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161號
TCHM,91,上易,2161,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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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給予實業社之負責人、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給予實業
社、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其自己亦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丙○○得知戴文明(已死亡,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管道得以借得金
錢,且戴文明本身亦陷於經濟窘境,遂與戴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1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由戴文明出面至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七
八巷十弄一號住處,向癸○○佯稱:渠等承包之工程即將於同年七月底完工,
惟因工程款須待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後,始會一次付清,目前需發放工人
工資,亟需資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待前開工程於同年七月
底完工,即如數清償,致癸○○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清償債務之意,而如
數貸與前開款項。戴文明丙○○並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共九紙與癸○○

2八十八年七月間,由戴文明出面至丁○○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五七
六之三號住處,向丁○○佯稱:渠等承包之工程需發放工人工資,亟需資金七
十九萬四千元,致丁○○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清償債務之意,而於同年七
、八月間,分三次各為十八萬元、十五萬四千元及四十六萬元,如數貸與前開
款項。戴文明丙○○並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共三紙與丁○○。
3八十八年間,由戴文明出面至壬○○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三○號六樓
住處,向壬○○(起訴書誤載為黃秋火)佯稱:渠等承包之工程需發放工人工
資,亟需資金二百十九萬四千零八元,致壬○○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清償
債務之意,而如數貸與前開款項。戴文明丙○○並交付如附表叁所示之支票
十一紙與壬○○。
4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除3部分由丙○○取得二十餘萬元,餘由戴文明
取得外,其餘1、2部分,均由丙○○取得使用。
(二)八十八年七月間,丙○○至姬玉黛(已更名為庚○○)、己○○夫妻位於臺中
市○區○○路五段四十號(原審誤載為臺中縣潭子鄉○○街一巷一三七號四樓
)公司處,向姬玉黛或己○○佯稱:欲以票貼方式週轉現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
十七元,期間僅一、二個月,屆期將全數清償,致姬玉黛或己○○陷於錯誤,
誤信丙○○確有清償債務之意,而如數貸與前開款項。丙○○並交付如附表䦉
所示之支票七紙與姬玉黛或己○○。
(三)八十八年七月間,丙○○至姬玉黛、己○○夫妻位於臺中市○區○○路五段四
十號(原審誤載為臺中縣潭子鄉○○街一巷一三七號四樓)公司處,向姬玉黛
或己○○佯稱:欲借用支票或交換支票週轉使用,屆期將自動存入票款,致姬
玉黛或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伍所示之支票九紙,金額合計八十三萬
六千元。詎丙○○屆期並未依約存入票款,姬玉黛、己○○始知受騙。
(四)八十八年七月間,丙○○至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二號住處,持附
表陸所示之支票四紙,向甲○○佯稱:欲交換支票週轉使用,屆期將兌現前開
支票,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金額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四十二萬四千
四百八十元。詎丙○○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其中附表陸編號一、三
之支票更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至此甲○○始知受騙。
(五)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丙○○在臺北市○○路○段一二○號二樓五燈獎KTV
或以電話,向戊○○佯稱:因其公司週轉不靈,急需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屆期
將全數清償,致戊○○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清償債務之意,而如數貸與
前開款項,丙○○並交付如附表柒之支票九紙與戊○○。
二、案經癸○○、丁○○、姬玉黛、甲○○、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詐欺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和戴文明
起詐欺,伊只有向戴文明借錢而已,也沒有和戴文明一起出面向他人借錢,如附
表壹、貳、參所所示之支票,係戴文明交給癸○○、丁○○、壬○○等人,伊是
戴文明借錢,伊不認識癸○○等人,且錢都是存入戴文明的戶頭,伊根本沒有
拿錢,戴文明是拿伊的支票去向癸○○等人借錢,伊之前有向戴文明借錢週轉,
戴文明有向伊借支票提供押票,但是伊向戴文明要回支票,戴文明都沒有還給
伊,該支票係載文明帶兄弟來跟伊要的支票,並不是原本伊質押在他處之押票,
伊給戴文明的票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前伊有欠戴文明錢,後來伊有還他,
因為戴文明有欠人錢,戴文明向癸○○所借之錢與伊完全無關;伊不認識丁○○
等人,該借錢事伊事先完全不知情,且錢伊都沒有拿到云云;至姬玉黛部分是伊
拿七張支票和她換票使用,而她和伊的支票都退票,我們並不是借貸關係,係換
票使用,彼此間換票情形已長達一年多,而且都是互相週轉,伊交給她支票的時
候,也是希望支票能夠兌現,伊當時並無週轉不靈之情形,後來是因為戴文明
事而無法兌現云云;至甲○○之情形和姬玉黛的情形一樣,甲○○和伊是朋友關
係,我們是換票使用,他和伊交換的支票都沒有兌現,伊的部分是因為戴文明
關係而跳票,伊和甲○○換票使用之情形也有一年以上云云;伊承認有交九張支
票給戊○○,他本來就是伊的金主,伊交給他九張票是要跟他週轉用的,後也是
因為戴文明的關係而無法兌現云云;其於原審並辯稱:(一)伊自八十四年間起
,經營廣告社業務,因業務性質均須於工作完成後,始得向業者收取報酬,然於
承作過程中卻須先行支付現金,故與同行或客戶間時有相互週轉之情形。八十七
年二月間,因與被告戴文明有工作上之配合,被告戴文明得知伊在營運上偶有需
要資金週轉,即表示願代為週轉,惟條件為週轉支票一張,必須質押同金額之支
票一張,並預扣每十萬元每月九千元之利息。初期伊每月按期將支票兌現以清償
借款,並再簽發支票陸續向被告戴文明週轉,每月往來之金額約四十至七十萬元
之間。至於被告戴文明究向何人以何種理由週轉借款,伊並不知情,於事發前亦
未曾與告訴人癸○○、丁○○及壬○○謀面。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多次向被告
戴文明要求取回質押之支票七張,合計七十萬元,被告戴文明均以各種理由搪塞
,嗣後始告知已將質押之支票納為私用,轉讓他人而無法歸還。被告戴文明均
支票發票日前,以恐嚇威脅之方式,要求伊必需再簽發支票,以補回其私自使用
之支票,伊因前開支票係向被告乙○○(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借用,若因跳票而
