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莊淑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張清浩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四號至八號、附表三全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已變更組織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 由黃榮顯變更為許嘉棟,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中央信託局董事會會議記錄為 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九三、一六四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 嘉棟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修正後之附表一、二、三為聲明,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新竹分局前經理,被上訴人甲○○係 同分局授信課之前副課長,負責綜攬該分局徵信、授信及存、放款等業務。而訴 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等人,陸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三月間以人頭莊育熹、楊才志、高鈺棋等三人名義,購入桃園市○○路○段屋齡 達十三年之舊屋,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其上印文等,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 ,持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以分散三案之方式,以符合由上訴人
新竹分局逕行核貸授信最高額限制之規定,貸得超過時價之貸款新台幣(下同) 二千一百九十萬元。㈡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同一手法,以人頭黃籐男、柯明山、黃 呈聰、張維新、陳庭翰、陳宗傳、趙啟昌、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等十人名義 購入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皇家」工地十戶房屋,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印文等,併 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八千四百二十五 萬元。㈢八十二年五月間仍以同一手法,利用台北市○○路之房屋,以人頭黃籐 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㈣八十二年六月間,復利用台北市○ ○○路○段之房屋,以人頭蔡孝忠、陳淑真、鄭利華、蔡瑞香名義,持偽造之扣 繳憑單等文件,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貸得超過市價之二千九百萬元。另訴外人徐木 盛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人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超額貸款五千二百 萬元,貸得款項後未予清償。前開㈠至㈣貸款,經上訴人對上述人頭聲請強制執 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徐木盛部分,上訴人在對該案 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尚損失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被上訴人甲○○、乙○ ○對上開各超額貸款案件,職責上原應審核貸款案件之徵信、查估、對保手續等 是否確實,惟竟未加過問即逕行核准,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為此就被上訴人甲 ○○部分,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乙○○部分本於侵 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金額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上訴,嗣因 陸續拍定及同意就蔡瑞香貸款部分,上訴人願以原請求之金額扣減系爭擔保品最 後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而減縮聲明如修正後之附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開貸款均按上訴人規定之程序層層審核,並無不法之處,未構 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等均為公務員,上訴人不得依私法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查系爭貸款均屬擔保放款,如於承做當時之擔保品價值合理而無高估, 縱令事後因受市場因素影響致押值不足,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稱人頭貸款 法無禁止明文,況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事先明知為人頭貸款。最高法院本次發 回意旨,已明示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特別規定,要無 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受發回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仍應就被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權利有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額數及其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既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追保程序仍待進行、及主債 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待查證,除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 其實際受損害金額尚未確定,自不得就未確定之損害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乙○○ 另稱系爭貸款徵信資料不實部分,均非單純書面審核所能發現,不應歸責於僅為 書面審查之經理乙○○承擔。系爭貸款如上訴人認林漢洲與黃秀美以及授信課專 員張琳鴻、辦事員姜宏錦就系爭貸款案件亦有故意或過失,就林漢洲等四人而言 ,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 求償之範圍,尚應將林漢洲等四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 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 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 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 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公務員服公職,係基 於國家之公權力作用,並無委任或僱傭契約存在,其如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 害所服務之公務機關,該機關尚不得依委任或僱傭關係對公務員請求賠償,亦不 得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職務有行政過失之公務員賠償其損害。經查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仍適用該法之規定,是在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屬公務員。