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23號
TYDV,106,輔宣,2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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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美堡
相 對 人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美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廖美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廖美惠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廖美惠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 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 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自幼 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鑑定醫師徐子懿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能知 悉其姓名,惟不知其出生年月日及年紀,認識陪同鑑定之聲



請人名字,並自述:伊吃素,妹妹也吃素,但伊不知為何要 吃素,伊不曾去市場買菜,水果都是妹妹買的,伊都去7-11 超商買飲料等語;相對人可認識百元及千元紙鈔之幣值,但 其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不能正確計算回答,鑑定人徐子 懿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 為智能障礙,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6 年9 月5 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 果略以:廖員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 需部分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著不足。目前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明顯不足,達到輔助宣告的程度,但 未達監護宣告,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 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院經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言語表現,雖具自主行動能力 ,但因長短腳致步伐不穩,可辨識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據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不識字,且無法理解及意識到相對人次 妹帶著相對人至相關單位,將相對人名下房屋辦理過戶登記 至相對人次妹名下一事,已使其個人財產受損,且後續法律 訴訟程序也須由聲請人協助之,以此事件評估,相對人判斷 是非、問題解決及處理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故須他人從旁 協助及輔助之。
⒉欲良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廖美堡為相對人的大妹,相對人具簡單生活起 居之自理能力,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備餐、看顧 人身安全與保管財務,並以相對人身心障礙生活津貼、雲林 縣虎尾鎮房產之租金收入、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工作收入 共同支付相對人及家中所有開銷和房屋貸款。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相對人則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 惟相對人次妹廖美芳女士因過去有不當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實 ,致彼此關係疏離,故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次妹廖美芳告知本 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適之處 ,而聲請人除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方式無明確之規劃外,



就其意見陳述則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資格,建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同公會106 年7 月26日桃劉字第106844號函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 防相對人不受他人詐騙或相對人從事不適當處分財產行為而 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胞妹,現實生活上與相對人同住多年,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 事務,彼此係屬至親,聲請人能力、智識、經驗亦無任何不 適當之處,且聲請人亦具有擔任輔助人職務之意願,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故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應屬適當,並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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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