遭拒絕往來,恐牽連被告乙○○。且被告戴文明復承諾將賣掉家中土地,以處理
此部分債務,乃誤信其解決債務之誠意,而續行簽發支票。又被告戴文明利用伊
不在給予實業社之機會,向伊員工即被告子○○(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佯稱伊急
需週轉,無法回來處理,要求被告子○○簽發支票幫給予實業社渡過危機,伊事
後得知此事,已不及阻止。嗣後被告戴文明復以相同手段恐嚇及詐騙被告子○○
,致被告子○○必須一再簽發支票供其使用。八十八年四月間,伊恢復票信,即
另行以給予實業社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而不再借用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之支票,然不論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給予實業社及子○○名義之支票退票
部分,均為被告戴文明之個人借貸,與伊無關。告訴人癸○○、丁○○、壬○○
明知伊並未向渠等借款,為逼使伊為被告戴文明解決債務,竟虛構前開事實為不
實之指訴。(二)告訴人姬玉黛、甲○○均為伊之客戶或同行,彼此長期間有金
錢之週轉及往來,且有相互換票使用之情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戴文明
不知去向後,伊之支票面臨跳票之危機,一方面積極尋找被告戴文明出面處理,
同時向客戶調借,以祈渡過難關,嗣因無法再行支撐,始陸續跳票。然告訴人姬
玉黛、甲○○簽發之支票,亦未能如期兌現,持票人戊○○始對伊及告訴人姬玉
黛、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戴文明共同向告訴人癸○○、丁○○、壬○○借款之事實,業據
共同被告戴文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癸○○、丁○○、壬○○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壹至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丙
○○雖否認曾與告訴人癸○○、丁○○、壬○○謀面,並向渠等借款,辯稱其
以支票請被告戴文明代為週轉,被告戴文明均要求每週轉支票一張,必須質押
同金額之支票一張。嗣被告戴文明將前開質押之支票挪為私用,並於支票發票
日前,以恐嚇威脅之方式,要求其必需再簽發支票,以補回其私自使用之支票
。因前開支票係向被告乙○○借用,若因跳票而遭拒絕往來,恐牽連被告乙○
○。且被告戴文明復承諾將賣掉家中土地,以處理此部分債務,乃誤信其解決
債務之誠意,而續行簽發支票云云。然被告丙○○戴文明向告訴人癸○○、
丁○○、壬○○借款,固係推由被告戴文明出面接洽,惟被告丙○○亦曾陪同
被告戴文明至告訴人癸○○、丁○○、壬○○處,由被告戴文明向告訴人等洽
談借款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癸○○、丁○○、壬○○指訴明確,核與共同被
戴文明供陳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等持有之借款支票,分屬被告丙○○、子○
○及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乙○○為代表人)所簽發,而告訴人等亦
分別對被告戴文明丙○○乙○○子○○提起詐欺告訴。惟渠等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卻僅指陳被告丙○○曾陪同被告戴文明出面借款,而堅稱與被告
子○○及尚有資力之被告乙○○(按被告乙○○案發後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未謀面,顯見告訴人丁○○等並非任意誣指被告丙○○。反觀被告丙○○
初稱從未與告訴人癸○○、丁○○、壬○○謀面,嗣又改稱:「我是跟戴文明
在大里的土地公廟前談票的事情的時候,有看過壬○○:::。」(詳原審卷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癸○○、壬○○我有見過,壬○○見過四次
面,癸○○見過三次面,但是丁○○先生我沒有看過他。」(詳原審卷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歧異,顯有隱匿事實之情。自以告訴人
癸○○、丁○○、壬○○及共同被告戴文明陳述之詞,堪予採信。又被告丙○
○稱其係遭被告戴文明之恐嚇威脅而陸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戴文明,且被告戴
文明利用其不在給予實業社之機會,向員工即被告子○○佯稱伊急需週轉,無
法回來處理,要求被告子○○簽發支票幫伊渡過危機,其事後得知此事,已不
及阻止。嗣後被告戴文明復以相同手段恐嚇及詐騙被告子○○,致被告子○○
必須一再簽發支票供其使用等語,被告子○○亦附合其詞。然此部分除據證人
施滿足於偵查中證稱:戴文明有時會到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或樓下,說話似
不太友善等語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戴文明有何恐嚇、威脅或詐騙之行為
。且證人施滿足亦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戴文明有何恐嚇、威脅或詐騙之行為。而
被告戴文明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有多筆款項匯入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
司、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子○○之銀行帳戶,金額累計八百餘萬元,
有共同被告戴文明提出之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苟共同被告戴文明
確有恐嚇、威脅或詐騙被告丙○○子○○之行為,何以仍電匯如此鉅額之款
項至前開銀行帳戶,供被告丙○○使用。足見被告戴文明丙○○確實有共同
對外舉債之合作模式。絕非如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戴文明實際
上有無幫你週轉到現金?)剛開始有,總共幫我週轉到四、五十萬元左右,後
來加上利息大約七十萬元左右。他都是當場交付現金給我的。」(詳原審卷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之情形。益證被告丙○○極力撇清與共同被告
戴文明共同借款關係之心態。
  ㈡至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姬玉黛、證人己○○票貼及借票或換票使用;向告
訴人甲○○換票、向戊○○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姬玉黛、甲○○、戊○○
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己○○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䦉、伍、陸、柒所示之支票或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㈢給予實業社於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戶,同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退票,迄至同年八
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有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亞里字第
一八九號、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市票交字第九○○三九五函
覆資料附卷可稽、丙○○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分別於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
戶,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開戶,同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退票、分別於同年