本件上訴人雖已變更組織為中央信託局股份 有限公司,然因官股超過一半,仍屬國營事業機關,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新 竹分局前經理,被上訴人甲○○為同分局授信課前副課長,被上訴人等均為在中 央信託局服務之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公務員 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而就被 上訴人主管之事務,不論有無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依上開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上訴人仍不得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僱傭或委任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本於委任法 律關係,就被上訴人甲○○本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為對於公務員侵權行為 所定之特別規定,然此規定係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涉及第三人為其前提。所謂「第 三人」,指公務員應執行職務之對象,因其執行職務受有影響者。公務員係代表 所屬服務機關執行職務,該服務機關自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對象,是民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所指之第三人並不包含公務員所屬之服務機關。學者亦認為:「所謂第 三人,指其權利範疇因職務執行而直接或間接受影響者,但職務上之義務目的, 至少須以保護個人之利益為目的。又公務員與機關之關係乃公法上之關係,機關 並非此處之第三人。」(見黃立著,民法債篇總論,二八八頁)。查本件被上訴 人等係公務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服務機關,因被上訴人等違背職務而受有損 害,如前所述,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公務員與政府間 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 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原審見未及此,竟謂公務 員執行職務縱有違誤,其服務機關亦不能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之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錯誤。」,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可稽。依該判例見解,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誤,服務機關得 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至於公務員如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 之權力,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是否得成立侵權行為,兩
造間有爭議。經查上開該判例僅係對於故意侵權行為而作解釋,對於過失侵權行 為雖未為解釋,但並未將過失行為明文排除在外,故不得以該判例作為公務員過 失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責任之依據。而上開判例所指私法上侵權行為規定,依學者 之見解,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見前揭書同頁)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亦未將公務員對於其服務機關之侵權行為明文加以排除。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本即包含故意與過失(即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亦包 含故意與過失,僅過失有責任限制而已)。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財政部曾依據審 計部函,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會第八四0六四四三八三號函行文所 屬各國營事業,謂:「其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服務機構應收帳 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應即依法請求賠償」;且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全授字一一一四號函通 知各公營銀行(含中央信託局),建議各銀行如欲對相關人員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以該等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業經法院就其行為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原則; 因此,上訴人縱因系爭貸款案件受有損害,但其僅限於所屬相關公務員就該損害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 函文及聯合會函文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㈠,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一二四至一二 六頁)。惟查財政部雖以上開函文係要求其所屬機關應對於相關人員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應即」依法求償,以「掌握時效」,但該函係要求相關人員對於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立即求償,至於對於其他非屬重大過失之過失行為,雖未要 求立即求償,但並未以行政命令明文要求其所屬機關對於非屬重大過失之其他過 失行為均不得求償。至於上開聯合會函文僅對於銀行提出原則性之建議,對於各 銀行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據上開財政部及聯合會 函文僅能在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並非可採。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於執行公務時如 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上訴人均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六、被上訴人乙○○、甲○○就本件貸款案分別被指訴涉有圖利、違背職務期約賄賂 罪嫌部分,雖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並無與劉寧平等人有共同勾結、圖 利、期約賄賂情事而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七一至八○ 頁),又訴外人徐木盛貸款案,被上訴人等被指涉有圖利罪嫌事,亦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徐木盛間有何勾結圖利情事,而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七一至七 三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 ,最高法院二時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且上開被上訴人被訴之罪名在 主觀上均以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則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可 構成,因此,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七、依上訴人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二等分局(如新竹分局)經理之擔 保授信授權額度為二千萬元、副理為五百萬元。而其貸放作業,係由借款人提出 不動產資料証件及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等項,承辦人即依序開始估價、徵信,
