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駕駛營業小客 車,至臺中市○○○街三一五號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人人無線電台,下稱 中港公司),向中港公司租借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BMU─一二五型 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機號三二一號,約定每月租金(俗稱服務費)新台幣(下 同)一千八百元,並簽訂電台服務契約書在案。中港公司即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 器一套,交予乙○○使用。詎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拒繳租金,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無線電車台機器占為己有。中港公司曾以存證信函終止暨 催告返還上開機組,乙○○均未理會。
二、案經被害人中港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向上訴人即自訴人中港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但否 認有侵占該無線電車台之犯行,辯稱:其係租用無線電車台裝設於向明達車行租 用之營業小客車上。該營業小客車已被出租人甲○○收回,無線電車台置於車上 ,亦一併被收回,伊並無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自訴人中港公司指訴甚詳,並有人人計程車聯合無線 電台機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被告租用無線車台及積欠租金之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向自訴人租用之無線電車台,係放於向明達車行承租之營業小客車上, 但又未能交待明達車行之營業處所及明達車行之負責人甲○○之住居所供傳訊。 若如被告所辯,向車行租用之營業小客車,被車行開回時,無線電車台一併置於 車上。則被告應向車行說明,將該無線車台返還自訴人。被告既未自行取回返還 ,又未告知自訴人車行負責人所在,使自訴人自行取回。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 難予採信。被告右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 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以自訴人代理人曾至車行找車行老闆,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諭知
被告無罪,認事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返還租用之無線電車台 ,顯有侵占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之無線電車台價值約三萬元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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