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更(一)字,92年度,3號
TPHV,92,海商上更(一),3,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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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伊與出賣人香港恆音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音公 司)間,有關系爭貨物買賣之相關契約文件,以及伊曾給付恆音公司任何系爭 貨物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是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且FOB貿易條件中有 關貨物上船後有關危險由買受人負擔,乃係有關運送中貨物之危險分擔,與所 有權之移轉無關,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則伊並未因系爭貨物遭 沒入而受有任何損害。
(二)又系爭委託書 (ROUTING ORDER),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即簽立,而系爭 貨物依被上訴人所自陳,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始開始裝運,是被上訴人稱上 該委託書,係上訴人收到託運貨櫃之知會通知單據云云,顯無可採。且該委託 書係依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陽公司)指示告知之內容繕作,並 經奇陽公司簽字確認,其上並蓋有關奇陽公司之英文資料,若非奇陽公司告知 ,上訴人又如何繕打製作該委託書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係上訴人 (即承攬運送人)已收到託運貨櫃之知會單據云云,顯無可採。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補提財政部關稅總局台 關訴甲字第八八○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與恆音公司就系爭貨物買賣條件既為FOB ,而FOB之買賣條件即 指「Free on Board」,意謂貨物裝上甲板 (即貨物裝船)後,貨物之利益及危



險負擔即移轉由進口商(即被上訴人)承受負擔,而出口商於斯時即免責,是 依該等FOB之買賣條件,本件貨物於裝船後即應視出口商已完成交付貨物之手 續,申言之,貨物之所有權已因出口商之交付而移轉予進口商即被上訴人所有 ,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
(二)至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後,相關行政機關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均以音振 公司為受處分人,蓋因該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為「受處分人」之認定,乃係以「 受貨人」為處分對象,並非以「所有權人」為據,此觀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訴 願決定書理由項下記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係對貨物為沒入處分 ,其處分對象為收貨人」即明。是以,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為「受貨人」之認定 ,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民事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從而,音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音振公司)負責人鄭麗香,縱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 基隆關稅局)政風室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談話紀錄中,表示系爭遭扣押之貨 物係音振公司報關進口乙節,均不足為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被上訴 原擬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音振公司,音振公司始為如此表示)。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自訴外人恆音公司進口價值共美金 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音響設備一 批,並已付清買賣價款,恆音公司因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由伊委託被上訴人 承攬運送進口,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其香港代理商新里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里 程公司)處理該批貨物之運送事宜。惟因新里程公司將運送文件上所載之運送物 品名誤載為「連接器」,以致貨物運抵基隆港時,遭基隆關稅局以進口貨物申報 不實為由,而處以沒入並拍賣之處分,令伊喪失上開音響設備所有權,爰依承攬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受訴外人奇陽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音響設備,而與上訴 人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其選任運送人並 無過失,且新里程公司非其代理人,其亦無須就渠過失負責。況系爭音響設備之 所有權人為音振公司,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且音振公司對於載貨證券記載貨物 名稱之錯誤,既未提出異議,嗣發現錯誤又未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則系爭音 響設備遭沒入之過失即在音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 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自恆音公司進口一批音響設備,總價值美金七 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即委託上訴人負責運送至基隆港,上訴人由訴外人PANACO N LINE S.A. (即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運抵基隆港,翌日由基隆關稅局開櫃檢視,發現進口艙單上所載運送物之品名為 「連接器」,與進口貨物(即音響)不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 定將該批貨物全部予以沒入之處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即INVOIC