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泰員林字第○○三五號、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中市票
交字第九○○七○三號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觀諸被告丙○○以給予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給予實業社及其個人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於短短三個月時間,即累
積大量之退票紀錄,並於五個月內,即陸續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而被告
丙○○向被告乙○○借用之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致該帳戶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累計五十二張之退票,並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有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安平字第一○四七號、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北票字第
一五八六號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丙○○向被告子○○借用其於臺中市第五
信用信作社四民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致該帳
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亦累計多張未經註銷之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八
月二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
市五信總字第六二四號、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市票交字第九
○○三九五號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係處於經濟
狀況困頓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之窘境,乃其竟夥同共同被告戴文明聯手向告訴人
大量借款、借票及換票,其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本意,至為明顯。
㈣猶有甚者,被告丙○○交付告訴人甲○○之如附表陸編號一、三之支票,竟有
「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形,有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存卷可參,顯見被
丙○○確實無意清償債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戴文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先後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事實(五)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在實體法上有連續犯關係,在程序法上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丙○○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丙○○詐騙如事實欄一之(二)、(三)犯行,係至姬玉黛、己○○夫妻位於臺
中市○區○○路五段四十號公司處為之,原審誤載為臺中縣潭子鄉○○街一巷一
三七號四樓公司處;又該詐欺犯行係向姬玉黛或己○○為之,原審僅記載向姬玉
黛為之;再被告所為詐騙如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除向姬玉黛或己○○佯稱
:欲借用支票週轉使用,屆期將自動存入票款外,另有與其二人交換支票週轉使
用之情形,原審記載錯誤或有上揭違誤疏有未洽。至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認
被告丙○○量刑過輕,對被告丙○○提起上訴,而被告丙○○空言否認上開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對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丙○○詐取他人財物供
己使用,動機並非良善,惟並未使用暴力方法,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害人數
眾多,且詐騙金額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貳、被告乙○○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文明從事裝璜業,被告乙○○丙○○係兄弟關係,均從 事廣告業,被告乙○○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係給予實業 社之負責人,子○○則係丙○○僱用之會計。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意且無能力清償,竟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月間止, 在告訴人癸○○等人住處,佯以投標工程及投資等名義,連續向告訴人癸○○、 丁○○、姬玉黛、甲○○、壬○○等人詐借金錢、支票及換票(詳如附表捌), 並分別簽發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丙○○子○○如附表玖所示帳號之 支票以資取信,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貸款項及票據。嗣因渠等所簽 付之支票均遭退票,戴文明丙○○乙○○子○○旋避不見面,被害人等求 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子○○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係以(一)被告乙○○子○○與被告丙○○戴文明共同推由被告戴文 明、丙○○,或被告丙○○乙○○出面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癸 ○○、丁○○、姬玉黛、壬○○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 系爭支票之金額均非小額數目,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借票性質,顯難採信,渠 等主觀上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為明確。(二)被告子○○辯稱長期遭被告戴 文明脅迫而簽發票,惟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但就被告戴文明施以脅迫之 情節及原因無法具體指明,亦始終未報警究辦,顯違常理。再其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施滿足(曾任職給予實業社)除證稱被告戴文明與被告丙○○子○○間,有 票據及業務往來關係,及曾見被告戴文明態度不佳外,亦無法指述被告戴文明究 有何不法脅迫之犯行,是被告子○○前開所辯,顯然無據。(三)被告子○○於 偵查中始終逃避與告訴人對質,且自承不願亦不敢見到告訴人等語。苟被告子○ ○確實未向告訴人借款,何須害怕對質,足見渠所辯先後矛盾而有違常理。(四 )被告乙○○子○○僅從事廣告及裝璜業,竟於短短二、三個月間大舉借貸, 事後又設詞互相推諉,拒不清償告訴人,顯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乙○○子○○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將鑫德利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借與被告丙○○使用,其方式係由被告丙○○將要開 出之支票面額傳真給伊,伊再據以簽發支票後,以快遞寄送給被告丙○○,由被 告丙○○於支票發票日前,將款項匯進前開支票帳戶等語。被告子○○辯稱:其



