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218號
TCHM,92,上易,1218,200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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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分別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各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急於賺取傭金,以償還乙○○向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二千三百多萬元之機會,向乙○○詐稱:只要透過其操盤人丙○○到英
國、瑞士操做國際金融「羅林」,二週即可還本一倍,貸款不是問題,連債務都
可清償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三九二
號農民銀行北屯分行櫃檯前、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五七號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
前分社前及臺中市○○路○段一八四號中華國小旁,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二百零
六萬元、七十三萬元後,將總計五百二十九萬元之投資款交予甲○○。詎甲○○
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如期依約將投資款匯還,嗣經乙○○一再催討,甲○○
始歸還二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搪塞,惟本票屆期仍
未獲付款,復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投資國際金融「羅林
」之五百二十九萬元款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用以償還告
訴人投資款之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五百二十九萬元交給丙○
○去投資,伊是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當天下午,在臺中市○○路靠殯儀館附近之
咖啡廳,以現金交付給丙○○,且伊自己也投資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也是以現金
交付,伊找不到丙○○,所以錢拿不回來,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有在投資,不曉得告訴人從那裡知道伊有投資羅林,
告訴人透過彰化同鄉會找證人張聰猛認識伊,張代書(指張聰猛)與告訴人一
起打電話約伊,伊就跟他們一起到臺北找另一位投資人,但沒有找到云云;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告訴人自行找伊的,丙○○告訴伊如果把錢交給他去投資
,只要十四天就可以回收,伊只不過把這些話告訴告訴人而已,伊原先不認識
告訴人,是從張代書處而認識的,伊和張代書是因為和伊同為嘉義人,伊當時
經濟好有擔任嘉義同鄉會的會員,告訴人不知道是從何知道伊認識丙○○,再
透過張代書介紹而認識,另外,告訴人有認識在臺北從事「羅林」的謝先生,
她要帶伊和張代書去臺北去跟謝先生洽談,而謝先生告訴伊要有一千萬美金做
「羅林」的,伊說伊能力不夠,也是因此而認識告訴人云云。惟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張聰猛的代書事務所認識被告
,雙方經交談而認識後,被告得知伊有貸款付息壓力之後,即一再鼓勵伊籌錢
投資伊操作之國際金融「羅林」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七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時指稱
:伊是透過張聰猛介紹認識被告的,是在張聰猛的家中,當時伊去找張聰猛
為了賣土地的事,被告有在場,他聽到後過來遊說,他有投資「羅林」賺取三
億元,要伊投資「羅林」事業,要伊不要讓張代書知道,因此而認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稽之證人張聰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乙○○拿
淡海新市鎮的土地問伊可否辦貸款,有遇到被告甲○○,被告是伊嘉義同鄉,
八十八年在路上遇到,他才來伊事務所找伊聊天,伊有約略聽到他們在談操作
「羅林」之事,但伊沒有很注意在聽,他們講到什麼程度伊也不清楚等語(參
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背
面),核上揭證人張聰猛之證言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第一次見面時,告訴人係為土地貸款之事找證人張聰猛,而被告係為找
證人張聰猛聊天而到事務所,二人前往事務所的目的不同,顯見並非告訴人為
洽談操作「羅林」之事而主動約被告到證人張聰猛事務所,而係被告利用此一
交談機會得知告訴人有貸款壓力,趁隙向告訴人鼓吹投資「羅林」獲利豐厚云
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告訴人上揭指訴非虛,而被告前揭置辯係告訴
人主動找伊云云,顯非可採,反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張聰猛
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改稱:告訴人不知道從何處看到嘉義同鄉會
名冊,告訴人就跟伊說要借個地方要跟被告談,是否告訴人主動找被告,伊就
不知道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若依上開證詞,告訴人係透過證人張聰
猛與被告認識,然證人張聰猛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與被告間認識,絕不是伊
介紹的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九號偵查
卷宗第五十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聰猛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相符,則證人張聰
猛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言即有可疑之處。且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
問時陳稱:伊是被騙以後才去找嘉義同鄉會名冊來找被告,並借用張代書的地
方跟被告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見證人張聰猛於原審訊問時證
述之時點,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初認識之時點,而係被告事後逃匿時,告訴人尋
找被告出面解決之時點。再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證人張聰猛與告訴人一起打
電話約伊,伊就跟他們一起到臺北找另一位投資人,但沒有找到云云;然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有認識在臺北從事「羅林」的謝先生,她要帶伊和張聰
猛去臺北去跟謝先生洽談,而謝先生告訴伊要有一千萬美金做「羅林」的,伊
說伊能力不夠,也是因此而認識告訴人云云,則被告究有無與告訴人、證人張
聰猛一同前往臺北找謝先生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此項辯詞非但
據告訴人否認,又稽之證人張聰猛於原審時亦證述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在