E)、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基隆關稅局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 第八七二三六七號處分書等件為為證( 即原審外放證物之原證一至原證三所示) ,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為託運人及商業發票(即 INVOICE)為真正外,餘均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爭議,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則本件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則仍應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合先陳明。
四、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 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 於注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所爭執 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二)又新里程公司是否為上訴 人之代理人?(三)被上訴人是否因新里程公司在運送文件上誤載品名,致該貨 物遭沒入處分而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經查,參照上訴人於右開進口貨物遭基隆關稅局沒入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內載:「TO: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 人)鄭天倫先生RE:『基隆官扣押貨櫃一案』:非常抱歉,此次處理 貴公司 香港進口貨櫃一案,因敝公司香港代理行(新里程貨運有限公司)出口文件人 員的文件操作問題,致使貨櫃抵達後,因申報之品名、件數、重量及材數不符 ,而遭致海關以申報不實扣押一事,...基於 貴我兩公司之間長久的往來 關係考量,除了善盡承攬運送人的責任外,敝公司自當於合情合理的範圍及能 力內,盡力的妥善處理此一案件,將肇因於敝公司香港代理行的文件疏失而使  貴公司蒙受的損失降至最低的限度。...針對香港文件人員在未獲得確切 指示之前,所採取的行事與作法,提出強烈的要求其立即改善。....主動 申訴此一貨櫃之文件資料,實因文件資料收集過遲並更正資料過慢所致,此係 敝公司香港代理行之問題,並非導因於貨主的故意申報或刻意隱瞞之行為,. ...如今極力爭取的,無非是期望不要因為船公司或承運人的業務疏失,而 致使合法廠商的權利受損。....單純的國外文件錯單的事件...此致奇 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以觀,且被上訴人並於該傳真函署名上蓋有「崴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章,表示此為上訴 人公司所正式發文之信函,況上訴人亦自認該傳真函及印文均為真正,則倘非 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何以會對被上訴人發出該傳真函之 可能?足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雖抗辯該傳真函係因職員弄錯,誤 寄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運送 因新里程公司填載運送物品文件上所載品名與運送物品不符,遭基隆關稅局處 以沒入並拍賣處分,兩造間就系爭問題頻繁聯繫,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實不可能將傳真對象弄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抗 辯本件承運委託書(ROUTING ORDER)係由奇陽公司(即AURORAELECTRONICS C O.,LTD .)出具,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亦載為奇陽公司,足認承攬運送契約 關係存於上訴人與奇陽公司云云,惟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非屬要式契約,兩造 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承攬契約即告成立,是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內載公 司英文名稱雖為奇陽公司,惟該委託書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用以傳真被上訴人



確認之用,此由該委託書附註欄註記:「簽名後,請儘快傳真給...崴航進 口部...」可證,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天倫簽名確認,但因鄭天倫同 時亦為奇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卷附奇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本 院卷四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法定代理人鄭天倫因未看清楚公司名稱即逕行 簽名一節,尚足採信。準此,尚難以此推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於上訴人與奇 陽公司間,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奇陽公司間云 云,亦無可取。
(二)次查,觀諸上訴人與新里程公司往來信函記載: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函(見原 審卷證物外放原證五第一頁):「...而此次問題的產生是貨物的申報不實 ,妳可否提供資料,是誰同意將貨品做成"CONNECTORS"的...」;②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函(見原審卷證物外放原證五第二頁、第三頁):「...台灣 海關將會處分萬海(即實際運送本件貨物之運送人),而萬海會將責任轉嫁給 崴航及新里程,並由海關追訴我們的責任。由貨主出面投單處理,並申訴此一 錯誤產生的原因,若海關接受此一申訴,則僅處分逃漏貨物稅稅金的罰款,並 處分崴航錯單的責任,...我試過向海關解釋此為我們文件上的錯誤... 昨天我跑了一趟樹林鎮和貨主(即指原告公司)當面解釋...」;③八十七 年九月三日函(見原審卷證物外放原證八所示):「....我非常堅持向萬 海申請更改的費用應由P.B.S.(即新里程公司)負擔,....不能造假資料 來欺騙台港兩地的海關,沒有資料就沒有資料,可以擋下貨櫃不出,亦可以沒 有資料來申報,但是不能自行編排資料申報。....」;④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函(原審卷證物外放原證九所示):「...(此係貴公司之Typing Error 應無庸置疑)申報的貨物CONNECTORS與所裝音響不符,....貴我雙方並非 貨物所有人,對所申報的貨物明細自無任何權利更正或編排,此理甚明」,再 參以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傳真函內載:「非常抱歉, 此次處理 貴公司香港進口貨櫃一案,因敝公司香港代理行(新里程貨運有限 公司)出口文件人員的文件操作問題,致使貨櫃抵達後,因申報之品名、件數 、重量及材數不符,而遭致海關以申報不實扣押一事,...基於 貴我兩公 司之間長久的往來關係考量,除了善盡承攬運送人的責任外,敝公司自當於合 情合理的範圍及能力內,盡力的妥善處理此一案件,將肇因於敝公司香港代理 行的文件疏失而使 貴公司蒙受的損失降至最低的限度。...」等情,有上 開上訴人亦自認為真正之各傳真信函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足認新里程 公司確為代理上訴人在香港處理本件運送事務者,是上訴人抗辯新里程公司非 其代理人云云,顯無可採。
(三)承前所述,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且新里程公司為上訴人之代 理人,則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新里程公司在運送文件上誤載品名 ,致該貨物遭沒入處分而受有損害?經查:
1、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參照),是故在 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 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



