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盧永和
被 告 甲○○
戊○○
丙○○
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欲設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慈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慈祥基 金會),但未能募得捐助章程所訂之基金,其為能順利取得設立許可,乃與林福 泰各自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現改為三信商業銀行,下簡稱三信) 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 、十一日陸續將之轉存至慈祥基金會在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簡稱中興銀行 )之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書後,馬上將款項提領清償原貸款,並以該存款證 明書向內政部申請取得設立之許可;慈祥基金會設立後,丁○擔任董事長,其依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之規定,負有設置會計帳簿,詳細紀錄有關會計事項 ,並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檢具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因慈祥基金會實際上並無三千零六十萬元之基金,丁○為製作年度財務報表,乃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八十五年度終了時,自己向銀行貸款三 千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慈祥基金會在三信所開立之帳戶內,待取 得存款證明書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將款項提領清償原貸款,並將該存款 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日春,在慈祥基金會八十五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登載 有三千萬元存款之不實事項,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檢具該財務報表報請內政部 核備,以為行使,②於八十六年度終了時,自己向銀行貸款三千萬元,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存入慈祥基金會在中興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待取得 存款證明書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將款項提領清償原貸款,並將該存款證 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日春,在慈祥基金會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登載有 三千萬元存款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檢具該財務報表報請內政部核 備,以為行使,③於八十七年度終了時,自己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於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存入慈祥基金會在中興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
書後,隨即於當日及翌日將款項提領清償原貸款,並將該存款證明書交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王日春,在慈祥基金會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登載有一千二百六十萬 元存款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檢具該財務報表報請內政部核備,以 為行使,④於八十八年度終了時,自己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慈祥基金會在中興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書 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四~六日將款項提領清償原貸款,並將該存款證明書交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日春,在慈祥基金會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登載有一千二 百六十萬元存款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檢具該財務報表報請內政部 核備,以為行使,⑤於八十九年度終了時,自己向民間貸款一千三百萬元,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存入慈祥基金會在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簡稱華僑銀行) 所開立之帳戶內,待取得定期存款證明書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定 存單質借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償還原貸款,並將該定期存款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王日春,在慈祥基金會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登載有一千三百萬元存款 之不實事項,並於九十年四月間,檢具該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報請內政部核備, 以為行使。