進而授信審查,再依序由襄理、副理、經理審核;貸款案核定後辦理抵押權擔保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業務流程圖、授信業務分層授權 規定上訴人城中、桃園、新竹分局分層負責明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至三 六頁)。而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係新成立之分局,放款授信課僅三人,課長由襄 理黃秀美兼任,被上訴人甲○○擔任副課長,與實習員姜宏錦(現為副課長)均 負責辦理徵信、授信工作;另一職員張琳鴻則管理帳務。本件相關貸放案件,均 依前開程序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資料文件(如權狀)及借款申請書,再由被上訴 人甲○○、訴外人姜宏錦辦理估價、徵信,並依規定填具「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 」、「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為授信審查,然後再由襄理黃秀美覆審,副理林漢 洲覆審或核定(貸款額為五百萬元以下),最末由經理即被上訴人乙○○核定( 貸款額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 實。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以低價購入不動產登記於人頭 名下,再偽造在職証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及其上印文,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 資料,以人頭名義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貸得超過時價之鉅額款項,涉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渠等有罪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 借據、他項權利証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 明文件、資力証明文件、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估價表、不 動產登記簿閱覽報告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 卷,外放證物、五四至六三頁)。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 永金等三人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超額貸款五千二百萬元,貸得款項後未予清償,訴 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超貸部分,經上訴人對上述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徐木盛超貸部分經上訴人對上開人頭聲 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尚損失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債權憑證 、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重上卷,外放證物),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二九八頁),亦可信為真實。八、關於被上訴人等是否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兩造間有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上開超貸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情事云云,惟查:關於被上訴人使否知悉人頭貸款部分:(一)、按「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屬二等分局之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經理之 最高授信授權額度不過為二千萬元。系爭各貸款案件,形式上雖各有不同之借 款名義人,每一借款名義人貸得之金額均未超過二千萬元之授權額度,惟事實 上,各該貸款案件系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規定。(二)、被上訴人雖稱其對於人頭貸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於刑案 中業已供稱被上訴人乙○○對劉寧平以人頭貸款事知情,被上訴人甲○○甚至 曾自願擔任系爭貸款案保證人,並由自己之帳戶中匯款代繳利息,有偵查筆錄 附卷可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㈠,五一頁、五六頁)。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 件調查時供述陳國芳等三人係徐木盛介紹前來貸款,因徐木盛為縣議員,因此 准予核貸等語,有調查筆錄再卷可證(本院重上更㈠卷,六三頁)。被上訴人 乙○○雖稱: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係匯入各該借款人之帳戶內,不知人頭貸款 云云。惟查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貸款於撥款日當日即轉帳至徐木盛帳戶
之事實,有取款條及存入憑條(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九九至一○二頁)。而甲 ○○稱: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係被上訴人乙○○帶同現場查勘等語(本院重上 更㈠卷㈡,一五八至一五九頁)。足見除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人之核 貸,乙○○並未經手,乙○○辯稱此部分不知情尚可採信外,被上訴人等辯稱 其不知有人頭貸款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九、關於擔保品是否違法高估部分:
(一)、依「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擔保品之估價調整應按不同之項目逐一詳細 核算,並敘明調整因素(本院重上更㈠卷㈠,六四至六六頁)。惟查系爭貸款 案件,被上訴人等填載處理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就擔保品建築物價格 之調高,並未依該規定就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以柯明山貸款案之「不 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例,於第三、(七)項之加成欄中,僅籠統加成百分之 一八○,並未依表列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原審,外放證物,一之八 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貸款並未違反前開規定等語,並無可採。(二)、證人姜宏錦於本院證稱:「這些案子都是甲○○找的,鑑價是我們自己算的, 要借多少,我們就估多少,沒有標準,大家都這麼做。」、「要不要鑑價,不 是我決定的,甲○○儘量讓客戶貸到錢,台北價格一坪多少錢,甲○○會告訴 我,桃園是甲○○鑑價,台中是我估價。甲○○和經理同意這筆貸款。... 我忘記是誰說,盡量讓他們貸到這筆款。」(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二○○頁、 二○一頁)而上訴人主張各貸款案件之申貸金額均與核貸金額接近乙節,業據 其整理出附表一件(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二四四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 爭執,故系爭各貸款案件擔保品之估價與「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顯有不符之 處。
