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228號
TCHM,92,上易,1228,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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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移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丙○○部分均撤銷。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 ○○、甲○○丁○○丙○○於不詳時間,見報紙分類廣告欄登載「存簿買賣 」之廣告,即分別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何永 昌」(起訴書誤載為「楊永昌」)及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乙○○甲○○、丁○ ○、丙○○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何永昌」及不詳姓名之人取得 存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竟因經濟困頓,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何永昌」及不詳姓名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開立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或在台中縣太平市及其他不詳處所,或以郵寄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單,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陳」、「何永昌」及不詳姓名之人等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前開帳戶 藉以犯罪,嗣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輾轉由胡修儒(恐嚇取財部分另經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七八二、一一五一、一九 九○號案起訴)、及綽號「阿穎」之人取得,胡修儒與「阿穎」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杜牧原等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後,依車上所留之車主或使用人電話號碼,致電附表二所示杜牧原等被害 人,向杜牧原等被害人恐嚇稱:如不匯款至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帳戶 內,即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以此加損害於杜牧原等人所使用車輛之 財產等事恐嚇之,致使杜牧原等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經討價還價後 ,實際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共同連續恐嚇取財得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持有之附表所 示金融機構存簿及金融卡,有償出租或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 、「何永昌」及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被告甲○○丙○○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 供述。惟乙○○甲○○丙○○均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並不知道欲租用其帳戶之人租用帳戶之目的,且該人於承租時亦未告知 用途,因伊缺錢使用,沒想太多就出租了等語。被告甲○○丙○○則辯稱:不 知該帳戶會被用於不法用途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甲○○丁○○丙○○確有將其等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存簿及金融卡以每個帳戶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出租或出售予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何永昌」及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已經被告乙○○甲○○丁○○丙○○坦白不諱;且證人胡修儒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警查 獲時,確亦扣得被告等人之前揭金融機構存簿儲金簿之金融卡,為證人胡修儒於 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金融機構存簿等可證,足認該被告四人所有之前揭金 融機構存簿及金融卡確非被告等人在使用,核與被告四人自白部分之事實相符, 是被告四人確有將其等前述金融機構之存簿有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甲○○丁○○丙○○等人於交付存簿及提款卡予該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何永昌」及不詳姓名之人後,證人胡修儒確有 以被告等人之該帳戶充其實施擄車勒贖行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已經證人胡修 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於警偵訊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等人該帳戶之往來明 細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甲○○丁○○丙○○等人之帳戶,確係供 胡修儒等人充作匯入勒贖車款之工具,亦可認定。 ㈢被告乙○○甲○○丙○○雖辯稱:不知買受人會將之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云 云。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⒈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 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 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 用;
⒉被告乙○○甲○○丙○○等均係於報紙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 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乙 ○○、甲○○丙○○等人均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



係欲供做非法使用,而此亦為被告丁○○所自承; ⒊且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甲○○丁○○丙○○等人縱使並不確知 所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取財 之具體內容,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丁○○丙○○等人將提款卡、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等應可預見帳號、提款卡將遭利用 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且被告乙○○甲○○丙○○亦無法陳明有何確信存 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甚而被告丁○○亦自承知情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供作 不法使用等語,顯見被告乙○○甲○○丁○○丙○○容任允許借用收購帳 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而胡修儒等人,利用該帳號、提款卡 據以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被告乙○○甲○○丁○○丙○○之本意。蓋被 告乙○○甲○○丁○○丙○○對於出賣前開帳號、提款卡係欲為財產上犯 罪之情事,顯已有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等即已具備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異義。被告乙○○甲○○丙○○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 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甲○○丁○○、丙○ ○出讓銀行帳戶、提款卡,既非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甲○○丁○○丙○○胡修儒等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足認被告乙○○甲○○丁○○丙○○應僅係幫助行為。綜前所述 ,被告乙○○甲○○丁○○丙○○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被 告乙○○甲○○丁○○丙○○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甲○○丁○○丙○○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供恐嚇取財 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贖款之行為,然其等顯係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乙○○甲○○丁○○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 ,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即另案被告胡修儒 等人雖連續多次犯恐嚇取財罪既遂罪,惟被告乙○○甲○○丁○○丙○○ 均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陳」、「何永昌」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幫助行為,應各論以一次幫助連續恐 嚇取財既遂犯,並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八十九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為勾稽,認被告乙○○甲○○、丁○ ○、丙○○欠缺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故意,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此部份判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爰審



酌被告乙○○甲○○丁○○丙○○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銀行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被告乙○○為 累犯,惟念及被告乙○○甲○○丁○○丙○○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等犯罪所獲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銀 行 名 稱 戶 名 帳 號 開戶日期
一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分行 丁○○ 000000000000000 00.12.26二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甲○○ 000000000000 00.10.25三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乙○○ 000000000000 00.10.24四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丙○○ 00000000000 00.12.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竊車地點 │被害人、車號│ 匯款帳戶及恐嚇取財 │
├──┼──────┼────────┼──────┼──────────┤




