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鄧仁文
鄧仁煥
鄧仁松
鄧仁茂
邱鄧茶妹
楊鄧瑞日
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另,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第六 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仁男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伊有配偶鄧楊菊妹 及女鄧淑玲,有
人鄧仁男之配偶鄧楊菊妹、女鄧淑玲業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一節 ,業經抗告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五 四號通知函為證,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鄧仁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鄧淑玲既已依 法拋繼承,且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鄧仁男之父鄧捷賢(六十年十九日死 亡)、母鄧林菊妹(六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均已亡故,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鄧 仁男之兄弟姐妹,依法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亦有卷附 至二四頁),則其等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全然無據,仍有斟酌之餘 地,原法院未予調查,即裁定駁回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並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