係單純將支票借與被告丙○○使用,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戴文明曾 利用被告丙○○不在給予實業社之機會,向伊佯稱丙○○急需週轉,無法回來處 理,要求被告子○○簽發支票幫給予實業社渡過危機。嗣後被告戴文明復以恐嚇 及詐騙之手段,致伊必須一再簽發支票供被告戴文明使用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顯,或不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擬制或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經查:
  ㈠被告乙○○子○○均未曾出面向告訴人癸○○、丁○○、姬玉黛、壬○○借 貸金錢、票據或換票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癸○○、丁○○、姬玉黛、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戴文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與 被告丙○○共同向告訴人癸○○、丁○○、壬○○借款等情及同案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向被告乙○○借用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及向被 告子○○借用其個人支票,被告乙○○子○○並未參與借款等情相符,足認 被告乙○○子○○辯稱僅係單純出借支票供被告丙○○使用,並不知被告丙 ○○之經濟狀況,亦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借與被告丙○○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雖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累計五十二張之退票,並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個人並無任何存款不足之 退票紀錄,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北票字第一五八六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於當時並無經濟困頓窘境,間接佐證其辯詞之 真實性。
  ㈢被告子○○辯稱係遭同案被告戴文明之恐嚇及詐騙而陸續簽發支票等情,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如前述。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子○○前開辯詞雖屬迴護被告丙○○而不足採信,惟亦非 據此得以認定被告子○○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子○○僅係被告丙○○所 開設之給予實業社僱用之設計師,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戴文明間並無至親 關係,其雖將支票簽發予戴文明使用,惟該借款既均由同案被告戴文明、丙○ ○出面為之,且該簽發之票據亦曾有多次兌領之紀錄,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子○○除單純簽發支票外,尚有與同案被告戴文明丙○○共同詐騙告訴人情 事,難認被告子○○確有何詐欺犯行。
㈣被告乙○○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癸○○、姬玉黛達成和解,並合理履行票據債 務,有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和解書附卷可稽,益證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 。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子○○犯罪,均應諭知被告乙○○子○○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子○○上開罪行,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 合,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乙○○事後雖與告訴人癸○○、丁○○、姬玉 黛和解,惟迄未履行清償票據債務,足見其和解僅為免除刑責而藉詞拖延,並無 償還之誠意,原審判處被告乙○○無罪,難令人甘服;被告子○○辯詞長期遭戴 文明(已死亡)脅迫而發票,惟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但就戴文明施以脅 迫之情節及原因無法具體指明,亦始終未予警究辦,顯違常理,原審判處被告乙 ○○、子○○無罪,難令人甘服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乙○○子○○二 人之行為尚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法對被告乙○○子○○二人繩以 詐欺取財罪,已於上揭理由內詳述,至被告乙○○是否於與告訴人和解後依和解 條件清償債務,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依此即反推被告乙○○有詐欺 犯行,上訴人即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而就被告乙○○子○○之上訴 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十八萬五千元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 │AC0000000 │子○○ │社四民分社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十八萬五千元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 │AC0000000 │子○○ │社四民分社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十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萬元 │亞太商業銀行 │
│ │AB0000000 │給予實業社 │大里分行│
├──┼──────────┼───────────┼─────────┤
│ 五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萬三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六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七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八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萬九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九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萬九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附表貳: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十八萬元(原審誤載為十│亞太商業銀行 │
│ │AB0000000 │八萬五千元) │大里分行 │
│ │ │給予實業社 │ │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十五萬四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四十六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附表叁: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十六萬三千元 │亞太商業銀行 │
