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九七八、一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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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戊○○、甲○○部分均撤銷。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寅○○、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八五巷一六三號「錦昌藥局」之負責人兼藥 劑師。緣臺灣省立彰化醫院(現改隸行政院衛生署,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一六0號,以下簡稱「彰化醫院」)醫師兼院長寅○○,為使彰化醫院釋出 處方箋之比例達到百分之三之標準,俾符合當時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為推行「醫藥 分業」政策,所列之考評績效標準,曾大肆宣導上開政策。甲○○所經營之「錦 昌藥局」距離彰化醫院不遠,病患持彰化醫院釋出之處方箋至該藥局取藥,亦無 不便之處,且其平日即認識眾多慢性病之患者,甲○○為多取得彰化醫院所釋出 之處方箋,增加營收,初始親自帶同患者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依程序取得患者 所交付之處方箋,調劑給藥後申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嗣因見部分慢性病患者因 就診久候,多有不願隨同到醫院就診,或病患因工作關係無暇到醫院掛號就診, 多有逕行交付健保卡欲向其取藥者;且因長時間帶同病患至彰化醫院就診,與該 醫院醫師兼院長之寅○○及配合釋出處方箋意願較高之婦產科主任戊○○、主治 醫師顏國森較為熟悉;復瞭解醫院對於慢性病患者就診時由家屬或他人代為者亦 多給予方便之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下述之時間,由甲○○持下述之人之健保卡,至彰化醫院假稱係丙○○等病患要 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號手續,再利用不知內情之寅○○、顏國森、戊○○,連 續多次將甲○○所捏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全 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以下簡稱處方箋),再將該處方箋交予甲○○ 本人。甲○○遂在錦昌藥局內,依據該處方箋將不實之調配給藥事項,連續登載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藥歷檔,並連續多次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下簡 稱「健保局中區分局」)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健保局中區分局經形式審核檢 附之相關文件,不疑有訛騙之情事,乃陷於錯誤,而各給付甲○○如下所示之費 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核給醫藥健保給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各該 患者及彰化醫院之信譽。其詳係情形如下:
㈠丙○○在八十七年間,僅於七、八月左右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B型肝炎,約隔數 天後,至醫院看檢驗報告,並拿取七天的藥品量。除此之外,並無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彰化醫院掛婦產科或內科門診糖尿病、關節疾病、腎 炎腎病變、腦血管疾病、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於八十七 年八月持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丙○○之健保卡, 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寅○○、顏國森、戊○○在所掌之門診 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七日至十四日份不等 ,寅○○、顏國森、及戊○○各為一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 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七至十四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 區分局申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申領二次,同月二十八日申領一次),詐領 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其中寅○○診察部分為一次,計三百 十一元,顏國森部分一次計一千六百十九元,戊○○部分一次計三百三十三元) 。
㈡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 症(心身症),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 持用癸○○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寅○○、顏國森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於當日至內科由 其診斷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症(心身症)後,所釋出之處方箋(七日份)。 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次,持 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申領二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千一百十三元。 ㈢陳吳翠娥(起訴書誤載病患為陳吳翠娥之媳鄭淑珍)於八十七年間僅由其媳婦鄭 淑珍陪同至彰化醫院就診三、四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七日至十四日份)。除 此之外,並無另就診二十八次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 。