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2年度,36號
TPHV,92,訴易,36,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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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零一元( 其中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嗣就慰藉金部分,再追加五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因 違法拆除公共圍牆,經原告勸阻後竟懷恨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原告任職之 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後庄四號「臺北生活家工地」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原告,嗣被告 丙○○見狀亦共同參與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疼痛、頭痛、後背疼痛、左臉 頰腫痛、二手腫痛、右膝擦傷約二×二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後續醫治復原費用八千元 、毀損眼鏡價值五千元、原告偵查期間應訊請假扣薪及交通費共六千元、原告配 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假照料原告遭扣薪一千五百元、以及精神慰藉金二 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九萬二千零一元等情,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 九萬二千零一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兩造乃為互毆,其也有受傷,刑事案卷內之證人當時並不在場 ,所言均不實在,對恩主公醫院之收據沒有意見,否認中醫診所之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沒有打原告,其是後來才到現場,原告及被告乙○○已在拉扯 ,曾拉他們勸架,但原告罵被告的母親,對恩主公醫院之收據沒有意見,否認中 醫診所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偵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六四八號刑事卷。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乙○○係桃園縣八德市後庄四號「臺北生活家工地」地主,被告丙○○係乙



○○之胞兄,原告係前揭工地之監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 許,被告乙○○未經「臺北生活家工地」建商同意,擅自僱工將該工地之外牆打 掉,原告見狀即打電話通知「臺北生活家工地」之建商,被告乙○○與原告隨即 發生互毆,原告因此受傷害,據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頸部及胸部鈍傷⒉ 四肢多處擦傷。」、「病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本院急診,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門診追蹤,宜休養一週。」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六頁),堪信為真實。七、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因違法拆除公共圍 牆,經原告勸阻後竟懷恨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原告公司之工地辦公室內徒 手毆打原告,嗣被告丙○○見狀亦共同參與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疼痛、頭 痛、後背疼痛、左臉頰腫痛、二手腫痛、右膝擦傷約二乘二公分等傷害等語。被 告乙○○以兩造乃為互毆,其也有受傷,刑事案卷內之證人當時並不在場,所言 均不實在云云置辯。被告丙○○則辯以沒有打原告,其是後來才到現場,原告及 被告乙○○已在拉扯,曾拉他們勸架云云。查,據原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 庭調查時指稱:「:::(被告乙○○)拳頭,打我:::乙○○又追出來打我 :::基於自衛,就跟乙○○發生扭打,同時丙○○,就拿我工作安全鞋朝我頭 部及背部打了四、五下後直到坐倒在地,他們二人才停止打我:當我和乙○○在 地上扭打時,原本我要走,他們二人拉著我,使我無法離開現場,一直不讓我離 開,他們二人一起用手捉住我的手,使我無法行動:::」(見偵查卷第九、十 頁)、「:::乙○○就很生氣的過來踢倒我的機車,並徒手往我頭上打過來: ::又往我頭上打一拳,剛好丙○○走過來,我請他評理,他不理我,擋在辦公 室門口:::乙○○又追過來要打我,結果我就跟乙○○扭打:::後來我被乙 ○○抓住,丙○○拿著我掉的安全鞋往我頭部及背部敲打,直到我體力不支倒下 他們才停手:::」(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我和乙○○二人互相拉 扯過程中丙○○拿旗子的基座從我背後抽一下後人跑開,後來我的安全鞋掉了, 丙○○撿起我的安全鞋朝我的頭跟背部打,當時我的雙手被乙○○抓住,直到我 被打到坐在地上,他二人才罷手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三十四頁),核 與證人周正宏證稱:「:::我看見是二個人在互毆,旁邊一個人跑過去打一下 ,再跑回來,再跑過去打一下再跑回來:::」(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 ::有一天早上八點多,確實日期我已不記得,我送建材到八德交流道旁的工地 ,我開車一進去工地就看見二個人在工地主任辦公室前面打,打了大概四、五分 鐘,他們原本在路中間互打,打到旁邊時我的車子能過我就把車子開離開了:: :旁邊有一個人拿插旗子的底座去敲告訴人(即原告)的屁股,就馬上跑開,來 回共三次,不過那個人沒有敲的很用力:::」等語(見易字卷第四十五及四十 六頁)相符,被告乙○○並自承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互毆,是原告主張遭被 告乙○○丙○○毆打致受有傷害等語,堪可採信。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 四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乙○○丙○○空言否認 而不能舉證以明其實,渠等所辯即無足取。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字卷第八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九頁),經核其中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費與原告所受之傷情相符合,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之證明書費一千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原告在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又依前揭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受有頸部及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傷,均屬皮肉之傷害 ,且醫囑亦僅建議原告宜休養一週,如前所述,則原告所提鶴源堂蔘藥房之藥費 六千元、國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四十元、國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 診斷書費九千零二十元、萬泰診所之X光費及診斷書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尚難認 為係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至原告所提國泰中醫診所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頭頸背腰部多處挫傷」、「應繼續作 復健治療約貳拾伍次」(見附民字卷第十五頁),惟衡諸前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係屬必要醫療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後續醫治復原費用八千元,亦屬無據。 ㈡其他損失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應以犯罪 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罪刑,則原 告所主張眼鏡毀損及其配偶請假照料原告遭扣薪部分,其中關於眼鏡毀損部分, 核非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件程序請求該項損害賠 償。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均屬皮肉之外傷,不影響其生 活,尚無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況配偶非被告所犯傷害罪侵害之客體,其遭扣薪與 原告之受傷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於前揭刑 事案件偵查期間為應訊而請假之扣薪及交通費用係原告為防禦其權利所為之支出 ,亦非屬本件請求之範圍,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及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如前所述,故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



當。逾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等語,為可採。被告乙○○以兩造乃 為互毆,其也有受傷云云,被告丙○○則以沒有打原告,其是後來才到現場云云 ,均委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 萬二千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及 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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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