│ │AB0000000 │給予實業社 │大里分行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二十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萬五千元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 │AC0000000 │子○○ │社四民分社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萬七千八百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五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六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萬五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七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十五萬八千元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 │AC0000000 │子○○ │社四民分社 │
├──┼──────────┼───────────┼─────────┤
│ 八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二十萬六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九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十三萬七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十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十六萬八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十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十八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附表䦉: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萬三千九百十元 │亞太商業銀行 │
│ │AB0000000 │給予實業社 │大里分行 │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五萬元 │亞太商業銀行 │
│ │AB0000000 │給予實業社 │大里分行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十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五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萬五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六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萬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A00000000 │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 │
├──┼──────────┼───────────┼─────────┤
│ 七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十萬零六百六十六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A00000000 │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 │
└──┴──────────┴───────────┴─────────┘
附表伍: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十萬五千元 │誠泰銀行 │
│ │QB0000000 │己○○ │北屯分行 │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十一萬元 │誠泰銀行 │
│ │QB0000000 │己○○ │北屯分行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五萬五千元 │誠泰銀行 │
│ │QB0000000 │己○○ │北屯分行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十萬五千元 │誠泰銀行 │
│ │QB0000000 │己○○ │北屯分行 │
├──┼──────────┼───────────┼─────────┤
│ 五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九萬五千元 │誠泰銀行 │
│ │QB0000000 │己○○ │北屯分行 │
├──┼──────────┼───────────┼─────────┤
│ 六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七萬三千元 │誠泰銀行 │
│ │QB0000000 │己○○ │北屯分行 │
├──┼──────────┼───────────┼─────────┤
│ 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十萬五千元 │誠泰銀行 │
│ │QB0000000 │己○○ │北屯分行 │
├──┼──────────┼───────────┼─────────┤
│ 八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七萬三千元 │美商花旗銀行 │
│ │一七五○九三 │姬玉黛 │臺中分行 │
├──┼──────────┼───────────┼─────────┤
│ 九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十一萬五千元│ │
│ │SJ0000000 │黃忠輝 │ │
└──┴──────────┴───────────┴─────────┘
附表陸: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A00000000 │丙○○ │員林分行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六千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BA0000000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A00000000 │丙○○ │員林分行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A00000000 │丙○○ │員林分行 │
└──┴──────────┴───────────┴─────────┘
附表柒: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票 號│發 票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萬元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 │DK0000000 │天聽有限公司 │社五權分社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AU0000000│聯商生活有限公司 │太平分行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聯合商業銀行 │
│ │UA0000000 │甲○○ │永康分行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 │美商花旗銀行 │
│ │0000000 │姬玉黛 │臺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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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德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給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