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229號
TCHM,92,上易,1229,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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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移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甲○○部分均撤銷。丁○○丙○○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免訴。
事 實
一、丁○○丙○○乙○○於不詳時間,見報紙分類廣告欄登載「存簿買賣」之廣 告,即分別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被告丁○○、丙○ ○、乙○○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存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其犯罪所得, 竟因經濟困頓,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日期,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開立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三千元不 等之價格,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其使用前開帳戶藉以犯 罪,嗣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輾轉由胡修儒(恐嚇取財部分另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七八二、一一五一、一九九○號 案起訴)及綽號「阿穎」之人取得,胡修儒與「阿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靜宜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依車上所留之車主或使用人電話號碼,致電附表二所示李靜宜等被害人,向李 靜宜等被害人恐嚇稱:如不匯款至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帳戶內,即將 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以此加損害於李靜宜等人所使用車輛之財產等事 恐嚇之,致使李靜宜等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經討價還價後,實際匯 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共同連續恐嚇取財得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丁○○丙○○乙○○部分
一、被告丁○○丙○○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簿及金融卡, 係胡修儒等人使用之事實,已經證人胡修儒坦白不諱;且證人胡修儒於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時,確亦扣得被告等人之前揭金融機構存簿儲金簿之金融卡,



為證人胡修儒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金融機構存簿等可證,足認該被告三 人所有之前揭金融機構存簿及金融卡確非被告等人在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二、次查,證人胡修儒確有以被告等人之帳戶充其實施擄車勒贖行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已經證人胡修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於警偵訊指述明確,並有被告 等人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丁○○丙○○乙○○等人之帳 戶,確係供胡修儒等人充作匯入勒贖車款之工具,亦可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⒈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 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 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 用;
⒉被告丁○○丙○○乙○○等人均係於報紙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進而與 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 丁○○丙○○乙○○等人均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收購帳戶之 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
⒊且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丙○○乙○○等人縱使並不確知所為恐嚇 取財之對象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取財之具體內 容,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丙○○乙○○將提款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等應可預見帳號、提款卡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丁○○丙○○乙○○容任允許借用收購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 而胡修儒等人,利用該帳號、提款卡據以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被告丁○○、丙 ○○、乙○○之本意。蓋被告丁○○丙○○乙○○對於出賣前開帳號、提款 卡係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顯已有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 等即已具備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異義。惟被告丁○○丙○○乙○○ 等人出讓銀行帳戶、提款卡,既非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丁○○丙○○乙○○胡修儒等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足認被告丁○○丙○○乙○○應僅係幫助行為。綜前所述,被告丁○○丙○○乙○○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丁○○丙○○、乙○



