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689號
TCHM,92,上易,1689,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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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右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七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葉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 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O六七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二月及六月確定。丙○○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前 開五罪所處有期徒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丙○○出獄後即擔任「弘宇徵信公司」(址設臺中 市○○路○段五十號四樓、四樓之一)顧問。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 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一)「弘宇徵信公司」員工何傳權(綽號阿德)與乙○○(原名周書台)因故發生 爭執,乙○○友人甲○○(綽號小宋)得知消息,遂前往「弘宇徵信公司」毆 傷何傳權丙○○為解決何傳權與甲○○間之糾紛,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晚上七時許,聯絡甲○○、乙○○到台中市○○路○段五十號四樓之一「弘宇 徵信公司」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期間因丙○○認為甲○○的態度不佳,遂與李 國良(逃匿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等人共同徒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丙○○並與李國良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佯稱要 李國良去拿「噴子」(即槍枝之意)出來,以明示將以槍枝加害甲○○之生命 、身體之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甲○○不敵丙○○等人之圍毆,並向丙○○等道歉後始離去「弘宇 徵信公司」。
(二)丙○○為解決謝百硯因故遭丁○○毆傷之糾紛,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 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七時許),聯絡丁○○前往「御心園茶藝館」( 址設臺中市○○路○段九八之一號)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丁○○邀同友人戊○ ○一起依約前往。丙○○即對丁○○佯稱其為竹聯幫地堂地中會會長,並要求 隨行之人將「噴子」(即槍枝之意)收起來,以明示其帶有槍枝得以隨時加害 丁○○生命、身體之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丙○○隨後將與丁○○洽談和解之事交由同行之李智



宏(綽號黑人)處理,旋即離開現場。詎李智宏竟自另行起意,夥同在場之陳 星光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弘宇徵信公司」員工,共同將丁○○私行拘禁在 「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要求戊○○外出籌錢二十萬元,作為謝百硯之醫藥 費用,始同意釋放丁○○(李智宏陳星光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因戊○○外出後報警處理,在警察人員趕抵現場前,李智宏陳星光等人聞訊乘隙逃離,丁○○始得以脫身。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為處理「弘宇徵信公司」員工何傳權與甲○○ 間之糾紛,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聯絡甲○○到「弘宇徵信公司 」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且與李國良等人共同毆打甲○○,並佯稱要李國良去拿「 噴子」出來等情及為處理謝百硯與丁○○間之糾紛,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 上十一時許,聯絡丁○○到「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並要求同行之人將「噴子 」收起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係受「弘宇徵信公司」總經 理李文喜之託,而聯絡甲○○到「弘宇徵信公司」與何傳權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嗣因甲○○口氣不佳而引發打架事件。我雖要李國良去拿「噴子」出來,然實際 上並沒有拿取「噴子」的事實。伊聯絡丁○○前往「御心園茶藝館」是為洽談丁 ○○毆傷謝百硯的和解賠償事宜,因當時謝百硯的朋友也在場,我見其腰帶處似 有槍枝的樣子,為免節外生枝而要求其將「噴子」收起來,並無恐嚇丁○○之意 。我與丁○○洽談一會兒後即行離去,事後李智宏叫手下圍住丁○○、戊○○乙 事,我並不知情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原審判決所載恐嚇行為,所謂 「噴子」是瓦斯槍,沒有槍枝,也沒有任何恐嚇行為,我是正當做生意的人,不 能認為我是竹聯幫分子,就判有罪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丙○○確實在被害人甲○○面前佯稱要通緝中被告李國良去拿「噴子」出 來乙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確實有說要去拿「噴子」出來等語相符,堪信 為真實。觀諸被告丙○○在甲○○遭渠等共同毆打後,猶在其面前當場表示要 被告李國良去拿「噴子」出來(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李國良確實 持有槍枝),其意在明示將以槍枝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至為灼然。縱被 告丙○○並無實際拿取槍枝之行為,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聽到 丙○○李國良去把「噴子」拿出來等語。亦不影響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二)被告丙○○確實在被害人丁○○面前要求隨行之人將「噴子」收起來乙情,業 據被告於丙○○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丙○○當時自稱為竹聯幫地堂地中會會長,有提到要隨行之人把 「噴子」收起來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係看到謝百硯的朋 友在場,腰帶處似有槍枝的樣子,為免節外生枝而要求其將「噴子」收起來, 並無恐嚇丁○○之意等語。然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 說:將「噴子」收起來之類的話語,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行承認有要求隨行