甲○○卻持用陳吳翠娥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寅 ○○、戊○○、顏國森於前開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 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七日至三十日份不等, 其中寅○○部分為十三次,顏國森部分為九次,戊○○部分為六次),而甲○○ 於前開期間,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 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三十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 局申報(八十七年申領二十八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九千五百五 十八元(鄭永豐部分為十三次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顏國森部分為九次共 計一萬四千零六十九元,戊○○部分為六次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㈣蔡張久美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並無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並請求釋放處方箋, 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蔡張久美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
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寅○○、顏國森、戊○○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 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三日至三十日份不等,寅○○部分 為三次,顏國森部分二次,戊○○部分三次)。甲○○再於前開期間,於業務上 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三日至三十日不 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申領八次),詐領得藥 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寅○○診察部分為三次共計二千五百三十 四元,顏國森部分二次共計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戊○○部分三次共計一千七百四 十四元)。
㈤黃麗美及戴瑩瑩係母女,於八十七年間,均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亦無請求釋 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黃麗美及戴瑩瑩之健保 卡,並以其等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寅○○、顏國森、戊○○在所掌 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至醫院診治後,所釋出之處方箋共計十一次( 七至十五日份不等,其中寅○○部分為七次,顏國森部分三次,戊○○部分一次 )。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 劑(七至十五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共申領十一次) ,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其中寅○○診察部分為七 次,計九千六百六十七元,顏國森部分三次計四千八百二十七元,戊○○部分一 次計二百四十一元)。
㈥莊水鎮於八十七年間,均未至彰化醫院就診並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 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莊水鎮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 ,而取得寅○○、戊○○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至醫院診治後 ,所釋出之處方箋(七至十五日份不等,其中寅○○診察部分為二次,顏國森部 分為一次,戊○○為一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持 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七至十五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 八十七年共申領四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其中寅 ○○部分為二次計一千二百九十八元,顏國森部分為一次計二百十九元,戊○○ 為一次計一千六百十九元)。
㈦曾沈鴛鴦於八十七年僅至彰化醫院就診約三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除此之外, 並無再就診二十八次,且同一日就診二科,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 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曾沈鴛鴦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 診,而取得寅○○、戊○○於前開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之門 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七日至三十日份不 等,八十七年申領二十三次,其中寅○○部分為十一次,顏國森部分為八次,戊 ○○為四次)。甲○○再於前開期間,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 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三十日不等 ),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 者持處方,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 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六千一 百三十七元(其中寅○○部分為十一次計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顏國森部分為 八次計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戊○○部分為四次計一千三百四十二元)。
