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358號
TPHV,92,重上,358,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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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新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波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上訴人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會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現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盜領及侵占上訴人款項達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 元,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五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己支付完畢。嗣上訴人繼續清 查,又發現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另侵吞上訴人款項合計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六 十三元(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非屬兩造和解之範圍,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經過彙算,當時被上訴人係在上訴 人脅迫之下,以總括方式即被上訴人承認於任職期間侵占公司款項達六百萬元以 上為和解基礎,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既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 司期間所侵占之款項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則縱認和解之 結果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索取 和解金額以外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擔任上訴人會計 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訴人款項,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達成 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五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後,復發現被上訴人尚侵占系 爭款項之事實,並提出侵占公款明細清冊、轉帳傳票、支存交易明細、存摺、取



款憑條、匯款憑條、臨時存欠憑條、對帳單、查核報告書、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一二九、一六五至一八0 頁,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六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並辯稱 :兩造既已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侵占之款項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款項是否屬系爭和解契約所為和解之範圍? 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查依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今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雙方就乙方於任職甲方公司會計一職期間內侵占公款之事達成和解,協 議條款如後:乙方承認確有侵占甲方公款達新台幣陸佰萬元以上,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支付甲方后達成和解。乙方就前條金額之給付, 以下列方式清償...。甲方於收受乙方給付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後,同 意立即撤回對乙方之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三六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全字第四00一 號假扣押程序。乙方同意於甲方撤回前條之假扣押程序後,配合甲方領回該兩 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甲方於乙方依前敘約定付清第一條之金額新台幣伍佰伍 拾伍萬元整及配合甲方領回前敘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金后,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之 一切民、刑事告訴,並返還乙方第二條第一款之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八、 九頁)。是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兩造顯係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侵 占之全部款項達成和解,而系爭款項依上訴人之主張既屬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侵 占之款項,自應屬系爭和解契約所為和解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所 成立和解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第一次發現遭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部分,並不包括 系爭款項在內等語,惟上開協議書既已明定「就乙方於任職甲方公司會計一職期 間內侵占公款之事達成和解」及「乙方承認確有侵占甲方公款達六百萬元以上」 ,且觀諸協議書全文,兩造並未就和解之範圍有所限定,亦未就和解成立後將來 可能再發現之侵占款項有所保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又兩造於上 開協議書第三項僅係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如何處理所為約定 ,尚難據該約定而得推認兩造和解之範圍係以上開假扣押債權額為限,是上訴人 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可知系爭款項並不在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內云云,亦不足 採。
㈡依證人李長苓於原審到庭證稱:「簽協議書我在場。我們先問王蜀華(即被上訴 人),是否有先匯給王建國七十九萬,王蜀華說有。賴國書的二十九萬元是否由 其代收,王蜀華說有,是由其代收的」,「(六百多萬元)這數目是由我們會計 小姐先行算出,當初會計小姐算出多少錢,我則不清楚,然後再由我們與王蜀華 當場彙算,當場彙算出六百零五萬元。那時當場有提出帳冊、傳票彙算,王蜀華 本來說金額沒有這麼多,我們才拿王建國的部分給他看,再拿賴國書的部分給他 看,他看後就承認這二筆,至於五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部分王蜀華當時不 承認,但是王蜀華願意與我們公司和解,至於王蜀華為何要與我們公司和解的原 因,我則不清楚,我只記得王蜀華有說金額沒有那麼多」,「因為王蜀華一直不 承認有這些錢,後來我們公司本來是主張和解金額為六百零五萬元,但是王蜀華 說他只有五百萬元,經過雙方討價還價,王蜀華同意以五百五十萬元與原告(即 上訴人)達成和解」,「我不清楚(當初會計小姐彙算金額時是否有將所有帳冊



及傳票均彙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又證人謝多能亦 證稱:「(協議書)是我擬的。當初因為有侵占公款之糾紛,所以找我協調,當 時雙方當場有提出帳冊、傳票來彙算,但是王蜀華不肯承認,由原告一筆一筆提 出,大約有六百多萬元,但是王蜀華均不承認」,「因為有一筆匯入王蜀華的弟 弟那筆錢很清楚,所以王蜀華才願意和解」,「因為當初原告公司有問王蜀華在 任職期間有無其他之侵占款項,王蜀華說沒有,原告公司相信王蜀華,原告本來 要王蜀華以六百多萬元賠償,但是王蜀華沒有這麼多錢,原告公司問能拿出多少 錢,王蜀華說他只能拿出五百萬元而已,我居中協調,就以五百五十萬元和解」 ,「和解時,原告公司本來是要王蜀華拿多少就要賠多少錢的,但是因為王蜀華 說就只有這麼多,沒有侵占其他的款項,這部分原告公司至少問王蜀華十次以上 ,王蜀華向原告公司表示就這些六百多萬元了,並沒有其他的金額了,原告公司 相信被告王蜀華,雙方談妥後,才以五百五十萬元簽立和解書」,「(協議書記 載『甲、乙雙方就乙於任職甲方公司會計一職期間內侵占公款之事達成和解』) 因為我們當時談的就是王蜀華任職期間侵占公款事宜,我們也相信王蜀華侵占公 款達六百多萬元,才會與王蜀華簽此協議書」,「當時在擬協議書時,原告公司 的經理在場問過王蜀華小姐,若超過六百多萬元,原告公司仍要對王蜀華追究的 。至於第五款所謂放棄的意思,是原告公司相信王蜀華的說詞,所以才會寫這個 協議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九九頁)。則由上開證詞,足證兩造確 係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又證人 謝多能固證稱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對於逾六百餘萬元部分之侵占款仍 保留請求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是證人 謝多能此部分之證詞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倘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上訴人業已發現被上訴人侵占款項高 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焉有願以五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理,顯見系爭 款項並不在系爭和解範圍內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僅 查獲被上訴人侵占六百餘萬元,於成立和解後始查獲另遭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 等情縱然屬實,亦係上訴人是否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或係受被上訴人詐 欺,致誤信被上訴人所侵占款項僅六百餘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之問題,然於上訴人依法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不循上開方式尋求救濟,而逕主張系爭款項不包括在系爭和 解契約範圍之內云云,尚有未合,而不足取。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雖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和解契約仍屬 有效。又查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內所侵占之款項,同意由 被上訴人以五百五十萬元清償,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得復依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多能與李長苓,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後 始發現之事實,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沛誼黃永松以證明系爭款項之清查情形。經 查證人謝多能與李長苓就上開待證事實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詳如前述三、㈡所載 ),核無重複訊問之必要;而證人李沛誼黃永松並未參與系爭和解契約之訂立 (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於查帳過程則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是本院認均無傳 訊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r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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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