丁○以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慈祥基金會及主管機關對該基金會之監 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日春在 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慈祥基金會申請設立許可時所檢附之三千 零六十萬元銀行存款證明書(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一六號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內政部准予設立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台 內社字第八五一七九三○號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一六號卷第一四七頁)、慈祥基金會在三信((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頁)、中興銀行(詳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 華僑銀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卷第五六 頁至第五九頁)之開戶資料併出入明細附卷可稽,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查報告書扣案足憑(置於贓物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為慈祥基金會之董事長,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之規定,即負 有設置會計帳簿,詳細紀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 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檢具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會計財務報表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行為,足以使慈祥基金會受有會計財務不實之損害,使主 管機關內政部受有監督發生錯誤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屬 間接正犯,③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 犯後坦承所為、深具悔意,及自稱其係出於一片赤誠好意目的在從事慈善公益事 業服務老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認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丙○○、乙○○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二五之十四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第八五一號)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五巷十三弄九號房屋之共 有人,該房地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三信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渠四人為免除繳 納貸款之本息,明知該房地價錢不值五百五十萬元,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邀同 被告丁○籌設慈祥基金會,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渠四人擔任董事,並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五日,約定由慈祥基金會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房地,其中四百五 十萬元佯由渠四人捐贈予慈祥基金會,四百萬元由慈祥基金會承受銀行貸款,一 百五十萬元由慈祥基金會向其他董事程朝祥、王金鳳、李憲昭各募得五十萬元給 付予渠四人,慈祥基金會因以高於市價之五百五十萬元購買該房地,致受有損害 ,嗣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日春於前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 表中,先後記載:①預付房地款一百五十萬元,係購買該房地之訂金及簽約金, 預定作為基金會會館之用,②本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向甲○○等四人訂購該房地, 預付一百五十萬元,該筆房地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過戶,③本基金會 購買該房地總價一千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過戶,④本基金會購 買該房地總價五百五十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過戶,本基金會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向甲○○等四人購入國有土地優先承購權權利金,總金額一 千萬元,⑤本基金會向甲○○等四人購買該房地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國有土地優 先承購權權利金一千萬元,因法令規定限制,已於九十年度取消,並收回該買賣 價款等不實事項,且檢具該財務報表報請內政部核備;因認被告丁○與被告甲○ ○、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戊○○、丙○○ 、乙○○五人此部分涉犯刑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戊○○、丙○○、乙○○等四人後來未按時向三信繳納貸款本息, 遭三信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即該房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經鑑定後,於第一次拍賣中所定之底價為四百萬元為其依據。五、訊據被告丁○、甲○○、戊○○、丙○○、乙○○五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公訴
意旨所示之犯行,一致辯稱:因慈祥基因會確實需要一個會館,才向被告甲○○ 、戊○○、丙○○、乙○○等四人購買該房地,而當時係以一千萬元購買該房地 及緊鄰之國有河川地耕作使用權(該河川地約二千餘坪,平時栽種竹筍),其價 金給付方式雖如起訴書所載,但價金並未高估,而使慈祥基金會受有損害,且慈 祥基金會購得該房地後,貸款本息仍由被告甲○○繼續繳納等語。