伊代書事務所談過投資「羅林」,他們談什麼伊不知道,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
去找被告,不知道他們之後投資事情,沒有介紹其他人跟被告聯絡過等語(參
原審卷第九二頁)。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上揭證人張聰猛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言
,尚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次查被告辯稱:伊約在八十七年左右認識丙○○,伊有向丙○○投資「羅林」
,投資金額總共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沒有寫借據或合約云
云。丙○○雖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傳喚均未到庭陳述,然丙○○已因違法吸金,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八七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而證人丙○○違法吸金收受存款
之方式為:由客戶提供有效護照影本二份及匯單影本,並填寫會員申請表格及
繳交入會費用美金一百元,而成為SPARK會員,再以會員身分從事SPA
RK之投資,與被告所辯,其是以現金交付,且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情形不符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若如被告前
揭置辯,其所投資於「羅林」之金額總計有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竟均以現金交
付,且未向丙○○收取任何憑證,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是否真有投資「羅林
」,即非無疑。被告雖又辯稱:伊投資之款項,係向伊弟弟田正林借六百萬元
及向其堂弟田乃元借三百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是公司的云云(參見臺灣臺
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四頁),惟被
告就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初謂係向其堂弟「田耕生」所借,繼以其記錯名字
而改稱其堂弟姓名應係「田長耕」,惟最後於偵查中到庭之人為「田乃元」,
以被告與田乃元既屬堂兄弟關係,且被告又向其借有三百萬元之大筆款項,被
告竟連其真實姓名均不知悉,顯有疑問。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向證人田正
林大約借六百萬元,是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借,到八十八年底,分七、八次借
,一百多、六十或二百萬都有,都是現金,沒有收據,:::沒有支票,伊都
是親自拿的,到臺北拿,:::借六百萬元都還沒有還云云;向田乃元借三百
萬元,沒有開收據,伊都是拿現金,是約分五、六次借,是他拿錢到伊埔里山
上給伊,因伊的竹林給他作,都沒有還,最少借三十萬元,最多借五十萬元云
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
○九頁),然證人田正林、田乃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田
正林證稱:被告有向伊借錢,從八十八年初即開始借,大約十幾次,每次大約
三、四十萬元,不過最多不會超過六十萬元,:::到現可能還欠我七、八百
萬元,至於詳細金額伊不清楚,因伊沒有算,借錢沒有借據,都是用現金借給
被告,被告到現在都沒有還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一頁),證人田乃元證稱:被告有向伊借錢,
大約三百萬元,大約是在八十八年靠秋冬季時,約借了六、七次,每次約五十
萬元或三十萬元不等,沒有寫收據,現金都是拿到山上給被告,因他有時會與
伊到山上會合,伊拿給他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七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互核被告與證人田正林之證言有明顯不
符之處,證人田正林謂被告尚欠其七、八百萬元,而被告卻稱欠證人田正林六
百萬元,稽之二人所述借款未還差距甚大,苟被告所辯屬實,焉有可能二人認
知差距高達一、二百萬元之譜,此實有違常情。且茍如被告所云,分別向證人
田正林、田乃元二人借款六百萬及三百萬元,金額頗鉅,三人竟均於無借據或
其他憑證之情況下,每筆款項均以現金交付,且被告供稱沒有向證人田正林、
田乃元說借錢何用等語,稽之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款項甚鉅,苟該借款確有其
事,衡諸一般常情,出借該錢款之人,為了解借款人對該錢款日後有無償還之
能力,焉有可能未於借款當時向借款人詢問借款緣由之理,三人上揭供述均顯
有悖常理,難認被告與證人田正林、田乃元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投資款一次給丙○○一、二百萬元云云,有
的是向朋友借的及伊自己的錢,伊的土地抵押給蘇先生,伊自己出的只有一百
多萬元,伊八十四年公司倒閉,所有銀行均沒有住來,伊沒有開戶,全部投資
額都是朋友拿給伊的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則依被告上揭所供可知,
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公司倒閉後,債信不良,又如何能向「友人」借得近一千萬
元之鉅款,且此亦與被告在偵查中所辯投資款係向其弟田正林及其堂弟田乃元
借得等語不符;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執有之發票人為丙○○,票面金額
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二百六十五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
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二紙,欲證明其有投
資「羅林」云云,惟該二紙本票金額亦與被告所辯交付與丙○○投資「羅林」
之金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明顯不符,而有甚大差距,縱該本票確有其事,僅足
證明被告與丙○○間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實難做為被告確有投資「羅林」之
憑證。益證被告辯稱:伊向丙○○投資「羅林」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云云,顯不
足採。再者,告訴人復指稱:被告叫伊辦理簽證,要跟丙○○一起帶伊去瑞士
做國際金融等語,被告對此則不否認,惟辯稱:伊把錢給丙○○後,伊也有辦
理簽證云云,然被告又辯稱: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開始向丙○○投資「羅林
」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查被告於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
止,均無入出境紀錄,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原審查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一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若如被告辯稱真有投資「羅林」情事,
被告為何投資高達一千多萬元之錢款,卻從沒有與丙○○出國從事金融操作?
