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李育錚律師
吳志勇律師
張珉瑄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兩紙,票據權利不存在。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若干,後即由上訴人開具未載明發票日之本票二 紙以為擔保,並提供不動產數筆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然此金錢借貸於八十六年 間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代為清償而告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原登記於前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順位,亦由第一銀行取代,被上訴 人之抵押順位亦退居第一銀行之後,故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之 保證用本票亦應隨主債務之消滅而消滅。
㈡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起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 ,依法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根本未填具發票日,上訴人 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自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若主 張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亦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六十萬元 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前揭之自認,則是否即可以此自認即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顯有疑問。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原判決所稱之四千八百六十萬 元之金錢借貸存在。再兩造間縱有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之金錢借貸者,亦與被上訴 人請求執行之系爭二紙本票金額之計五千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不相符合
。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 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證責任。被上 訴人迄未提出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原因關係,復未證明該等事實之真正,雖其提出 系爭本票係擔保二十九張支票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二十九張支票」 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仍須負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㈥被上訴人並未貸給上訴人任何款項,兩造借貸行為並未成立。而被上訴人根本否 認兩造間有借貸行為。即兩造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判決認兩造有借 貸行為,顯有突襲性判決之虞。上訴人雖自稱本件上訴人原本要向被上訴人借款 ,故開具系爭本票,預作借款擔保之用。然上訴人亦言明被上訴人並未貸給上訴 人任何款項。應無自認之虞。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為擔保支票,惟未明言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就 該等支票,兩造係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盡其應有之舉證責任。另本 件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五千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 ,然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後,金額五千二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 。擔保之債權應與原債權相符才屬合理,而本件本票、支票債權有差異,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另依前述本票、支票發票日,顯先有本票,後有支票,亦 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擔保不符。
㈧上訴人要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之支票則係基於被上訴 人之要求而簽發,其理由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償還之日期先訂明,且為保障 其權益,必先將支票先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先支付利息,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 償還借款之能力,詎上訴人依約履行前開條件後,上訴人並未貸給上訴人任何款 項。事實上,如被上訴人確有無貸金錢予上訴人者,當不致會提不出任何借款之 證明。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為「擔保支票債務履行」之票據原因關係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上訴人 簽發計二十九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履行協議。為擔保前開支票能悉數兌現,上 訴人同時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此部分已經上訴人自認在案。前 開支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獲兌現,計退票十八張,金額達四千八百六 十萬元。被上訴人始執本件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以行使追索權 。被上訴人聲請裁定之金額支票之退票金額四千八百六十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並要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理由實 乏所據。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由上訴人簽發,其中一部兌現、部分退票之支票明 細,證明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有擔保支票履行之票據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亦已自 承簽發二十九張支票以履行協議並提出相同之支票明細為證。 ㈢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票據金額、發票日與發票人皆已記載完備。被上訴人係被動收 執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之本票,上訴人且自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
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簽發之真正無庸置疑。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 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已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四千八百六十萬元,又自認交付票據作為擔保 。上訴人嗣後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又謂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云云,前後矛盾。 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乙○○,爰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退票資料影本。
被上證㈡:退票資料影本。
被上證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二五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影本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孫道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九-一頁),茲據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填具票據金額及發票日 ,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 並無原因債權關係,爰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之本票二紙,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用,且上訴人已自認交付系爭本票係作 為擔保,即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本件上訴人自認系爭如附件所示本票二紙為其所簽發,雖又辯稱上訴人交付該二紙 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則系爭本票二紙屬無效票據云云。 然依卷附系爭本票二紙上之票據金額、發票日與發票人均已記載完備,發票人即上 訴人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 定,負發票人責任,苟上訴人主張該等本票未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云云,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此等有利於己、變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 迄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恣意主張交付本票時未填載票 據金額、發票日云云,即無足採。雖系爭本票二紙之票據金額係書寫國字大寫且以 打字方式為之、發票人係加蓋上訴人公司大章、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及由甲○○ 簽名、發票日則以阿拉伯數字日期戳章為之,有該本票二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 六七頁、第一六八頁),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二紙發票人、票據金額及發票 日之記載方式不同,可推論票據金額及發票日非上訴人書寫,即可證明上訴人交付 本票時,未填載票據金額、發票日云云。然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僅規定「本 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 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並未規定該等應記載事項之書寫方式。另上訴 人所稱依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記載方式應相同、以票據作為