(三)、系爭各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由法院委請之第三公正機構鑑定結果可知, 被上訴人等核估之二十件擔保品價格中,除蔡瑞香外,其餘十九件擔保品均有 明顯高估情形,超過半數案件所高估價格達三倍以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貸款案件擔保品被告估價及法院鑑定價格比較表」附卷可證(本院重上卷, 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對於該價格比較表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公家鑑 價太低,不能以鑑定人估價認定被上訴人估價偏高,應以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 底價為準,價格差異係時空因素造成,且拍賣尚未完成、實際差額未定云云。 惟查:
①經本院向辦理本件鑑價之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桃園縣政府、八德鄉公 所、苗栗縣政府等函詢結果,彼等均曾於鑑價時派員實地勘查依法完成估價程 序,其鑑價標準並非僅依公告現值加成,有台中縣政府函、苗栗縣政府函、桃 園縣政府函、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桃園縣八德鄉公所函等在卷可憑(本院重 上更㈠卷㈡,十三至十六頁、十八頁)。因此,被上訴人等辯稱公家機關鑑定 價格明顯偏低不能充為鑑價之憑據云云,並不足採。 ②法院之鑑定價格係由法院委請之專業鑑定機構依其專業知識估定,而法院核 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則係由法院依鑑定價並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所陳述之意 見後加以核定,故法院所核定之價格因考慮當事人之意願,並非完全依據該拍 賣物品之市價而為核定,應認鑑定價格較法院之核定價格更接近拍賣物品之市
價。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估價是否編高,不能以鑑定人估價為準,應以法院 所訂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準云云,並無可採。
③系爭各擔保品大部分業已完成拍賣,且尚未拍賣之案件,其第一次減價拍賣 後之拍定價格通常低於鑑定價格。故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擔保品未完成拍賣, 其實際差額未可知等語,但被上訴人仍不能以擔保品尚未拍賣為由,主張擔保 品無高估情形。
④系爭各貸款案擔保品之法院鑑定,大部分係於八十三年間即進行,與被上訴 人等八十二年核估擔保品價格之時間相近,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受市場 、時空等因素而造成差額云云,亦無可採。
(四)、以柯明山貸款案為例,被上訴人等估價之金額為八百零一萬七千元整,惟法院 鑑定價格不過為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詳本院更一審上訴人所提附 件七之一),相差達五百五十萬元左右;再以陳宗傳貸款案為例,被上訴人等 估價達一千三百餘萬元,惟法院鑑定價格不過四百零九萬元(同上附件七之二 ),相差達五百五十萬元左右,被上訴人等有高估系爭貸款案件不動產擔保品 之情事,自屬明確。
(五)、再查,徐木盛為實際貸款人之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件貸款案件,擔保 標的物乃徐木盛於八十二年間以新台幣三、四千萬元之價格向詹德權購入(見 本院卷第頁,上證五號),而法院鑑定價格合計亦不過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 同上附件附表五)惟被上訴人等於同年之估價中,竟核估該等保擔保品之價值 高達七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並同意貸款五千二百萬元(同上附件七之十八 、附件七之十九及附件七之二十號),焉能謂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形?(六)、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該「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 定未確實估價,且有高估擔保品情形等語,為可採信。十、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未盡徵信及審核義務部分:(一)、銀行為使借款能獲得清償,通常除要求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外,且對於借款人 及保證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均應依法加以審核,如擔保品不足清償借款 時,仍可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求償。故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 ,均應列為借款是否准許及借款額度高低之重要審核因素。因此,被上訴人辯 稱借款只要提供確實之擔保品即可,借款人係屬何人、有無人頭貸款等,均不 重要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審核貸款除應對擔保品進行估價外, 更應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進行相當之徵信等語為真實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各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對於柯明山等十七件貸款 案(即本件二十件貸款案件中不包括陳國芳、董念組、廖永金部分),有些有 借款人填載之職業不實、借款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填載之資料本身相互矛 盾等情形,這些明顯之資料不全或資料矛盾,只要稍加注意均可發現;有些貸 款案件借款人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如被上訴人等善盡徵信、審查職責(例如 以電話向扣繳單位查詢),均可避免;有些案件依財政部規定應提供借款人等 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之結算申報書,惟被上訴人等竟在借款人未提申報資料供 或國稅局已查明無申報資料之情況下,仍放任通過徵信審核等語,業據其提出
個人放款徵信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 稅稅額證明書、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函、調查筆錄、中華聯合徵信公司函、高農 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通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為證(原審卷, 外放證物,證一之八、二之八、三之八、四之三、四之八、五之四、五之五、 五之八、六之三、六之四、六之五、六之八、七之四、七之八、八之四、八之 八、九之六、十之六、十二之四、十二之八、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十四之三 、十四之四、十四之八、十五之四、十五之六、十五之八、十六之五、十六之 六、十六之八、十七之七、十七之八、二十九至三十四),經核與其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證人姜宏錦於本院亦證稱:「間接的資料,應該要做直接徵信,那 時沒有直接徵信,很多都是透過代書延攬的案件,甲○○直接在台北對保。」 (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一九九頁),足證被上訴人等有未盡確實之徵信及審核 義務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以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件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信審查 表」係由訴外人張琳鴻製作,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通過,被上訴人 並無違背職務等語。