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 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 主張權利。查,本件海上運送已由新里程公司代理運送人PANACON LINE S.A .簽發載貨證券,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載貨證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證物外放原證二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則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 行使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依據該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SHIPPER): RITHM ELEC COMPANY LTD(即恆音公司);受貨人(CONSIGNEE):AUROA ELEC CO LTD.(即奇陽公司)」而觀,被上訴人並非受貨人,而被上訴人從未取得 該載貨證券正本一節,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前審本院卷七七之一頁), 是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但在伊取得該載貨證券正本 前,伊尚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則伊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主張伊為系爭遭 沒入處分貨物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新里程公司誤載品名,而喪失該 貨物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2、被上訴人另抗辯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雖據伊提出商業發票為證(以下稱 第二張發票,見原審卷證物外放原證一所示),然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恆音公 司,最初開立買受人為音振公司,此有該發票附卷足佐(以下稱第一張發票, 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係恆音公司開立錯誤,是伊公司進口該 貨物後才出賣與音振公司云云,然系爭貨物買受人究竟為何人,出賣人應知之 甚稔,且音振公司(即BETTER ELECTRONICS CO,LTD.)與被上訴人(HITARO ELECTRONICS CO,LTD.)之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營業處所均不同,恆音公 司斷無開錯發票之可能,且參見上開恆音公司所開立第一張發票上,記載該批 音響價格為美金五萬八千七百十六元,且經該發票收受人(RECEIVD BY)即音 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鄭麗香蓋印在上,表示已收受該音振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意 ,若如被上訴人所自陳該第一張發票為誤載,經向恆音公司說明後,恆音公司 重新更正為第二張發票,然第一張發票記載該批音響價格為五萬八千七百十六 元,而第二張發票上記載該批音響價格為美金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價格相 差為一萬六千零八十元,則被上訴人當無以較高價格即美金七萬四千七百九十 六元進口後,再以較低價格(即美金五萬八千七百十六元)轉售與音振公司系 爭音響之理?另再參酌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八年四九日基普稽字第八八一○三○ 六六號通知書上明白記載:「受文者:音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三、復查依據本局政風室訪談紀錄,貴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麗香君,自承本案 進口貨物係貴公司所有,...」一節,有卷附該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證物 外放原證十、本院卷六五頁),又音振公司對於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八七二三 六七號處分書所為沒入貨物之處分及基普稽字第八八一○三○六六號通知書所 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依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台關 訴甲字第八八○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書中,亦認定音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真正貨 主(即所有權人)為音振公司(即訴願人)而駁回其訴願等情,有卷附該訴願 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六六頁),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誤 (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六四三六號函可參,見本院前 審卷四一頁),核與恆音公司所開立第一張發票所載,買受人為「音振公司」



相符,足證,音振公司使為系爭託運貨物(即音響)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明。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買受人云云,要無足取。又縱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確為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取得載貨證券(見本院前審卷七七之一頁、八 六頁),亦無法因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託運貨物之所有權,更無從對運送人主 張伊享有該貨物所有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託運 貨物之所有權云云,顯無可取。
3、再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修正前民法 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負責任」,對照同法第六百六十 六條規定,應係指「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參照),準此可知,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新里程公司之 過失,造成伊受有損害一節,揆諸上揭說明,自必需先證明伊因此受有損害。 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迄今僅能提出恆音公司所開立之第二張商業發票為證, 但該第二張商業發票僅是「推定」雙方間可能成立買賣契約,但因音振公司於 系爭貨物遭基隆關稅局沒入時,其法定代理人鄭麗香即曾製作筆錄證明該貨物 為其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才是該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伊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 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伊與恆音公司間除上開第二張發票外,其他可資證明雙方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明(如:交款予恆音公司證明、系爭貨物與恆音公司交 易前、或後之聯絡往來相關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一○一頁),是自難僅憑 恆音公司所開立之第二張發票,即可驟以認定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況被上訴 人自陳該批託運貨物(即音響)原本進口後,即要轉交與音振公司等情(見本 院卷九二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目的,即是要交付 與音振公司,而音振公司迄今亦未向被上訴人求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證,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因上訴人代理人新里程公司誤載運送物品之品名, 致該物品遭基隆關稅局沒入處分而受音振公司求償,致受有損害(即損害尚未 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尚未發生,則伊自不得向上訴人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填補損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雖不足取,但其抗辯: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伊並未因系爭貨物品名填載錯誤,致該貨物遭基 隆關稅局沒入處分而受有損害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貨物所有 權人,因上訴人代理人新里程公司誤載品名,致該物品遭基隆關稅局沒入處分, 始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系爭貨物到基隆港時之 價值即美金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折算為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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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