㈧周維璋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並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瘍及脊關節疾 患,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周維璋 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 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 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於當日至內科由其診斷十二指腸潰瘍及脊關節疾患後,所釋 出之處方箋(七日至十五日份,其中寅○○診察部分為三次,顏國森部分為二次 )。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於上開期日,持處方箋至錦 昌藥局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八十七年七月、八月申領五次) ,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其中寅○○部分為三次共計八 百九十四元,顏國森部分為二次計三千二百三十八元)。 ㈨彭玉針於八十七年僅至彰化醫院就診約十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三日份),除 此之外,並無再就診三十七次,且同一日就診二科,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 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彭玉針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 號、就診,而取得寅○○、顏國森、戊○○於前開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 ,另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七 日至十五日份不等,其中寅○○部分為十二次,顏國森部分為十四次,戊○○部 分為三次),而甲○○於前開期間,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 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十五日不等) ,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八十七年申領二十九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 給付計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其中寅○○部分為十二次計七千四百二十七元, 顏國森部分為十四次計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戊○○部分為三次計六百七十一 元)。
㈩黃萬發於八十七年僅至彰化醫院就診約十幾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十四日份) 。除此之外,並無再就診三十五次,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 之情形。甲○○卻持用黃萬發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 得寅○○、顏國森、戊○○於前開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之門 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七日至十五日份不 等,其中寅○○部分為九次,顏國森部分為十二次,戊○○部分為一次),而甲 ○○於前開期間,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 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十五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 區分局申報,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八十七年申領二 十二次,其中寅○○部分為九次計八千七百七十三元,顏國森部分為十二次計一 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戊○○部分為一次計九百十八元)。 乙○○於八十七年間僅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並至錦昌藥局取藥一次。除此之外 ,並無於八十七年迄八十八年再至彰化醫院掛號門診腦血管、精神官能症、糖尿 病、肝硬化、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 藥品。甲○○卻持用乙○○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 寅○○、顏國森、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除前揭一次外,另在所掌之門診 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腦血管、精神官能症、糖尿病、肝硬化、高 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後,所釋出之處方箋(七日至十五日份不等,其中寅○○診
察部分為十一次,顏國森部分為十三次,戊○○部分為五次),甲○○再於業務 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有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 中區分局申報,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其中寅○○ 部分為十一次計八千三百四十元,顏國森部分為十三次計一萬八千零三十三元, 戊○○部分為五次計三千二百七十五元)。