○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丙○○乙○○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 ,雖並未參與恐嚇贖款之行為,然其等顯係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 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 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即另案被告胡修儒等人雖連續多次犯 恐嚇取財罪既遂罪,惟被告丁○○丙○○乙○○均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 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單予不詳姓名之人之幫助行為,應各論以一次幫助連續 恐嚇取財既遂犯,並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為勾稽 ,認被告丁○○丙○○乙○○欠缺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故意,逕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 撤銷,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丁○○丙○○乙○○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銀 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 惟念及被告丁○○丙○○乙○○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且其等犯罪所獲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乙○○於不詳時間,見報紙分類 廣告欄登載「存簿買賣」之廣告,即分別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胡修儒(恐嚇取財 部分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七八二、一一五 一、一九九○號案起訴)及不詳姓名之人聯絡,被告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胡修儒等人取得存摺 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竟因經濟困頓,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胡修 儒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於不詳之 時間,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胡修儒等人使用,而容任其使用前 開帳戶藉以犯罪,嗣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輾轉由胡修儒及綽號「阿穎 」之人取得,胡修儒與「阿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於竊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蔡暐志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依車上所留之車主或 使用人電話號碼,致電附表三所示蔡暐志等被害人,向蔡暐志等被害人恐嚇稱: 如不匯款至所指定之甲○○帳戶內,即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以此加 損害於蔡暐志等人所使用車輛之財產等事恐嚇之,致使蔡暐志等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依指示匯款(經討價還價後,實際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共同連續 恐嚇取財得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幫助 犯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就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 號、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十二號、五十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 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甲○○前於報紙廣告上得知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 子收購郵局帳戶存摺,明知係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中市廣三百貨前,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 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該名男子。嗣該名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九號前,竊取李 佳芯所有之車號DT—二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 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李佳芯詐稱得以三萬五千元贖回該車 ,然李家芯匯款入上開帳戶後,卻拒不交付車輛。甲○○因此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已被判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 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間,而被告被訴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 十年十月間,在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四月二十四日宣判之前,被告先後二次幫助他 人為財產犯罪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上開二次犯行,應成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即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加詳查,逕為實體判 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訴。
參、被告丁○○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交付帳戶日期
一 台中市○○路郵局 丁○○ 0000000 不詳二 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 丙○○ 00000000000000 不詳三 合作金庫台中分行 乙○○ 0000000000000 不詳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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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竊車地點 │被害人、車號│ 匯款帳戶及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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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二月│南投縣南投市南新│李靜宜、車號│李靜宜匯款三萬元至附│
│ │三十一日上午│路四十二巷六號前│X二─○四一│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四時許 │ │五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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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一月│南投縣南投市漳興│蕭羽純、車號│蕭羽純匯款三萬元至附│
│ │七日中午十二│里漳興活動中心旁│RJ─八八○│表一編號一帳戶內,而│
│ │時許 │ │六號自用小客│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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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一月│台中市○○路○段│陳勝雄、車號│陳勝雄匯款五千元至附│
│ │八日上午七時│三四一巷口 │OG─七三○│表一編號一帳戶內,而│
│ │三十分許 │ │五號自用小客│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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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一月│南投縣南投市文化│石長興、車號│石長興匯款一萬元至附│
│ │十一日上午八│路八四七巷五號前│QO─二三四│表一編號一帳戶內,而│
│ │時許 │ │五號自用小客│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
│ │九十一年一月│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李玉賀、車號│李玉賀匯款三萬元至附│
│ │十一日上午一│路與信義街口 │RJ─八八六│表一編號一帳戶內,而│
│ │時許 │ │九號自用小客│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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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一月│雲林縣斗六市北祥│戴秀娟、車號│戴秀娟匯款二萬零一百│
│ │十四日上午某│街二九六巷地下停│CG─三四一│元至附表一編號一帳戶│
│ │時許 │車場 │七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
│ │九十一年一月│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徐昭文、車號│徐昭文匯款三萬五千元│
│ │十四日上午某│北街一二一號地下│M五─○○一│至附表一編號一帳戶內│
│ │時許 │停車場 │九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
│ │九十年十月四│台中市○○路旁 │陳朝勳、車號│陳朝勳匯款二萬元至附│
│ │日上午八時許│ │B三─五九四│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
│ │ │ │五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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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月八│台中市○區○○路│王志平、車號│王志平匯款一萬五千元│
│ │日上午七時許│二六六之二二號前│A二─一○九│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 │ │ │九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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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月九│台中市南屯區黎光陳坤明、車號│陳坤明匯款四萬元至附│
│ │日上午六時許│里干城街二四○巷│E九─四○一│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
│ │ │口 │三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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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月十│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賴忠信、車號│賴忠信匯款三萬元至附│
│ │二日上午七時│里永安街一一三號│A七─五五三│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
│ │許 │前 │七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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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一月│彰化縣員林鎮興華│江百忠、車號│江百忠匯款三萬五千元│
│ │三十日上午七│街九號前 │QT─八二八│至附表一編號三帳戶內│
│ │時許 │ │三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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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竊車地點 │被害人、車號│ 匯款帳戶及恐嚇取財 │
├──┼──────┼────────┼──────┼──────────┤
│ │九十年九月十│台中市○○○○街│蔡暐志、車號│蔡暐志匯款五萬元至 │




│ │二日上午七時│與寧夏西一街口 │X九─一九三│甲○○之帳戶內, │
│ │許 │ │三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
│ │九十年九月十│台中市西屯區大洲│陳正光、車號│陳正光匯款三萬元至 │
│ │八日 │街八十九巷口 │X二─七七一│甲○○之帳戶內, │
│ │ │ │七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
│ │九十年十月十│南投縣南投市彰南│江素霞、車號│江素霞匯款二萬元至 │
│ │九日上午六時│路二段五九六巷十│B四─九八九│甲○○之帳戶內, │
│ │許 │四號前 │五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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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