之人將「噴子」收起來等情,然卻陳稱係為免節外生枝而要求謝百硯的朋友將 攜帶的槍枝收起來,其前後供述迥異,已難令人相信當時確有謝百硯的朋友同 至「御心園茶藝館」。而同至「御心園茶藝館」之證人李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是帶「弘宇徵信公司」的三名員工到「御心園茶藝館」與丁○ ○洽談醫藥費賠償問題等語,核與同行之證人陳星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弘宇徵信公司」總經理李文喜指派其與李智宏和公司的其他兩個人前往 「御心園茶藝館」等語及證人即「御心園茶藝館」店長張祐瑜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有兩個客人(指丁○○、戊○○)先來,進去後,就跟我說要 包廂,我請小姐劉宜易帶他們到包廂,過沒多久李智宏也帶了三個朋友,說要 跟之前那兩個會合,他們就帶進去了。他們談什麼事情我們不知道。後來大概 過了十幾二十分左右,丙○○來了,我們也是帶他到那個包廂去。」等語相符 。顯見當時在「御心園茶藝館」與丁○○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時在場之人,除被 告、李智宏陳星光及丁○○友人戊○○外,僅有另外二名「弘宇徵信公司」 的員工,並無謝百硯的朋友在場。是被告丙○○辯稱係看到謝百硯的朋友在場 ,腰帶處似有槍枝的樣子,為免節外生枝而要求其將「噴子」收起來等語,顯 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觀諸被告丙○○在與丁○○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前 ,先行佯稱要隨行之人將「噴子」收起來,明示其有攜帶槍枝至「御心園茶藝 館」(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實持有槍枝),隨時得以槍枝加害丁 ○○之生命、身體之意,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亦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聲請傳喚 證人林國松調查乙節,本院認為無必要,併予說明。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通緝中被告李國 良間,就事實一之(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五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O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二年二月及六月確定。被告嗣經原審法院就前開五罪所處有期徒刑,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 定遞加重之。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丙○○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丙○○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作為其解決他人間 糾紛之方式,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難認平和,行為嚴重戕害被害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惡性非輕及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判決被告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量刑亦屬妥適,經核均尚無不合。被告丙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經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1、被告丙○○為處理其與甲○○、乙○○間之糾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晚上七時許,約甲○○前往「弘宇徵信公司」商談解決雙方糾紛之事宜。甲 ○○到場後,被告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好在你有來, 否則要是讓我遇到,就要讓你的腳筋斷掉。」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 ○○。期間被告丙○○並對甲○○恫稱:「今天一定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 ○○另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2、被告丙○○為解決謝 百硯與丁○○間,因丁○○經營「伊凡護膚美容」(址設於臺中市○○路○段 一二一號)所產生之糾紛,遂約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七時許),前往「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談判。丁○ ○與其友戊○○依約前往,被告丙○○要求丁○○賠償謝百硯二十萬元的醫藥 費,否則不能再作生意,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丙○○將丁○○私行拘禁在「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 要求與丁○○同行之戊○○外出籌錢,方同意釋放丁○○,而剝奪丁○○之行 動自由,因認被告丙○○另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情。(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丁○○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之詞,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戊○○證述之詞 吻合。