黃彩鳳於八十七年間僅至彰化醫院就診約二、三十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七日 份至十四月份),除此之外,並無再就診多次(當年就診次數四十二次),及請 求釋出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黃彩鳳之健保卡, 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寅○○、顏國森、戊○○於前開期間, 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 ,所釋出處方箋(七日至三十日份不等,其中寅○○部分為十二次,顏國森部分 為十四次,戊○○部分為八次),而甲○○於前開期間,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 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 七日至三十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八十七年申領三十四次), 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其中寅○○部分為十二次計 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顏國森部分為十四次計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戊○○部 分為八次計三千四百四十六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於本審及本院前審並辯稱:伊因開 設之錦昌藥局與彰化醫院不遠,且個性熱心服務病患,僅是配合政府醫藥分業之 政策,依規定取得彰化醫院釋出之處方箋,並無不法;另就向各別患者取得處方 箋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我只記得丙○○他到藥局來說身體不適,頭痛、肝不好等病狀,並要求我帶他 去醫去醫院做全身檢查,所以次日約好在省立彰化醫院掛號看診,我幫他掛梁 主任家醫科抽血檢查,再由內科謝院長看結果開藥,另外也掛了外科看頭痛, 至於取藥下班再來拿,因藥局離他上班地方(消防局)很近,所以我想他下班 會到藥局來領藥,後來沒有來領藥,我只好親自拿到消防局去放在他辦公室桌 上(因他人出勤),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藥。 ②乙○○係家族遺傳性的高血壓、高尿酸,醫藥分業開始,我曾帶他和他父母一 起去省立彰化醫院檢查、抽血、看診結果,醫生給他們的檢驗報告,毛病非常 多,所以長期在省立彰化醫院看診拿藥,因要長期服用,所以藥吃完,就要我 幫他們家人代為掛號,照樣拿藥,有時他父母也幫他拿藥,所以調查局問下來 ,次數也說的不太符合。
③癸○○他是晚上來藥局拿藥,我告訴他明天早上要到醫院來,我幫他先掛號, 然後帶他看醫生拿處方,再發藥給他,因醫藥分業新政策,處方釋出的過程宣 導不夠,不太懂而有所誤解。以致調查起來答非所問。 ④陳吳翠娥他因年齡大又行動不便(坐輪椅),慢性病都由他媳婦帶來醫院看病 ,幾次後病情穩定,要我先幫她掛號照拿藥,次日再向醫生拿處方箋給我開藥
給她,長期下來因次數多調查起來不太記得。
⑤黃彩鳳因她行動不便,每次都由其媳婦開車帶她去省立彰化醫院看病再索取處 方箋到我藥局拿藥,因長期肝不好又頭痛症長期拿藥好久,幾次真的不太記得 了。
⑥蔡張久美是更年期症及嚴重骨椎鬆弛的慢性患者,曾多次要我幫她掛號婦科及 內、外、眼科,然後次日約好在醫院看診,並索取處方箋,且直接在醫院給我 處方箋,然後我隔日再送藥去臺灣銀行給她,也有幾次看完病由她在省立彰化 醫院上班的姪女將處方箋交由我發藥給她,所以她根本沒有來過我藥局,藥都 是我直接拿去的。
⑦黃麗美(母)、戴瑩瑩(女)他們母女二人係我藥局常客,未醫藥分業前就常 來買藥,後來醫藥分業我認真宣導,她們用健保卡到醫院看病,索取處方箋來 藥局拿藥,但因新政策宣導不夠,還是一知半解,我幫她們掛號要她們來醫院 看診,索取處方箋,我再發藥,結果她們還是誤解以為只要交給我建保卡,到 藥局領藥即可,新政策未宣導好,但問起來卻說直接來藥局拿藥,真答非所問 。
⑧莊水鎮係老人痴呆嚴重健忘症,日久問一切狀況都忘了,明明頭痛到省立彰化 醫院看診四次又給我處方箋,我也有把藥拿到家中給他,所以他是沒來藥局拿 藥,但有去看病釋出處方箋的。
⑨曾沈鴛鴦部份她長期頭痛、及婦女更年症,以前都是她親自掛號到醫院去看病 ,並索取處方箋給我,我次日才發藥到她家裡,後來因慢性病症狀穩定後醫生 給她吃同樣藥,長期下來有好幾次由我幫她找人向醫生索取同樣處方,再由我 發藥,因次數多時間也久了問起來也不太符合。 ⑩周維璋我不認識他,係朋友介紹他拿釋出之處方箋來我這拿藥的,我先幫他掛 號後,由他到醫院看病拿處方箋給我再發藥,但因新政策醫藥分業他也是一知 半解,不知道什麼是處方釋出,所以調查時答非所問,也是誤以為健保卡交給 我,就可以直接來拿藥。
⑪彭玉珍在地院時已說清楚她每次都有到醫院看醫生,索取處方交給我,下班後 直接到錦昌藥局來拿藥,因次數多,問起來也忘了正確次數。 ⑫黃萬發是因年長記憶差,又慢性肝炎痛病症,處方索取次數多,每次都有去看 醫生,然後再親自拿處方來藥局拿藥,長期下來次數多了一問也不太符合,在 地院他有說明,他每次都有親自去看病再來錦昌藥局拿藥。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各該病患即證人癸○○、丙○○、黃萬發、乙○○、彭玉針、周 維璋、曾沈鴛鴦、莊水鎮、黃麗美、蔡張久美及病患黃彩鳳之媳婦許惠特及病患 陳吳翠娥之媳婦鄭淑珍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病歷表、處方箋、藥歷檔、申報費用 電腦列印明細表等件扣案可憑。
㈡證人癸○○等人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派員訪談時及調查站調查時係分別證述如下: ①「(你前述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二次,並未持醫師 處方到錦昌藥局拿藥,何以錦昌藥局得以申報健保給付?)我有一次在省立彰化 醫院就診時(看皮膚)在掛號處有一婦人向我表示看病掛號拿藥可以為我拿藥,
後來知道是錦昌藥局白藥師(姓名不清楚),我當時因工作忙看診後就先離開, 交由該白姓藥師處理,後來白藥師交給我二瓶藥膏(擦皮膚用),我並在事後於 錦昌藥局取回健保卡,我在取回健保卡時發現健保卡上蓋有就診二次之紀錄,我 當時向白藥師表示,為何如此,為什麼一次要蓋二格,她說二瓶藥膏,所以蓋二 格,我因工作忙則沒有繼續和她理論」、「(前提示之明細資料載在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你於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給藥之日數分別有十五日、七日,你有無拿藥? )沒有,白藥師除給我二瓶皮膚用之藥膏外,並沒有拿藥給我」(以上係證人癸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②「(前述你既未曾 持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局取藥,何以錦昌藥局得以你的資料,申報健保給付?)