惟查上開三件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雖由訴外 人張琳鴻製作,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惟該審查表之「徵信調查摘 要」資料,則是以徵信人員製作之「中央信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中央 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依據,前揭三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估 價表均是由被上訴人甲○○徵信做成,故不能以審查表由張琳鴻填載,即認定 被上訴人無違背職務。至於上開審查表雖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惟 被上訴人等辦理系爭各貸款案件如有不符貸款相關規定及未盡審核義務之情形 ,自不能以其他參與人員准予核貸為由,主張自己可以免責。(四)、被上訴人乙○○辯稱: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人之核貸金額均在五百萬 元以下,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規定係由副理林漢洲依其授 權額度核定,與伊無涉等語。上訴人對於該三人之貸款案形式上不屬乙○○審 核並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一九一頁),應認被上訴人乙○○所辯該三 件貸款與伊無涉等語為可採信。
(五)、因此,被上訴人甲○○等對於上開柯明山等十七件貸款案未盡依法確實之徵信 義務,被上訴人對於該十七件貸款案件中不包括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在內 之十四件貸款案件未盡依法確實審核之義務。
十一、按關於辦理徵信人員違背職務,高估借款人信用而非法超貸情形,最高法院業 已肯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見解自明:「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 案意旨言,甲(註:指A銀行徵信科員)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 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得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一九一頁附件八), 故被上訴人辯稱:「就本件而言,中央信託局並非「權利」遭受侵害,則其不 能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然牴觸前揭實務
見解,應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均知悉系爭二十件貸款係屬人頭貸款 ,且上訴人等核估之二十件擔保品價格中,除蔡瑞香外,均有違法明顯高估情 形,被上訴人甲○○等對於上開柯明山等十七件貸款案未盡依法確實之徵信義 務,被上訴人對於該十七件貸款案件中不包括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在內之 十四件貸款案件未盡依法確實審核之義務。而系爭貸款案經上訴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 應認上訴人之此項損失與本件貸款屬人頭貸款、被上訴人違法高估擔保品、徵 信及審核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本件貸款所為之 侵權行為,縱不能認為具有故意,亦應認為有過失,而且過失係屬重大。惟因 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件貸款案並非屬被上訴人乙○○核貸之案件,故 被上訴人乙○○對此三件貸款應不負侵權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怠 忽職守違反規定,未盡審查義務超貸放款,致上訴人放款未獲清償而受損害, 與上開決議情形完全相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向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因楊才志、莊 育熹、段淑英等三件貸款案所受之損害應負單獨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等二 人對於上訴人因其餘十七件貸款案件所受之損害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十二、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上訴人以其就部分擔保品拍賣 所得不足清償貸款之差額,認係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亦有可議。蓋既有部分擔 保品尚未拍賣,則其實際受害金額,固尚無從核計;且除拍賣擔保品外,尚有 追保之程序,仍待進行;而貸款之主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亦 待查證。退萬步言,縱令全部程序均已進行,而仍有受償不足之部分,既尚在 有效之追償期間內,其實際之受害金額,亦尚未確定。則就未確定之損害請求 賠償,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 。依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意旨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 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 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 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此決議雖係針對 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論,然其闡述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係損害賠償之共通法 理。本件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系爭貸款所造成之損害,於侵權行為成立時即 已發生,內容應為貸放金額與擔保品價額之差額,於被害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而擔保品價額,雖因法院拍賣及經 濟環境之變動而受影響,然損害賠償本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其利益均歸被害人,不利益均應由加害人承擔(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
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 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而法諺有云,侵權者常在遲延 中,顯見加害人應承擔損害事故發生後變動之不利益)。是以上訴人以其就部 分擔保品拍賣所得不足清償貸款之差額,認係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自屬合理。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而系爭貸款案經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 分後,仍損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除蔡瑞香部 分外,均已經強制執行拍定,而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用於清償上開各貸款案 件部分之本息違約金,是扣除已受償金額後,上訴人將請求之金額減縮如附表 所示。至於蔡瑞香貸款部分,其擔保品雖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上訴人現 實上無法就此獲得任何補償,惟為利紛爭儘速解決,上訴人願以原請求之金額 扣減系爭擔保品最後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底價四百三十三萬元),惟上開底 價尚應先行扣減執行費用六萬零五百二十三元及土地增值稅十九萬七千零一十 八萬元,總計扣減擔保品價額四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亦已將原 呈附表二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縮如修正後之附表。經核均無不合。十三、另查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尚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 規定將林漢洲等四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各貸款案件有不符 貸款相關規定,未盡審核等義務之情形,應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乃為被上訴人乙○○及甲○○,並經本院認定在案。至於訴外人林溪洲 、黃秀美、張琳鴻、姜宏錦等人與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無涉,其等自不與被上訴 人乙○○、甲○○對上訴人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然無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尚應依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將林漢洲等四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云云,執此抗辯,即非可 採。