六、經查:①被告甲○○因積欠被告乙○○三十萬元,故於七十七年間向廖樹木購得 該房地四分之一所有權後,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為擔保,嗣該房地全部 賣給慈祥基金會後,被告乙○○分得六十萬元,並將其中五十萬元捐給慈祥基金 會,僅取回十萬元,②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以二百三十萬元向洪文興購買 該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前揭國有河川地四分之一耕作使用權(該河川地原由 洪文興與被告甲○○各佔用四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廖清松佔用),③洪文興於 八十四年間介紹被告甲○○、戊○○分別以二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向王添旺、 陳信成各購買該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洪文興再將其以五十萬元向廖清松所購 之前揭國有河川地二分之一耕作使用權讓予被告甲○○及戊○○,連同介紹費, 共向渠二人拿取八十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戊○○、丙○○、乙○○等 四人及證人洪文興陳明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審判筆錄 ),並有該土地之登記部謄本(內載明前揭所有權讓與經過)、廖清松讓與該國 有河川地使用權利予洪文興之契約書、王添旺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取得二百萬元 價金之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在八十四年間,該房地連同國有河川地使用權 全部之交易市價即將近一千萬元,是被告甲○○、戊○○、丙○○、乙○○等四 人於八十五年間臺灣房地產景氣不錯之時,以一千萬元賣給慈祥基金會,並無高 賣之情;又臺灣於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臺中市大坑地區位處斷層帶災 情嚴重,房地產價值因而重挫,交易景氣持續低迷,及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價格, 一般均低於市價,以吸引買氣,達到快速換價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之情,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所訂定 之拍賣底價,評斷八十五年之賣價,顯不恰當;再被告甲○○等四人以一千萬元 之價格出售該房地及國有河川地使用權後,捐贈四百五十萬元予慈祥基金會,且 慈祥基金會購得該房地後,並未向三信繳過任何利息(參慈祥基金會之財務報表 ),可見被告甲○○、戊○○、丙○○、乙○○等四人出賣該房地及國有河川地 使用權,除了擔任慈祥基金會之董事外,實際上並未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嗣 渠等與慈祥基金會解約,一切只是回到原點,慈祥基金會在財產上亦無任何損失 (未辦過戶也無繳稅之問題),反倒之前已取得實際利用之利益。七、另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請求本院再行傳訊證人洪文興到庭,證明 系爭土地價格,惟按本件土地價格依卷附臺中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詳見偵查卷 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就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業有詳細登載,其價格 已足供本院認定(詳如理由欄九之1所述),本院認無再重覆傳訊洪文興之必要 ,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丙○○、乙○○五人就此部分所辯為真 ,堪以採信,本件慈祥基金會以一千萬元購買該房地及國有河川地使用權,在當 時應尚屬相當,且慈祥基金會實際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從而財務報表為相關之
記載,亦無不實之處,故非能遽以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戊○○、丙○○、乙○○ 五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戊○○、丙○○、乙○○右揭被 訴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丁○此部分被被訴犯行若成立 犯,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概括一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 牽連犯(背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之 處,亦應予以維持。
九、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王宗慶、戊○○、丙○○、乙 ○○等四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 為臺中市○○區○○段八五一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段 六十五巷十三弄九號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設定抵押權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 時,僅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實際短期貸放金額則為四百 萬元,則當時房、地總價是否有達五百五十萬元,實非無疑。(二)再原審雖認 被告等人雖辯稱慈祥基金會係以一千萬元購買前開房、地及緊鄰前開房地之國有 河川地耕作使用權等語為真,惟查慈祥基金會係一慈善事業團體,其業務不得違 背捐助章程之規定,亦不得為營利行為,自無購買所謂『國有河川地耕作使用權 』之可能及必要。又依原審及卷附洪文興向賴清松購買國有土地權利之讓與契約 書所示,其購買二分之一國有土地權利之價金為五十萬元,全部國有土地權利價 金應僅有一百萬元,連同前開房、地,價值應遠低於一千萬元,則被告等人縱連 國有土地權利一起讓渡給慈祥基金會,亦無高達一千萬元之理。另被告戊○○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購買該土地是被告甲○○邀伊的,土地原本他 們就已買好了,八十四年間他們才將土地四分之一過戶伊名下,伊付了一百五十 萬元等語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中供稱其付了二百五十多萬元等語,顯與 原審認定之二百二十萬元不符,而原審認定除證人洪文興之供述外,並無其他書 面證據,而依一般常理,不動產買賣,多會書立書面,尤其是國有土地使用權, 因無法登記,其權利移轉自以書面佐證為一般常理,然此部份未見任何書面,亦 未經傳喚讓與人訊問,則證人洪文興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三)又被告甲 ○○、戊○○、丙○○、乙○○等四人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均供稱係以一千 萬元出售前開房、地,均未提及出售國有土地之事,另被告丁○於本署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以一千萬元購買前開房、地,財務報表記載房 、地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國有土地權利金一千萬元,是基金會沒有這些錢,要帳 目平衡才寫的等語,被告甲○○亦坦承實際上沒有權利金一千萬元等語,顯前開 房、地並未連同國有土地權利出售,被告等於審理中改稱連同國有土地出售云云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四)慈祥基金會實際上並未募得三千萬元,而係以存 款證明偽充,此為原審所認定。被告五人均係基金會董事,對基金會並無三千萬 元之款項一情當無不知之理。慈祥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設立時實際上既未募 得三千萬元,衡情自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五人購買 前開房、地之可能。被告五人明知於此,卻仍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出售前開房、地 ,顯屬無稽,顯見被告五人別有所圖。又被告等雖表示房、地價格之其中四百五 十萬元,係由甲○○、戊○○、丙○○、乙○○捐贈予慈祥基金會云云,惟依慈
