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61號
TPHV,92,重上更(一),61,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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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江謝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上訴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九、六二、七一、七四、一六六之二、一六七號( 現均合併為第五九號)土地上所建之「紐約第五街」編號九加十樓A五號房屋( 現房屋編為臺北市○○路一二五號九樓之一二,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 並依約給付價金、預付瓦斯配管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惟 被上訴人於廣告及銷售時,均稱系爭房屋為供住家使用,竟隱瞞系爭房屋已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變更為一般事務所用途之事實,致上訴人誤以為係供 純住家之用而訂約,應屬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違反債之本旨,無法給付符合契 約預定效用之「純住宅」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需求之單純 、安寧、安全之生活環境等契約之主要效用因之不備,並使上訴人喪失可申請國 宅貸款或勞工優惠貸款之資格,給付顯有物之瑕疵,且情形重大,上訴人自得訴 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固曾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十樓加設一衛浴設 備,但此係簽約時即已經兩造同意,核無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並無民法第二百 六十二條所規定解除權消滅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基地全部之所有權,所 移轉與上訴人之權利有遭第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即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 既拒絕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持分,復不能擔保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分管契約永遠存在 ,或切結保證國有財產局絕不將持分移轉讓與第三人,則該權利瑕疵顯然無從補 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知悉上開被詐欺情事,乃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為撤 銷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 四條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 預收之瓦斯配管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三萬元及如原判決 附表七所示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減縮為請求給 付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九所示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如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九所示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用途登記為一般事務所 ,被上訴人對於基地部分則與國有財產局訂有分管契約,兩造於同年八月十四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加設系爭房 屋十樓之廁所、衛浴設備一套,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簽署客戶變更確認書,該確認 書之圖說已載明系爭房屋為一般事務所,假設上訴人簽約時不知系爭房屋登記用 途為一般事務所,於簽署該確認書時應已知悉,並非上訴人所言至八十六年九月 五日始知悉,上訴人遲至該日始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 條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之銷售海報已載明「建築種類可登記為一 般事務所,具有『住、辦』雙重功能,充分利用寸土寸金的都會空間,雙效合一 最划算」,故被上訴人並未隱瞞系爭房屋為一般事務所之事實,上訴人亦無被詐 欺之情事。況且依上訴人之購屋臨時證明單所載,當時負責銷售之人員為訴外人 吳昌驥林翠青,並非訴外人許瑤杉、烏家莉,能否以許瑤杉、烏家莉之證詞作 為上訴人購屋時銷售人員之說明之證據,殊有疑問。甚且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 提出被上訴人之銷售廣告載明:「九─十樓六米樓中樓,可設計為個人工作室+ 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可作為一般事務所,並非純住家,自不得於訂約後 主張物之瑕疵以解除契約。而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八五北縣稅中二字第三六○五二號函所示,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並無 妨害上訴人依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北 工使字第B─七○六一號函所載,亦得依建築法第七十條檢其相關圖說書文件辦 理變更為他種用途,系爭房屋可申請自用住宅之特別稅率及變更使用項目登記, 並無上訴人指稱有減少其效用物之瑕疵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此外,系爭房屋之十樓部分原無廁所、衛浴設備,為一無隔間之空間,嗣應上訴 人之要求,增設廁所乙間,並設有衛浴設備,以致縮小使用空間,系爭房屋顯有 因上訴人之要求改造而變更格局,參酌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法理,上訴人之解 除權應歸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間,核發八二建字第四三四號建造執照 ,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用途申請自「集合住宅」變更為「一般事務所」,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八五使字第四0三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前揭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四一、三九至四十、四二頁),足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九、六二、七一、七四、一六六之二、一六七 號(現均合併為第五九號)土地上所建之「紐約第五街」編號九加十樓A五號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並依約給付價金、預付瓦斯配管費等,合計二百六十八萬 元(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二百七十三萬元,嗣於本院前審加以減縮),並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屋,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再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客戶預備交屋資料、建照執照暨變更設計申請書、附表及使 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更正訴之聲明狀、委託銷售企劃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外放證物、原審卷㈠第二六、三九至四二、七二至七四、一九三、一九 四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九三至九八頁),堪信為真實。 ㈢合併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一地號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 之國有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合併前七一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訂立協議書,協議將上開合併前六筆地號之土地合併 成為第五九地號乙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四六九, 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地則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三一,而合併後由被上訴  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揭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一二五號一樓、二樓、三樓之十二、之十三、四樓之五、之十、五樓之十五 、地下一樓之二三、三二、地下二樓之四六,及地下三樓停車場二六、二七、三 二、三七、三八等與地下四樓二二至二九、三○至三八及四七號停車位等建物使 用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租賃契約、合併協議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七至一四○頁、第二六九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之合併前之前揭五九、六二、七一、 七四、一六六之二、一六七地號土地即合併後之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一萬分五○,而上訴人目前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有一萬分之一四四八,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併後土地謄本、興雅市場(即紐約第五街)土地持分一覽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四四至五一頁)。