且依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可知,被 告丙○○確有約甲○○至「弘宇徵信公司」,並要為前開恐嚇甲○○之言詞。 而其帶同被告李國良等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之一同前往與被害人周清貴 、丁○○等人談判,且自稱為竹聯幫地堂地中會會長,自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生 畏懼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對甲○○恫稱:「好在你有來, 否則要是讓我遇到,就要讓你的腳筋斷掉。」及「今天一定要打死你。」等語 。亦未曾要求丁○○需賠償謝百硯二十萬元的醫藥費,否則不能作生意及將丁 ○○私行拘禁在「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要求與丁○○同行之戊○○外出籌 錢,方同意釋放丁○○,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等情。(三)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以其供述據為判決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經查,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打電話給甲○○,要甲○○到 「弘宇徵信公司」,還特別告訴甲○○說,只要甲○○一個人到場,不要再找 其他人,他不會動甲○○一根毛,於是甲○○便到「弘宇徵信公司」。當時被 告丙○○口氣很不好,恐嚇甲○○說:「我是竹聯幫的,現在公司是我在圍事 ,小宋好在你有來,否則要是讓我遇到,就要讓你的腳筋斷掉。」。現場有十 餘人輪流毆打甲○○,毆打期間,被告丙○○喝令手下說:「今天一定要將甲 ○○打死」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打電話請我到「弘 宇徵信公司」,還特別告訴我,只要我一個人到場,不要再找其他人,他不會 動我一根毛,於是我到「弘宇徵信公司」。當時被告丙○○口氣很不好,恐嚇 我說:「我是竹聯幫的,現在公司是我在圍事,小宋好在你有來,否則要是讓 我遇到,就要讓你的腳筋斷掉。」等語。現場十餘人輪流毆打我,毆打期間, 被告丙○○喝令手下說:「今天一定要將甲○○打死。」等語。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陳稱:我到達「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被告丙○○即叫其手下約十 餘人左右,將我與戊○○圍住,不讓我等離開,恐嚇我要拿二十萬元出來賠償 謝百硯的醫藥費,否則要我把店關起來。嗣被告丙○○要戊○○外出籌錢,將 我留在現場控制行動自由。戊○○外出後趁機報警,被告丙○○接獲外界電話 通知後,即逃離現場等語。惟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於警詢 所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不同,被告丙○○並未自稱是竹聯幫的人及表示「弘 宇徵信公司」是竹聯幫在圍事,亦未恐嚇甲○○說:「我是竹聯幫的,現在公 司是我在圍事,小宋還好你有來,否則要是讓我遇到,就要讓你的腳筋斷掉。 」及「今天一定要將甲○○打死。」等語;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 稱:我並未仔細觀看警詢筆錄之內容,警方即要我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我在電 話中有聽到對方說我是竹聯幫的葉龍,現在「弘宇徵信公司」是我在圍事,小 宋還好你有來,如果讓我遇到,要讓你的腳筋斷掉等語,但不知是否為被告丙 ○○本人所說的話。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在「御心園茶藝館 」內,被告丙○○並未要求我給付醫藥費。被告丙○○僅在包廂內待了十幾分 鐘,是在被告丙○○離開後,在場的「小黑」(即李智宏)才變得很兇,不讓 我離開「御心園茶藝館」,並叫戊○○外出籌錢等語。觀諸渠等陳述之詞前後 迥異,已難令人採信其警詢時之說詞,而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取乙○○、甲○○及丁○○之警詢錄音帶,復因警方並未就渠等之警詢過程 錄音而無從調取警詢錄音帶,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 分一刑字第Z000000000函附卷可稽,亦無從勘驗渠等之警詢筆錄內 容是否與警詢過程相吻合,而足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渠等之供述既有 前後迥異之瑕疵,自難以單以渠等有瑕疵之指述,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 而公訴意旨記載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雖載有葉龍(即被告丙○○) 撥電話給綽號「小胖」之人時,曾提及要約小宋(即甲○○)出來向「阿喜」 (即「弘宇徵信公司」總經理李文喜)、「阿德」(即何傳權)道歉,並給付



醫藥費,如果不出面,即要小宋的後腳筋等語,然此僅係被告丙○○與「小胖 」間電話對談之內容,並非被告丙○○對甲○○直接恫嚇之詞,自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丙○○有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之事實,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事實。而證人張祐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丙○○進去包廂後,大 約不到十分鐘左右就離開了。後來最先進去的那兩個人(指丁○○、戊○○) 有一個離開等語,核與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陳述被告丙○○停留在包廂內 之時間相符,堪認告丙○○在被害人丁○○被私行拘禁在「御心園茶藝館」前 ,即已先行離開「御心園茶藝館」,自難認定被害人丁○○被私行拘禁在「御 心園茶藝館」與被告丙○○有何關連。此外,原審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丙○○犯有被訴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原審法院認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經核亦無不當。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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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