祥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決算書所示,捐助收入最多僅有二百餘萬 元,並無四百五十萬元捐款給慈祥基金會云云,顯不符事實。(五)再依慈祥基 金會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中之記載,預付房、地款一百五十 萬元,係購買前開房地預付之訂金及簽約金,該房地總價五百五十萬元,預定將 做為基金會會館之用等說明,顯見慈祥基金會確係以五百五十萬元購買前開房地 ,而非以一千萬元。又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雖記載基金會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五日向被告甲○○、戊○○、丙○○、乙○○等四人購買前開房地,房地總定 價一千萬元,且被告甲○○、戊○○、丙○○、乙○○並各出具領取二百五十萬 元之支出證名單(該支出證明單附於會計師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中 )為憑云云,惟慈祥基金會本無真正存款,已如前述,而依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之決算書所示,慈祥基金會八十五年度經費收入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 十元,八十六年度經費收入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八十七年度經費收 入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未扣除必要支出,仍未達一千萬元,自無 支付被告王宗慶、戊○○、丙○○、乙○○等四人一千萬元之可能,顯見八十七 年度房、地價款增為一千萬元,係因慈祥基金會存款僅有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為 使慈祥基金會資產與登記之三千萬元吻合,故將房、地價格提高。而被告甲○○ 、戊○○、丙○○、乙○○等四人明知其等房、地價格並未高達一千萬元,且實 際未取得一千萬元,卻仍出具支出證明書表示其等收取慈祥基金會一千萬元,自 堪認其等與被告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六)再慈祥基金會八十 八年度財務報表將前開房、地之總價改為五百五十萬元,並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記 載基金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甲○○、戊○○、丙○○、乙○○等四人購買 前開房地,房、地總定價五百五十萬元,該筆房地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 未過戶,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向甲○○、戊○○、丙○○、乙○○等四人 購入國有土地優先承購權權利金,總金額一千萬元等語,將全部價款金額增為一 千五百萬元,顯見該房、地價款一再變動,顯為平衡帳目而任意更動,其等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一情,實堪認定。(七)又本件被告等人明知慈祥基金會不得 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卻仍將前開房、地低價高賣,並虛列權利金,使慈祥基 金會形式上須負擔高於不動產本身價值之債務,自屬意圖損害慈祥基金會之利益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雖該買賣契約嗣後解除,且慈祥基金會實際上並未繳交任 何貸款利息,然被告等人已經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僅係犯罪既、未遂之問 題,自難因慈祥基金會成立契約後未繳利息及嗣後解除契約,認慈祥基金會實際 上無任何損害,即遽認背信犯行不成立」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惟查:
1、依卷附三信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三信銀成功字第○七九七號函所示(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被告王宗慶、戊○○、丙○○、乙○○等四人共有之坐落臺 中市○○區○○段三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八 五一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五巷十三弄九號之房 屋,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設定抵押權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時,僅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實際短期貸放金額則為四百萬元,惟按最高限額 抵押所示之價額,銀行為保障權利,通常其價額均低於土地市價,原審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上開三信商業銀行貸款時,所核准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 及實際短期貸放金額四百萬元,認本件土地價額應不足五百五十萬元,尚非有據 ,況地價有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差別甚鉅,本件依卷附臺中市土地地籍整理清 冊(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載明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申報地價為一千一百二十元,公告 土地現值為之價額為申報地價近六倍,而八十四年十月之申報地價即為七千七百 元,以此換算八十四年十月之公告地價應高於七千七百元,以本件面積四分之一 百六十四點七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總面積為六百五十八點六八,則僅以八十四年 十月申報地價計算,尚未包含房價即達五百萬,又本件證人洪文興於原審即已明 確證稱:「我以五十萬元向廖清松買該國有土地的二分之一的權利,後來我將四 分之一土地賣給丙○○,好像賣清的兩百三十萬元,(問:兩百三十萬元是否包 括國有地使用權?)