我 約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詳細日期已忘)曾因B型肝炎問題前往省立彰化醫院 就診,在省立彰化醫院掛號處有一位姓白的女士主動向我表示,要看病她可以為 我服務,可以為我掛號、拿藥並介紹院長認識,較有效,我認為方便就好,所以 那次我到省立彰化醫院抽血後,曾將健保卡交給白姓女士處理,後來我知道白姓 女士是開錦昌藥局,因此可能白姓女士利用我將健保卡放在她那裡之時,她跟我 申報的,該資料並不實在,我並未在錦昌藥局拿過藥」(證人丙○○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我第一次抽血回來我就發現健保卡 被蓋了二格,第二次我去看病回來後,又發現健保卡又被蓋了二格」(證人丙○ ○於本審訊問筆錄)。③「錦昌藥局卻在八十七、八十八年總共幫我申報健保給 付三十九次,應該是當初甲○○帶我到彰化醫院抽血檢查時,我將健保卡交給甲 ○○,事後忘記取回我的健保卡,她便私自將我的健保卡拿去使用,才造成就診 次數不符的情形」(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你曾經患過什麼慢性病﹖)沒有」、「調查局有拿(病歷)給我看,上面 寫的病歷都不對,我沒有這些病」、「(你去彰化醫院看病過﹖)看過一次」( 詳乙○○本審訊問筆錄)。④「(〈提示:錦昌藥局申報黃萬發八十七年健保給 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並以閩南語解釋說明〉,前提示資料內載,你於八十七年 於彰化醫院就診三十五次,為何與你前述就診次數不符,詳情為何?):〈經以 閩南語解釋說明了解後作答〉去(八十七)年五月間,我經甲○○介紹到彰化醫 院體檢,體檢後甲○○告訴我要長期服藥,叫我將健保卡交給她,以方便取藥, 而我不必親自到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就由甲○○拿藥給我,所以才會造成與前述 就診次數不符之情形」、「(你曾否委託家人或他人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拿 藥?)去(八十七)年我至彰化醫院體檢後,甲○○叫我將健保卡交給她,由她 代我至彰化醫院掛號、拿藥,而我未親自到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就能至錦昌藥局 甲○○拿藥。直到去(八十七)年底,甲○○告訴我健保局已經在查,叫我要親 自到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我才從甲○○那裏取回我的健保卡。」(證人黃萬發 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⑤「(〈提示錦昌藥局申報彭 玉針八十七年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前提示資料內載,你於八十七年於彰 化醫院就診三十四次,為何與你前述就診次數不符?詳情為何?)〈經詳視後〉 我在八十七年並沒有到彰化醫院就診那麼多次,因為我曾將健保卡放在甲○○那 邊,而且我曾發現甲○○曾私自幫我換健保卡,因此可能是甲○○私自為我掛號 申報,實際上我並沒有就診那麼多次」、「(前提示之資料明細中,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均有同日看診二 次的紀錄,有無此情形?)沒有,我若有到彰化醫院就診,每次都只看一科,沒 有同一天看二科之情形,我也曾發現這個問題並問甲○○為何健保卡有一次蓋二 格的情形,她則隨便應付,我因工作忙,也沒有繼續追問她。」(證人彭玉針於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⑥「(你既未持醫師處方箋到錦 昌藥局拿藥,何以該藥局仍以你的資料申報健保給付?)約在八十七年七月間, 我的同事癸○○介紹我到錦昌藥局拿擦皮膚的藥膏,當時該藥局女藥師叫我將健 保卡及五十元掛號費交給她,後來約一星期後,我到錦昌藥局取回我的健保卡時 ,發現上面蓋了好幾格省彰醫院就診戳章,我曾問她為何如此,她表示因為我跟 她拿藥膏,所以健保卡要蓋章,但我實際上並未前往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也沒有 同意錦昌藥局的藥師到省彰醫院就診拿藥」、「我並未前往省彰醫院就診,且我 只向錦昌藥局拿過二條抹皮膚的藥膏,前述提示資料內載給藥天數及次數明細並 不明確。錦昌藥局濫用我的健保卡,我要追究其責任」(證人周維璋於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⑦「(請問何以省立彰化醫院今年有數十 次妳的就醫紀錄?)除上述三次外,餘都直接到甲○○的錦昌藥局告知她病症, 交給她健保卡及掛號費,有時現場給我藥,並等去省彰蓋健保卡還我。有時我先 回家,隔日她再拿藥給我,並還我健保卡,但我都未曾再去省立彰化醫院。去錦 昌藥局直接拿藥,未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時,有時健保卡交白藥師她會拿去省彰 一次蓋二格健保卡,甚至有一次蓋健保卡三格之情形(不是補卡或預拿),白藥 師還曾因健保卡不夠蓋幫我換卡,我也曾問她為何一次要蓋二格健保卡,她說因 我一次要拿不同科的藥,一科要蓋一格」(證人曾沈鴛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接 受健保局中區分局訪查時之證詞)、「(〈提示錦昌藥局八十七年一至七月申報 曾沈鴛鴦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為何在前提示資料內在八十七年有二十 八次之就診給付資料?答:〈經檢視後〉我在八十七年間親自到省立彰化醫院就 診的,約有三次,其他都是直接向前面所說的甲○○拿藥,我直接告訴甲○○病 情,甲○○就直接給我藥,甲○○並要我把健保卡及掛號費交給她,她會拿健保 卡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後再還我,我並沒有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那麼多次,大部 份都是甲○○自己去蓋章的」、「妳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之三次中,曾否一次看 二科之門診?)沒有,一次都只看一科,一個醫生看而已」、「(妳前述將健保 卡交給甲○○去蓋章,蓋章的情形如何?)我知道有時候一次蓋二格,也有蓋三 格的,我曾問她為什麼一次蓋那麼多格,甲○○告訴我一次要拿不同科的藥,所 以要多蓋幾格」(證人曾沈鴛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 詞)。⑧「(請問你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病症?)我只今年因狗咬傷去急診一次 ,過一、二天又去換藥一次,就再也未曾去省立彰化醫院看病了,也從未至省立 彰化醫院看其他病」、「(請問你何以A1三月三日、A2三月三日、A3三月 三十一日、A4三月三十一日在省彰有四次就診紀錄?)另有三次卡號係直接到 甲○○開的錦昌藥局拿咳嗽藥水,未曾拿口服藥或藥膏,每次只拿一瓶藥水,或 直接到甲○○娘家拿藥水,健保卡則交白藥師(到藥局拿時),或她父親(娘家 拿時),等藥給我就還我健保卡,不用收費,健保卡蓋省立彰化醫院章,我未曾 從省彰拿處方箋到外面藥局領藥」(證人莊水鎮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接受健保局
