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20號
TYDV,106,輔宣,2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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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蒲念文
相 對 人 蒲光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蒲光涼(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蒲念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蒲光涼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蒲光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 第2 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 同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係相對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 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醫師余男文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齡及指認 在場親人等,相對人可回答其年齡及指認在場親人,復經余 男文醫師初步鑑定認為相對人因為智能不足影響數學功能及 社會判斷,應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見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嗣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社會性等生活狀況、身體與精神狀態等現在身心狀



態等項,認: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 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呈現理解狀態,有眼 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予以回應,並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 家裡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記憶問題,對於複雜判斷邏輯問題 則常回答不知道,數學能力缺損,雖可辨別鈔票之意義,但 執行簡單計算已有困難,100 減7 連續減5 次只能執行1 次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 部分缺損,認知功能MMSE為22分,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 感皆可正確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覆誦能力皆可 以配合施測,無法理解輔助宣告的意義,經解釋後對於輔助 宣告之判定表達贊成意見;相對人有智能障礙,目前意識清 醒,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評估恢復可 能性偏低,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9 月4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 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 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洪翠霞 為相對人母親,皆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共 同保管相對人證件、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共同支付相對 人開銷,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亦同 意選任聲請人擔保監護(輔助)人及指定洪翠霞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之 意願、洪翠霞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洪翠霞之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 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6 月29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 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尚有父母等親屬,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表明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之配偶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相對 人於本院鑑定時,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同 上筆錄)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 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民法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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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