擔保時,不會記載金額及日期云云,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系爭本 票票據金額、發票人、發票日之記載書寫方式不同,遽以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票據金額、發票日,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均無足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 (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已據最高 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三六號著為判例。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上訴人 提起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法固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狀中業已自承:「原告前曾向被 告借支款項新臺幣(下同)肆仟捌佰陸拾萬元整,為擔保此項債權,原告有提供不 動產數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其後經兩造協調,數次將原訂之清償期延長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屆至清償期時,兩造就清償之細節達成共識:除初步核定兩造 間之債權為四千八百六十萬元外,確認將清償期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然被 告要求要先支付利息,計三百萬元,再將本金分期開出,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乙紙 金額為四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票期為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支票用以彌補『稅差 』,為此原告總計簽發支票計二十九張以履行協議,且應被告要求尚有支付現金若 干,以為利息差及稅差,詎於九十年六月廿五日,原告因一時無法使所簽發之支票 兌現,被告即持原告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儀執智字第一六五四六號)並申請自九十年六月廿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協議書、票據明細表、原審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二五八號本票裁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智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函等件以資為證,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 所附證物等附卷足考(原審卷第七頁以下),上訴人且自認「依常理而論,交付票 據作為擔保時,不會記載金額及日期。」、「本票是為擔保債權關係」、「系爭之 保證用本票::」,亦有上訴人之筆錄、書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本院 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六六頁),上訴人顯已自認其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雖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欲更正起訴狀之說法, 陳述:「我要更正起訴狀的說法。我們還是覺得被告應該提出舉證方法,必須提出 有借款的單據。」,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上訴人 並未舉出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依法自不得撤銷。上訴人又主張其自認係 有所附加或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當事 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之規定, 係指自認當時所有附加或限制之情形,不包括於自認之事後有所附加、限制之情形 ,上訴人於事後否認前所為自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 之範疇,依前所述,上訴人未舉出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自不得撤銷自認 。依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係用以擔保其所簽發之支票二十九紙之兌現 ,系爭支票二十九紙均為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支票有提示不獲
兌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即發生,換言之,系爭本票二紙既用以擔保 上訴人所簽發之二十九紙支票,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發生係以支票不獲兌付為停止 條件。雖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在支票之後,金額亦不相符,顯本件系爭本 票非在擔保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兌現云云,然上訴人此辯解與其所稱「本票是為擔 保債權關係」不符。再我國實務上有所謂遠期支票之使用,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之規定自明。況 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屆至清償期時::::為此原告總計簽發計 二十九張用以履行協議(詳原證二)」(原審卷第七頁背面),上訴人應係同時總 計簽發二十九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記載「年\開立 ,已收票」,所載支票發票日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係九十年一月以後, 且二十九紙支票發票日亦非同一日,均有上訴人之原證二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六十 三頁)。而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此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 上情相符,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債務期屆,上訴人除簽發二十九紙發票日各不相 同之非即期支票外,另簽發本票二紙用以擔保支票之兌付。另系爭本票二紙係擔保 支票之兌現,非不得加計利息等,則系爭本票二紙之金額高於支票金額,亦合於常 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與其所簽發之二十九紙支票發票日、金額非 屬一致而否認系爭本票二紙係在擔保其所簽發之二十九紙支票之兌現,即無足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支票,惟又未說明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未提出支票原因關係之證據,顯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不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二紙既供擔保上訴人簽發之二十九紙支票,有如前 述。祇要上訴人所簽發之二十九紙支票係屬真正,復無經上訴人清償或其他足以消 滅支票債之關係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庸再就支 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十九紙其中十一紙已經被上 訴人提示兌現,本件未兌現者僅十八紙,票面金額計四千八百六十萬元,苟上訴人 簽發二十九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無何原因關係,上訴人當無讓其中十一紙兌現之 理,則上訴人簽發二十九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當有原因關係。苟上訴人認該等 二十九紙支票中遭退票之十一紙支票已經清償或有其他足以消滅票據債之關係之事 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非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另 以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借貸由第一商業銀行汐止代為清償而告消滅,被上訴人之抵押 權順位由第一商業銀行取代,被上訴人之抵押順位退居第一商業銀行之後,足證系 爭保證用本票已隨主債務之消滅而消滅云云。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 訴人所有之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四七一-一、-三、-四、-六、-十三、 -十四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仍為抵押權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原審 卷第十四頁以下),苟上訴人確已清償全部債務,亦非僅係被上訴人之抵押權順位 退於後位而已。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擔保將來之 債務云云,惟以前開第四七一-一地號言,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原審卷第十五頁),依上訴人所稱擔保將來之債務,其所擔保之債務 仍包括本件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抵押權之設定順位退居後一位、 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主張上訴人已清償主債務云云,均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二紙非屬無效之票據,又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所簽
發之二十九紙支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二紙票據債權之發生,係以上訴人所簽 發之支票提示不獲兌付為停止條件,今二十九紙支票中之十八紙確經提示不獲兌付 ,總計支票面額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不獲兌付,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八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二紙面額合計五千八百 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中之四千八百六十萬元票據債權已發生。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二紙,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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