中區分局查訪時之證詞)。⑨「(請問你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及錦昌藥局拿藥情 形?)我去年以前去省立彰化醫院看過,今年則祇去掛號一次,蓋一格健保卡」 、「(請問妳女兒戴瑩瑩〈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生、Z000000000〉就 診取藥情形?)她因要讀書,今年全部由我代為至錦昌藥局配藥,含感冒及胃不 好,但交健保卡給白藥師及掛號費五十元,代至省立醫院掛號,隔天才還健保卡 」、「(請問是否確定妳〈除一次檢查〉及女兒戴瑩瑩今年都在錦昌藥局陳述病 情當場拿藥,健保卡則交白藥師去省彰代為掛號隔日還回,未曾自省立彰化醫院 拿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藥?)確定,都直接在錦昌藥局配藥,含我B卡及女兒A 卡。我今年初迄今都是」(證人黃麗美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接受健保局中區分局 查訪時之證詞)、「(你前述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曾否持醫師處方,至其他之 健保特約藥局領藥?)沒有,前述我至省立彰化醫院抽血檢查,該醫師並未開立 處方箋要我拿藥,以後即未再前往該院就診」、「(你是否認識彰化市錦昌藥局 之甲○○?曾否向其拿藥?)在未參加健保前,我即常到彰化市錦昌藥局向藥師 甲○○買藥,加入健保後,我則持健保卡至該藥局拿藥,白藥師均會要我繳交新 台幣五十元作為省立彰化醫院的掛號費,然後拿給我所需的感冒藥、胃藥等藥品 ,告訴我將健保卡交給她,由她拿去省立彰化醫院加蓋就診戳章後,要我隔天以 後再去錦昌藥局取回健保卡。我記得每次去錦昌藥局都按照這個方式取藥,不需 要出具醫師處方箋,甲○○也從未向我索取處方箋」、「(〈提示錦昌藥局申報 黃麗美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你曾否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 至前述之錦昌藥局拿藥?)〈詳視後作答〉沒有,每次我至錦昌藥局拿藥時,都 不必出具醫師處方箋,只要交給甲○○健保卡及繳交五十元掛號費後,甲○○就 會拿給我所需的藥品,然後她說會替我代辦掛號手續,隔天以後再來取回健保卡 ,因此我每次均直接在錦昌藥局取藥,根本不需出具醫師處方箋,也未曾至省立 彰化醫院就診」、「(〈提示戴瑩瑩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0十七年四至六月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你女兒戴瑩瑩有無以 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局拿藥?)〈詳視後作答〉沒有,都是由我持我女兒戴瑩瑩健 保卡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繳交掛號費五十元及健保卡予甲○○即可,再由甲○ ○持健保卡至省立彰化醫院掛號加蓋戳章」、「(你曾否委託甲○○為你至彰化 醫院掛號、拿藥?)沒有,甲○○均告訴我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即可,健保卡她 會處理」、「(有無補充意見?)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至錦昌藥 局取回我的健保卡後,發現較平常多加蓋一格戳章,此後我即未再去該藥局拿藥 。另外,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至鋒龍公司向我訪查有關 健保取藥事宜,當天傍晚甲○○即至我家,向我詢問健保訪查內容,並要我以後 如有人問起此事,即偽辯稱確實曾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取藥,如此這件事就會無 事結案,將來不會送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我接獲貴單位人員約定訪談查證 日期後,甲○○即先後於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晚間前來找我,她告訴我為免遭 監聽,所以親自來我家,並表示調查調查局人員會來向我訪查,她要我仍謊稱確 係曾至省立彰化醫院掛內科、外科等科別就診取藥,並表示我如果照她意思講的 話就會沒事,否則大家都會被送法院,我因不滿甲○○的作法,也不願照她的意 思說謊,所以仍據實向貴單位人員陳述」(證人黃麗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⑩「認識但不熟,白藥師曾來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繳 稅,我當時承辦出納業務,白藥師穿著藥師的服裝,我曾向她請教有關骨質流失 的問題,白藥師即主動向我引薦可以到省立彰化醫院看診,她也可以為我拿藥, 後來我曾將健保卡交給她,她說可以幫我掛號,後來我也發現白藥師曾經擅自幫 我換過新卡,我覺得怪怪的,遂要求白藥師將健保卡歸還給我」、「(妳前述白 藥師向妳表示可以為妳掛號,其詳情為何?)因為白藥師主動向我表示可以為我 掛號服務,所以我才將健保卡交給他(時間約幾天而已),我曾發現白藥師為我 掛別科之就診,都是未經我同意,我發現白藥師的作法怪怪的,所以後來我都不 找白藥師了」(證人蔡張久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⑪「(〈提示:錦昌藥局申報黃彩鳳八十七年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上開 資料顯示,黃彩鳳於八十七年間只赴彰化醫院就診四十二次,與你前述不會超過 三十次有所不符,對此你如何說明?〈經檢視後〉本人答稱八十七年間就診次數 不會超過三十次係就我實際陪就診的經驗來回答,提示之四十二次確實係高於實 際就診次數,因為就診時曾將健保卡給白藥師蓋章,因此白藥師如何蓋章、申報 我並不清楚」(證人即黃彩鳳之媳婦許惠特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 之證詞)。⑫「(妳前述在八十七年總共約有三、四次陪同陳吳翠娥到省立彰化 醫院就診,且甲○○均陪同前往,為何如此?)在八十七年元月間起,我曾將婆 婆陳吳翠娥的健保卡拿給甲○○,她說可以替我們掛號,但事後我發現她擅自為 我婆婆換了多張新卡,且留了一張卡在她那邊,〈因我婆婆年紀較大,可以每次 換發兩張新卡〉,留在甲○○處的健保卡我事後知道她有拿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 使用」、「(妳如何知道前述甲○○擅留你婆婆陳吳翠娥健保卡,並拿到省立彰 化醫院使用?)