│ │九十一年一月│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杜牧原、車號│杜牧原匯款二萬元至附│
│ │十五日凌晨二│路三十八之十八號│PH─二三四│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時許 │地下室停車場 │一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
│ │九十一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曉陽│林姿伶、車號│林姿伶匯款三萬元至附│
│ │十五日上午七│路三○一巷二弄三│A九─三二五│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時許 │十八號前 │一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
│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中壢市中北│簡慧君、車號│簡慧君匯款一萬五千元│
│ │十七日上午七│路二段四十六巷內│W六─五四二│至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
│ │時許 │ │六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
│ │九十一年一月│台中市積善里頂橋│蔡季淵、車號│蔡季淵匯款一萬五千元│
│ │二十一日上午│南巷二號旁 │X五─三七八│至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
│ │八時許 │ │五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
│ │九十一年一月│台中市○○街三三│廖水泉、車號│廖水泉匯款五萬元至附│
│ │二十二日上午│六號前 │N五─二三八│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某時許 │ │○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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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一月│南投縣草屯鎮民生│廖桂杏、車號│廖桂杏匯款三萬元至附│
│ │二十五日凌晨│三街四十八巷一號│RJ─九三○│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四時許 │前 │三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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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一月│雲林縣斗南市民權│呂川明、車號│呂川明匯款二萬元至附│
│ │二十九日上午│路六十六號 │HO─四八二│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三時許 │ │五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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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一月│雲林縣斗六市育才│陳銘坤、車號│陳銘坤匯款二萬元至附│
│ │二十九日凌晨│街一二三號前 │LW─五九五│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 │ │九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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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一月│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謝耀慶、車號│謝耀慶匯款二萬五千元│
│ │三十日上午八│街四○三號前 │R八─八七六│至附表一編號一帳戶內│
│ │時許 │ │二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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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月二│台中縣大里市向學│張順華、車號│張順華匯款三萬元至附│
│ │十二日上午六│一路 │N三─八九九│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
│ │時許 │ │二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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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月二│台中市○○路○段│江偉榮、車號│江偉榮匯款三萬五千元│
│ │十六日上午六│七十一巷六十二弄│E九─三七八│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 │時許 │ │三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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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月二│台中市東區南京東│胡國華、車號│胡國華匯款三萬五千元│
│ │十九日上午六│路與自強街二十二│B二─九○三│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 │時許 │巷口 │六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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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台中市○區○○路│汪淑惠、車號│汪淑惠匯款一萬元至附│
│ │六日上午七時│與昇平街口 │OL─○九四│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
│ │許 │ │六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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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台中市北區文莊里│林隆正、車號│林隆正匯款一萬五千元│
│ │七日上午五時│文武街十三號前 │M七─五四三│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 │許 │ │五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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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台中市北屯區文昌│熊玉教、車號│熊玉教匯款一萬四千元│
│ │八日上午五時│東十街二十五號前│S四─五九八│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 │許 │ │二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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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台中市○○○街二│宣詩全、車號│宣詩全匯款三萬五千元│
│ │九日上午二時│○○號前 │X五─八九八│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 │許 │ │九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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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南投縣南投市樂利│黃立新、車號│黃立新匯款五萬元至附│
│ │十四日上午二│路二○五號前 │Z二─○二八│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
│ │時許 │ │七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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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台中市西屯區青海│周書寬、車號│周書寬匯款二萬五千元│
│ │十五日上午五│路與福瑞路口 │E九─二七八│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 │時許 │ │三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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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葉樹怡、車號│葉樹怡匯款八千元至附│
│ │十六日上午二│路一段六五八號 │RS─六九五│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
│ │時許 │ │五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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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謝麗花、車號│謝麗花匯款一萬元至附│
│ │二十六日上午│路十二號前 │S二─三三○│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
│ │六時許 │ │一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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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台中縣大里市中興│張惠美、車號│張惠美匯款六萬元至附│
│ │二十七日上午│路二段二四○巷六│M七─一一九│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內,│
│ │六時許 │號前 │八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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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台中市西屯區四川│陳慧秋、車號│陳慧秋匯款二萬五千元│
│ │二十九日上午│五街與四川西二街│X三─一一○│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 │三時許 │口 │七號自用小客│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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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一月│台中市東區振興二│李月琴、車號│李月琴匯款三萬元至附│
│ │二十八日上午│八○巷六號前 │B六─九三○│表一編號三之帳戶內,│
│ │一時許 │ │三號自用小客│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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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二月│台中市工業三十八│朱黃鳳蘭、車│朱黃鳳蘭匯款二萬元至│
│ │六日上午七時│路八十三巷口 │號X八─六五│附表一編號四之帳戶內│
│ │許 │ │六○號自用小│,而恐嚇取財既遂。 │
│ │ │ │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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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