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288號
TPHV,92,家抗,288,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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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 告 人 張雯峰律師即被繼承人蘇茂雄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因處分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管更一字第一號裁 定為被繼承人蘇茂雄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蘇茂雄所遺留坐落嘉義市○區○○ 段五小段第一六之二及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一五五一號、一八 0七棟次號建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減價二次又公告拍賣三個月仍無 人願承受或買受,經不動產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尋得買主謝 瑞全願以高於前開不動產再減價之價格承購該不動產,故將該不動產變賣與謝瑞 全,應屬有利於遺產管理且為保全遺產必要之行為,且將變賣價金優先清償抵押 權人亦符合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規定,為此聲請准予變賣云云。原法院以:抗告 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為清償債權而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被繼承人蘇茂雄 有親屬多人,雖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然並無證據顯示其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 或召開困難之情形。抗告人未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於法自有 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經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故 遺產管理人除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外,其變賣遺產應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 意,不得自行變賣(參考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八十 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64-70頁)。本件經查,被繼承人蘇茂雄所遺留之前開不 動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減價二次又公告拍賣三個月仍無人願承受或 買受,不動產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尋得買主謝瑞全,願以 高於前開不動產再減價之價格承購該不動產,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將被 繼承人蘇茂雄遺留之不動產變賣,以價金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其顯係為清 償債權而變賣遺產,依前開法條所定,自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且必於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惟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繼承人蘇茂雄有親屬 多人,惟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管更一字第一號,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既為原裁定所是認,其似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之情事,則本件遺產變賣之同意,是否同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之 情形,於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管更一字第一號卷即可明瞭。乃原法院未行調閱 查明,復未命抗告人補正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之情形,即遽以無證據



顯示其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當之處理,以收迅速及遺產管理之監督之效。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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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