約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甲○○打電話給我,她表示我婆婆還 有一張健保卡在她那邊,叫我拿回來,我當時發現上面均蓋有省立彰化醫院的印 章,我曾詢問她,為何會有一張健保卡在她那邊,但她並沒有向我解釋,實際上 我婆婆並沒有在上述章戳日期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提示:錦昌藥局申 報陳吳翠娥在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到九月一日止,申報健保卡給付資料明細資料影 本乙份〉該資料中陳吳翠娥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次數有二十八次,詳情為何?) 〈詳視後作答〉我婆婆行動不便,不可能去就診那麼多次,除前述三、四次有到 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外,其餘都是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再將健保卡交由甲○○拿 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有時候過了好幾天甲○○才把健保卡還我,甲○○告訴我 ,可以這樣做,我也不清楚。」、「我曾經將婆婆的健保卡拿給甲○○,她說可 以替我們掛號,但事後我發現她擅自為我婆婆換了多張新卡」(證人即陳吳翠娥 之媳婦鄭淑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接受詢問時之證詞)等語甚明。另證人曾沈鴛 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述:「(你大部分是否都到錦昌藥局拿藥,而沒有 到彰化醫院看醫生拿藥?)我是有去醫院看醫生,再拿處方箋去錦昌藥局拿藥。 我也有好幾次直接拿健保卡到錦昌藥局拿藥,並給五十元的掛號費,我有曾經要 甲○○拿藥給我,並將健保卡及掛號費拿給甲○○,而沒有去醫院給醫生看。至 於幾次我不記得」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七六頁)。證人就渠等身 體狀況及至彰化醫院就診之原因,並取藥之情節,敘述甚詳,已可認非屬虛妄, 再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前開證人癸○○等人與被告甲○○並無怨仇,當無設詞
栽陷之理,所證自堪採信。證人黃萬發嗣於原審證述伊因不識字,一時慌亂陳述 有誤,伊平均每月至彰化醫院就診三十幾次云云;另證人彭玉針亦於原審證稱: 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每月到醫院看診五、六次,彰化縣調查站筆錄之記載與伊 陳述有所出入云云,然均為調查員黃文雄、白仁智於原審到庭所否認,並均證稱 係依照證人陳述據實紀錄等語,且證人黃萬發於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係經 調查員以閩南語解釋說明後始作答,亦有黃萬發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證人 黃萬發、彭玉針於原審所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不足採。另證人黃彩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伊當時只記得告訴調查員說去醫院看了很多次等語;證人 莊水鎮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調查員問筆錄時伊說些什麼已不記得了等語,均應 係時間久隔,記憶生疏所致,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按醫師法第十一條固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惟行政院衛生署曾函示: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 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始可再開給方劑,但醫師對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 性病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 情,再開給相同方劑,應無不可,惟其醫療責任仍應由醫師負責,乃係考慮部分 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之實際需要,若其病程進展較穩定,醫師確信可以掌握 其病情時,得免再次診斷即開給與前次相同之方劑,故對所稱必須長期服藥慢性 病人之選擇,應仍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等語,有該署多件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辯護狀後附附件二)。且證人即 彰化醫院護士丑○○於原審法院亦到庭證述:「(如果醫師開處方箋,患者沒來 且沒有意見,醫師是否可能有將處方箋釋出的情形?)如果患者是複診的話,我 們為便民都允許由家屬代為掛號,再由醫生釋出處方箋」、「(是否常有前開情 形發生?)有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實務上多有由 病患以外之病患家屬或他人代病患就診之情事發生,而醫師通常亦多給予民眾方 便。次查:病患至醫院就診,初診時須帶身分證及健保卡,複診時只須帶健保卡 ,即可完成掛號程序,而複診時允許由家人代為掛號等情,復據證人即彰化醫院 負責掛號之杜美華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甲 ○○係因見部分慢性病患者因就診久候,多有不願隨同到醫院就診,或病患因工 作關係無暇到醫院掛號就診,多有逕行交付健保卡欲向其取藥者;且因長時間帶 同病患至彰化醫院就診,與該醫院醫師兼院長寅○○及配合釋出處方箋意願較高 之婦產科主任戊○○、主治醫師顏國森較為熟悉;復瞭解醫院對於慢性病患者就 診時由家屬或他人代為者亦多給予方便之情,認有機可乘,而持病患丙○○等人 之健保卡,至彰化醫院假稱係丙○○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號手續,再 利用不知內情之寅○○、顏國森、戊○○,連續多次將甲○○所捏稱代病患就診 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釋出處方箋,持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 申報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應可認定,又證人己○○固於本審證述被告甲○○ 曾帶伊到彰化醫院看病,證人卯○○○證述依其個人經驗,被告甲○○都是按規 定辦理等語,然證人己○○、卯○○○並無途逕知悉被告甲○○實際作為,是不 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劑師,係從事藥師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 據其供明在卷。