳戶內,始悉受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阿三」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一五號太平竹仔坑郵局以存摺 、金融卡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手續時,經郵局行員陳惠澤發覺該帳戶存提款資料 進出異常,而暗中通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黃順洽前往處理, 始當場逮捕正欲離去之乙○○,「阿三」男子則趁隙逃逸。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經由同案被告丙○○之引介, 由其將所有前開郵局存摺等物借予丙○○,取得三千元,事後「阿三」告知無法 提款,始由「阿三」搭載被告前往郵局重新申辦存摺等物等事情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丙○○帶「阿三」來借存摺時,伊的存摺也 沒有在用,且也說只要借幾天而已,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交付「 阿三」,當時是丙○○說要借用,因為他朋友要匯款提領用,當時沒想到何故丙 ○○不用他自己的帳戶,等伊去停掉帳戶時,才知道是「阿三」要借用,而且三 千元酬勞也非屬實,那是伊祖母洗水塔受傷,丙○○給伊要讓祖母看病用的,伊 在警訊所為陳述均不實在,是警察威脅伊簽名的,有話到法院再說云云;丙○○ 亦附和辯稱:伊有幫忙「阿三」向被告借帳戶,因為「阿三」說他有朋友要匯錢
進來,不想讓他太太知道,因為伊沒有開戶,才轉向被告借用戶頭,至三千元並 非借用存摺等物之代價,而是被告祖母受傷,伊要給她祖母看病的費用云云。二、經查:
(一)臺中縣太平竹仔坑郵局局號00二一一四之八號,帳號0一六六二四之二號 之帳戶,乃被告申設所有,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查獲當日被告當場書寫之 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其上載明相同局號及帳號)及郵局金融卡申請 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又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一日十五時許,接獲某女性電話告稱可報香港六合彩明牌,須先匯款八千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害人甲○○於翌日即如數匯款等情,亦據被害人甲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四十一頁、原審卷 第二十七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 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二)被告及丙○○二人雖均否認曾以三千元為借用存摺之代價,被告並辯稱:製 作筆錄之警員威嚇她有話到法院再說,因而所為筆錄均不實在云云,然經原 審傳訊查獲本案並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黃順洽到庭證述:警訊筆錄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供出,並提出警訊錄音帶乙份供參,雖警訊筆錄之錄音過程採 取一問一答制式對話方式,明顯可聽出警詢筆錄內容業已事先擬就後,再由 被告回答,然被告於有疑問時,仍會質問是否要唸,並非完全處於其意思受 壓制之情況,亦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則縱 使警員係於訊問並製作筆錄完畢後,始要求被告讀出筆錄內容,僅涉製作過 程妥適與否,亦難據此認定筆錄記載內容悉屬不實,況被告於當日移送至檢 察官訊問乃至事後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提及有上開遭威嚇之情事,於內勤 檢察官偵訊時並與警訊筆錄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如後詳述),足見被告嗣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辯以上情,顯無可採,被告於警訊時所為筆錄出於 其任意性所為,堪以認定。
(三)又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及丙○○二人有關給付三千元之原因及過程,被告供 稱:祖母是在九十年六月份因洗水塔而摔傷,沒多久丙○○給伊三千元要讓 祖母看病,過半年後才又借存摺給他,在伊借存摺給丙○○之前,丙○○就 經常借錢給伊祖母,十幾年來有十幾次,每次一、二千元或二、三千元左右 ,伊可以確認拿三千元的時間是在伊出借存摺之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十二頁);丙○○則供稱:伊向被告借用存摺後三、五天後,被告祖母因洗 水塔受傷有給她祖母三千元,之前從未給她祖母錢等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 頁)。其二人就拿三千元給被告祖母及借存摺之時間之供述出入甚大,且被 告提出其祖母蘇鑾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急診住院 (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亦與其二人所供祖母就診時間不符。 (四)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每次匯款,丙○○會給我三千元,但他卻沒 有每次匯款就給我錢,所以我就報失帳戶,後來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今日(三 日)要叫朋友接我去提款才會被警方查獲」、「(問)詐騙他人匯款妳是否 知情?(答)知道」等詞(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供述 :「(問)妳是否賣帳戶給人使用?(答)丙○○是我父親李大坤的朋友,
他在九十一年初跟我說借郵局的帳戶,帳號是0000000號去使用,他 當時是跟我說要讓朋友匯錢進去,我想說他是我父親的朋友,我才把我的帳 戶及存摺借給他,隔一、二天有拿三千元給我」、「(問)妳為何在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去領錢?(答)因為丙○○在九月二日晚上到我家, 跟我說我的帳戶為何停掉,害他被罵,因為有人匯九萬多元進來,他無法領 取,叫我隔天領給他,隔天他的一位不知名朋友載我去臺中縣太平市○○路 郵局領錢,郵局叫我要回去原先開戶郵局辦理,他朋友載我過去太平市○○ 路五一五號竹仔坑郵局,後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四 ○、四十一頁)。證人即警員黃順洽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派出所與郵 局有做警示帳戶之聯繫,本案被告提領現款異常,被列為洗錢之可疑帳戶, 經由行員陳惠澤通知有人辦理異動(重辦存摺及提款卡)才叫伊等過去查看 ,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要離開,伊有要求她說明戶頭之異動狀況及是否為帳 戶本人,但她一直要離開,...那天她還在郵局門口跟幾台車子的司機講 話,讓伊誤認那些司機為她的同夥,詢問後才知司機與她都無關,她就是使 用這種小動作誤導,伊等才覺得她有涉案,警訊筆錄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在 警訊時她有提到每次匯款約好丙○○要給她三千元,但因為一直沒給,所以 才報掛失,當時並沒有提及她祖母生病,所以丙○○會給她錢之事等詞綦詳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頁)。足見被告及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 稱:該三千元乃因被告祖母受傷,丙○○方拿給被告做為祖母之醫療費用, 而非出借存摺之代價云云,乃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向他人索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 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借用存摺等物予丙○○或「阿三」時,雖年 方十八歲餘,其供承已有二、三年工作經驗,曾做過包裝、車床、研磨、拋 光等工作(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顯見其工作經驗豐富,且自八十八年間 開立上開帳戶直至九十年十月為止,陸續利用上開帳戶存提領款項,有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乙份為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足認依被告智識經驗,當 明知存摺等物作為其金融理財憑據至為重要,且其提供存摺等物,並可按匯 款次數取三千元報酬,獲利匪淺,堪認被告對於「阿三」所屬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丙○○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查本件「阿三」及某不詳女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丙○○轉介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
之幫助犯,惟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甲○○一人出面指證被害事 實,其餘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匯款人郭清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伊大哥以其名 義匯款等語,蔡桂利證述:是有人以其手機報明牌,伊請別人匯款等語,楊文祥 證稱:伊並未匯款,是有人冒用其名義匯款,並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以上均 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則其等是否有遭詐騙及係該「阿三」男子及不詳姓名女 子等人所為,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乃尚有疑義?且觀本件 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亦僅八千元,雖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亦有多筆款項之匯 入流出,惟該款項是否亦係「阿三」及該不詳女子所為上述詐欺行為款項之匯入 流出,尚非無疑?及「阿三」等人是否亦以此維生,並無從查證,則依現存證據 並無法認定「阿三」等人,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依此, 則被告提供存摺之行為,自尚難認係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故公訴人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 告前無不良素行,僅緣於丙○○係其父親朋友關係,始提供存摺供其轉借予他人 使用,雖約定每次匯款可得三千元報酬,惟迄案發時僅獲利一次款項,於警訊及 檢察官初訊時,尚能坦承犯行,迄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並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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