沒有。(問:國有土地使用權後來如何轉給四位被告?)我 介紹王添旺賣甲○○,陳信成賣戊○○兩百二十萬,後來我將土地介紹費及國有 土地使用權權加上前面的四百二十萬元以五百萬元賣給他們兩個,也就是我的部 分拿到八十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核與被告王宗慶、戊○○於 原審供稱各以二百五十萬元購得該土地、房屋之四分之一相符(詳見原審卷第四 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綜上所述,本件四人均以二百餘萬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 之四分之一,則四人購買房地之總價額,應已達九百餘萬,再加上『國有河川地 耕作使用權』一百萬元,應已達一千萬元無誤。原審法院檢察署僅以卷附三信銀 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三信銀成功字第○七九七號函所示定之最高限額三百六 十萬元及實際短期貸放金額四百萬元,認定系爭土地、房屋價值未達五百五十萬 ,顯有誤會。
2、又證人洪文興上開所提及之「廖清松」「王添旺」「陳信成」「廖樹木」移轉登 記及讓與部分,有臺中市建物籍整理清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及洪文興與廖清松之國有土地佔用權利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 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九十 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甲○○、戊○○、丙○○、乙○○四 人所供相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未見任何書面,即有誤會,且請求本 院再傳喚讓與人訊問,證明證人洪文興上開所述,即無必要,附予敘明。且如前 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房屋係緊鄰國有河川地,而被告甲○○、戊○○、丙○○、 乙○○四人均已取得『國有河川地耕作使用權』,故連帶就原已存在之『國有河 川地耕作使用權』,一起包含在內,並無何可議之處。3、又被告甲○○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係以一千萬元出售前開房、地,而 權利金部分雖列於財務報表,但實際並無該等情事(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 戊○○則供稱:伊並不知一千萬權利金一事,印象中賣基金會一事係甲○○決定 的(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丙○○供稱:「伊並不知一千萬權 利金一事,賣基金會一事係甲○○向我提議,再送交董事會討討論通過的」(詳 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乙○○供稱:「伊並不知一千萬權利金一 事,賣基金會一事係董事會開會決議」(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 ,而嗣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即供稱:「包括土地優先承購使用權及其地上房
屋一共賣一千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丁○則供稱:「反正權利金 及房地共一千萬元,那是會計小姐提供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是本 件並非無權利金一事,而係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房屋一共一千萬元至明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坦承實際上沒有權利金一千萬元云云,亦 有誤會。
4、又慈祥基金會實際上固未募得三千萬元,而係以存款證明偽充,雖被告甲○○、 戊○○、丙○○、乙○○等四人均該基金會董事,然基金會以存款證明偽充,係 由丁○一人所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丙○○、乙 ○○等四人有參與,是就慈祥基金會實際上是否未募得三千萬元,自無從予以推 測甲○○、戊○○、丙○○、乙○○等四人已知情,況慈祥基金會董事除被告四 人外,尚有許義祥、賴滄浪、林福泰、姚建緯、程朝祥、李昭憲、王金鳳等人( 詳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慈祥基金會董事名冊),是原審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被告甲○○、戊○○、丙○○、乙○○等四人係董事,應無不知之理, 且別有所圖,尚屬推測之詞,顯非可採。慈祥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 之決算書所示,捐助收入固僅有二百餘萬元,並無四百五十萬元捐款給慈祥基金 會,惟所謂四百五十萬元捐款給慈祥基金會,依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時供稱:「我曾同意捐助五十萬元,所以甲○○於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價款後 ,支付我現金十萬元作為清償我們之間的債務」等語(詳偵卷第八十四頁)、而 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時供稱:「同意以共同捐款四百五十萬元方 式配合籌款,另加計我及戊○○、乙○○、丙○○等四人,於基金會成之前,即 以前述土地向三信銀行成功抵押貸款四百萬元,所餘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則由基金 會分別以現金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支付我及戊○○、乙○○、丙○○等四人」等 語。是本件並非實際以現金方式捐助基金會,從而決算書無記載四百五十萬元捐 款,與常情並無違誤。
5、如前述理由欄九之1所述,本件房地、權利金依出售當時之價額,應可認有一千 萬元之價值,則被告甲○○、戊○○、乙○○、丙○○等四人出具支出證明書表 示其等收取慈祥基金會一千萬元,亦無從認其等與被告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又本件房地及權利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低價高賣或出於虛列,業經詳述如 前,且在價額合理之情況下亦未使慈祥基金會形式上須負擔高於不動產本身價值 之債務,自無從認被告丁○、甲○○、戊○○、乙○○、丙○○等五人有意圖損 害慈祥基金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該買賣契約嗣後解除,而慈祥基金 會實際上並未繳交任何貸款利息,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須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