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分別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藥歷檔,復據以 行使,詐取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各該患者及彰化 醫院之信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 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嫌,惟查如後所述,被告寅○○、戊○○並無涉犯公訴人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甲○○自無從與渠等 共犯,而應論以該罪,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者與檢察官所起訴 者,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 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揭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甲○○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甲○○持用戴瑩瑩之健保卡,並以 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而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部分及將不實之調配給 藥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藥歷檔,並持以行使部分及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惟查被告甲○○此部份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變更法條之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 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已有未洽;且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於病患辛○○、羅美櫻、(顏)柯梅枝、莊方評、張顏呈雲、曹蘇蔭 仔、王李鳳、陳泉福部分,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據以詐領健保給付之情 事(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為有罪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瑕 疵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長期濫用病患之健保卡,自行掛號、就診並取得醫師所釋出之處方箋 後,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耗費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源,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稽,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甲○○詐取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卷 附病歷及藥事服務費計算,所詐取之金額及次數應如本判決前揭事實欄所載(即 如本判決附表二),本審認定之被告甲○○詐取金額超逾起訴書記載者,因與起 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所及,本院自得審判,而起訴書記載超逾本 審認定範圍者,因依公訴意旨,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如附表所示對於病患辛○○、羅美櫻、(顏)柯 梅枝、莊方評、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陳泉福部分,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並行使,據以詐領健保給付之情事(陳泉福部分起訴書附表並未載明被告甲○○ 有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藥歷檔並申報藥劑費用健保給付之情事,惟因公訴人認另 被告戊○○就病患陳泉福部分亦涉有犯行,而被告甲○○與戊○○又有共犯關係 ,故認此部份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在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份犯行,係以上 開事實業據證人辛○○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病歷表、處方箋、藥歷檔、申報費用 電腦列印明細表等件扣案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此部份犯行, 於本審及本院前審並辯稱:伊均依照規定取得病患之處方箋後給藥並請領藥劑費 用,而陳泉福是伊先生,因病情需要曾由伊帶至梁主任(婦科)一同看診,但調 查局問起來有否看婦科?卻回答說他是看家醫科,所以調查局記錄陳泉福並無看 婦科,因梁主任也同時看家醫科,又處方列印婦科係電腦問題等語。經查:彰化 醫院醫師兼院長即被告寅○○、婦產科主任即被告戊○○、主治醫師顏國森,於 病患未能親自就診時,多能給予民眾方便,許由病患家屬或他人代為就診並開立 處方箋,而為被告甲○○所乘,利用保管病患丙○○等人健保卡之機會,持病患 丙○○等人之掛號證,至彰化醫院假稱係丙○○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 號手續,再利用不知內情之寅○○、顏國森、戊○○,連續多次將甲○○所捏稱 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釋出處方箋,持以向健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