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五六九、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 設立財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三三七號十一樓之四,下簡 稱財將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丁○○、賈惠雯、乙○○(三人均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三、四月 間受僱於財將公司,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銀行貸款 十-五十萬」、「專辦銀行貸款過件收費」、「六十萬銀行信貸利息低」、「銀 行信貸六十萬內月繳輕鬆,及(00-0000000)、簡小姐、林小姐」等 廣告,招攬急需用錢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特定客戶,並提供以不詳途逕取得之 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公司相關資料,代向客戶向銀行申辦貸款或申請信用 卡,甲○○明知戊○○等人係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戊○○等人詐欺之概括 犯意,以每一件抽取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介紹佣金方式,先後介紹不詳姓名客戶 數人至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並因而取得約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之佣金,嗣財 將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後停業, 惟戊○○、賈惠雯、乙○○仍欲繼續經營該業務,並於同年八月初,向甲○○所 經營設在臺中市○○路○段七十二號五樓之三之高峰工業洗劑有限公司直銷商營 業處租用辦公室欲繼續營業,惟尚未及在該址辦理申貸送件,即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循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七十二號五樓之三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出租辦公室給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犯行,辯稱伊並非財將公司員工,乙○○等人僅係其直銷業下線,伊僅出租辦公 室供張女經營直銷業云云。惟查:被告已於本審坦承有介紹客戶給財將公司丁○ ○情事(本審卷第五十三頁);於歷次訊問亦供承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出租辦公 室供乙○○營業,是其與乙○○應屬熟識,則伊對乙○○所從事工作內容自應有 了解;再被告甲○○於調查局亦供承:「以前我有介紹客戶予財將財務顧問公司 之丁○○等人,當時也是每件取得5%之佣金。(提示:扣押物編號3-記事本 ,扣押物所有人:甲○○)請問該記事本所載『吳興欣-三O...』,係代表
何意義?)這些人名係我的客戶,其中三O或四O或五O,係貸款之金額,而我 可從中收取5%之佣金,總計我從丁○○等人中收取約十餘萬元之佣金」、「( 乙○○、賈惠雯如何替客戶辦理消費性貸款﹖)她們都是以登報方式招徠客戶, 也利用熟人介紹客戶方式為之,她們專門提供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綜所 稅稅額證明書等資料予客戶,使無法取得上述資料之人,能藉以向行庫申請信用 卡及消費性貸款。」(見第一七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是被告已於 偵訊坦承知悉財將公司係以偽造之資料申請貸款;伊按每件貸款金額抽取百分之 五佣金方式介紹客戶給財將公司,並因而獲利十餘萬元等情;再經本審勘驗調查 局偵訊錄影帶,並未見調查員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等不當取供情事,於調查筆 錄製作完成亦係經被告閱覽後,始由被告簽名在上,有本審勘驗筆錄可參,又被 告辯稱卷附調查局筆錄係伊在調查局所簽之第二份筆錄,伊在之前亦有簽另一份 筆錄,因調查員表示該份筆錄不行,始再製作卷附之調查筆錄云云,惟經本審勘 驗錄影帶,並未見有其事,況本審係以卷附經被告本人簽名之筆錄作為認定本案 之依據,縱認被告先前或曾簽另一份調查筆錄,該份筆錄既未經呈庭踐行調查程 序,自無任何證據能力,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被告又辯稱卷附調查筆錄有 記載「(你有無介紹客戶予乙○○、賈惠雯,取得佣金若干﹖)迄目前為止尚沒 有」,可見伊無本案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該「迄目前為止尚沒有」供詞後,又 緊接陳述「但以前我有介紹客戶予財將財務顧問公司之丁○○等人,當時也是每 件取得5%之佣金。」,可見伊係直接與丁○○聯絡介紹客戶辦理貸款,始會陳 述未介紹客戶給乙○○、賈惠雯二人,此自無解於被告介紹客戶至財將公司辦理 貸款詐欺之犯行,而該等客戶如非不符銀行貸款條件,逕可自行向銀行洽辦借貸 ,豈須任中間人抽佣牟利,被告對財將公司係以詐欺方式貸款自心知肚明,綜核 上情,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戊○○、乙○○、丁○○於本審稱其等或被 告並未涉案云云,亦無非廻護避卸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明知財將公司戊○○、丁○○等人利用詐欺方式貸款,而介紹客戶向財將公 司人員接洽辦理,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與賈惠雯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常 業詐欺罪,然縱因助力於他人犯罪而有所得,亦不能遽認即係共同正犯(參考最 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意旨),被告甲○○並非財將公司人 員,其介紹客戶予財將公司,由客戶自行與該公司接洽辦理貸款程序,縱被告知 悉戊○○有從事詐欺行為,然就其主觀犯意言,仍僅係介紹客戶予戊○○而提供 詐欺犯罪之助力,伊既未參與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證明被 告有以此為業,恃此維生之意,又被告對戊○○等詐欺犯行之常業性未必了解, 而被告所為亦係就各該次之詐欺提供助力,是亦未可遽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論之 ,被告犯行應僅成立幫助詐欺罪,本件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多次幫 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係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 欺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 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屬從犯, 是關於本案財將公司之客戶申貸資料等物應於戊○○等正犯案件中諭知沒收(參 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 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以財將公司乙○○、賈惠雯將客戶貸款資 料整理後,交由戊○○持以偽造「大正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港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俊堯有限公司」、「雅帛企業有限公司」及「順進化工有限公 司」等多家公司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資料為據,然查公司扣繳憑單 及公司在職證明書均非公文書,公司在職證明書亦僅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 文書,本件亦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扣繳憑單及偽造在職證明書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介紹之貸款客戶係以「大正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俊堯有限公司」、「雅帛企業有限公司」及「順進化工 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申請貸款,是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惟依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意旨 認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又與案外人吳成漢共同偽造另案外人何榮輝於富億 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中興銀行貸款三十萬元,又涉詐欺及偽造文書 犯行,然此案距被告本案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遭查獲時,已相距近二年之久,顯 係另行起意犯之,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該 移送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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