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伊有投資「羅林」及可到瑞士操作云云,均係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手段,難認確有其事。
  ㈢又被告供承:伊有向告訴人說投資「羅林」有豐厚利潤可賺,二、三星期可獲
利一倍以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九號
偵查卷宗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六五頁),然又供稱:伊
投資「羅林」均還未賺到錢,伊還欠伊親戚朋友錢,也沒有拿到分紅云云(參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則被告自己投資之錢款既尚未有賺錢或分紅情形,足見
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之投資「羅林」之獲利倍數即為不實,且被告並未投資「羅
林」,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不實之投資方式及獲利倍數,使告訴人誤認有獲利
可能而將五百二十九萬元交付予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辯稱:伊將告訴人的五百二十九萬元交給丙○○投
資「羅林」,以現金交付,沒有寫借據或合約云云,然五百二十九萬元數目非
少,且係他人投資之款項,被告竟謂交付予丙○○該錢款,卻未收取任何憑證
,顯與常理有違,被告辯詞實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交付丙○
○告訴人之五百二十九萬元錢款時,有己○○陪同伊一起前往云云,此雖據證
人己○○到庭證述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應被告之要求,陪同被告前往臺中市
○○路旁之咖啡廳,交付一袋金錢予丙○○等情,然稽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未提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交付丙○○五百二十九萬元時有他人在場,據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打電話聯絡丙○○下來臺中,丙○○就到臺中來拿錢,
五百二十八(應係五百二十九之誤載)萬元在我身上停留時間不會超過一個半
小時,我就將錢交給丙○○,丙○○來到臺中打電話給我,我就在崇德路靠近
殯儀館附近咖啡廳將錢交給丙○○,丙○○就叫伊等消息,丙○○跟伊說二個
禮拜本錢就可以回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查當時被告完全沒有提
及交錢當時另有證人己○○在場,苟確有其事,此可謂甚為重要之證據,被告
焉有可能均未陳明交錢當時確有人在場,且提出該證人以供查證之理。且查被
告所辯係證人己○○說送錢很危險而主動提議、證人己○○有沒有看到錢、被
告與丙○○當時講什麼話等情,核與證人己○○所證情節不符,再參以證人己
○○自承與被告不熟識,僅認識大約四個月左右,平時也很少交往,豈會平白
無故主動陪同被告前往交錢?又該事距今已有三年餘之時間,該證人竟謂對該
交錢款之細節,連被告係用何物包裝錢款,金額究有多少,被告有要丙○○將
裝錢袋子交還等細節均記憶甚清,顯有違常理,苟非事先勾串何致如此,從而
綜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己○○之證言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亦有向其借錢,被告並未將所有錢
投入四十一林班開發工作云云,然該證人證述被告向其借錢事與被告詐騙告訴
人犯行無關,且有七、八年之久等語,從而證人戊○○之證言,難認與被告本
件詐騙告訴人犯行有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適
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經濟窘迫,趁機詐取告訴人財物,事後僅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
,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詐得金額達五百二十九萬元,及其犯後未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
,量刑亦甚為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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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