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瑕疵擔保部分:⒈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二五三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是否致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將來為第 三人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拆屋還地等瑕疵?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究係「純住宅」抑「一般事務所」,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用途自「住宅」 變更為「一般事務所」,是否有瑕疵?㈡被上訴人有無隱瞞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三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及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一 般事務所」,及是否構成詐欺(本院更㈠卷第四0至四一頁)。查: ㈠關於瑕疵擔保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一地號土地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地,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卻一併將之出售,嗣雖 合併成為第五九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仍未取得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應有部分 ,致全幢建築物坐落基地之土地中仍有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應有部分達一萬分之 二五三一,顯已缺少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所保證之品質而有權利瑕疵云云。惟本 件買賣標的物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合併前之五九、六二、七一、七四 、一六六之二、一六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上「紐約第五街」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 部分面積,其中第七一地號土地固原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地,然因被上



訴人早已依法承租,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興雅市場,亦已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達成協議,為便利土地管理,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六筆土地共同合併為 五九地號一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四六九,國有 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地則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三一,而合併後承租國有持 分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松隆路一二五號一樓、二樓、三樓之十二、之 十三、四樓之五、之十、五樓之十五、地下一樓之二三、三二、地下二樓之四 六,及地下三樓停車場二六、二七、三二、三七、三八等與地下四樓二二至二 九、三○至三八及四七號停車位,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合併後五九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四八,而應移轉予上訴人部分為一萬分之五○,如前所述 ,是七一地號土地合併前雖屬於國有,然既與前揭五九、六二、七四、一六六 ─二及一六七地號合併為五九地號乙筆,上訴人亦已取得該包含合併前之七一 地號土地之合併後之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則因應有部分權利及於 共有權存在之土地之每一部分,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足夠移轉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得依約移轉包含合併前七一地號所有權之合併後 五九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迨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就合併後五九地 號土地與何人共有,及被上訴人以租賃方式取得使用國有應有部分之權利,承 租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應分攤之應有部分,均與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所購 買之部分既非上開承租國有財產局土地之建物,上訴人對於國有財產局並不負 任何義務,而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承租部分之法律關係亦僅存於被上訴人 與國有財產局間,不及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僅得就被上訴人租賃部分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對抗其他共有人,況 縱依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有分管契約,惟其分管約定係為興建系 爭房屋,於系爭房屋存續期間,自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且該分管約定因共 有土地上有系爭「紐約第五街」之建物存在,至為明確,縱國有財產局移轉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其繼受人要無不知之理,亦應受該分管約定之 拘束;以及被上訴人因其所有建物而承租之前揭國有應有部分之建物,既非上 訴人所有,則縱使未來被上訴人果有違約不繳交租金,或國有財產局不與被上 訴人續約,因國有財產局同意被上訴人於合併前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又 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合併,則國有財產局就合併後 五九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自應受其同意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之限制,縱被 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有租賃糾紛,於上訴人亦無不利之影響,且被上訴人既可 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即無瑕疵可言,上訴人執此爭執,自 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廣告及銷售時,均稱系爭房屋為供住家使用,隱瞞系爭 房屋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變更為一般事務所用途之事實,致上訴 人誤以為係供純住家之用而訂約,被上訴人違反債之本旨,無法給付符合契約 預定效用之「純住宅」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需求之單純 、安寧、安全之生活環境等契約之主要效用因之不備,並使上訴人喪失可申請 國宅貸款或勞工優惠貸款之資格,給付顯有物之瑕疵,且情形重大云云。然查 :