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全部、附表二編號4號至8號、附表三全部所示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甲○○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3號於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乙○○對楊才志、莊育熹、段淑 英等三人貸款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損失之金額一覽表㈠(單位:新台幣元)┌────┬─────────────────────┬────┬────┐
│ │上訴人損失之金額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
├────┼────┬────────────────┤供擔保 │免假執行│
│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金額 │擔保金額│
├────┼────┼────────────────┼────┼────┤
│柯明山│0000000 │自83.7.15起按14.6%計算之利息 │0000000 │0000000 │
│ │ │ 按2.92%計算之違約金 │ │ │
├────┼────┼────────────────┼────┼────┤
│陳宗傳│0000000 │自84.9.14起按14.625%計算之利息 │0000000 │0000000 │
│ │ │ 按 2.925%計算之違約金 │ │ │
├────┼────┼────────────────┼────┼────┤
│黃呈聰│0000000 │自83.10.28起按14.625%計算之利息 │0000000 │0000000 │
│ │ │ 按 2.925%計算之違約金 │ │ │
├────┼────┼────────────────┼────┼────┤
│趙啟昌│0000000 │自84.3.14起按14.6%計算之利息 │0000000 │0000000 │
│ │ │ 按 2.92%計算之違約金 │ │ │
├────┼────┼────────────────┼────┼────┤
│黃藤男│0000000 │自83.8.7起按14.625%計算之利息 │0000000 │0000000 │
│ │ │ 按 2.925%計算之違約金 │ │ │
├────┼────┼────────────────┼────┼────┤
│陳豫強│0000000 │自84.1.12起按14.625%計算之利息 │0000000 │0000000 │
│ │ │ 按 2.925%計算之違約金 │ │ │
├────┼────┼────────────────┼────┼────┤
│陳麗娟│0000000 │自84.3.29起按14.625%計算之利息 │0000000 │0000000 │
│ │ │ 按 2.925%計算之違約金 │ │ │
├────┼────┼────────────────┼────┼────┤
│陳霆翰│0000000 │自84.9.1起按14.625%計算之利息 │0000000 │0000000 │
│ │ │ 按 2.925%計算之違約金 │ │ │
├────┼────┼────────────────┼────┼────┤
│鄭秋華│0000000 │自93.12.2起按14.475%計算之利息 │0000000 │0000000 │
│ │ │ 按 2.895%計算之違約金 │ │ │
└────┴────┴────────────────┴────┴────┘
以上利息及違約金均至清償日止
修正後附表二:上訴人損失金額一覽表㈡(單位:新台幣元)附註:違約金計算期間與利息相同,且均為逾期六個月以上,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
┌────┬────────────────┬─────────────┐
│ │上訴人損失之金額 │上訴人假執行及被上訴人 │
├────┼────┬───────────┤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
│ │本金 │利息、違約金 │ │
│ │ ├──────┬────┤ │
│ │ │利息及逾期六│ 利率 │ │
│ │ │個月以上違約│(年息)│ │
│ │ │金計算期間 │ │ │
├────┼────┼──────┼────┼─────────────┤
│張維新│0000000 │自84.10.31 │14.625% │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
│ │ │起至清償日 │ │0000000 │
│ │ │ │ ├─────────────┤
│ │ │ │ │被上訴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 │0000000 │
├────┼────┼──────┼────┼─────────────┤
│莊育熹│0000000 │自86.6.21起 │14.625% │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
│ │ │至清償日止 │ │700000 │
│ │ │ │ ├─────────────┤
│ │ │ │ │被上訴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 │0000000 │
├────┼────┼──────┼────┼─────────────┤
│楊才志│0000000 │自86.6.21起 │14.625% │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
│ │ │至清償日止 │ │900000 │
│ │ │ │ ├─────────────┤
│ │ │ │ │被上訴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 │0000000 │
├────┼────┼──────┼────┼─────────────┤
│高鈺棋│00000000│自86.6.21起 │14.625% │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
│ │ │至清償日止 │ │0000000 │
│ │ │ │ ├─────────────┤
│ │ │ │ │被上訴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 │00000000 │
├────┼────┼──────┼────┼─────────────┤
│謝錦燕│00000000│自87.2.11起 │14.625% │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
│ │ │至清償日止 │ │0000000 │
│ │ │ │ ├─────────────┤
│ │ │ │ │被上訴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 │00000000 │
├────┼────┼──────┼────┼─────────────┤
│王玉璽│0000000 │自85.6.28起 │14.625% │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
│ │ │至清償日止 │ │0000000 │
│ │ │ │ ├─────────────┤
│ │ │ │ │被上訴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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