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致豪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蕭宇軒
吳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如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營業所係在桃園市○○區○○○ 路0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 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 86年起任職於被告,然被告於105 年5 月突然 告知變更勞動條件,原告為保障勞動權益,故參予桃園市空 服執業工會從105 年6 月24日開始之罷工活動。罷工當日蔡 英文總統要出訪友邦,原告為喚起總統及社會大眾對於空服 員權利之關注,以利於空服員與被告進行協商,故於105 年 6 月24日上午8 時謊稱總統專機上放有炸彈。原告因此事件 接受被告之調職處分,從105 年7 月初起轉任地面勤務。孰 料105 年11月7 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依據被告之國內員工 獎懲辦法第12.1條,認原告前開之抗爭行為屬於言行不檢, 有損公司聲譽或形象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因此對原告作出解 職之處分,且該解職處分已於同年11月4 日生效。原告謊報 總統專機有炸彈之行為,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4 款 之爭議行為,依據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對於勞 工參與爭議行為,不得解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行為非 屬具有正當性之爭議行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四款,解僱限於情節重大,而本案不該當此條文之情節重大 。再退步言之,原告已接受被告之調任處分,且原告於調任 後全力完成各項業務,再無妨害勞動秩序之情,被告卻執意 解僱原告,顯然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之行為合乎一切民事及勞動相關規範,而對原告為懲 戒性解僱處分,然被告最遲於105 年8 月5 日原告遭檢察官 起訴時,對該事實即有知曉,故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通知 原告遭解僱,顯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 日除斥期間」。綜上所述,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非屬合法。(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月底給付新台幣( 下同) 8 萬3,797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次應 給付日期為105 年11月30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曾於105 年7 月1 日與原告進行約談,確認原告是否有 謊稱總統專機上放有炸彈,然被告否認。原告謊報總統專機 有炸彈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法105 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刑 事判決認定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 息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見原告謊稱總統專機上有炸彈 之行為絕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認定具有正當性之爭議行為,
無從阻卻其違法。其次,被告前於105 年7 月時曾將原告調 任地勤人員,係考量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為避免原告可 能濫用空勤組員出入境檢核時,較一般旅客較為寬鬆之便進 而潛逃出境或影響司法裁判及後續之執行等,故先停止原告 之相關空勤任務,將其調任臨時地勤人員,非屬因知悉原告 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後所為之懲處。被告因必須遵循工會 法之規定,不宜介入相關工會活動,致無從調查原告謊稱總 統專機上有炸彈之行為,故於該案刑事判決宣告前,被告無 從知悉原告是否有謊稱總統專機有炸彈之違法行為,故被告 自相關事實調查程序完畢後,於105 年11月4 日對原告予以 解僱之處分,並未違反勞基法除斥期間之相關規定,自屬合 法。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86年起即任職於被告。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謊稱總統專機上放有炸彈。(三)原告從105 年7 月初起轉任地勤。
(四)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對原告予以解僱之處分。(五)原告因謊稱總統專機有炸彈,經新北地方法105 年度審易字 第3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緩刑2年。 有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即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謊 稱總統專機上放有炸彈,其行為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四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且非屬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4 款之爭議行為,因原告否認有上開 謊稱行為,祇得待法院判決結果後,予以解僱,該處分並未 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並提出 面談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縱原告上開行為 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且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4 款之爭 議行為,得予以解僱,然參照卷附之偵查筆錄及剪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6 月25日檢察 官偵訊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且經各家媒體於105 年6 月29日 廣為報導,被告主觀上早於105 年6 月29日知悉或可得知悉 其事,方於105 年7 月將原告調職,竟遲至105 年11月7 日 對被告為解僱處分( 終止系爭契約) ,顯逾同條第2 項規定
之除斥期間,應屬不合法而無效。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 11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8 萬 3,797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 234 條參照)。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無須催告債 權人受領勞務,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 即表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法,應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然遭被告拒絕,並聲請勞資糾紛調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雖表示欲 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然遭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末按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薪資,雙方約定每 月月底給付,有匯款明細影本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擔任空服員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 除經常性給予之薪資外,尚包含不定期之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見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6 萬5,89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7 頁) ,足可採信。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每月月底給付6 萬5,89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告自應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每月 月底給付6 萬5,89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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