⑴依行政院發布「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條規定:「 公共施設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應具備之條件規定如左:(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一、市場之使用項目:『⒈三樓以上住宅使用。⒉三樓以 上作下列使用:公共使用:衛生及福利設施、社區通信設施、社區安全設施 、公用事業服務所、公務機關辦公室、社會教育機構、集會所、民眾活動中 心。其他之使用:日常用品零售業、日常服務業、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 所』、自由職業事務所、金融分支機構、運動康樂設施、電影院、兒童遊樂 爭房屋之三樓以上可供規劃為住宅或一般事務所使用,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房屋並非不可以「一般事務所」為建物用途辦理登記,而其廣告中有「 使用機能、住辦合一、建築種類可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商務小居家」等 字樣,且於廣告銷售平面圖載有「因應購屋大眾需要,結合個人工作室、商 務辦公及居家使用功能,開創多元性的效益,為購屋者帶來全新的投資契機 」、「規劃三米六及六米樓中樓商務套房,該兩種類型產品均擁有住辦合一 條件,適合辦公及居家兩者使用同時使用」、「使用機能\住辦合一,建築 種類可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建築種類可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具有住、辦雙 重功能,充份利用寸土寸金的都市空間,雙效合一」等字句如前述,非無標 示可供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情事。況據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被上訴人之銷售 海報亦記載:「住商出入分離─為維護良好的住戶生活品質,將住家和商場 出入動線獨立,樓下商家熱鬧強強滾,樓上住家單純安靜。」、「都心小居 家─規劃9~坪精緻套房,及樓中樓可住、可辦公的摩登『HOFFIC E』,挑高3米6,及6米的市中心小居家,生活有一套,租金回收亦高哦 !」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二二頁),且建築執照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加設廁所,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簽認客戶變更確認書所附之圖說內容 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設計為一般事務所,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客戶簽認 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第二四頁),而上訴人於當時對該記載並無任何異 議,足見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對於系爭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應有認識, 否則當時為何未有任何異議。從而,參諸上揭各節,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之用途為可供住家兼辦公室之一般事務所,已事前知悉,是上訴人自不得 於訂約後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物之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前 審表示:「(法官問:江謝進順的部分登記為事務所,不能使用國宅貸款有 何意見?)沒意見,但是對於國宅貸款的差額願補貼三十萬元。」等語,惟 系爭買賣契約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系爭房屋之預定效用為純住家,且被 上訴人至始自終均抗辯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否認曾表示系爭房屋 用途為住宅,且觀諸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係就上訴人未能申請國宅貸款乙節 表示意見,並非承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且僅係表示「『 補貼』三十萬元」,並非願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該補貼顯難認係以自認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以用途為住家為前提。再者,關於上訴人不能申請國宅 貸款、勞工貸款部分,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未約定以系爭房屋用途住宅為



預定效用,且於簽約時,應認已明瞭系爭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如前所述 ,復上訴人自始未能證明其於簽約時,即以得申請國宅貸款、勞工貸款為條 件,則其未能申請國宅貸款、勞工貸款僅係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動機之一,要 非能拘束被上訴人。
⑵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五 北縣稅中二字第三六○五二號函載:「貴公司興建之房屋使用執照中主要用 途為辦公室,其所座落之土地計劃分區若非為工業用地目前(發文日)尚無 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限制,可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同法細則第 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再行查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九、二九○頁 )所示,關於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並無妨害上訴人依「自用 工務局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六一號函:「:::本案若原用途為辦公室 ,如欲變更為他種用途,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非經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故本案如欲變更為他種用途應依建築法第七 十條檢齊相關圖說書件向本局辦理變更用途手續。三、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指建築改良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單戶亦得申請變 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一頁)所載,上訴人如有必要亦得依上開函 示意旨,單獨申請變更建物用途為「集合住宅」。換言之,系爭房屋可申請 「自用住宅之特別稅率」及變更「使用項目」登記為住宅,並無上訴人指稱 有減少其效用之物之瑕疵情事,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固在本院前審陳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變更設計沒有通知買受人,且沒有特別告知上訴人是一般事務所等語(參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二五頁)。另據證人即為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之許瑤 杉證稱:「我印象中我在推銷時都是說住家,建設公司並沒有告訴我說中間 變更設計為一般事務所;我記得當時銷售是以住家為主」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二八頁);證人即同為銷售人員之烏家莉亦證稱:「當時我們的訴求 是純住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三二頁)。惟系爭房屋之變更設計在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即同年八月十四日之前,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前揭廣告內容均說明系爭房屋係可供 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乙節,自不足影響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就房屋之效用 認識。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購屋臨時證明單所載,當時被上訴人之業務代 表係為吳昌驥林翠青,並非證人許瑤杉及烏家莉,有該購屋臨時證明單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二七頁),況如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廣告內容即 明白說明系爭房屋可為住家兼辦公室之用,前揭證人之證詞亦與上訴人所提 之前揭廣告不符,則前揭證人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詐欺部分: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預售房 屋及土地時隱瞞尚未取得土地完全產權之事實,使上訴人誤認產權無問題而與之 簽約購買,又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上為不實之訴求,顯以不實廣告之詐欺手段而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前所述既可依約 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並未減少;而據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被上訴人之銷售海報亦載明系爭房屋為可住 、可辦公的摩登「HOFFICE」等情,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 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應已於訂約前知悉,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亦僅屬瑕疵 擔保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以何方式對之為詐欺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 表示,即屬無據,不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瑕疵給付及有詐欺情事,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九所示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 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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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